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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2010-08-15

关键词:补偿性赔偿制度惩罚性

李 琼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李 琼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在我国产品事故频发的情况下,应根据加害行为的性质,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过错程度,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在产品责任中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

产品安全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也与国家社会的发展密不可分。近年来,我国发生了许多产品事故,如:安徽阜阳的毒奶粉事件、齐二药厂假药事件、苏丹红事件、三鹿奶粉事件,以及国外的索尼彩电事件、东芝笔记本事件、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等,众多的产品事故让我们反思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在制止不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何在?因此,在我国现有的产品责任立法情况下,有必要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系英美普通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始于英国,但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与陪审团制度有关。在早期英国普通法时期,陪审团扮演调查与审判的角色,有权判决超越损害填补赔偿数额的赔偿金额。即使到了18世纪末期,普通法法院对于侵权行为、契约与财产案件逐渐建立损害赔偿标准后,对于被告基于恶意的行为,陪审团判决超越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法院也不会加以干涉[1]200。英国法最早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为1976年的Wilkes v.Wood一案,陪审团在本案中判决被告赔偿1000英镑作为损害赔偿。法官认为:“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不仅仅在于满足被害人,且必须惩罚该罪行,吓阻未来类似事件发生,并彰显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1]202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20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有学者认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在过去20年的最大变化是数额的增加。1976年最高额仅为25万美元,而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竟然高达1.2亿美元,上诉审确认为350万美元。

二、我国现行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相对于国外来说起步比较晚,其主要是从80年代才开始制定的。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发展商品经济,产品通过市场自由销售,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客观上要求对产品责任问题进行规范。为了处理实践中的产品责任纠纷,立法机关制定了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作为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纲要性法律文件,在其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存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以看出,此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采取的也是补偿性的赔偿原则。

(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该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4条的规定扩大了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等。可以看出,《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对产品责任也是采取补偿性赔偿原则。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确认了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首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很明显该条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欺诈,而且赔偿额度是一倍,惩罚功能有限。

(四)《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规定

该草案第5章为产品责任法条,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及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规定了问题产品召回制度。并在第45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该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产品事故,给受害人的补偿,经历了一个从补偿性赔偿原则到惩罚性赔偿的过程。可以说,在《侵权行为法》(草案)公布之前,我国对产品受害人进行赔偿采取的是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确认了惩罚性赔偿,采用“1+1”赔偿的模式,但是很明显该条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欺诈,而且赔偿额度是一倍,惩罚功能有限。并且因惩罚性损害赔偿是针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发生的有关损失,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三、我国设置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创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侵权责任法》(草案)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越来越多的产品事故,给广大人民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伤害,为了制止这些不法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遏制伪劣商品,制裁不法侵权的需要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是惩罚并威慑侵权者和他们的侵权行为。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行为中,如果我国采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侵权者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算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就是将巨额惩罚性赔偿金打入侵权者的经营成本,使得企业不敢再无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而不会只注重企业利益,也将会进一步促进企业改进工艺,严格管理。

(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产品责任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世界各国在制定不同产品责任制时都具有共同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即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消费者可以获得高额的损害赔偿,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也被誉为“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2]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只规定了“双倍罚则”,不仅赔偿数额较小,而且须以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为前提,只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上的物质损害进行赔偿,限制较多。不少消费者由于诉讼费用昂贵,或者觉得麻烦,不愿费时费力费财去和侵权者纠缠于官司,不少违法分子就是利用这点获得巨额利润,损害了许多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我们需要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酌情提高惩罚性赔偿倍数,从而促使消费者能主动诉诸于法院,不再担心诉讼费用,进而提高消费者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消费者监督产品质量的作用。

(三)遏制对外贸易中不法行为的需要

这也是按对等原则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所必须的。随着索尼彩电事件、东芝笔记本事件以及前几年宝马、尼桑等国外知名品牌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进口产品引起的责任问题已经引起人们关注。众所周知,我国关于产品责任主要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没有使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而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再次教训我们:我国产品责任必须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在对美国市场、日本市场已经召回的情况下对中国用户隐瞒情况的行为实际是对中国法律的藐视。因为依据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三菱汽车出现缺陷问题,其赔偿数额往往小于在售出产品中获得的利润。如果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一旦外国公司的产品有害于我国消费者,我国可根据对等原则,参考其所在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或他国的运行方式,责令其对我国消费者进行合理赔偿,保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2]。

四、构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始于英国,但在英国又有逐渐限制其应用的趋势。在美国,因近年来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而引起了大家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疑虑。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双面性,它在充分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制裁和预防不法行为的同时,也会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但是,更多的学者则支持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日本的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位教授认为,把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3]。因此,我国在构建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

目前美国已有40多个州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对于怎样适用惩罚性赔偿,各州要求不一样。其中14个州要求被告行为须具有恶意而伤害被害人。如俄亥俄州认为,被告行为须为故意、轻率、鲁莽及刻意的行为,或自其他情况可知行为具有恶意。23个州要求被告行为不必基于恶意,但要求被告有意漠不关心、鲁莽而轻率不尊重他人的权利。另外8个州仅要求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就可判决惩罚性赔偿金,即被告对于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显然没有尽注意义务。总的来说,对于单纯过失行为,美国法院不予判决惩罚性赔偿。

借鉴美国的规定,在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注意须证明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也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故意,系指加害人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起严重的损害结果,但由于此种行为有可能给其带来巨大的效益或改变此类行为会使其经济上受损,而故意继续或放任此类行为的发生。如,医药制造商明智药品具有副作用,为增加销售量,故意做广告说药品无副作用等等。所谓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指对他人的安全毫不关心,采取轻率或漠视的态度。重大过错较之故意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的主观因素恶性较轻,但又不同于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对此类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严格管理,确保产品质量[2]。

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惩罚侵权人对他人生命价值的不尊重,因此,对于一般单纯的过失行为,不具有可非难性,侵权人本来也不具有伤害他人想法,采用补偿性原则,即可对侵权人产生影响。

(二)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因素

在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规定,分为两种不同类别:一是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不作规定,由陪审团或者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二是规定惩罚性赔偿一定的限额,主要是制定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的限制[4]。在惩罚性赔偿金量定因素上,美国法院主要以被告不法行为的非难程度与其获利可能性、原告受害之性质与程度、被告之财务状况,以及被告遭受其他处罚之可能性为考量的标准[1]247。我们知道,关于产品责任的个案千差万别,故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宜规定得太死,借鉴美国的做法,我们应该根据加害行为的性质,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过错程度,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来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否则,赔偿数额过低,难以起到对加害人应有的惩罚作用,有违该制度设立的初衷;赔偿数额过高,行为人支付不起,又会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均不可取。因此,法院如何判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从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的威慑和惩罚的目的出发,应根据实际案情做出相应的判决,在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也要顾及企业的发展和生存状况,法律可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给予最高限制。

[1]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宋智萃.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8(3).

[3]张云.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当代法学,2005(5).

[4]徐爱国.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D920.4

A

1673-1999(2010)05-0055-02

李琼(1985-),女,湖南岳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81)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合同法和侵权法。

200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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