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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管理模式比较
——基于对英国、德国、法国的考察

2010-08-15梁三利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行政事务司法部联邦

梁三利,郭 明

(1.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2.江苏省行政学院 法政部,江苏 南京 210004)

□法学

法院管理模式比较
——基于对英国、德国、法国的考察

梁三利1,郭 明2

(1.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2.江苏省行政学院 法政部,江苏 南京 210004)

英国为司法部相对集权法院管理模式,德国为联邦和州司法部分权法院管理模式,法国为上诉法院参与的司法部集权法院管理模式。不同国家法院的外部和内部管理结构、法官管理等呈现不同特征。为保障法院整体独立,英、德、法等国家建立司法行政事务和司法审判相分离的一体化法院外部管理体制。为保障法官个体独立,英、德、法等国家构建司法功能和管理功能相区分的法院内部管理结构。我国应建立法官管理、经费财政管理及行政事务决策归属中央(司法部或者最高法院)的一体化外部管理体制。构建审判权由审判组织独立行使,行政事务由法官委员会决策与法院管理局执行的法院结构。

法院管理;司法审判;司法独立;制度保障

法院外部资源获取和内部资源配置属于管理功能,并非审判功能。法院管理与司法审判息息相关:审判活动直接目标是产生纠纷裁决产品,法院管理活动的直接目标是服务、控制、协调审判活动。英、德、法等国家司法审判具有高度独立性、权威性,这依赖于他们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法院管理模式。所以,对英、德、法等国家法院管理模式比较,希冀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启示和借鉴。

一 英、德、法等国家法院管理模式概述

(一)英国:从多部门到司法部相对集权管理模式

英国《2005年宪政改革法》的成果之一就是将最高司法权从上议院中分离出来。2009年10月1日最高法院正式成立,11名卸任上议院的议员同时成为英国最高司法权的掌管者(法官),最高法院的设立表明了英国迈出三权分立的一大步,它必将对奉行议会至上原则的英国及其效仿者的政治制度产生深远影响。

1.英国法院外部管理结构。

最高法院司法事务由法官独立行使,法官由司法任命委员会负责遴选和管理。为保证法院系统运转的有效性,最高法院经费等资源的获得和分配由首席执行官负责,首席执行官对院长负责。法院行政人员是公务员,对首席执行官负责。

英国地方法院外部管理历经大法官(大法官事务部)到宪法事务部再到司法部的演变轨迹。1885年英国设立大法官作为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责对法官任命提出建议,安排上议院和枢密院的司法事务,以及担任制定最高法院和刑事法院诉讼程序委员会的主席。大法官还控制着统一法院服务,向上诉法庭、高等法院、刑事法院和郡法院提供行政管理支持。1971年《法院法》赋予大法官事务部具体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提供财政物资保障,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政策及行业标准,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等。2003年6月12日,英国首相布莱尔对内阁进行了重大改组,基于划清司法机构和大法官事务部的职责界限的目标,设立宪法事务部承担原大法官事务部的司法管理职责。原由大法官事务部行使的法官管理权由新设立的司法任命委员会独立行使,在委员会成立前,由宪法事务部代替行使。2007年5月9日英国内政部中行使处理内部事务的内务部(Home Office)与宪法事务部(DepartmentofConstitutional Affairs)合并而组建了司法部①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主要负责原大法官事务部不负责管理部分的法院管理事项,包括组织治安法院、任免书记官和有薪的裁判官等。内务部长对低级初审法庭委员会重新划分即审法庭的界限批准等,如果低级初审法庭委员会的预算中有重大投资项目或者对法院职员数量的重要变更,也需要内务部长的同意。。司法事务大臣由原宪法事务大臣福尔克纳勋爵担任,宪法事务部的职责移交给新司法部②英国宪法事务部网站公告:http://www.dca.gov.uk,2009年10月7日登陆。。

从大法官(大法官事务部)、内政部等到司法部作为法院系统集权化管理机关,英国法院系统形成了从多行政部门到司法部相对集权的法院管理模式。

2.英国法院内部管理结构。

司法系统有关司法审判的最关键部分由法官管理和掌握,司法系统有关司法行政的最关键部分由行政部门掌握和管理。法官传统上在法院内部日常管理发挥重要作用,案件的日程安排、流程安排和案件处理的手续工作被认为属于司法事务而由法官自行掌握。但1971年毕清报告认为司法功能和管理功能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随后的司法改革将法院管理控制权基本上从法官手中转移到大法官事务部的文职人员手中(现在是司法部法院管理署)。法官助理、法院书记官、法庭记录员、法庭传达员以及图书管理员等行政人员都是政府公务雇员,招聘、晋级、绩效、处分和解雇等事项等由法院服务署来管理。法官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双轨管理框架,最后汇合于司法部法院管理署。双轨管理框架是两类不同上下级关系的交叉和并行,这就需要主管法官和巡回总管、主要法院中心的常驻法官和书记长之间的配合、协调,但他们能否有效合作以及冲突都是不能回避的问题。如“法官办案环境完全由大法官办公厅的行政决策定调,大法官办公厅的行政决策又在财政部发布的财务规则限制与压力下执行。大法官办公厅在财务节约压力下,逐渐介入法官认为应受其专管的领域。”[1]但“司法部门完全依靠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人员来协助其执行司法职能。所以一些法官认为行政部门对司法部门运转控制过多。”[2]

(二)德国:联邦和州司法部分权管理模式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司法权由联邦和各州共享,存在着五个不同的全国性的司法系统,其司法管辖区不是按地域划分,而是按案件题材建立,从最低级的初审法院到最高一级的终审法院,

1.德国法院外部管理结构。

司法部分为联邦和州司法部,联邦司法部法院管理职权包括:提请任命联邦法院法官和联邦检察院检察官;管理联邦法院、联邦检察院的经费;负责联邦法院的资产购置、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司法助理员和书记员管理等行政事务;以及授权联邦法院管理一些简单行政事务(如工勤人员等一定层级以下人员的管理等)。除联邦法院和少数专门法庭之外,所有德国法院都被视为州级法院。州级政府(主要是州司法部)主要负责法律职业培训和司法考试;任命或提请任命州和州以下法院的法官;任命司法助理员;管理法院经费和法院诉讼费用减免等其他行政事务,或者授权法院院长负责一定层级以下人员的管理等。

为了避免行政部门对法官通过提升、调任等影响司法独立,近年来德国联邦和大多数州都设立法官选拔委员会,负责试用期法官的任命、参与法官的终身任命和晋升工作。联邦司法部长任选拔委员会主席,有提名权,没有投票权。联邦司法部长和联邦法官选拔委员会委员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后,由联邦司法部长召集联邦法官选拔委员会会议,通过秘密投票确定最终人选,再由联邦司法部长报总统任命。

司法部负责联邦法院的财务管理、资产购置及设备管理等工作。每年年初,联邦各法院提出经费预算送司法部,由司法部审查,商财政部综合平衡后,报请联邦议会批准通过后,联邦财政部将预算经费直接划拨给联邦司法部予以分配,德国州法院经费由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给予财政保障,每年年初,由州高等法院提出州三级法院的预算方案,报州司法部,经州议会审核通过后交州政府严格执行。联邦最高法院和各专门法院自行提出预算送司法部,经联邦议会审核通过后交联邦政府执行,法院诉讼费等收入全部上交财政,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

2.德国法院内部管理结构。

法院内部管理分为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两大系列,法院行政管理权由司法部任命的最高行政长官行使,负责法院的财务管理、法庭管理、安全保卫、资产购置、设备管理、书记员管理等行政性事务,保证法院的正常运转和法官正常行使审判权。法官相对固定在某个合议庭或某专门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每年由院长调整一次,除开庭办案外,平时可以不坐班。院长的职能主要有审理案件、确定合议庭和审委会人员、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参与制定经费预算方案。各个法院负责决定由那个法官审理那些案件。这种管理体系既保证了法院日常工作的高效运转,又保证了法官的独立特殊地位,使法官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专于审判,同时也避免法官与当事人接触,从源头上预防了不廉洁、不公正行为的发生。德国为了使法院内部资源利用合理化,除了改革法院司法运作外,还应运用现代商业管理原则及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对法院内部的管理工作进行改进。[3]

(三)法国:上诉法院参与的司法部集权管理模式

法国作为单一制国家,高度重视司法统一和权威,所有法院都由国家直接设立,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

1.法国法院外部管理结构。

法国司法部是法院行政事务最高决策者,统一负责法院系统的行政组织、人事调动和活动经费等方面的事务。最高法官委员会作为法官事务管理者,统一负责法官管理。

为避免地方政府染指司法部门人、财、物的管理,法国不设地方司法行政机构。普通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对地区各级法院没有领导关系,但上诉法院对基层法院有行政上的领导关系。上诉法院及其司法区内各基层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由司法部长授权上诉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共同管理。各级法院的法官、检察官由共和国总统统一任命,上诉法院院长受司法部长授权主要从事司法行政工作,较少亲自审案。最高法院院长和各基层法院院长较少管理司法行政事务,他们主要工作是审理案件。

法院系统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司法部负责全国普通法院系统的经费预算编制和管理。司法部对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经费预算进行审查,并商财政部综合平衡,最后报议会批准。财政部将预算经费划拨给司法部,司法部严格按照议会批准的预算方案将经费划拨给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日常财务工作由司法部管理的司法行政人员具体负责,上诉法院及其司法管辖区的各基层法院的经费由司法部长授权上诉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共同管理(此即法国上诉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双首长制”)。各基层法院向上诉法院提出每年所需经费预算,上诉法院汇总后报司法部。在法国上诉法院主要负责执行预算,上诉法院根据司法部长的“司法服务指南”分摊财政预算,为各法院在各自领域和使用进行司法信用监督,因为更多直接的管理责任没有分权给单个法院。

最高法官委员通过法官管理来辅佐总统来确保司法独立。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院长等由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名,由司法部长报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征求最高司法委员会同意后,由司法部长任命。对违纪法官的惩处,司法部长可以根据被告法官上级的建议,向最高司法委员会建议对被告法官停职但不停发工资。对法官违纪的惩处决定由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法官犯罪按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时,最高法院院长负责主持作为纪律处分机构开庭的最高司法委员会。

2.法国法院内部管理结构。

最高法院院长在普通法院系统中级别最高,其负责监管最高法院的全面工作,负责将法官分配到分庭以及决定某一案件是否应该交混合分庭还是交全体法官合议庭处理等。分庭庭长是最高法院领导小组的成员,各分庭庭长的法院管理权限是并负责将案件卷宗分发给手下的法官。最高法院分为行政服务和司法分庭两部分,行政服务经过法院院长授权。

基层法院院长有权指派案件、规范案件的审理与进展,并评价法官。但是院长却没有其他行政管理的权力,基层法院的管理职能,如物质供应、设施维护都由上诉法院来完成。高级初审法院的管理工作由法院书记处进行,该书记处由法院书记主任领导。而对于一些法院运行的管理由委员会来负责。法国低级初审法院本身不设人员。高级初审法院的法官被派往低级初审法院出任法官,任期3年。在配备两名或两名以上法官的低级初审法院,级别最高的法官负责法院的行政管理及向其他法官分配案件。当低级初审法院的所有法官属于同一级别时,高级初审法院院长任命其中之一负责行政工作。

二 英、德、法等国家法院管理模式比较分析

英国、法国、德国等国家法院管理模式具有共性也呈现差异特征。

(一)法院外部管理权力结构关系比较

英国、德国等议会制国家认为行政部门对法院、法官的管理是保证议会控制的前提。法国实行半议会制半总统制,宪法规定总统是司法机构独立的保障者,所以由总统(担任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和司法部行使法院管理的职权。

从1918年霍尔丹政府机构委员会提出组建司法部到司法部正式成立历时近百年,这一体制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除最高法院)的法院,其完成了相对集中行政型法院管理模式。英国改革者认为“必须尽力划清那些处于执法要求而应由法官控制的功能与纯粹的行政功能之间的界限。[4]司法功能由法官来承担,司法行政事务应由司法部及其行政人员承担。最高法院的资金来源和经费安排及首席执行官的职责体现司法审判和行政事务分离原则。

德国法院行政事务由联邦和州司法部来完成。联邦法院与州法院、联邦司法部与州司法部之间没有直接上下级的关系,通过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上诉的渠道,通过法官选举委员会向联邦法院推荐联邦法官的途径,使得联邦法院、司法部和州法院、司法部紧密联系起来,这保证联邦法律解释和发展的一致,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政治分权和司法垄断,专业性与司法统一体现政治上的原则与妥协的德国人的智慧,但更多的是兼顾历史和着眼未来、国家利益和民众利益的综合平衡的最好表达。

法国规定司法权为中央事权。各级法院的法官、检察官由最高司法委员会负责管理,以及司法行政事务由国家司法部统一管理是保证司法权中央化重要的制度保障和体现。地方政府无法通过经费、人事任免等影响法院独立,从而可以避免司法权的地方化。

可见,尽管模式形态不尽相同,但英、德、法等国家法院获取外部资源制度都遵循审判事务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原则,审判事务由审判组织来完成,法院行政事务由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部)来承担,最终目标是保障司法审判权力独立、公正行使。

(二)法院内部管理权力结构关系比较

法院内部存在审判权与行政权二元权力结构,异质性特征明显:审判权的目标是实现纠纷裁决,行政权的目标是为审判权提供支持;行政的权威依赖于正规法令支持的科层体制,审判的权威却根源于公认的技术能力;审判主体的决定要受其心中的法律标准支配,行政人员的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上级的指令;审判人员是受自我施加的标准和同业集体的监督的控制,行政人员的控制结构是权威等级,有赖于上级的指示控制的。这些构成了法院内部审判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基本区别特征,法院内部科层取向的行政权与专业取向的审判权之间的冲突和整合等就成为法院内部结构关系最核心的问题。

英、德、法等国家都建立司法功能与管理功能相区分法院内部结构,司法审判关键事务由法官独自掌管,法院的财务管理、法庭管理、安全保卫、资产购置、设备管理、书记员管理等行政性事务由司法部任命的行政长官及行政人员负责。法院内部管理事务和审判事务的区分符合组织专业化分工原则,有利于提高组织运作的效率。在司法部作为法院系统管理者的情形下,法官和行政人员、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冲突难免,如德国、英国法院内部就存在行政权和审判权冲突问题。

(三)法院管理模式发展趋势比较

英国司法部作为法院系统管理机构历经漫长演变,司法部长承担法院资源提供义务是建立在尊重历史基础上的对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最高法院内部管理结构类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都是强化最高法院自治管理来保障最高司法权力独立行使,实现国家政治权力之间的分立和制衡。

德国司法部重要部门的成员多是从基层部门抽调上来的法官和检察官,他们对司法权性质和管理有着不同普通行政官员的认识,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具有特殊经历和职业意识、职业要求使得他们提供的行政管理有利于维护审判权的独立、高效。德国司法改革的“短期目标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个服务于所有法院体系司法事务的规范化的行政部门,以期能形成更有效、更经济的法院行政管理,并使法官在各法院系统间的调动更为容易;长期的目标是将现在的五个法院体系进行缩减,形成两个法院体系:普通法院(主管民事、刑事案件,并将劳动法院包含在内)及行政法院(主管行政、财政及社会事务)。”[5]

法国上诉法院受司法部授权管理基层法院。“司法部长在大多数情况下只处理关于管辖和司法行政政策的主要方面,法院管理和财务支持非常分散,司法部长抓大方小的倾向真正加强。”[6]基层法院院长行使法院案件管理的权力,其他管理职能保留在上诉法院。

可见,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司法部)传统上在法院管理权力结构关系中起主导作用。随着法院职能从纠纷裁决到权力制约甚至是公共事务决策的转变,司法、行政、立法三者之间权力配置关系也发生着微妙的整合,但如何通过法院行政事务自治管理来维护司法独立是共同之处。英国司法部相对集权管理及最高法院的自治管理、法国司法部集权管理和最高司法委员会统一法官管理、德国联邦和州司法行政部门分权管理及司法部成员司法化,都揭示着各国通过法院管理自治性以强化司法独立的发展趋势。

三 启示与借鉴

法院审判功能直接实现组织目标,具有独立性、中立性;法院管理辅助、服务审判组织及其活动,具有受令性、服务性以及弱化的控制性。基于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不同层次目标,英、德、法等国家的司法行政事务和司法审判关系配置上都体现法官主体性和审判活动中心性,实行司法行政事务和司法审判相分离的外部一体化管理体制,以及法院审判功能和管理功能相区分的内部管理结构。

(一)司法行政事务与司法审判相分离的一体化外部管理体制是法院整体独立的必要条件

英国、德国、法国的司法部作为法院管理集权化决策权力主体,实行司法审判和法院行政事务外部分离外部一体化管理体制,不论是法官管理还是经费财政、行政决策和执行等法院管理事项都注重保障法院系统整体独立的制度设计,保证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可见,尽管各国之间存在法系区别、国家形式差异、历史传统不同,但法院外部管理体制遵循司法审判和法院行政事务相分离原则,司法部集权化管理法院行政事务,以实现法院整体独立的共同价值理念。

我国法院(除最高人民法院)外部管理呈现地方化单向性物质和人事双重依赖结构:地方政府提供的物质性资源的单向依赖结构与地方党委掌控的人事任免的依赖结构。“自建国以来,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直被限定在地方势力范围内,本应当统一和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制被不断割据和侵蚀,地方对于司法的干预和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人们的想像,名义上的”国家法院“在已经蜕化成为“为当地经济保驾护航”的“本地法院”。[7]现实中的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多是法院或法官同当地党政的资源交易,结果是法院丧失其最宝贵的资源——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就难以实现。随着法治国家不断推进和市场经济持续完善,司法权在我国法制统一和统一大市场中的作用日趋强化,司法权地方化严重背离该发展趋势,我们必须实现司法权中央化。司法实践中,我国围绕法院外部管理体制进行了持久的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司法权地方化成为始终难以突破的瓶颈。我国司法权应属于中央事权,这也是单一制国家法律适用一致性的要求,也是国内统一大市场运行规则一体化的需要。参考英、德、法等国家保障法院系统整体独立的成功经验,我国各级地方法院必须摆脱物质依赖和人事地方化依赖结构,避免地方党政通过法院经费、人事任免等影响司法权独立。建立法官管理、经费财政管理及行政事务决策归属中央(司法部或者最高法院)的一体化外部管理体制。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外部管理体制构建应遵循司法审判和法院行政事务相分离原则,一体化法院管理限于法院行政事务,而不涉及审判事务。

(二)司法功能与管理功能相区分的内部管理结构是法官个体独立的必要保障

英国、德国、法国等法院结构遵循司法功能和管理功能相区分的原则,法院结构设计区分法院管理事务和审判事务,不同性质的事务由不同的人员来完成。行政人员按照行政管理规则完成行政事务,一些行政和司法事务兼有过渡性质的事务可以在法官的指导下由一些准司法人员(如专员、助理法官、准法官)来完成,司法事务则由法官独立来完成。法院系统内部区分行政系统和审判系统,通过首席法官(院长)、法官管理者的纵横交叉的矩阵结构,实现信息的沟通和传递,协调法院的运行。首席法官(院长)拥有法院管理的决策权、选任法院管理者等权力。法院管理者在首席法官(院长)领导下,协助首席法官完成其承担的广泛的法院管理工作,处于执行者的地位。

中国法院建立于战争时期,延续于中国共产党执政之后。政策执行成为中国法院最初之功能,惩罚犯罪成为法院最主要之任务,基本等同行政机关,同质化结构和科层模式成为中国法院建立之初的结构特征,单一的管理属性掩盖法院的双重属性,行政化的运行模式掩盖了法院的审判活动运作规律。法院结构呈现:审判权与行政权重合的一元性;审判决策与管理决策主体混同的同质性;行政职级和法官等级对应的法官等级化。审判系统获得资源依赖法院行政系统,在法院内部容易出现审判权对法院行政权的单向依赖性,法官容易丧失了独立性,违背了司法运行规律。法院改革实践表明,即使改革后的法院仍属于直线制组织结构,审判活动的行政化色彩依然浓厚。

克服法院审判权行政化之弊端,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德国、法国等有益经验,将司法功能和管理功能相区分作为法院结构设计的逻辑基点,构建体现法官主体性和以审判活动中心的法院结构。区分法院审判事务和管理事务,审判事务由审判组织独立行使,行政事务由法院内部行政系统来完成。设立法官委员会作为法院管理事务决策机构,设立法院管理局作为法院管理事务的执行机构,负责为法官委员会和审判组织提供支持和服务。法官作为特殊的专业群体,其考评、监督、惩戒等是法官委员会的专有权力。

结语

“全球化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强化司法独立和改善法院管理。”①Linn Hammergren,“Do judicial council further judicial reform?lesson from Latin America”, Carnegie Endowment for International Peace,Rule of Law Series,no.26,2002),available at http://www.carnegieendowment.org/,last accessed on 23 February 2006.在中国,司法独立更多是理论上的话语,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审判和管理呈现强烈的行政化与地方化,司法权力地方化以及科层化导致审判权力独立性的丧失往往是结合在一起,法院管理地方化通过内部科层体制而发挥作用。所以,司法改革首要目标就是解决法院物质与人事的地方化依赖结构及审判权力行政化对司法独立、公正侵蚀的问题。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报告提出“实行司法审判同行政事务相分离的原则”,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但如何实现司法审判同行政事务相分离及其职权合理配置的问题需要学界全面、深入研究。英、德、法等国家法院的审判事务(审判功能)和行政事务(管理功能)在法院内外部分离的职权配置原则,不也是我国法院体制改革所应遵循和借鉴的吗?

[1][2][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39、349、344.

[3][5]齐树洁.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J].中国法学,2002,(2):169.

[6][法]西尔薇·赛卡尔蒂·古柏勒.法国法官职业道德与司法惩戒制度[A].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37.

[7]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0.

A Comparison of Court Administrative Modes——Based on the Investigation of Courts of Britain,Germany,and France

LIANG San-li1,GUO Ming2
(1.Law School,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Jiangsu 210093;2.Department of Law and Politics,Governance Academy of Jiangsu Province,Nanjing,Jiangsu 210004,China)

Britain,Germany and France have different modes of court administration,each with its own features in terms of external and internal structures,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dges.To ensure the general independence of court,the three countries establish an external administration system in which justice execution and justice trials are separated.To ensure the individual independence of the judge,they establish an internal administrative structure in which the functions of justice and administration are differentiated.The writers of the article hold that in China,we should establish an external integrated administration system in which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dges,the finances,and executive affairs should be in the charge of the central organs(Ministry of Justice and Supreme Court)and build a court structure where the jurisdiction is to be exercised by trial organizations and executive affairs are to be decided by judge committee and implemented by court administration bureau.

administration of court;judiciary trial;judiciary independence;system insurance

D93

A

1674-3652(2010)01-0074-06

2009-09-20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资助课题“法院管理模式研究”(项目编号:06SFB2035)。

梁三利(1971- ),男,河南博爱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后流动站在职研究人员,江苏省委党校法政部副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研究;郭 明(1966- ),男,江苏盐城人,江苏省行政学院法政部教师,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责任编辑:冉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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