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协定》中新出口商复审制度的不足及改善方案
2010-08-15马光
马 光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08)
政治与法律
《反倾销协定》中新出口商复审制度的不足及改善方案
马 光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08)
目前,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制度确实存在被部分出口商或供应商利用于规避反倾销措施。因此,有必要规定具有代表性出口和详细的调查及裁定程序。而且,因为对新出口商来说,新出口商复审具有原审的功能,因此要适用原审中所适用的程序规定。此外,要明确规定具有代表性出口的概念,并将复审期限规定为9个月。
反倾销 新出口商复审 复审调查 复审裁定 复审期限
一、序论
对于在原反倾销调查中得以调查的产品供应商,将会为其确定出单独反倾销税率;而对于那些被排除在调查对象之外的出口商或供应商来说,往往将会确定出单一的反倾销税率。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似乎是从一些国家在反倾销程序中使用“其他关税率”的实践中得到灵感。而这种关税率普遍适用于未在终裁中提及名称的所有出口商。这对于防止有些出口商在原反倾销调查中不予合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相反对于那些因未在调查期内进行出口而不能合作的新出口商则非常不利,因为其他关税率也适用于他们。①Edwin A.Vermulst,The WTO Anti-Dumping Agreement:A Commenta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205.
在对来自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对于那些没有出口实绩的新出口商来说,因为他在调查期内不存在能够计算出倾销幅度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相关资料,所以将导致按单一的倾销幅度被征反倾销税。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与通过调查期内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为根据计算出单独倾销幅度的出口商或供应商之间将会产生不平等。因为,如果新出口商在调查期内有出口实绩,对他的倾销幅度将会不一样,更何况他根本就没有出口,哪来的倾销?所以应向新出口商赋予能够获得单独倾销幅度的机会。①[韩]金铉洙:《新出口商复审研究》,《贸易救济》(韩)第7期,第181-182页。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便产生了新出口商复审制度。
在倾销裁决作出时并未生产、出口相关产品的企业,如在征收反倾销税后生产并出口同类产品的,有必要根据这些新出口商是否倾销作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但是在《反倾销协定》的缔结过程中,美国和欧盟以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企业有可能通过新出口商出口,从而规避反倾销税为由,主张对其适用所有出口商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值。而最终《反倾销协定》规定,如果未在调查期内出口同类产品的出口商或生产者能够证明自己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生产者没有关联,不得对其征收反倾销税②《反倾销协定》第9.5条。,这就是新出口商复审。而WTO各成员对该制度的名称不尽相同,例如,美国、中国、印度、南非等国将新出口商复审称为新出口商复审(New Shipper Review),而欧盟和韩国则分别称为新出口商复审(New Exporter Review)和新供应商复审(New Supplier Review),本文中作者将其统称为新出口商复审(New Shipper Review)。
对于新出口商复审,有可能会产生这么一个问题:即,将其视为原反倾销调查的后续调查并仅对倾销幅度做出裁决,还是视为新的措施从而也对征收期限等一并裁定。解决这一问题,对于决定新出口商复审的程序和范围以及措施内容等非常重要。对于此,《反倾销协定》第9.5条规定:“对于新出口商应进行复审,从而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即新出口商复审的目的在于计算出单独倾销幅度,并且这里也使用了“复审”一词,所以应认为这是现有反倾销措施的后续程序。而且因为《反倾销协定》要求新出口商复审要比普通程序加速发起和进行,所以新出口商复审能够省略与原反倾销调查中的程序相重复的部分,进而它是原反倾销调查的补充程序。
另外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是新出口商是否要实际出口一定数量的产品后才能基于此要求进口国进行复审。目前,不少国家擅自在提起新出口商复审的条件中追加了上述要求,虽然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此已经做出过违法的裁定,但各国还是我行我素。
本文将集中提出《反倾销协定》中新出口商复审制度的不足,并结合各成员方的实践和成员方之间的争端解决案例,指出改善方案。
二、WTO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反倾销协定》第9.5条赋予新出口商可随时申请复审的权力,而对于调查机关则要求加速进行复审。并且要求在复审期间,不得对新出口商的出口征收反倾销税,但可预扣估算和/或要求作出担保。
但该规定仅仅要求应在加速的基础上开始和进行,而并未规定具体的期限。虽然规定了要比期终复审、期中复审或关税评价复审加速进行,但与关税评价复审规定应在12个月至18个月内终结和期终复审、期中复审规定一般要在12个月内终结相比,新出口商复审毕竟没有规定具体期限,这就有可能导致各成员恶意利用该项规定。另外,现行《反倾销协定》中的新出口商复审制度并未规定具体的进行程序,并且实体性规定也很不充分,对于能否适用原反倾销调查中的相关规定也未置可否。
此外,为了满足新出口商复审申请条件,新出口商要证明未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出口过同类产品,并且与出口成员境内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生产者没有关联。但是,对于这个关联性的内涵,协定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虽然《反倾销协定》在第4.1(ⅰ)条的注释11里提及了关联关系的定义,但是因为该条款前段明示“就本款而言”,所以不好直接适用于其它条款。③[韩]孙基允:《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复审规定研究》,《贸易救济》(韩)第23期,第34页。
《反倾销协定》第9.5条的目的是在正当的新出口商需要和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需要间引入公正程序,在保障反倾销措施有效性的同时,谋求该程序的有效运行。虽然该条款规定了“出口商或生产者要证明与出口成员境内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生产者没有关联”,但新出口商复审仍有可能被滥用于反倾销措施的规避。即,在原反倾销调查中已被发现进行了倾销的供应商,通过设立新公司,将少量产品以非常高的价格出口给共谋的消费者,便可申请新出口商复审。而且有可能不被发现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司之间关联性,从而获得较低的倾销幅度或零倾销幅度,之后便大量倾销产品。
此外,通过墨西哥-大米反倾销措施案①Mexico-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Beef and Rice Complaint with Respect to Rice,WT/DS295.,反映出另外一个较为重要的现实问题。在该案中,“出口商或国外生产者是否要在新出口商复审中满足出口的代表性条件”成为核心问题。专家组裁决认为,在新出口商复审中要求出口的代表性条件是违反《反倾销协定》第9.5条的,因为该条款并未要求这么做。②WTO,Mexico-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Beef and Rice Complaint with Respect to Rice AB-2005-6:Report of theAppellateBody,WT/DS295/AB/R,29November2005,paras.317-320.在本案的上诉中,上诉机构也认同了专家组对此所作的裁决。③Id.,paras.321-324.
在上述案例中,上诉机构认为“为了满足新出口商资格,出口商没有必要已经出口过充分数量的同类产品”,这与《反倾销协定》第9.5条中规定“非但出口成员的出口商,而且生产者也能够申请新出口商复审”相一致。并且反映了“没有实际出口也能申请新出口商复审”的《反倾销协定》之基本精神。
但是,也有可能一些出口商滥用这一规定。他们首先以高价出口少量产品,从而取得新出口商资格,并通过复审被征收零或较低倾销幅度,之后便大量进行倾销。这种行为会对进口成员的国内产业带来损害,特别是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这种反倾销措施规避行为的副作用更大。对此,有必要对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企业和新出口商之间的关联性做出认真的审查。
三、新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之构筑
下面,作者将分六个方面,通过比较、分析和评价一些WTO成员方的法律制度及相关案例,来勾勒出一个新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制度。
1.申请条件
作为申请新出口商复审所需条件,各成员方均要求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生产者没有关联,并且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没有实际出口同类产品。但关于复审调查期后的出口,各国的要求则不尽相同。
美国要求出口商或生产者要么已将被调查产品出口美国,要么已经进行了以出口为目的的销售④19 C.F.R.§351.214(b)(1).;欧盟要求能够证明调查期后实际出口欧盟或签订了以向欧盟出口相当数量产品为内容的不可撤销合同⑤《欧盟反倾销规则》第11.4条2段。;南非不要求证明调查期后实际出口南非相关产品,而只需提示和证明将来出口时有可能发生的最低价格;⑥ITAC,“New Shipper Investigation into Aluminium Hollowware Originating in or Imported from Egypt:Final Determination”,Report No.63,23 June2004,p.12.中国要求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实际向中国出口了有倾销嫌疑的产品,这里的出口要达到一定数量,以至于能够确定正常出口价格;⑦《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五条。充分数量将按个别案子决定,并根据考虑对象产品和特殊的市场状况来决定。WTO,Notificati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under Articles18.5 and32.6 of the Agreements Replies to the Questions from Mexico Regarding the Notification of China,G/ADP/Q1/CHN/43,23 April2004,p.9.韩国则要求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有出口事实。⑧《韩国关税法施行令》第65条第3款。而印度则没有规定上述条件。
综上所述,中国既要求有实际出口,还要求这些出口数量要达到一定数量,条件较为苛刻。欧盟虽然在规则中仅对签订以出口为内容的不可撤销合同时,规定了其数量要达到一定数量,而在有实际出口时,并未规定数量条件,但在实际案例中,却准用着适用于对签订以出口为内容的不可撤销合同时的规定。
韩国虽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要求具有实际出口,但在实际案例中也适用着商业代表性条件。例如,在对原产于中国的碱锰电池案中,韩国贸易委员会认为复审调查期内申请人出口至韩国的数量不能被认定为具有商业代表性。因此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对其适用其他企业的倾销幅度。
美国要求进行了出口或进行以出口为目的的销售,可看出他有意在法律上要区别对待出口商和生产者,当然实际出口也不成为新出口商复审的申请条件。在对原产于中国的甘氨酸新出口商复审中,美国商务部认为虽然在复审调查期内相关产品还没有装船或进口,但已为了出口而进行销售,便可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反倾销协定》第9.5条仅要求出口商或生产者未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进行出口,而并未要求在其后进行了出口。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也在墨西哥-大米饭倾销措施案中表明了类似的立场。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要成为新出口商,没有必要已经作出充分数量的出口。这与《反倾销协定》第9.5条中规定,除了出口商之外,生产者也可申请新出口商复审的内容相一致。
因此,作者认为南非的相关制度更加贴切《反倾销协定》的意思,即不管是出口商还是生产者在申请新出口商复审时都没有必要证明自己已经实际出口过相关产品。
此外,在美国对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做出判断时,不考虑双方是否同属于一国;而欧盟、印度和韩国则需要按国家进行审查。例如,位于A国的新出口商a与位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B国的b有关联关系的,按美国标准就不得申请新出口商复审,但根据欧盟、印度和韩国的相关规定,便能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2.原反倾销调查程序的适用可能性与否
美国认为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与原反倾销调查具有相当大的区别,并且在新出口商复审中适用与原反倾销调查区别甚大的程序和条件。例如,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和微量倾销幅度的数值等都不尽相同。
与此相反,欧盟、中国、印度和韩国则适用原反倾销调查中的程序。特别是,欧盟、中国和韩国则在法令中明确对此做出了规定。
这在另外一个侧面表明,美国和其他四国对新出口商复审的视觉是有差异的。与其他国家认为目前能够通过新出口商复审得到救济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甚少不同,美国则认为有些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恶意使用该制度,进行着规避反倾销的行为,主张对此要予以制止。
事实上,新出口商复审在为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将被调查产品出口到相关国家的新出口商计算出单独倾销幅度这个层面上,对这些新出口商起到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的功能。因此,应当在新出口商复审中适用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的方法和程序。
3.复审申请期限
对于复审申请期限,美国规定为实际出口后的1年内①19 C.F.R.§351.214(c).,中国则规定实际出口后3个月内提出新出口商复审。②3个月期限从符合充分数量条件的出口交易为起点计算。WTO,Notificati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under Articles18.5 and32.6 of the Agreements Replies to the Questions Posed by ArgentinaRegardingtheNotification ofChina,G/ADP/Q1/CHN/18,7 May2003,p.4.相反,欧盟和印度、韩国就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是因为在《反倾销协定》中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各国自行引进不同期限的结果。即在欧盟、印度和韩国,只要在调查期后有了出口,便随时可以申请复审。
作者认为,虽然《反倾销协定》没有规定提起新出口商复审的期限,但为了使得新出口商积极应对,设定一定的期限也是合理的。
与其他国家不同,中国规定要自从收到复审立案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审立案决定,使得调查机关要在收到复审立案申请后快速地决定是否立案。
4.调查期限
新出口商复审是对原反倾销调查的补充,产业损害部分也已经在原反倾销调查中得以裁定,所以应成为较原反倾销调查相对简单的调查。
欧盟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制度比《反倾销协定》更为具体,并且明确规定了期限。即通过引进9个月的期限①《欧盟反倾销规则》第11.5条。,比《反倾销协定》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期限。中国也引进了9个月期限②《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24条。,韩国则以内部指针的形式规定了6个月至10个月的期限。③《韩国倾销幅度调查实务指针》,贸易委员会例规第2001-5号。
印度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而美国的期限一般是270日,最长不得超过450日,比其他国家长。
实际案例中,印度的新出口商复审期限相当长,特别是在以未来型方式④在对原产于中国的铅酸电池案中,虽然调查机关已在2002年8月27日发起了新出口商复审,但调查期却是未来型的,即从2002年9月1日起到2003年2月28日。Ministry of Commerce&Industry,Final Findings:New Shipper Review of Anti-Dumping Duty Imposed on Imports of Lead Acid Batteries Requested by M/s.Yuasa Battery Guangdong Co.Ltd.China PR,10 April2004,recital2,11.选定复审调查期的案例中更为如此。例如在对原产于中国的铅酸电池案中,调查期限为20个月,而在对原产于中国、阿联酋的瓷砖案中,花费了12个月零7日。虽然《反倾销协定》中并未禁止用未来型方式选定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但是仅仅以这种理由导致新出口商复审期限过于长,甚至超过原反倾销调查中的最长审限18个月,将会导致违背《反倾销协定》的精神。
5.抽样调查
《欧盟反倾销规则》第11.4条3段规定了在原反倾销调查中通过抽样调查方式征收反倾销税的,不得申请新出口商复审。这一内容是《反倾销协定》所没有规定的内容,特别是在使用抽样调查方法的时候,对新出口商不赋予复审机会的根据不大充分。如果欧盟委员会在实际案例中这么操作的话,有可能违背《反倾销协定》。
6.单一倾销幅度的适用
在反倾销调查中得到调查的供应商将会被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而排除在调查对象的出口商或供应商一般将会面临单一的反倾销税率。在对特定国家出口的特定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没有出口实绩的新出口商开始向进口成员出口产品的,除了经过新出口商复审得到单独倾销幅度之外,将会适用单一的倾销幅度。
《韩国关税法》规定,在原反倾销调查中征收反倾销税的,对于具有关联关系人的供应商或出口商,直接适用相关企业的倾销幅度⑤《韩国关税法施行令》第65条第3款。;而美国、欧盟、中国、印度并不因为具有关联关系,就直接适用相关企业的倾销幅度。
四、结论
《反倾销协定》第9.5条的目的在于,在正当的新出口商需要和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之需要间引进公正程序,在保障反倾销命令有效性的同时,谋求该程序的有效运行。虽然该条规定:出口商或生产者要证明自己与出口成员境内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生产者无关联,但新出口商复审制度有可能被用于规避反倾销措施。根据美国和其他成员的实践,新出口商复审程序在被正当的新出口商得以利用的同时,该条款有时也被不具有申请资格的出口商予以滥用。新出口商复审制度确实有可能被部分出口商或生产者用于规避反倾销措施。因此,有必要对代表性出口和详细的调查和裁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而且,新出口商复审在本质上对新出口商具有代替原反倾销调查的功能,因此首先应将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关的程序规定适用到新出口商复审。此外,目前有些国家在进行新出口商复审时要求进行过具有代表性的出口,从而规定了未被《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如果这种规定意图防止反倾销措施的规避,那么同时也应对那些因反倾销税的征收而不能正常地进行出口的企业和即将出口的企业更多的照顾。
在新出口商复审中,行政负担比普通关税评价和复审程序明确要轻,而且有必要在计算对新出口商的倾销幅度时尽量加速处理。这样,也能有效地防止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通过有关联的新出口商恶意利用这一制度。但是,现行《反倾销协定》中所规定的“应在加速的基础上(on an accelerated basis)”这一用词在解释的时候会产生困难,进而导致这些复审期限将由进行复审的成员自行决定,并损害到可预测性。“要比正常的反倾销税课征和审查程序相比,应在加速的基础上进行”,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新出口商复审到底要比这些程序加速到什么程度。笔者认为复审期限应比期中复审、期终复审更加缩短,即定为9个月较为合适。对新出口商复审规定特别期限,能够提高复审制度的有效性和可预测性,并且也能维持利害关系方和调查机关之间的权力和利益的均衡。另外,特别是原反倾销调查中的倾销幅度计算方法、微量倾销幅度规则、证据程序应适用于新出口商复审。其理由是新出口商复审对新出口商具有代替原反倾销调查的功能,因此这些新出口商要同在原反倾销调查中得到调查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A Legal Study on the Anti-Dumping New Shipper Review System in the Anti-Dumping Agreement
MA Guang
At present,the anti-dumping new shipper review system exists by some new shippers used in circumventing anti-dumping measures.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definition on representative exports and concretize review and ruling program.And,because of new shipper review system has initial investigation function,so,those articles used in initial investigation should be applicable in the review case.In addition,it is also needed to make time limitation on the review 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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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2008年度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一般项目“入世后中国的国际贸易争端研究”、国家“211工程”三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转型期法治的理论、制度与实证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马光(1975-),男,吉林龙井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律师,主要从事国际法、世贸组织法、中韩比较法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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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672(2010)05-007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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