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媒体信息传播的法律控制*
2010-08-15骆正林
骆正林
(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2)
技术是一种力量,但是这种力量可以是推动力,也可以是破坏力。网络是以高科技为基础的新媒体,在技术进步的推动下,网络的力量不断聚合放大,并对社会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科学给予我们技术,借此人们可以超越时间和空间与他人进行信息、思想和形象方面的通讯联络。”“然而技术并非存在于真空中。技术须在法治的有秩序的社会里起作用。”[1](P3)网络作为媒体来得突然,因此,各国法律都曾一度忽视了对网络的管理。上个世纪90年代初,当网络在人们的眼皮底下疯狂蔓延时,人们还低估了它的影响力。但是几年后,网络以其特有的魅力迅速改变着世界,给整个社会的科学与技术、经济和文化带来了巨大的推动和冲击。然而,网络让人兴奋的同时,又引发出许多人类意想不到的问题,因此,随后各国纷纷通过各种手段来规范网络的发展。
一、网络管理法规发展的主要阶段
计算机网络是利用通信手段,把地理上分散的、能够以相互共享资源(硬件、软件和数据等)的方式有机地连接起来的、而各自又具备独立功能的计算机系统的集合。计算机网络具有多种功能,其中新闻传播日益成为它的一项重要功能。由于网络成为媒体来得突然,所以在网络发展的初期基本上处于“无法律、无管制、无国界”的“三无世界”中。但是,随着网络给人类带来越来越多的麻烦,网络逐渐地被纳入了法律管理的轨道,并且逐渐对网络形成了体系化管理。
我国在1994年正式成为第71个加入互联网的国家。1995年5月,邮电部宣布向国内社会各界开放互联网业务,提供互联网服务。之后商业网站、媒体网站、企业网站、政府网站等等相继登场,到了今天,只要稍有规模的社会单元,都会为了信息传播、形象宣传、资源互享等目的开设自己的网站,网络已经成为现代人无法离开的新的社会工具,它不仅给人们提供信息服务,而且通过信息传播实现生产力的变革,推动社会加快发展进程。然而,技术的东西具有两面性,用好了它就是好东西,如果缺乏规范,网络同样会给人类带来灾难。为了让网络发挥积极的作用,我国从网络诞生之日起就开始探索对网络的管理。从1995年网络开始向社会开放以来,“从旁观、默许,到尝试、涉足再到开始综合治理,纳入国家整体计划,管理层对网络媒体的调控力日益强化。”[2](P283)从网络信息法规来看,国家对网络的管理走的是逐步探索、逐步规范的道路,管理部门紧跟网络发展的现实,不断调整管理思路,不断出台新的管理法规,以堵住网络管理中出现的新的漏洞。
(一)网络法规管理的空白期
网络在刚刚出现时,全世界的人们都认为网络是人类自由的“天堂”。在传统的媒介环境中,信息传播是单项的,受众处于被动的地位。广播电视虽然在内容上实现了大众化,然而它的表现方式却是非平民化的,受众无法自由地把握速度,一切按照传者设计好的节奏发展着,观众只能紧张地跟踪,没有停下来研读的机会。不断增加的电视频道,使大众在内容的接受上获得了自由,然而发布信息的权利仍然留在了发射端,因此,掌握了媒介所有权,就能够控制媒介的节目安排,能够把自己的意志加到节目符号中,使信息被加工成控制者理想的状态。互联网大大削弱了国家和机构对它的控制,使平民走进了精神的天堂。互联网中,每一个节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所谓中心控制节点,多了一个节点,仅仅意味着多了一份资源,多了一条路径,在网络虚拟的空间内,全人类共享信息资源。正是网络带来的信息传播的自由,因此,当网络出现时,社会上剧烈地争论究竟该不该对网络实施管理。主张给网络绝对自由的人认为,网络是人类精神交流的重要载体,不应该受到管制,只有用好网络才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反对一方则认为,网络的信息滥用已经给人类带来了不少问题,如果政府不对其进行管理,必然会影响社会稳定和和谐。我国从1995年5月开始向社会开放网络,在网络开放之初,政府并没有相关的法规对网络进行管理。然而,在我国网络管理的空白期是短暂的,到了1996年网络的相关管理规定逐渐出台。
(二)网络法规管理的应急期
政府是社会的管理机构,开明的政府不会阻挡民主的潮流。然而,在经历了一系列网络泄密和网络攻击事件后,政府坐不住了。政府为了全体网民的利益,为了维护“网络秩序”,必须要对网络加强管理。确实,网络给大众带来了自由,促进人类向民主化社会迈进了一大步,然而网络仍然像一头怪兽,疯狂发展。在网络管理的争论中,反对网络管理的人逐渐失去了市场,网络需要管理逐渐成为社会的一个共识。社会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而这些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成员之间的协调活动。然而目前网上活动的随意性增强,而社会对这种随意性的控制正在减弱。网络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提供了传播小道消息、散布谣言的机会,极易导致负面舆论的形成,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发展。合理地配置资源是政府的重要职责,针对网络资源浪费严重,信息垃圾遍地都是,网络到了不得不管的时候了。
然而,网络的发展是一个过程,而人类对网络的认识也是一个过程,因此,当政府需要对网络进行管理的时候,仍然会受到自身认识能力的限制,政府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基本上是应急性的,是根据网络出现的问题不断地对网络管理进行修补,进而不断完善对网络的管理。应该说,我国政府对网络进行管理的时间是及时的。1996年国务院就制定和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并在次年作了修正。2000年国务院公布行政法规《电信条例》,互联网被纳入电信监督管理。期间,国务院多部门还针对网络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出台了系列专项管理法规。如《互联网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等。
(三)网络法规管理的规范期
网络是在新技术环境下生成的媒体,因此,网络管理具有自己的特点。网络最早主要走的是技术和商业路线,但是,随着网络的媒体特征的加强,网络管理越来越被提上议事日程。应该说,在网络发展过程中,政府的力量一直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1992年克林顿在竞选总统时提出了“信息高速公路”计划,入主白宫后克林顿政府推出了一系列政策,大大促进了网络的发展。我国在1994年提出了“三金工程”,以“金关”(外资专用信息网)、“金卡”(电子货币)、“金桥”(国家公用经济信息网)三大项目为中心,推动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然而,在网络发展过程中,网络的负效应让政府在推动网络市场化发展的同时,不断对网络进行规范管理。经过1990年代末的网络管理应急期后,到2000年后相关部门在网络管理中逐渐积累起管理经验,网络管理逐渐走向规范化。在这个阶段国家相关部门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信息传播进行约束和规范。如2000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是目前网络管理的最高级别的法规。
二、我国网络信息发布法规的主要特点
网络是一个互动性、开放性、多元化的综合性媒体,因此网络管理比以往出现的任何一种媒体的管理都要复杂。我国网络信息发布法规是政府主导的法规体系,管理层认为只有制订出严密的法律法规,才能规范网络信息发布市场,才能避免市场混乱和社会舆论混乱。从目前的我国网络信息法规体系来看,它主要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承认现行法律原则
由于互联网的管理是滞后性的,因此网络管理法规总是落后于网络发展的现状。为了能够对网络进行有效管理,政府总会从现有的传统法律中寻找到法律条文作为网络管理的依据。因此,我国网络管理的前提是承认现行法律原则适用于网络管理。互联网虽然是最现代的高科技媒介,但是它毕竟是现实社会派生出来的新事物,网络的信息传播依然会作用于现实社会,因此,网络管理不可能超越于现有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现有的《刑法》、《民法通则》、《国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中,对新闻传播都有相关规定,而这些规定对互联网的信息传播依然是适用的。在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中明确规定:“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网络信息发布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它不可能超越现有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我国虽然没有专门的信息传播法,但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却蕴藏着相当丰富的信息传播法资源。在全国人大制订的《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中并没有针对网络设立新的罪名,而是对现行《刑法》中的相关罪名结合特有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解释。在《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重申的《刑罚》罪名中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罪,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虚假广告罪,损害商品信誉、商品声誉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侮辱罪,诽谤罪,诈骗罪,盗窃罪,勒索罪,等等。网络虽然是新媒体,但是网络媒体不可能绕过体制和历史的暗礁,传统法律对它依然具有适用性。《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针对网络特性对相关罪名所作的具体解释,一方面给网络管理带来了丰富的法律资源,另一方面也扩展了刑法中原有罪名的内涵。
(二)相关部门多头管理
在现代社会环境下,网络不仅仅被看作是媒体,它还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因此,网络的运行其实牵涉到各个部门,因此为了保障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各级各类相关机构纷纷制订法规,对网络信息发布进行管理。这些法规制订的机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国务院相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地方政府以及地方职能部门等。不同的组织和机构在其职能范围内出台的大量的管理文件,构成了我国网络管理的庞大系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是我国最高的立法机构。由于全国人大制订法律的严肃性和网络发展的快速性,因此从全国人大直接制订具有最高法律效应的法规并不多,目前只有《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是我国最高的行政机构,因此,为了对网络信息发布进行管理,国务院发表了系列网络管理法规。如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宣布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在网络信息发布中,还要牵涉到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多个国家部门。其中主要有信息产业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等。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经营业务和增值经营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都属于增值电信服务。因为网络被确定为电信的增值业务,因此它的主管部门是信息产业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应的电信管理机构。当网络登载新闻信息时,它就要受到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和各地新闻办公室的监督管理。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卫生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也根据自身的管理范围也制订了相关的管理办法。如2000年国家保密局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2004年5月2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分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28日,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等。
(三)管理制度逐渐完善
这个世界变化太快,法律往往赶不上社会发展步伐,网络的迅速崛起,使人们在还没有弄清它的真正面目时,问题就扑面而来。网络是平民的天堂,大众心理的觉醒给网络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但是法律不能缺席,法律应该阻止病态的欣赏口味疯狂蔓延。目前网络虽然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发挥巨大的作用,然而,它的能量还没有完全释放出来,它的很多特征还没有定型。因此,政府机构对网络的管理无法做到万无一失,网络管理多采用应急的方式进行。从目前我国网络法规的现状来看,暂行规定、条例、决定、管理规定过多,而严重的正规的法律文本几乎没有,唯一由最高立法机关制订的《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是用“决定”的形式颁布的。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指同生产力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力的总和,上层建筑指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相应的政治法律制度、组织及设施。网络自诞生以来,已经成为生产力发展的强大推动力,它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社会经济基础。经济基础改变了,跟经济基础相联系的上层建筑必须要做出必要的调整,才能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但是,上层建筑相对于经济基础来说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在网络突飞猛进的时候,我们难以做到让网络管理法规能够滴水不漏地对网络进行管理,网络管理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在管理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规范。
三、我国网络法规管理的主要内容
网络管理法规是一个权力和义务相统一的文本,政府在对网络信息分布进行管理的时候,既要维护主流意识形态,积极引导正确的舆论,对违法违规活动进行必要的制裁,同时,网络管理还应该保证普通公民的信息接受权力。网络是一个新媒体,它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公众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对此政府应该给予尊重和保护;同时网络发展出现的一些违背社会道德和伦理,破坏社会安定团结的现象,相关法规应该给予制止和制裁。综观目前我国网络管理法规来看,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
(一)保障信息传播权力
网络是一个全新的、自由的、互动的媒体,在互联网中,每一个节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所谓中心控制节点,多了一个节点,仅仅意味着多了一份资源,多了一条路径。网络使少数人垄断信息和文化的圣人时代走向衰落,在网络虚拟的空间内,全人类共享信息资源。因此,政府在进行网络管理的时候,首先应该保障公民利用网络发布信息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宪法的相关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民具有言论自由和表达权,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参与国家管理。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和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力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在网络管理中它应该首先得到尊重和保护。
除了基本权利以外,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也对公民的相关权利进行了保护。其中第一条就明确指出制订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第五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1、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2、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信息服务许可准入
在目前的体制下,网络的服务属于电信的增值业务,归口信息产业部管理,实行许可制度;而网络上发布的内容,尤其是新闻传播则属于内容审批范围,归政府的相关部门管理。因此,从总体上来说,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实行的是许可准入制度。
1、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条件
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八条规定:“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按照这个规定网络信息发布属于“增值电信业务”范畴,因此,创办网站必须要遵守《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从目前网站运行的实际来看,发布信息的网站大多是商业性、经营性网站。《电信条例》中对经营性增值电信业务的创办条件有严格规定:(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2)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3)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电信增值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于非经营性的网络信息服务,2005年信息产业部发布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也进行了规定:“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履行备案手续。”“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2、网络IP地址的备案管理
整个互联网是一个网络,为了实现互联网中的计算机相互通信,必须为每个结点(入网的计算机也称为主机)分配一个唯一的地址(简称IP地址)。用户的计算机要想进入互联网,必须要获得IP地址授权机构分配的IP地址。我国目前对网络的IP地址实行备案管理。在《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IP地址备案实施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取得IP地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IP地址信息的第一次报备。”“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申请和分配使用的IP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
3、网络信息安全的管理规定
网络能够提供海量信息,然而,上网信息还牵涉到信息安全的问题。国家保密局在2000年1月1日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该规定主要是为了对网络进行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该规定明确指出:“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三)审批监管新闻业务
新闻传播牵涉到社会舆论的引导,牵涉到意识形态的斗争,因此,国家一直对网络的新闻传播进行审批监管,防止网络舆论伤害社会和谐。按照国务院制订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网站登载新闻实行审批制,审批的部门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各省政府新闻办公室。
1、新闻单位网站登载新闻的审批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网站,经批准后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具体的审批程序为:(1)中央新闻单位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2)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3)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4)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2、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新闻的审批
其他非新闻单位的网站,包括众多的商业网站,只有综合性的网站才可以从事登载新闻,其他非新闻单位网站不得登载新闻。综合性新闻网站登载新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其规章制度;(2)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3)有具有相当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4)已经同合格的新闻单位签订了协议。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在相关的管理规定中还对网络链接作出规定。如《北京市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审批及管理工作程序》(2000年)规定:“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四)电子公告服务许可
电子公告(Bulletin Broad System,简称BBS)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它是有多人参与的网络论坛系统。电子公告往往划分为多个讨论区,每个讨论区有一个比较集中和固定的主题。电子广告设计的主题非常广泛,从政治、经济、科学、宗教到文学、购物等等。电子公告突出的特点是自由性和互动性,正因为它的自由,因此政府必然对它进行必要的管理。
信息产业部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指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2、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3、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4、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在信息产业部发布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规定:“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在国家保密局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2000年)中第十条写道:“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五)制裁违规信息发布
网络信息管理的中心议题是防范违法有害的内容,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对违规发布信息进行了制裁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就直接对违法违规进行信息发布的行为的处罚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6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8、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2、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在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有对违规发布信息的处罚规定。由于我国在制订相关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具有应急性,因此立法的前提是市场已经出现了混乱,或相关现象已经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因此,我国立法具有较强的惩罚性,对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制裁非常具体。
[1](美)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2]赵曙光,耿强.网络媒体经营战略[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