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价值探析
2010-08-15肖丽
肖 丽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价值探析
肖 丽
从比较法角度对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进行论证。债权是相对权,具有非公示性。传统民法以此否认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随着学理演进和实践的需要,19世纪中叶以来两大法系通过学说判例及立法都先后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侵权法实际就是突破债的相对性,从而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意义。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新的侵权法有必要加以规定。
第三人;侵害债权;立法价值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债权的消灭,或使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但加以处分并导致债权的消灭。还有一种情形即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从而使得债权消灭。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通过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间接地妨碍债权的实现[1]。其具体情形,学术界一般将其分为以下几种:一是不法引诱债务人违约;二是恶意通谋;三是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四是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拘束债务人等迫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传统民法学基于债的相对性这一理论基础,不承认债权可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因为债缺乏公示性,且市场交易迅捷、安全、稳定的要求也不容债权人扩张权利至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随着学理演进和实践的需要,各国在20世纪都先后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债权成为侵权行为客体的理论基础
传统民法将权利按照其效力范围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并分别通过侵权责任和不履行责任加以保护,也就是侵害绝对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相对权的,应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然而,随着竞争的加剧和权利意识保护的增强,债权仅仅通过债务不履行责任加以保护明显不足,寻求侵权责任的救济已成必然趋势。围绕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学术界产生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应通过债务不履行责任加以保护,反对建立侵害债权制度。肯定说认为,债权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对侵害债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肯定说与否定说争议的焦点乃是对相对权与绝对权的理解。传统民法认为,相对权即对人权,绝对权即对世权。对人权为仅得对抗特定人的权利,而对世权则为得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如台湾学者李肇伟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亦只能就权利之主要内容是否重对抗一般人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在绝对权,因一般人须履行不侵害之义务,而得对抗一般人,虽得谓对世权。而相对权,既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固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仍须负不侵害之义务,是仍得对抗一般人,自不得谓对人权。故绝对权为对世权虽可,以相对权称对人权则不可也。”[2]这样,学者在债权的相对性和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客体之间就 “自圆其说”了。现在,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在各国已成定论。学界也是一致主张侵权行为法也应调整对债权的侵害。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立法渊源
20世纪以前的法国固守罗马法,坚持债权的相对性,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往往从合同责任上考虑,不承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就承认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和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先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的是1908年RaudnitZ.v.Deouillet一案。 (参见 “Iternational Eney-olopedia ofComparative Law Tort”chapter2)法国 1908年Raudnitz v.Deouillet一案中,法院首次对债的相对性原理做了新的解释。该案案情为:巴黎时装师Deouillet挖走Raudnitz数位高级雇员,1901年6月,又与Raudnitz
所雇的Richard女士商议,许以优厚薪水,并同意补偿Richard违反前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
Richard在与Deouillet签约以后,又与Raudnitz重新达成协议,Raudnitz为Richard加薪并支付其违反后约所致违约金责任10 000法郎。之后,Raudnitz起诉Deouillet,要求赔偿损失,即其留住Richard所额外支付的费用,原告胜诉。法院解释说:“并非让Deouillet负违约责任,而是让其对自己故意的、为自己谋利的准侵权行为负责,正是这种行为导致并促使前一合同的被违反。”[3]法国判例学说正是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了侵害债权制度。而日本民法直接依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确立了债权侵权制度。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第13卷规定了“侵害债权”,该条规定:“防害债权实现的,称为侵害债权。广义言之,第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不履行债务;第二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一般所言的侵害债权就是指这种侵害。”[4]台湾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通说认为,此项规定将一般侵权行为分为“侵害他人权利”、“违背善良风俗”、“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三种类型,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有着不同的保护对象、不同的责任要件。侵害他人权利类型的保护对象是“权利”,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均可成立侵权。违背善良风俗类型以行为人主观故意加违背善良风俗为责任要件,其保护对象较侵害他人权利类型为广,不但权利,而且权利之外的利益亦在保护之列。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类型的保护对象与违背善良风俗类型一致,但在责任要件上,须被害法益为特定法律所保护,且侵害人之行为确实违反该项法律并致被害法益以损害[5]。台湾判例实务肯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成立侵权行为,但对于债权侵害究竟是适用民法第184条第1款前段还是后段,或者第184条第2款,却是前后判决见解不一,未能表示明确的立场。其判例有称“依侵权行为之法则”,不具体指明适用第184条哪项规定;有称“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显然是指适用第184条第1款后段;亦有称“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之债权者”,则又似系指第184条第1段前款[6]。显然,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已成为台湾立法所确定的一项原则。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英美法中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最先确立侵害合同关系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是英国法。英美法中并没有债的概念,因此法律上也就没有侵害债权的说法。但扰乱干涉合同的履行,实际上起到侵害合同债权人的债权的效果。在英美法中,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称为妨害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英国法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里程碑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 v.Gye一案。在该案中,原告一剧院老板Lumley与女演员Johanna签定了演出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Johanna只能在皇后戏院演出,未有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被告Gye得知该约定,而以更高的出价引诱该女演员违约,到自己的剧院演出。后Johanna虽被法院颁发禁止令,不得在被告的剧院演出,但其最终无意履约,原告Lumley于是将Gye告上法庭。审理该案时,在座的四位法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一位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原告败诉。另三位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引诱别人违约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救济的基础正是引诱违约行为。最后,法院以被告恶意原告的雇佣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的损失[7]。在此著名判例的基础上,又通过1881年Bower v.Hall和1901年Qninn v.Leathem两案最终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相对应。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给侵害债权行为下了明确的定义:“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可知,美国也是承认债权是侵权行为客体的。
20世纪以后,英国和法国不约而同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司法实践中都改变了第三人不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观点。我国虽然还没有在立法上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司法实践已经要求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势在必行了。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也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三、我国侵权法对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价值趋向
首先,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尚未确立侵害债权制度。传统的民法观点认为,债权是相对权,其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只涉及债的双方,而不涉及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是相对权而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才是绝对权。而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债权的对内效力是传统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受债权关系拘束的效力;而债权的对外效力则发生在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碍债的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尤其是债权也体现了债权人所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已经成为一种财产,应受到侵权法的保护[8]。
其次,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民法上的权利关系也愈加复杂,物权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出现了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以及物权法与债权法法律界区的模糊化。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性更加强化,债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对世权、绝对权的性质。所以让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来保护合同的债权是势在必行的。“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物权和债权有相互借鉴各自的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的趋势,因而形成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趋向。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性更加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债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性质,几乎具有相同的内容。”[9]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以说就是对债权借鉴物权的保护方法,强化对债权的保护。
最后,通过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要实现的是法的一般价值——公平、正义。任何人不能因为违法而受益,任何人也不应该承担超过自己过错及违法行为应承担部分而承担更多的责任(法律特殊规定除外)。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设置,一方面对债务人赔偿不足的,允许债权人对得利的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往往使之得利,不论是财产上的还是心理上的),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另一方面,除依法免除责任的以外,债务人仍要对债权人负违约之责,避免债权人只追究了第三人的责任,而使违约人逃避法律制裁。当债权人的损失从债务人和第三人处得到补偿后,债务人与第三人可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所以,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设计,既是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是平衡了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且打击了有违诚信行为,从而维护了正常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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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郭明瑞,杨立新.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36.
D920.4
A
1673-1999(2010)05-0060-03
肖丽(1984-),女,安徽芜湖人,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233041)民商法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
200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