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对现行民诉法第71条之检讨
2010-08-15占善刚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5期
文◎占善刚
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
——对现行民诉法第71条之检讨
文◎占善刚
在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事诉讼中,为迅速推进诉讼程序或基于达成其他诉讼目的之考量,在特定事项的证明上或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不采自由心证主义而采法定证据主义,但其仅停留在限制法官可以斟酌的证据方法之范围这一层面,并不及于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之判断。在证明力的判断上仍然恪守自由心证主义,与大陆法系民诉立法通例相反,我国现行民诉法对法官评价当事人陈述之证明力所应遵循之法则作了特别的规定,对现行民诉法第71条第1款的内容中可以推知,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资料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仅从文义解释着眼,该条规定堪比刑诉法第46条所确立的被告人自白补强规则这一证据法则。现行民诉法第71条之规定实际上是将当事人的陈述做了刑事化之处理,其之不当之处主要在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论为原告还是被告均处于平等地位,并不存在以人的尊严遭受损害为代价而被强制陈述的基础,故当事人陈述须由其他证据补强始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之事由并不存在。不仅如此,相比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自白补强规则,民诉法第71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评价规则更为严格,在客观上亦会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与案件真实之发现。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诉法第71条在将来修法时应予以废除。
(摘自《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