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的特点及问题探讨
2010-08-15杜心全
杜心全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杭州31005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发布后,司法部分别以第95、96号部长令发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争议已久的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做出了规定,理顺了有关部门因利益导致的司法鉴定各自为政、管理混乱的关系,为司法鉴定走向法制化、规范化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绝大多数省(市、区)相继制定了《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并根据司法部 《关于开展司法鉴定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精神,开展了一系列制度建设和专项管理工作,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秩序、提高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工作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综观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领域,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的特点
1.1 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业务量大
据公安部统计,2008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 204起,造成73 484人死亡,304 91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由于交通事故量大,因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业务在整个司法鉴定中的比例也越来越大。如某司法鉴定所2006年交通事故司法鉴定230件,2007年870件,2008年达到1 230件,3年翻了两番。
1.2 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业务繁杂
由于交通事故成因复杂,因此,鉴定业务涉及到各个学科,有法医、物证检验、痕迹、机械等多个种类。特别是一起交通事故往往涉及到多个鉴定项目,一个鉴定项目又需要做多个实验或计算。这样,造成了鉴定工作的复杂性。
1.3 参与交通事故现场取证的概率大
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鉴定人员随勘查人员现场取证的概率较大。一旦发生较有影响的交通事故,办案单位为了能够全面地收集痕迹物证,为司法鉴定打下基础,往往要通知鉴定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协助取证。这样,一方面增加了司法鉴定人员的工作量;另一方面要求司法鉴定人员有提前介入的思想准备和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
2 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内部机构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鉴定业务
《决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但是,一些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从某种利益出发,仍然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还是委托或推荐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进行交通事故相关鉴定。由于其不具备对外鉴定的资格,导致败诉的案件时有发生。
2.2 重复鉴定导致鉴定结论无法采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4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由于法规如此规定,导致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面对两份鉴定结论相矛盾时而无所适从;另一种情况是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方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一方当事人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正确性和公正性,要求再重新鉴定。重复鉴定往往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既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也给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带来了困难。
2.3 超范围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然而,部分鉴定机构利欲熏心,为了收取钱财,开展超资质范围鉴定。如:不具备交通事故财产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物财产损失评估,导致人民法院无法采信其鉴定结论,如果再次鉴定,又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2.4 收费标准不统一,缺乏透明度
《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由于该价格体系至今尚未出台,导致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混乱。一项鉴定从几百元到上千元,多则上万元,甚至几万元不等,并且先收费后鉴定,对申请人无论是否贫困,是否符合“减免缓”情形,一律进行收费,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得部分当事人不堪重负,甚至不愿意申请鉴定。
2.5 鉴定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
2.5.1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虽然对鉴定人出庭质证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缺乏协调机制,处罚往往难以到位。导致审判实践中,很多鉴定人出于各方面原因的考虑,不愿出庭接受质询,使得法院难以对该结论直接做出认定。
2.5.2 署名鉴定人与实际鉴定人不符
由于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或者受鉴定业务量大的影响,一些鉴定结论形成后署名为其他鉴定人,导致质询中署名鉴定人无法陈述鉴定事实。
2.5.3 鉴定结论不符合格式要件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但是,由于各地司法鉴定文书格式尚未统一,导致司法鉴定文书五花八门,相当一部分鉴定结论不符合格式要件。
2.5.4 鉴定人跨鉴定机构执业
《决定》第八项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是,仍有部分司法鉴定机构承接相关鉴定业务后,由于缺乏鉴定条件,而雇佣其他鉴定机构的人员进行,导致鉴定人跨机构执业。另外,对于一些有影响的交通事故,办案单位往往要在全国范围内聘请权威的专家进行鉴定,对这些人的鉴定水平是毋庸置疑的,但却忽视了跨鉴定机构执业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
2.5.5 鉴定结论出现“一边倒”的现象
一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为了获得较大的业务量,偏听委托单位的意见,甚至迎合委托人的心理,在鉴定工作中不能坚守公正立场,而出具与事实不相符的鉴定结论,导致重复鉴定或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2.6 部分鉴定项目缺乏理论支撑
随着现代工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制作材料呈现出多样化,但是在交通事故碰撞变形量计算方面仍然采用原有的公式,其准确度已打折扣。尤其是汽车安装ABS以后,制动痕迹和制动距离均发生了变化,原来通过制动距离计算刹车前速度的公式也应随之变化。但是,在这些方面,带有权威性的研究成果太少,不能适应交通事故分析鉴定的需要。
3 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对策研究
3.1 修改和完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
3.1.1 提高鉴定机构的准入标准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上述规定,一是拥有资金的起数过低,应当提升自五十万元以上;二是没有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大致数量和标准的要求;三是对检测实验室的要求,除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具备以外,一般司法鉴定机构是很少有的。因此,必须明确规定具有鉴定机构与相关实验室签订的合作协议等。通过严把鉴定机构的门槛,提高市场准入标准,防止鉴定机构鱼龙混杂、水平参差不齐,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1.2 加大司法鉴定违法的处罚力度
现有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设置的违法处罚条款普遍过低,不能足以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起到警戒及教育作用。因此,要根据不同情节,设置停业整顿、一至三倍罚款、一年内不能执业、终身不得从事鉴定业务等条款,从而规范司法鉴定秩序。
3.1.3 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
《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来实现的。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应享有对其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权力。
3.2 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机制
3.2.1 建立同级通报制度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的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的重要依据。”各省、市、区应当效仿上述做法,加强两机关之间的协调与沟通,共同培育好司法鉴定市场。
3.2.2 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除了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到庭接受质询的,对没有特殊原因不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要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对于人为因素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应当在追究鉴定机构责任的同时追究鉴定人的责任。
3.3 加强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教育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决定》赋予的职责,除了坚持资格考试前的培训教育外,更要注重经常性的培训教育。一方面,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特点,选择典型案例或者聘请相关专家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另一方面要加强鉴定人员的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强化他们的规范意识和道德观念,从而确保司法鉴定质量。
3.4 统一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要尽快商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框架,并授权各省、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弱势群体,可以借鉴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对其鉴定费予以减、免、缓,减轻弱势群体的诉讼负担。
3.5 加大相关鉴定理论研究和引进力度
当前,在交通事故鉴定中需要研究的理论问题很多,如道路线形对行车安全的影响、交通环境对行车安全的影响、车辆技术状况对行车安全的影响等方面。因此,一方面要引导和鼓励广大司法鉴定人员开展理论创新研究,不断取得新成果;另一方面要积极引进和推广国内外在交通事故鉴定中的新成果。通过上述两方面的努力,把交通事故鉴定技术不断向前推进。
3.6 规范交通事故鉴定范围和标准
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主要包括尸体检验类、伤残评定类、物证检验类(酒精含量检验)、痕迹鉴定类(指纹鉴定、轮胎花纹鉴定)、车辆安全性能检验和车辆定型鉴定等类别。司法部要会同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规范交通事故鉴定范围和标准,为司法鉴定提供明晰的目录和依据。
3.7 建立交通事故鉴定机构级别评定标准
司法鉴定机构虽然没有、也不可能有隶属关系。但是,从不同行政管理级别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和装备上能否划分为县级、市级、省级、国家级鉴定机构,或者按照鉴定机构的人员和装备以及鉴定实绩,设定鉴定机构级别评定标准,分别设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级别拟定后,一方面有利于为鉴定机构的发展和提高增加动力;另一方面为解决重复鉴定的采信问题提供基本依据。
总之,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是交通事故处理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真正发挥其在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1]张彩娟.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亟待重视[EB/OL].(2008-12-31)[2009-08-01].http://www.cq.gov.cn/zwgk/zfxx/147935.htm.
[2]张燕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EB/OL].(2007-06-03)[2009-08-01].www.zwmscp.com/list.asp?unid.
[3]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案件分析之——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EB/OL].(2009-04-04)[2009-08-01]http://www. boyou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