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探析
2010-08-15王新雨
王新雨
(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天津市300170)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探析
王新雨
(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天津市300170)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从立法层次看,属地方性法规,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其颁布实施,健全了我市劳动工资法律制度,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意义重大。但其中尚有一些问题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
劳动工资关系;工资集体协商;工会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于9月1日正式实施。为全面地理解和贯彻该《条例》精神,笔者谨就如下几点问题,略作解读与探析。
一、《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的性质与意义
目前,我国调整劳动工资关系的法律与行政规章,主要有《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它们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之特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皆须严格遵守。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作为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规范文件,从立法层次看,属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要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内容相抵触。这就要求该《条例》的立法精神与内容,必须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保持一致,若某些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左,或未作规定,则应以法律法规为准。同理,市委、市政府办公厅2008年颁布的《天津市工资集体协商办法》,乃为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属法律法规范畴,其内容若与《条例》不一致,就当以《条例》为准。
作为地方性法规,该《条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和强制性,它是规范我市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和职工方权利与义务的法规性文件,凡我市地域范围内各类企业,皆应按其要求与程序,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履行法律义务,违反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地方法规形式来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体现了我市贯彻依法治市方略、提高劳动者收入、着力改善民生的信心与决心,它将促使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能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有序开展,并通过协商找到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契合点,从而保障我市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这既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引导职工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诉求,亦有利于提高劳动效率、维护职工队伍稳定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从此角度说,该《条例》之实施,,定会为建立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促进劳资双方共享发展成果,起到极大推动作用,必将为维护我市职工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必将促进我市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的亮点与创新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共七章三十三条,内中包容了我市自2002年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试点工作以来的成功经验,其突出亮点和创新之处有如下诸条。
一是工资集体协商的概念更加清晰科学。劳动部2000年11月颁布实施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三条,对工资集体协商作过这样的界定:“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这很容易让人理解为工资集体协商只是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个体的事情,而忽略了其所代表的整体。劳动部2004年5月制定实施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则谓:专项集体合同,指的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这亦容易让人理解为工资集体协商是在用人单位的整体与职工的个体间展开。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也写道:“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该条款所重点强调的,仍为职工一方。这些关于集体协商的概念,都未能很好体现工资集体协商的主体。而新颁行《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点,其所作解释是:“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这就把工资集体协商的主体,明明白白地确定为企业整体和职工整体,从而使集体协商的概念更趋清晰与科学,而不至产生歧义。
二是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产生更具可操作性。集体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劳动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规定: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集体合同规定》所确认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是“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无论“由工会代表”,还是“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都规定得过于原则,既不明确,也不全面。《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则根据不同企业情况,规定了不同产生程序:“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这样,就使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产生,更加具有其可操作性。
三是强调各部门共同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只原则性地强调了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具有监督审查权和协调处理权,而《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不仅强调了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任,而且专门用第五条、第六条的具体规定,来强调各部门的协调联动。其第五条,强调了市及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都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第六条,则以褒奖的形式来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资。
四是提升了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的执行力。《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实际存在的拒绝协商、拖延协商、拒不履行工资集体协议等行为,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和《集体合同规定》则基本未涉及。《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加设专章,规定了拒绝协商、拖延答复、拒不提供信息资料、侵害协商代表合法权益、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为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保障,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的执行力,便可由此得到明显提升。
三、《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须作探讨的几个问题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09年列入市人大立法计划,2010年7月正式颁布。其间先后召开多次研讨会和座谈会,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与建议,集中了民意、汇聚了民智,充分注意了各方权利和义务,较全面地反映了我市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填补了我市劳动工资立法方面的空白,健全了我市劳动工资法律制度。但其中尚有一些问题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工会在集体协商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从目前理论和实践看,工会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处于职工方代表人的地位,现有法律法规对此体现最直接的,是《劳动合同法》中“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之规定。从法律上讲,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并不与当事人法律地位相等同,因此,工会在工资集体协商中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对是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并无主动权。这也就是说,如企业职工不愿意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工会便无权独立提出该种意向,这就必然影响工会对此项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二)协商过程中的部分操作程序问题。规范有序、可操作的协商程序,是将工资集体协商落到实处的有力保障。《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虽较系统规定了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但仍有一些存疑问题。如关于工资集体协议草案,该《条例》规定,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而并未明确究竟是必须审议通过,还是审议即可,而无须表决通过;关于拒绝工资集体协商等违法行为,该《条例》虽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但对拒不改正的,并未进一步提出解决方案;对协商过程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该《条例》只寄望于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亦未提出更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
(三)工会的职工集体行动领导权问题。包括该《条例》在内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都未解决好“工会迫使企业支付工资的能力”问题。在“强资本、弱劳动”情势下,不赋予工会最后的斗争手段,工资集体协商便极易流于形式,而得不到企业的应有重视。笔者认为,职工一方在用尽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后,如企业一方仍不顾事实,无正当理由地拒绝协商,或拒不接受职工正当要求,职工一方可行使集体行动权,迫使企业方作出积极回应。为保证职工集体行动能在可控、有序、合法范围内开展,必须要有一个组织作有效的领导,作为职工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工会组织自然在此方面责无旁贷。所以,应赋予工会在必要情况下,领导、组织职工按一定程序采取集体行动的权利,这将是解决工资集体协商问题的最终和最有效的手段。
当然,上述几个问题,依照下位法不得突破上位法原则,并非地方法规性的该《条例》所能全部解决,我们还是期待一部全国性的、专用于调整劳动工资关系的《工资法》能尽快出台,以将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职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完全纳入规范化和法制化的有序轨道。
[1]李德齐.工会干部培训教程[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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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亚,赵俊燕.我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构[J].人才开发,2009,(3).
A Discussion on the Item s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System in Tianjin Enterprises
Xinyu W ang
(Tianjin Trade Union Administrators'College,Tianjin,300170)
From the view of legislation,the items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system in Tianjin enterprises are a local regulation which includes standard,popularity,coerciveness.Its publication help to perfect the legal system of working wage in our city,and it is significant to construct the harmonious working relationship.However,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which are worth discussing further.
working relationship;collective bargaining system;the trade union
D412.6
A
1008-8636(2010)04-0026-03
责任编辑 杨贵敏
2010-10-28
王新雨(1970-),男,天津人,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副院长、法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