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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治理矿难中行政监管的经验及其启示

2010-08-15肖北庚邓慧强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5期
关键词:矿难激励性行政

文◎肖北庚 邓慧强

美国治理矿难中行政监管的经验及其启示

文◎肖北庚 邓慧强

虽然我国宪法第5条、第11条和第15条均支持政府监管企业,并且“建立了以《安全生产法》为核心的煤矿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以及一个从中央垂直到地方的煤炭监管系统,但是这种监管法律体系和监管部门系统并没有有效遏制矿难事故。在这种情况下,接受美国启示则实属必要。美国经验是一整套事前事中和事后有机结合的行政监管模式,原则上应当对其监管理念和“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进行“整体打包”,系统移植。这首先要求在中国真正确立“以人为本”“安全就是效率”的安全理念,其次是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的全方位和全过程的监管。就其精华而言,并针对我国行政监管的实际,则有两点特别的启示:第一,设立赔偿委员会。可考虑在国家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赔偿委员会,建立由国家代理受害矿土向企业索赔的制度。第二,以激励性方式为主监管企业。企业始终是行政监管的重点与核心。国家应该主要运用激励性监管措施对企业进行规制。对企业监管的目标是使企业形成安全自觉。理想的做法是运用激励监管方式,让赔偿成本高于改善生产环境的成本,使企业在为矿土购买工伤保险,提供必要的医务设施和条件,以及加强对矿主和矿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等环节上形成一种自愿。其次,督促和监管企业主。

(摘自《河北法学》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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