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问题
2010-08-15韩永明
韩永明
(内蒙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司法鉴定室,内蒙古 呼和浩特010010)
2005年2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且规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换言之,国家在充分考虑到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方便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除“三大类”以外,可以对在实践中出现的实用性很广泛的鉴定种类通过协商列入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范围。
从2006年开始,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作为一种实用性很强的鉴定种类,很快被纳入到登记管理范畴,全国各地涌现出一大批大大小小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构,或在原有司法鉴定业务的基础上增加了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业务。
1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要有特定程序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实际操作中,就笔者所碰到的情形而言,涉及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往往是那些长期保存不容易变质、价值相对较高的产品,如车辆、机电产品、机电设备、制冷机组、轮胎、家装材料、塑料管材等。而服装类产品因其危害程度较轻、价值较低,食品类产品因其不易保存等特点则很少涉及。被鉴定产品的状况大多已经磨损、损坏、失去或部分失去使用性能,或不能满足用户的需要,或已经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因此,将鉴定的产品内在质量状况与合同或产品标准要求比较,已经不能说明产品的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由谁造成的,或者由于已经发生故障或损坏,根本不能依据标准对其进行检测。因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实际上是一项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诊断”工作,区别于一般性质的检验。也就是说,司法鉴定要回答的问题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导致问题的发生,而不需要回答产品是否合格(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无法回答)。
众所周知,通常情况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只能在其检测资质(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范围内依据标准检测产品的全部或部分项目,并根据检测结果与标准要求进行对照,判定产品或项目合格与否,并出具检测报告。而且对于一个检测机构来说,其检测能力(可以检测的产品或参数)是相当有限的,笔者近年来碰到的鉴定产品五花八门,大多不在本检测机构的检测范围(全国大部分检测机构大抵如此),即使仅做检测也只能对很小一部分产品进行,否则会因超范围检测而导致检测报告无效。因此对于绝大多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而言,这样的检测肯定无法满足委托方提出的鉴定要求,更何况许多产品因超范围而不能接受委托。由此可见,法院出于断案需要获取证据而进行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需要有相应的特定程序来规范,而不是像现在这样仅仅公布一批入册检验机构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了。
2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特殊性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应当依据:(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四)无以上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很显然,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于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而言,前三条与产品质量检验没什么区别,处于同样的尴尬境地。第四条看似实用,实际操作起来并不容易。因为伤残鉴定也好,笔迹鉴定也罢,总是围绕着某个相同的事物或相近的对象进行鉴别和判断,可以制定成统一的技术规范来指导具体操作。而现实生活中的产品则是五花八门,种类繁多,而且发生的故障或出现的问题也无固定模式,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现场勘验所表现出的状态进行分析判断,无法用预先制定好的技术规范去套用,也充分说明了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具有不同于其他类鉴定的不确定性和灵活性。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大大区别于已实行登记管理的前“三大类”鉴定,目前还存在着诸多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事实上,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是无法制定统一的技术规范的,只能是制定一个适合其操作的粗线条的程序或办法。只有在这样一个大框架下,鉴定人员才可以有理有据地回答那些委托方提出的专门性问题。
3 需要制定实施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程序
早在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第4号局长令——《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成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最早接受法院委托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部门规章。该规章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鉴定的定义及其与产品检验的区别以及鉴定程序等问题,较好地解决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鉴定产品超出其检测能力范围而不能承接带来的困扰。该规章规定只要鉴定机构与被鉴定产品有关,有能力组织鉴定,质检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均可作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尽管其存在着鉴定受理(规定鉴定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而不是鉴定机构受理)方面的不合理、不得认定假冒产品和不得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定等不足之处,但仍不失为一部非常实用和具有指导性意义的规章,为此类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由于没有可操作性强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发展必将受到严重阻碍,同时也会造成鉴定机构在具体操作上的随意性和遇到质疑时无法寻找依据的问题。建议司法机关根据我国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适合其自身规律的操作程序,使这项利国利民的工作开展得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