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新探
2010-08-15鹃张
吴 鹃张 华
(1.郴州广播电视大学,湖南 郴州 423000;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 郴州 423000)
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新探
吴 鹃1张 华2
(1.郴州广播电视大学,湖南 郴州 423000;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 郴州 423000)
由于刑法自身的滞后性与谦抑性,至今没有对一人公司犯罪主体问题进行过系统的探讨。刑法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建立在传统《公司法》社团性理论及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上,而一人公司的设立本身就是对传统《公司法》社团性理论的突破。因此,自然人一人公司因单一股东而无法区分和体现单位意志及法人一人公司出现人格混同时,基于我国单位犯罪之立法目的及规制功能,从弘扬刑法的独立价值出发,应否定其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定
2005年修订《公司法》,我国顺应了一人公司立法的国际潮流及客观需要,以专节7个法律条文的形式,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第一次正式被我国立法确认。随着一人公司的设立,刑事领域对此的研究凸显出滞后性,至今没有对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问题进行过系统的探讨,而司法实务迫切需要法学理论界对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相关问题做出回应。
一、单位犯罪
依据《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可视为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在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时,公司、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一是该单位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的精神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三是该单位犯罪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与单位的经营活动相关联的犯罪行为,即“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该犯罪行为是由单位决策层决定或经过了单位决策机关的明示同意或默示认同的,该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或并非由单位决策层决定,但该行为是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单位业务过程中或体现单位经营活动中造成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据表明,该种结果的产生是由于单位领导机关的监督不力,或者说是由于单位本身制度上的原因所造成的,单位得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为单位获取非法利益的逃税行为等。如果公司、企业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则不能视为单位犯罪。
二、一人公司单位犯罪
(一)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的两种学说
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赋予法人地位,具备法人资格,该法人资格与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法人资格为同一概念。根据1997年刑法以及该部刑法颁布以后有关单位犯罪的所有立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在刑事法律范畴,并没有对“法人”概念进行过重新界定,对“法人”的理解完全是基于传统《公司法》的规定,由此刑事法律中的“法人”与《公司法》中的“法人”属于同一概念,二者在界定范围上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作为《公司法》法人主体的一人公司自然应当成为刑法中的法人主体,进一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因单一股东完全控制公司三会,整个公司的运作由该股东一人独掌,整个公司的盈利由其一人独享;而单位犯罪是以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前提的,并非为单一股东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同时,该单位犯罪对外必须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从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来看,仍然以“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而一人公司中其单位意志其实就是股东个人意志,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地位,有违单位犯罪的立法初衷,因此,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名义上是公司,但因其公司利益归属具有唯一性,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犯罪意志的整体性”要求。
以上两种学说都各有偏颇之处。肯定说的观点过于绝对,一人公司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当然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否定说的观点忽略了一人公司的本质属性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忽略了法人一人公司与自然人一人公司在体现单位意志时的区别,及对自然人一人公司是“谋取个人利益”而非“单位利益”缺乏实质的论证条件。对一人公司原则上应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但当法人一人公司出现人格混同时应否认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我国修订《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法人一人公司的公司法实务中,其公司人格一旦被否认,体现的意志和利益则仅仅只是股东的利益和意志,而非法人的意志和利益。此种情形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否定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有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之主体为法人的规定。
(二)自然人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自然人一人公司是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的公司。该自然人股东个人的意志其实就是该单位意志,其个人意志和单位意志融合为一体。在单位经营活动中表面上体现的是该单位的意志和利益,其实是该自然人一人股东的个人意志和利益。现实中,大多数自然人一人公司以节约公司开设成本及小本经营的现实需求,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管理机构,既使设立了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也因仅有自然人一人股东的完全操控,实质体现的仍然是自然人股东的个人利益。在自然人一人公司中,该公司的利益由自然人一人股东独享,责任由公司承担,无法体现刑法意义上单位犯罪之“单位意志和利益”,也无法区分何为单位意志及利益,因此,应该否定自然人一人股东单位犯罪之主体资格。
在目前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惩罚远比单纯的自然人犯同种罪行时要轻,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高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成立标准的情况下,对一人公司特别是对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犯罪,简单将民商法领域的法人人格理论运用到刑法领域,忽略刑法的独立价值,形式地把握单位犯罪认定标准,轻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排除自然人犯罪,其结果不仅会造成对犯罪分子的放纵,更会严重削弱刑法对单位犯罪的预防和规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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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泽宏.单位犯罪研究[J].现代法学,1998(1).
[4]吴鹃.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缺失探析[D].湖南师范大学,2009.
D924.1
A
1673-1395(2010)03-0173-02
2010-00-00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校级科研重点课题(XDK2009F-A-2)
吴鹃(1964—),女,湖南郴州人,教师,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责任编辑 韩玺吾 E-mail:shekeban@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