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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恢复的理论探究
——立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语境的分析

2010-08-15马春晓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前科相济犯罪人

马春晓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法学

权利恢复的理论探究
——立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语境的分析

马春晓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基于对犯罪的科学认识,是充分认识到刑法的功能,是对构建和谐社会伟大政治理念的呼应,这三个方面都是与权利恢复制度相一致的。本文对弊大于利的前科制度提出合理性质疑,在宽严相济的语境下对引入权利恢复制度进行正当性、可行性和紧迫性的思考,并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具体适用权利恢复制度进行“度”的考量。

宽严相济;前科制度;恢复权利;犯罪标签;再社会化

权利恢复制度产生于17世纪后半叶的法国,是在君主赦免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通过国王的赦免行为,被处罚者在服刑之后和在赔偿之后,可从不名誉的污点中解放出来。其恢复的效果在于,完全消除判决(“la loi et tribunal effacent la tache de votre crime”)。在资本主义时期,权利恢复制度经过演变和发展,最终交由法院行使。德国正是以“刑罚执行时效”为出发点,基于对“通过判刑而打上烙印的恶劣行为的补偿思想,在法律的这一基本认识上,不起任何作用,且被以公正司法的形式被合法地撂在一边”的理解,于1920年颁布了《消除犯罪记录法》,通过立法制定权利恢复制度。随后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权利恢复制度[1]。权利恢复制度站在宽容和理性的立场,科学的认识犯罪的形成,对刑罚适用的谨慎性的作出了睿智解读,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作出了精心的组织和安排。这种基于善的宽广博大和胸怀和用心良苦的立法智慧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倡导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目标上具有一致性,价值上具有共通性。

与权利恢复制度相对的便是前科制度,基于我国的特别的户籍终身制度,被打上“前科”标签的前科人员由于其部分资格和权利被剥夺,他们在就业、升学、晋职中更是面临难以克服的困难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规定如下:“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间,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此即“前科报告制度”,其在是否过于偏重惩治犯罪、预防犯罪而忽视对人性尊严的尊重和人权的保护,是否将人作为手段而不是作为目的,值得深思。;另一方面,根据犯罪标签论的观点,社会特别是统治机构给犯罪人贴上标签,从而促使其产生越轨行为的犯罪社会学的一面,其次被贴标签者由于被贴标签产生越轨者的自我观念,于是产生反复实施与越轨者地位相应的社会心理学一面。②犯罪标签轮认为:统治犯罪的执法机关基于特定的价值观因而充满偏见,所以犯罪的真正原因在于执法。标签轮否定原来旧的犯罪原因论和对策论,追求quot;犯罪学中的反潮流式转型quot;,对于促进法律本身和执法机关改革,犯罪人处遇的脱签化及处遇模式具有重大意义。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9页。社会公众因前科人员身上的“前科”标签,对他们产生不信任感和排斥、甚至本能而朴素的报复情绪。社会的歧视和冷漠加剧了前科人员心灵的扭曲,会使他们“一条路走到黑”,走进犯罪的死胡同。事实上,大多数的前科人员也只是偶然犯罪、过失犯罪、激情犯罪,他们已充分认识到自身的罪责,并积极投入改造。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指出:“最善良的正义是救人,我们不应该满足与以恶待恶,即使是面对恶,也应该升华到以善待之的慈悲、仁爱的道德。以恶对恶的报应是及其低级的道德,是非正当的。”[2]因此,当我们决定以严刑峻罚来对抗歹徒时,千万不要放弃缔造温厚人心的社会希望。惟有爱能遮蔽一切过错,而创造出对人积极关怀的祥和社会[3]。所以,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语境下,在基于现阶段社会、经济、法治等条件作出具体“度”的考量下,我国刑法应该引入权利恢复制度,为大部分前科人员架构重生的“金桥”,撕掉他们“一日为贼,终生为寇”的犯罪标签,让其重新沐浴人性和自由的阳光。

一 对我国“前科”制度的合理性质疑

(一)前科制度充斥着刑法迷信的推崇,忽视了刑法谦抑的诉求

前科制度是基于刑罚报应主义和刑罚功利主义设计而成,一方面,参照刑罚报应主义的观点,前科人员因为“前科”标签而遭受的这种法律上不利的状态是刑罚对其报复的延伸;另一方面,参照功利主义的观点,刑罚的作用不是报复而是防止犯罪,烙上“前科”的标签正是为了防止犯罪,符合追求“做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前科制度浓墨重彩的报应色彩和功利色彩背后五一不指向对于刑法的迷信,对于刑罚的依赖。而事实上随着社会治理能力的提高、社会治理手段越来越多元化,刑法作为社会治理手段正渐渐从许多领域退出来,刑法也只是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一部分,同时刑罚的观念也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从民族——自由的专制国家变为社会的人民国家,必然也刑罚观念的变革。报复和威吓思想已被社会保护思想、感化教育和保安刑法思想取而代之。”[4]因此,面对形形色色的犯罪问题,特别是对行刑人员的改造和再社会化,应当借助更多元化的社会治理手段,同时惩治犯罪行为,还应当立足于刑法的补充性、不完全性、宽容性即“谦抑主义”,破除对刑法的迷信[5]。

(二)前科制度过于强调惩治犯罪的需要,忽视了人权保护的诉求

二 宽严相济语境下权利恢复制度的正当性和可行性思考

(一)引入权利恢复制度的正当性思考

1.权利恢复制度体现了立法者的良知和公正。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人作出刑罚,意味这整个社会对其作出了否定的评价,伴随着否定评价而来的“蹲过牢”的标签和种种法律上不利的状态,即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也成为犯罪人遭受排斥、困顿的压力来源,成为犯罪人与社会产生鸿沟的隔阂来源,成为犯罪人重操旧业走向社会对立面的诱惑来源。更基于我国严格的户籍制度,犯罪人的标签是伴随其一生的,这种差人一等的社会地位终身不会改变。“鉴于这一事实,立法者面临的任务是十分艰巨的。如果从一般预防的利益考虑,要求立法者一方面必须坚持可感觉到的社会伦理上的良知,他一方面必须坚持可感觉到的社会伦理上的良知,他另一方面就不得不对不公正问题予以关注,这种不公正存在于,正是由于法律人的和道德上的名誉的降低,常常阻碍被判刑人的在社会化,如果被判刑人竭尽全力,想成为对社会有用之才的话,立法者必须试图通过消除名誉刑来防止出现不公正。”[7]

2.权利恢复制度体现了刑罚最终的维护社会秩序的机能。刑罚是对犯罪的谴责形式,在这一点上是报应,但它并不以报应为目的:它在实现防止犯罪目的的同时,应当说,最终是在发挥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8]。笔者认为刑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体的机能体现在:满足国民对犯罪的情感,维系国民对法律的信赖,与国民的法律生活感情一致,与社会的进步发展的主流一致。因此,一方面,刑罚作为犯罪的对立面,在惩治犯罪中应注重刑罚的确定性和效率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在当今社会由“政治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伴随着公民权利的增长和对人的价值的认识,传统的报应观念正在渐渐弱化,取之而来的是对报应主义的扬弃,是平等和人道主义的追求。因此刑罚更具有“矫正可以矫正的犯罪,不能矫正的犯罪不使为害”[9],维系社会安定的治理功能,刑罚不再冷酷的将犯罪人推开而是将其拉入社会温暖的怀抱,这与权利恢复制度的主旨是不谋而合的。

3.权利恢复制度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和刑罚轻缓化的倾向。在古代,基于国家主义和专制主义立场,刑法被理解成一种统治工具,一种牧民之术,这几千年根深蒂固的形成的刑法偏见使我们在价值观上甚至有一点认同前科制度;但在法治社会,刑法的究极目的不再是打击犯罪,而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人权的卫士,所以“冠冕堂皇的刑法理论——报复和威慑——应该在这种令人醒悟的观点面前感到羞愧,从而使理性刑法理论——教育和保安——在社会伦理上获得接受。”[10]同时社会的进步带来更多的社会治理手段,国家可以更从容更自信采用更多元的手段地治理社会,而不是一再偏重刑法,刑罚呈现轻缓化倾向,刑法也从越来越多的领域退出。前科制度面对刑法谦抑理念、刑罚轻缓化、刑罚人道主义这一连串相通的转变,因其自身崇尚报复的色彩和漠视人权的弊端必将被历史扬弃。

(三)引入权利恢复制度的可行性思考

“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11]权利恢复制度系外来制度,为避免“南橘北枳”的悲剧,必须为其提供合适的土壤,促使其茁壮成长,特从文化和社会两个个角度被引入权利恢复制度的可能性进行思考和论证。

1.我国引入权利恢复制度文化上具有可容性。五千年文明的中国自古以来一直延续着朴素的仁爱思想,儒家提倡“仁者爱人”,主张人与人相处以德行服人,主张宽以待人,推崇个人的自我修为,赞赏“人谁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12]的精神。同样,饱含着人性深情的权利恢复刑事制度,其对前科者的人权的保障,维护前科者的人格和庄严,对前科者不计前嫌,对其不抛弃不放弃,为其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洋溢着温暖的人性于心怀,寄托于其自我醒悟、自我改造,这一切都和广大民众朴素的仁爱思想是相容共生的,是符合现阶段法律生活中的国民感情的。

2.我国引入权利恢复制度社会上具有现实性。在我国,当时没有引入权利恢复制度是基于特定的国内政治形式和阶级斗争的需要,是为了能够更针对的打击犯罪,巩固人民民主政权。时光荏苒,斗转星移,在历经三十年改革开放的今天,伴随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理念而来的民主、自由、人权价值深入人心,特别是党和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大好的政治、经济形势,这一切都会权利恢复制度在植入我国提供了合适而肥沃的土壤。

汤翠又开始哆嗦。昨天在现场汤翠就断定,是汤莲。汤翠现在还清楚地记得那副球拍,是父亲送给汤翠的生日礼物。汤翠不爱运动,汤莲高考结束就拿着它四处练球。汤翠早就怀疑侯大同有问题,但没有想到跟无花果树有关系。婆婆还没死时,汤翠问过婆婆,怎么把一株无花果栽在院子中间。婆婆也纳闷,说是走亲戚回来,发现院子里就多了一株碍事绊脚的无花果树。侯大同说是同学给的,还用心地在四周砌了护栏。

三 宽严相济语境下权利恢复制度的“度”的考量

(一)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与不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

笔者将权利恢复制度在适用中是否存在立法规定的不适用权利恢复制度的情形,将其分为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和不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是指适用于一切生刑的权利恢复制度,而不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是指权利恢复只适用于部分生刑,对于某些犯罪(重型犯罪)不适用权利恢复制度。根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抓大放小的理性定位,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不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

1.不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契合。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宽”和“严”正好处于两个极端,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点既不在“宽”也不再“严”,而是在于“济”,可以说“济”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髓之所在[13]。因此,作为“济”的题中应有之义,要求宽和严的辩证统一。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对于一切生刑都分别规定相应的年限予以恢复权利,存在着过于宽缓的倾向,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根据个性和环境两个因素将罪犯分为机会犯(基于冲动和偶然机会导致犯罪的人)和情况犯(具有犯罪性格的犯人),并指出“经验却证明,许多情况犯抗拒全部的改造尝试,重新走向犯罪:对于这种不可矫正者,只能通过排除危害,即通过持续或长期的监禁,确保刑罚的效力。”[14]因此,对不能矫正抵触矫正的情况犯不适用权利恢复制度(否则有放纵犯罪之虞),对大多数能够矫正愿意矫正的机会犯适用权利恢复制度的不完全权利恢复制度与宽和严的辩证统一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殊途同归的。

2.不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与“抓大放小”刑事政策理念的理性定位相契合。“抓大放小”与“宽严相济”是基于同一语境,同一诉求的,在面对如何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映,“抓大放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作出了具体的解读:即对待严重的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等严重危及社会生存与发展、民众安宁与秩序的犯罪,即不能矫治或矫治有困难的犯罪∕犯罪人实行严格的刑事政策,即“抓大”;对于情节较轻的刑事犯罪、偶发犯罪、无被害人犯罪、与被害人“和解”的犯罪等,也就是不需要矫治或矫治有可能的犯罪∕犯罪人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即“放小”。[15]对重刑犯不适用权利恢复制度,实行严格的刑事政策,更有利于打击犯罪、震慑犯罪、预防犯罪,对维护社会秩序安宁和稳定具有重大裨益;对轻刑犯罪适用权利恢复制度,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也符合了刑罚轻缓化、人道化和对犯罪人个性的尊重和把握,这与刑事政策“抓大放小”的理性定位是一致的。

(二)不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适用临界线的“度”

在具体适用中,不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基于何种尺度适用或不适用权利恢复制度。度过严,前科人员望而生畏,激起不了他们自我改造走向新生的积极性;度过松,又达不到恢复权利制度应有的教育矫治的内涵,更有放纵犯罪之虞;日本学者提出,限制资格不仅意味着否定罪犯的市民生活,也不利于防止犯罪的再犯,只有在不限制资格便有反复同样的罪行之虞时,才可以对罪犯的资格进行限制。[16]这里的“不限制资格便有反复同样的罪行之虞”便是权利恢复制度的临界线,便是我们考量的“度”。

参照自2004年以来至2009年的最高院工作报告,2003年判处犯罪人员747034人;2004年判处犯罪人员767951人;2005年判处犯罪人员844717人;2006年判处犯罪人员为889042人;2007年判处犯罪人员90万人①最高院2008年工作报告未列出2007年判处犯罪人员的数目,笔者根据2003-2008五年的总体数据,相继减去前四年的数据,计算得出其值。,2008年判处犯罪人员为1007304人,按照数据统计的增长速度,如果不尽快引入权利恢复制度,那么到2020年时,我国将有超过2000万的前科人员;到2050年时,我国将有超过5000万的前科人员。②参照最高院工作报告数据,以5年为一个周期,1993年至1997年判处犯罪分子274万人,1998年至2002年判处犯罪分子322万人,2003年至2008年判处犯罪分子418万人,基于我国终身制的前科制度和每5年平均的增长率,作出2020人前科人员超过2000万人,到2050年前科人员超过5000万人的估算。这是何其巨大的一个数字!如果基于报应的立场将他们推向社会的对立面,如此庞大数目的前科人员会因为遭受到社会的冷酷和排斥将成为社会何其巨大的不安定因素!而在上述前科人员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罪犯仅占15%-19%,这些犯罪多为严重的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对社会存在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这些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对其矫正难度大甚至矫正不能,这些犯罪人回归社会依然具有较高的再犯率,对他们实行权利恢复制度,也会使得广大群众的国民感情受到误解和委屈。基于上述事实,笔者认为将五年设为不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的临界线是合理而实际的。

这里对于“五年”的进一步解读还涉及到,这五年是宣判刑五年还是执行刑五年。鉴于司法实践,宣判刑五年往往实际执行三四年甚至更短,而执行刑五年以上的人数相对15%-19%的比例更少。且对于权利恢复制度予以宣判刑五年“一刀切”的做法不能完全体现出刑法的弹性和权利恢复制度自身包容、挽留和引导的价值内涵,对于判处5年以上的一部分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犯罪的犯罪分子,法律将他们排除在关怀之外,这激励其悔过改造的作用甚为不利。反之,以执行刑五年为度,在法和情容忍范围内,对走向歧途的犯罪分子做更大程度的挽留和感召,让宣判刑5年以下的犯罪分子感到他们并没有被抛弃和歧视,勉励他们改造走向新生;对于宣判刑5年向上的犯罪分子,更可以激励他们努力悔过改造,争取减刑,让他们时刻感受到依然存在着重生的希望和社会对他们饱含感情的期待,这是积极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三)不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适用范围的“度”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国外法律多规定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经过一定法定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以未再重新犯新罪为条件,即适用权利恢复制度。笔者认为对于犯罪人的矫治和再社会化是主观和客观密切结合的过程,除了应该在制度上为犯罪人再社会化创造必要的客观条件,打开新生之门,也要关注犯罪人是否具有积极悔过、积极接受矫治、乐于服务奉献社会的积极的主观条件。对于犯罪人是否适用权利恢复制度应当结合主客观条件由专门机关结合公益性社会团体予以考核,这也是对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的关注个性、对“具体人”的挖掘的有益借鉴。同时还应当借鉴俄罗斯相关法律中的,对于犯罪人员存在重大立功情节的,在适用权利恢复制度中,予以更加优待。综上,立足宽严相济的语境,本着“抓大放小”的理性定位,以执行刑五年为分界线,结合主客观两方面因素,针对权利恢复制度的适用范围,特提出如下设计:

1.对于如下案件以适用权利恢复制度为原则,以考核失败为例外:

(1)实际执行不超过5年的案件;

(2)被判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

(3)宣告缓刑的案件及免于刑罚处罚的案件。

以上三种类型的案件,犯罪人多为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对其矫治成功性较大,应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温暖情怀予以适用权利恢复制度为原则,但在法定年限的考核中,必须确实结合犯罪人主客观因素予以考核,对于积极改造、服务社会又未重犯新罪的犯罪分子予以恢复权利;但对于极少数抵制改造、仇视社会、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记考核失败,不予以适用权利恢复制度。

2.对于如下案件以不适用权利恢复制度为原则,以重大立功为例外:

(1)执行刑超过5年的案件;

(2)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以上两种类型的案件,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对社会和国家的危险性大,对其矫治困难或矫治不能,且对于他们实行恢复制度将极大不利于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也会极大委屈人民群众的感情,降低他们对刑法的信赖,故以不适用权利恢复制度为原则,对于极少数存在重大立功情节,情确可悯的犯罪分子,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裁决,决定是否适用权利恢复制度,以示慎重。

(四)不完全的权利恢复制度适用法定年限的“度”

对于适用权利恢复制度的法定年限,《日本刑法典》第6章第34条第2款规定:“监禁以上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活着被免除执行的人,经过十年,未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的,刑罚宣告丧失效力。罚金以下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执行的人,经过五年,未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的,亦同。被宣告免除刑罚的人,在宣告确定后,经过两年,未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的,免除刑罚的宣告丧失效力”。[17]德国《消除犯罪记录法》也规定:“在特定期间经过之后,关于判刑的询问只给予限制性的答复。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况:——判决只涉及罚金刑或3个月以下的自由刑(单处或与其他刑罚同处或作为从刑)和——所有其他判决,有时也包括第一种情况中的判决如果它与交付州警察当局或与准予警察监督联系在一起者。在第一种情况下,改所谓的特定期限为5年,在第二种情况下为10年,如果被判处是少年,则在第一种情况下,减为3年,在第二种情况下,减为6年。[18]”《德国刑法典》第45条b规定:“具备下列条件时,法院可恢复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丧失的资格,依第45条第5款丧失的权利:1.资格或权利丧失的期间经过一半的,且2.可望受审判人将来不再故意犯罪的。”此外,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多国法律都有类似规定,从而为我国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权利恢复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参照国际立法通例,对我国权利恢复制度的法定年限特提出如下设计:

1.针对被判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规定其恢复权利的法定时间为1年;针对宣告缓刑的案件及免于刑罚处罚的案件,规定其恢复权利的法定时间为3年;针对实际执行不超过5年的案件,规定其恢复权利的法定时间为5年;另外针对极少数执行刑超过5年的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中犯罪人因重大立功而被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决适用权利恢复制度的案件,规定其恢复权利的法定时间为10年。

2.将适用权利恢复制度犯罪人主体做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区分①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以犯罪时年龄作为区分的根据。,成年人适用上述的规定,而对未成年人予以特别的保护,制定特别的法律适用原则。一方面,犯罪少年既是害人者也是受害者,在处理上应当减轻责任,“罪刑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不应机械地搬进少年司法,另一方面,少年既容易犯罪也容易矫正,因此,处理少年犯罪不宜采用惩罚为目的的普通刑事司法制度,而采用旨在预防和保护的特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19]故设计未成年人适用权利恢复制度的法定年限以成年人法定年限的1/2为宜,同时针对未成年人在法定年限内积极改造,有重大善行的行为,应提供更加优待的政策。

结 语

目前在我国仅能在未成年犯罪领域依稀看到些许权利恢复制度的影子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笔者认为本法条至少在民事和行政上消除了前科给未成年人留下的影响,具有些许权利恢复制度的人性色彩。,从理论界而言,权利恢复制度更多停留在学术层面探讨的阶段。外来的权利恢复制度可能自身也存在一丝放纵犯罪人的色彩,但其制度自身体现的追求自由、保障人权、人道关怀和司法文明的进步,都使我们在更高的价值判断的层次毫不犹豫的对其选择并拥护。同时,在制度的实行中,通过更为具体的制度建构,通过更为谨慎的操作,从而实现对权利恢复制度呵护性、挽救性和温暖人性一面的弘扬,对其可能存在的放纵犯罪之虞一面予以扬弃。当然,引入权利恢复制度并非一时之功,它是涉及立法的制定以及立法层面对我国相关法律的修改①我国在《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律师法》、《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会计师法》、《医师法》等诸多法律中都针对前科人员做出资格或权利限制,因此,引入权利恢复制度需要立法层面对相关法律进行重新修订和整合。,同时在立法和司法层面还涉及对累犯等制度的从新考量,最后它还涉及整个社会对权利恢复制度的正确解读,故引入权利恢复制度“路漫漫其修远兮”,需要我们从大局落笔,考虑各方面因素;从细处设计,考虑具体制度本身,“上下求索”符合宽严相济语境的权利恢复制度。

[1][7][8][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11-516、509、517.

[2][日]木村龟二.刑法的基本概念[A].冯军.刑事责任论[M].法律出版社,199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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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87、88、93.

[5][8][16][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6、102、146、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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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晏子春秋·杂下之十[M].

[12]左传·晋灵公不君·宣公二年[M].

[13]陈兴良.刑法的格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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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8.

A Theoretical Exp loration of Right Restoration——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Crim inal Policy of Both Tolerance and Severity

MA Chun-xiao
(School of Law,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Nanjing,Jiangsu 210046,China)

The criminal policy of both tolerance and seriousness is established on the scientific understanding of the functions of criminal law and is corresponding to the great political idea of constructing a harmonious society.These three aspects are in consistent with the system of right restoration.The writer of this article expresses his doubt about the rationality of criminal record institution,reflects on the appropriateness,feasibility and urgency of introducing the system of right restoration in the context of both tolerance and severity,and evaluates the“degree” of the restoration in the specific situation of China.

both tolerance and seriousness;criminal record system;right restoration;criminal label;re-socialization

D914

A

1674-3652(2010)01-0080-06

2009-11-03

马春晓(1986- ),男,江苏淮安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研究。

[责任编辑:冉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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