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2010-08-15杨丽娜
杨丽娜
(哈尔滨工程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较好地解决了商业信用危机和买卖双方信贷融资问题,因此,信用证成为当前国际贸易和金融领域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信用证能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关键在于信用证运作过程中所奉行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赖以存在的基石。
一、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内涵
所谓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是指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作为基础的货物交易的,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交单付款具有独立性,独立于信用证的基础交易即货物买卖,不受买方的影响,也不受货物的影响。也就是说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所属法律关系是独立的。信用证是在银行的介入下开展的一种付款方式,但是银行的加入并不是为他人谋利的,而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才产生了独立性原则。规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理由,首先是合同的相对性,银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能享有买卖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更无法控制买卖合同的内容,自然也无法决定谁将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其次是从银行的利益考虑。正如前述,银行是为了双方交易的安全而加入双方交易的,而且,银行必须从中能获益,还要降低加入风险,因此银行不可能直接介入双方买卖合同之中。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以外,还有义务了解主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争议的话,那么银行无论是从技术还是人力物力上都是做不到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将丧失其商业价值。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四条、第五条对该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UCP600第四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二、信用证独立性的价值体现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一贯确立的信用证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无论对于开证行、受益人、开证申请人还是介入信用证交易的其他银行来说都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对于受益人而言,该原则为其提供了真正意义上的交易安全保障。在信用证交易下,具有稳定支付能力的银行作为第一付款人,而且该付款人在准备付款时不会越过单据去审查基础合同。只要卖方能够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就必须付款。即使买方无能力付款,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这几乎完全免除了卖方的风险,使得卖方成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最大受益者。
对于开证申请人而言,该原则的存在可以由银行对卖方提交的交货凭证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卖方付运的事实、付运的时间等。再者,如果没有此原则,开证申请人利用银行信用进行融资的目的就会落空,开证行也可能借口基础合同存在纠纷而拒绝向受益人付款。
对于介入信用证交易的其他银行如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等而言,该原则的存在使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不能将单据以外的抗辩引入信用证交易,从而避免了它们可能不能从开证行处得到偿付的风险,确保了银行不介入基础合同交易,确保信用证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
独立性原则一项重要的功能是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其次是为了促进信用证交易的快捷。银行是信用证业务的专门机构,对信用证的知识和技能均十分熟悉和了解。如果仅需按信用证条款审查单据,而不必顾及其他问题,就可使信用证交易迅速完成,不会浪费许多时间。信用证的独立性也便于中间行加入交易,信用证交易需要借助许多中间银行的服务才会更加快捷灵活,如果不采用独立性原则,则这些中间行难以介入,因此就会阻碍信用证交易的进行。
总之,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通过在国际贸易中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为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保障,最终激发买卖双方投身国际贸易的热情和信心。该原则是信用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是信用证业务的精髓和生命。
三、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缺陷与欺诈的预防
对独立性原则的正确理解,对于合理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及处理信用证纠纷是十分重要的。然而独立性原则使银行信用能够保证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存在很多缺陷。因为信用证的运作过程与实际的买卖活动是完全脱离的,信用证完全独立于其它合同,银行只靠单证相符来付款交单,这样就给很多不法商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信用证欺诈案件频频发生。
针对不同信用证风险主体,笔者总结并提出如下预防措施:
(一)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其作为进口商面临的最大欺诈是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进口商应作如下防范。
1.做好资信调查。即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要了解对方的资信,选择资信好的贸易商作为交易伙伴。这一点无论是对出口商还是进口商都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履约,事实也证明,信用证欺诈很多是由于对贸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没有很好地调查了解所造成的,因此,做好资信调查是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手段之一。
2.严谨签约交易合同,采用有利于己方的信用证方式。为了防范那些“骗子公司”,我们在进出口业务中可采取签订严谨详细的合同来限制对方,如在合同中要订立品质条款、检验条款、索赔条款、信用证条款等。进口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
3.选择正确的价格条款。在CIF或CFR价格条件下,租船订舱的责任在出口方,这就为出口商自谋或出口商与船东共谋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如果进口商选用FOB价格成交,则租船订舱、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就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信誉良好的船公司运送货物;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核对和清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生产厂家、包装情况、装船情况等是否与合同要求相符。因此,选择FOB价格,是防范次货坏货假货甚至无货欺诈的重要手段。
(二)受益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了能及时收回货款,应采取以下措施:
1.慎重对待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出口商为了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对其进行欺诈,在订立信用证条款时候应当慎重,一旦遇到“软条款”,要立即要求修改信用证条款。在贸易过程中,收到L/C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与合同一致,能否办得到。发现问题后要马上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对信用证做修改,例如,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的人出具并签署,其印鉴必须与开证行的档案记录相符,对于这样的条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鉴是否相符,因此,出口商应与开证人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以便安全及时收汇。不要等到做到一半才发现情况不妙,那时候货物已上船,为时已晚,一旦对方不肯修改信用证,出口方就陷入了被动局面。
2.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为防止信用证欺诈,作为出口商应尽量使用CIF,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由于由出口商安排货物的运输,指定运输公司,买方与船方或货运代理勾结的可能性较小,有利于避免欺诈。如果采用了CFR价格条件,则由进口商来办理货物保险,那么出口商掌握的货物权益将是不完整的。出口商交货后,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因为出口商办理保险,万一买方不能信守合同,拒绝接受单据、拒绝付款,则运输途中的损失出口商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三)银行的防范
对于信用证欺诈的防范,银行在其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有效地发挥银行的把关作用,不仅对于买卖双方有好处,对于银行来说,意义也很重大,笔者认为,银行应对欺诈行为,可以从一下几点着手。
1.明确责任,谨慎付款。银行作为议付行时,如果不能确定信用证中是否有欺诈行为时,应推迟放款,先取得开证行的承兑或取得保兑行的保兑后再放款,则可避免因自身的工作失误而导致的损失。慎重决定是否成为交易双方的保兑行,因为保兑行对信用证一经保兑,其地位相当于开证行,即保兑银行系第一付款人。
2.加强审核,加强资信调查。银行可以建立客户档案,统计客户以往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也可以通过运用自身广泛的分支机构和网点以及灵活、快捷的信息系统获取掌握影响企业资信变化的各种因数和其资信的最新状况。
3.加强银行业务人员自身素质的培养。银行的业务人员是信用证业务的办理者和操作者,其自身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的高低,对防范信用证欺诈有直接影响。因此,努力提高银行业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道德水平,是有效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关键。
[1]李金泽.信用证与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问题[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张丽英.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