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配置探析
2010-08-15王瑞恒任媛媛
王瑞恒,任媛媛
(1.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116029;2.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1)
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就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如果患有精神病而且没有辨认、控制能力,那么就依法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其行为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法官职业对“专门性”知识的局限性,要依赖专业人员,要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就成了法官不得已的选择。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一种鉴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左右着案件的审判结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正确适用,既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制裁,也可以避免使真正的精神病患者受到有罪追究。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配置进行了探析,具有重要意义。
1 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
专业细化的今天,对于法官来说,“大量地依赖鉴定人看来似乎是唯一可选择的方式”[1]。而依赖鉴定人的前提是鉴定程序的启动。由于鉴定结论是从诉讼程序中获得的证据,鉴定程序的启动就一定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我国现行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完全配置予公、检、法国家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查明案情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由此可见,司法精神病鉴定完全是作为一种公权力出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以侦查为由直接自行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当事人仅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是否被许可,由司法机关决定:进入审判程序当事人只有鉴定申请权,法院对于是否进行司法鉴定有着最终决定权。这种规定,排除了案件辩方的初次司法鉴定启动权,这无疑导致控辩双方权利的不均衡,因此在很多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是有苦说不出,审判结果也很难得到当事人的信服。
2 两大法系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两大法系相关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的完善,一定有所帮助。
2.1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长期采用对抗制模式,这种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模式使得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掌握在双方当事人手中,而鉴定结论仅仅作为专家证言为一方当事人服务,这样控辩双方都有委托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非常自由。于此同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案情需要请专家帮助时,也可以依职权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
虽然英美法系完全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司法精神病启动权拥有充分的自由,但是由于专家证人为当事人一方自主委托,其证言往往有利于委托方,这样很容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使那些因无力聘请专家证人的当事人面临败诉的风险。对此,英美法系也作出一些有益的修改,通过为审理法官配置启动权来控制当事人滥用权利。以美国为例,当事人在有对专家证人绝对自由选择权的情况下,也允许法官依职权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a)规定:“法庭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一项指令以说明为什么不能指定专家证人的原因,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名。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该条属于法院选任专家证人的权限[2]。
2.2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由于受职权主义的影响,使得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完全由司法机构所垄断。以法国为例,法官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有启动的决定权,而控辩双方当事人只享有鉴定的申请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鉴定。”这样,体现了检察院与当事人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上有着充分的对等性,从而保证程序的公正性。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鉴定申请时,法官可以依职权自主启动,不受任何人的干涉。
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将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调查取证权的延伸,完全成为公权力的一种。由于鉴定机构一般为政府设立,是相对独立的第三方,能够保证鉴定结论的相对中立性,但与此同时,大陆法系所牺牲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可能带来法官过于依赖鉴定结论的局面。
通过以上两大法系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方面均各有利弊,但是,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便是保持控辩双方力量的平均。英美法系控辩双方均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大陆法系虽然将鉴定启动权交予法官,但控辩双方均享有相同的申请权,这样,使得控辩双方在权利上始终处于平衡状态,不因一方权利过大而使另一方始终处于被动状态。
3 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既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将鉴定启动权平等的赋予双方当事人,也不像大陆法系那样只赋予法官,而是将司法鉴定启动权交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控辩双方权利明显失衡,因此很难保障辩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存在以下诟病:
(1)当事人不享有初次鉴定启动权,仅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救济性权利。那么,当侦查机关怠于行使职权,不对可能有精神病的当事人进行鉴定时,当事人便完全失去了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况且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又没有其他法律的规定予以保障。因此,当事人仅剩的申请权也可能被公权力所吞噬,最终成为一种摆设。这样,当事人完全失去了通过司法鉴定请求救济的机会,有损诉讼程序正义。
(2)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方均独立享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法律又没有对鉴定次数作限制,且三方互不干涉,缺乏互相监督和制约,诉讼资源被严重浪费。由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专业性强、结论难于理解,因此只要有异议,各有权机关往往会不断进行重复鉴定。同时,控辩双方的对立以及辩方当事人初次鉴定启动权的缺失,使得当事人会利用补充鉴定的机会来寻求有利于自身的鉴定结果。这些因素均会导致诉讼进程的延误,诉讼资源的浪费以及对鉴定机构公信力的下降。
(3)《刑事诉讼法》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有关鉴定机构的规定不接轨。《决定》中要求鉴定机构需向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列入名册,司法精神病鉴定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完成。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就使得在选任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体时难免会产生混乱。
4 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改革建议
两大法系在长期实践过程中,相互借鉴彼此优势,逐渐趋向相互融合的态势。在此过程中,我国也应积极借鉴两大法系有益之处,逐步完善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
4.1 将司法精神病鉴定初次启动权赋予辩方当事人
控辩双方在进入审判阶段前,侦查机关一直享有自行鉴定启动权,而作为被告的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害人连申请鉴定的权利都没有,只有残存的申请重新鉴定权,这就造成了控辩双方权利悬殊。因此,为了平衡控辩两方的权利,最重要的就是要赋予当事人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笔者认为,目前可以通过限制法官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决定权来有条件地赋予当事人部分司法鉴定启动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入审判阶段后,当事人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申请权,但法官却拥有鉴定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对这种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规定,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有较大的患有精神疾病的可能性时,法官应当同意申请人的鉴定请求,这种证据包括当事人实施侵害行为前曾患有精神病、进行过精神病治疗、有精神病家族病史等。作出这样的规定后,不仅限制了法官的启动决定权,而且有条件地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部分地赋予当事人,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更利于当事人认裁服判。
4.2 法院配置司法精神病重新鉴定权和补充鉴定权
控辩双方进入审判阶段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后,法官主持质证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当质证后双方鉴定结论有冲突且使法官难以采信任何一方鉴定结论时,法官享有重新启动鉴定的权利。或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法官认为有的专门性问题仍然需要鉴定时,法官可以依职权启动补充鉴定,以便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决断。
4.3 适当限制司法鉴定次数
实践中,由于再鉴定没有严格的控制条件,只要有一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法院认为需要,均可启动再鉴定程序。由此造成多次鉴定,反复鉴定,有的案件在一个阶段就经过很多次鉴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效率。 “建立我国司法鉴定三级(次)鉴定终结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的每一个阶段以三次鉴定为限。由于每个阶段都有最多三次的鉴定权,整个诉讼程序结束后,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也可以得到比较合理的解决,同时也防止出现多次重复鉴定的局面。当然,三级(次)鉴定终结制并不是每一阶段必经三次鉴定,而是每一诉讼阶段最多进行三次鉴定。这样,既充分地救济了当事人,又防止了鉴定启动权的滥用。
4.4 建立强制鉴定制度
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纳入强制鉴定的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查明案情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条规定有一些强制鉴定意味,但是由于“某些专门性问题”的表述过于宽泛,并没有事实上形成强制鉴定的制度。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不作为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大而影响案件的公正性,我国应当将强制鉴定制度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比如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这样的规定:如有以下事项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一)死亡原因;(二)人体损伤程度;(三)当事人犯罪时以及审判阶段的精神状况;(四)当事人犯罪时真实年龄有争议的;(五)其他需要通过专业知识得出结论的情形。在这种制度下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不再具有选择性,而演变成了一种职责,从而有效地防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不作为,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总之,我国现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垄断司法精神病启动权的做法带来了一系列诉讼程序上的瑕疵,继而使得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结果的不信服,这就需要从制度上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予以完善,把权利回归当事人,用当事人看得见的程序正义来增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1][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M].邓海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87.
[2]StePhen C.Mckasson,Carol A.Richards.Speaking As An Expert[M].1998:11.
[3]王瑞恒,徐荣.我国司法鉴定三级(次)鉴定终结制度的构想[J].中国司法鉴定,2007(5):7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