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公民权利与最低限度自由的实现

2010-07-27赵永振

理论导刊 2010年7期
关键词:主权者密尔哈耶克

赵永振

(平顶山学院,河南平顶山467002)

公民权利与最低限度自由的实现

赵永振

(平顶山学院,河南平顶山467002)

作为一种理念的自由,无论是霍布斯从个人和国家的关系或密尔、卢梭从个人和社会的角度进行界定,都会在其实现的保障上遇到麻烦;而洛克、哈耶克从个人权利的角度进行界定,使人们对自由的界限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为公民实现最低限度的自由提供了可能。

自由;公民权利;哈耶克

自由实质上是处理个人和共同体的关系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有人的存在就应该有对自由的讨论,但在古代,自由并没有凸显出来。古希腊时期,自由才开始得到讨论。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注意到个人和集体的关系,但他要解决的是如何维持共同体作为共同体的那些特质,比如每个人消除私欲而皈依集体等。近现代以来,自由成为人们讨论的热门话题,集中体现在契约论者的论著中。但是,对什么是自由以及如何实现自由的理解并没有形成共识,这主要是因为他们定义自由的视角不同所致,从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的视角定义自由无法对个人、社会、国家权力的作用范围划界。笔者认为,洛克、哈耶克对公民权利的强调使得最低限度的自由得到解决。

一、个人与国家视角的自由观

个人与国家关系的讨论从古希腊就开始了,这涉及到自由的一些理念。但我们现在谈的自由理念很大程度上却是从霍布斯那里来的。霍布斯在《利维坦》一书中这样描述:“自由人一词根据这种公认的本义来说,指的是在其力量和智慧所能办到的事物中,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的人。”[1]163霍布斯对自由还做了如下规定:自由可以与畏惧、必然相容。自由与畏惧的相容性使霍布斯的自由观倒向了另一个极端,从他的理论脉络中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出这样的结论:个人出于恐惧而对集权诚服也是自由的。《利维坦》一书正是在这样的逻辑中展开讨论的。在书中,霍布斯举了这样的例子:“一个人因为害怕船只沉没而将货物抛到海中时,他是十分情愿地这样做的。假如愿意的话,他也可以不这样做。因之,这便是有自由的人的行为。”[1]163沿着这样的逻辑,他顺理成章地将自由转到对国家法律的遵守上:“一般说来,人们在国家之内由于畏惧法律而做的一切行为都是行为者有自由不做的行为。”[1]163这样,遵守国家法律就是与自由相容的,即遵守国家法律也是自由的,这为他探讨“臣民的自由”铺平了道路。

在霍布斯的理论中,法律是指不限制人身自由的规范,这和亚里士多德主张的良法是不一样的:“我们可以看到,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能订出足够的法规来规定人们的一切行为,这种事情是不可能办到的;这样就必然会得出一个结论说: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因为自由的本义如果指的是人身自由,也就是不受锁链锁禁和监禁的自由;人们显然已经享有这种自由了,他们现在还像这样喧嚷,要求这种自由就是非常荒谬的。此外,如果我们把自由看成是免除法律的自由,那么,人们像现在这样要求那种自由便也同样是荒谬的;根据这种自由,所有其他人便都会自己主宰自己的生命了。然而,这种制度虽然荒谬,却是人们所要求的。他们不懂得,法律没有一个人或一群人掌握武力使之见诸实行,就无力保护他们。因此,臣民的自由只有在主权者未对其行为加以规定的事物中才存在……”[1]163这样,在霍布斯的理论中,自由和主权者法律的相容性意味着主权者对于臣民有生杀予夺之权:“我们已经说明,主权代表人不论在什么口实之下对臣民所做的事情没有一件可以确切地被称为不义或侵害的;因为每一个臣民都是主权者每一行为的授权人,所以他除开自己是上帝的臣民,因而必须服从自然律以外,对其他任何事情决不缺乏权利。于是,在一个国家中,臣民可以、而且往往根据主权者的命令被处死,然而双方都没有做对不起对方的事。”[1]165

从上述看来,霍布斯仅仅把自做是免除人身监禁的权利,即便如此,自由与主权者法律相容又使得连免除人身强制最低限度的权利都无法保障,因为法律的优良与否都得服从,这样,主权者生杀予夺的权力就使得即使最低限度的自由都无法保障。这与其逻辑推演有关,也与其自由的定义有关。按其定义,霍布斯的自由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易言之,自由就是凭理性和智慧所能办事的权利,这使得自由成了其他目标的手段而葬送了自由,正因如此,才有自由与主权者的生杀予夺之权及其个人选择不自由相容。霍布斯对自由的矛盾心理正是来源于其个人与国家关系对自由的定义,因为从这个角度对自由进行定义无法分清个人权力和国家权力的界限,这为国家在维护自由的名义下侵犯自由铺平了道路。

二、个人与社会视角的自由观

密尔的自由理念是从个人和社会的角度来讨论的,他认为自由不是对政治暴虐的防御,而是社会自由:“这里所要讨论的乃是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予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2]1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只有自我防卫才可以有理有权个别的或者集体的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都不能对别人的行动加以干涉。[2]11密尔最反对用得势的舆论对个人进行强制。认为这种强制甚至比政治暴虐更可怕,它透入社会生活的细节比政治暴政深得多,奴役到灵魂本身,因此使人很少有逃避办法。[2]1所以他强调,个人只对涉及到社会的那部分才负责,对于自己的事务他却是最高的主权者。即自由问题通过“公域”、“私域”的划分加以解决。但是通过“公域”、“私域”的划分是否能解决社会自由问题却是一个疑问,密尔自己也承认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个人的行为很少不对社会产生影响。尽管密尔规定:个人对社会的影响只能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但凡属影响到本人的都会通过本人而影响到他人。另外,密尔认为,与其自由相适应,个人的适当领域应该包括“第一,意识的内向境地,要求着最广义的良心的自由;要求着思想感情的自由;要求着在不论实践的或思考的、科学的、道德的或神学的等一切题目上的意见和情操的绝对自由。第二,这个原则还要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要求有自由订定自己的生活计划以顺应自己的性格;要求有自由照自己喜欢的去做,当然也不规避会随来的后果。这种自由,只要我们所做所为并无害于我们的同胞,就不应遭到他们的妨碍,即使他们认为我们的行为是愚蠢、悖谬、或是错误的。第三,随着各个人的这种自由而来的,在同样的限度之内,还有个人之间相互联合的自由;这就是说,人们有自由为着任何无害于他人的目的而彼此联合,只要参加联合的人们是成年,而不是出于被迫或受骗。”[2]14

就上述这几条关于个人实践自己的自由,必然对别人产生影响,不仅如此,密尔还主张非文明人是不能适用自由的,他们适用于专制:“在对付野蛮人时,专制政府是一个合法的形式,只要目的是为着使他们有所改善,而所用手段又因这个目的之得以实现而显为正当。自由,作为一条原则来说,在人类还未达到能够借自由的和对等的讨论而获得改善的阶段以前的状态中,是无所适用的。”[2]12这样,其他人是否会认为别人不够文明而对其施加专制呢?另外,个人志趣这一条也很难不影响到他人,比如我们在一个穆斯林的社区中食肉就很可能侵犯了穆斯林的道德价值;最后,结社自由也可能威胁到别人,人类都有易于滥用权力的天性使人们怀疑,结社可能对我是一个潜在的威胁。所以,密尔并不能完全通过将私域和公域分开而保障自由,不过,他已经碰到了自由另一个概念的边界,即自由就是免于强制,而且自由只有通过规定一些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才能得以实现。从这个概念我们将导源出权利是自由得以保障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这正是哈耶克的贡献。

从个人和社会的角度来论述自由的卢梭也没有摆脱自身的逻辑困境。卢梭认为人天生是自由的,但人组成社会后不得不让渡部分权力,用卢梭的话来说,就是失去了自然权力,得到社会权力。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要寻求一种结合:“使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3]19这种结合的最终体现形式便是“公意”。但是,卢梭的理论由于从维护公意的角度出发,给自由留下的空间极少,而且公意一旦成为现实,那么其执行人就可能运用公意的民意施行专制。

总之,从个人与社会的视角来给自由定义也遇到了自身的问题,它本身无法分清群己权界,这为集权主义者盗用个人自由之名行专制之实留下了可乘之机,即便像卢梭这样极力倡导自由的思想家,设计出来的“公意”也不免是专制主义的。

三、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实现

作为一种理念的自由无论从个人和国家的关系或个人和社会的角度来界定都无法分清个人和国家、个人和社会的权力行使范围,在社会力量、国家力量强于个人的情况下,个人自由极有可能在自由的名义下被葬送。因此,从这两个角度来定义自由歧义丛生,使得自由无法落实,这些定义在哈耶克的理论中都遭到了批判。首先,危害最大的是将自由定义为“能做什么的自由”。这种自由和“逾越所有障碍的自由”一样,有其危险性:“将自由混同于力量的做法一旦被认可,那么,利用‘自由’一词的魅力来摧毁个人自由的诡辩将永无止境,打着自由的旗号怂恿人们放弃自由的花招也将永无完结。正是借助这种混淆,对超越条件的集体力量的承认最后取代了对个人自由的信仰,而且集权国家也以自由的名义剥夺了人民的自由”[4]35-36不仅如此,将力量意义上的自由混同于原始意义上的自由必然导致将自由等同于财富,某些人因此会打着“自由”的旗号要求重新分配财富[4]37,这等于剥夺了诚实劳动致富的权利。实质上,财产的平等与否与自由没有必然的关系,哈耶克指出:“我能否主宰命运、自行选择是一个问题,供我们选择的机会是多还是少,却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个问题。宫廷的侍臣尽管生活在奢华环境中,但他必须听从主人差遣,比起一个贫苦的农民或工匠,他的自由可能更少,因为他几乎不能自行安排生活和选择机会。同样,统率一支军队的将军或负责一项工程的主管,也可能大权在握,在某些方面,有可能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但比起一个农夫和一个牧人,他的自由也可能更少,因为只需上司一句话,他便不得不改弦易辙,也不能根据自己的需要来改变生活方式,做出对他来说最重要的抉择。”[4]38

不仅如此,自由还只与人有关。霍布斯认为自由与必然以及与自己可以选择的范围等有关,这在哈耶克看来只不过是一些灾难:“某人在某一时刻内所能选择的范围,同自由并无直接关系。譬如,某个攀岩者遇险,发现仅有一条路可以脱身,这时,尽管他别无选择,但却享有自由。即使这个攀岩者跌入深涧,不能复出,人们也不会失去对原始意义上的自由的情感。”[4]30-31自由也不是选择政府的那种意义上的自由,从契约论的观点来看,自由就是选择政府的自由,政府也就是为实现个人自由而存在的,从方法论来说这个理论并不是专制主义的,但是从其主张的结果来看,却有可能是极权主义的,“这实质上是把自由的原始意义运用于作为整体的人群而形成的一种集体自由”[4]32。契约论可以为自由辩护,也可以为专制辩护,也就是说从政府权力来源的角度来定义自由可能会掩盖一个事实——即人们可能投票同意或通过契约成为奴隶,受制于一个暴君,从而放弃原始意义的自由。[4]33

要确保自由,我们必须从另外一个视角来论述:自由就是免除强制。这得从哈耶克对强制的内涵谈起:“我们所说的‘强制’,乃是指一个人的外部条件受他人控制,为了避免更大的恶果,他被迫为实现他人的目的工作,而不能按照自己的计划行事。他除了在别人所创造的条件下可以选择最小的祸害外,他既不能自行运用智慧或知识,又不能追求自己的目标和信仰。”[4]33显然,这里我们得解决几个问题,比如:第一,国家在多大程度上课税和征兵算是强制;第二,现时代我们为企业工作在多大程度上算是被强制;第三,现实生活中,我们在和别人交换商品和劳务时多大程度上是被强制等等。

这些问题都被哈耶克论述到了,就第一个问题,他认为:国家运用强制的方法以便使我们去采取某些行动。比如最重要的有纳税和各种义务性的服务,尤其是服兵役。但这些强制是可预见的,因此减少了其强制的意味[4]203。“若是对缴纳一定税款的必要性的认识,成为一切计划的基础的话,或者若是服兵期成为生活经历的可以预料的一部分的话,则每个人都还是能够遵循他自己的生活计划,并且像人们在社会上已经学会的那样,独立于别人的意志之外。”[4]203对于政府的权力和人的自由的关系也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这种权力是可以预料的:“假如一个人事先知道,如若他处于一种情况下,他就会受到强制,假如他可以避免使自己处于这种情况下,那么,他是决然不会受到强制的。至少,假使实施强制的规则,不是用以针对一个专门的人,而是在同样的情况下以同样的方式被用来对待所有的人,那么这些规则的作用同影响人们计划的任何一种天然障碍的作用没有任何差别。”[4]203显然,政府的权力适用于这一规则:“如果政府用强制权对我们的生活的干涉既无法避免又不能预料的话,那么这种干涉便是最有妨害的。”[4]204

对于第二点,哈耶克认为一般意义上是不成其为强制的:“在一个很多人自愿地合作,并为其自身的目的共同工作的大企业里,其领导人的权力不是邪恶的权力。人们依靠在统一领导下的这种自愿合作,可以不同寻常地壮大他们集体的力量,这是一个文明社会强大的一个方面。”[4]193不仅这种结合有利于壮大集体的力量,而且并没有违背个人的意志,按照哈耶克的说法,只有在使别人违背其意志服从别的目的的意义上使用权力才是强制。[4]193

对于第三点,哈耶克认为,只有那些对我们来说非常关键的资源和服务才能实施强制,或者拥有垄断权的那些人能够对我们强制:“应该认真地将强制同我们周围的人愿意向我们提供某些服务和利益时提出的条件区别开来。惟有在十分特殊的情况下,对某些在我们看来非常重要的服务和资源拥有垄断支配的某个人,才能够实施真正的强制。”[4]193也就是说,除了这些资源和服务的提供外,我们可以通过其他的替代品来满足,或者通过寻找别的提供者来满足自己的需求。

最后哈耶克也只能诉诸只要能过一般的生活就行的这样一种妥协:“这样一个获得保障的自由的领域,在我们看来似乎是一个正常的生活条件。”[4]198在哈耶克看来就是保障一些权利,这些权利保证我们能够拥有最低限度的自由:“人们已找到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以承认某些一般性准则为基础的,而这些一般性准则规定着某些对象或情况被纳入受保护的个人领域内的条件。承认这样的一般性准则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划定他的个人权益领域的界限,使大家都能认识到什么是和什么不是它的个人权益领域。”[4]199这些规则中,哈耶克特别提到财产权:“承认私有财产或是个别的所有权,因而是防止强制的根本条件,即令不是惟一的条件。假使我们没有把握单独拥有某些物质的东西,那么我们几乎总是不能在我们的行动中贯彻一项连贯一致的计划;当我们不能自己支配这些东西时,我们就没有必要知道谁拥有它们,如果我们想同他人合作的话。承认所有权是确定个人权益领域以保护我们对付强制的第一步;……‘作为处理人同其自然环境抑或其人为环境的物质关系的法律原则,所有权的根源在于它是每一个在文明意义上讲的正常有序活动的最主要前提之一’”[4]200。当然,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拥有财产权才能保证自由,在某些时候,个人也可以通过契约获得财产的使用权,或者财产不应全部处于某个人垄断的控制权之下。即是说,财产足够分散,个人可以不依赖于少数财产的拥有者,这样才有多种选择[4]200。

与国家权力对个人的暴虐相关,保障自由,我们还必须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密尔早就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加以论述,他认为即出版自由有利于真理的发现和运用。在哈耶克的理路中,是从保障个人自由的角度出发的。在他看来,保障自由,由于强制还牵涉到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必须强调个人隐私权利:“承认得到保护的领域在自由时代通常包括了隐私和保密的权利,此外还包括这种观念,即一个人的住房是他的城堡,任何人均无权了解这个人在其中的活动。”[4]202

早在哈耶克之前,洛克就从个人权利的角度来界定自由了,他认为人天生就处于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毋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见,他们按照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5]5自然法与霍布斯所谓的法极为不同,洛克认为,由于自然状态有一些固有的缺陷,人们不得不通过契约组成政府:“人们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的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5]59因此,按照每个人的协议,这种共同体并不像霍布斯的利维坦那样不与臣民签约,主权者不受契约的约束。在洛克的理论中,主权者(立法权)只有保障公民的自由、生命和财产的权力:“第一,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第二,立法权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第三,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因为“适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者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的。如果不是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起见,如果没有关于权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而加入社会甘受它的约束。”[5]85洛克对自由作了详细的论证,认为自由就是在自然法的指导下不受他人和权力的奴役,只以自然法为准绳,处于社会中的人自由,就是除了经人们同意建立的立法权外不受其他立法权的限制[5]16。不过,这里的立法权如上所述是有限制的,即法律必须是保护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这里自由依然和法律相容,因为法治本身就是有限的,是保护自由的。在这些权利中,洛克特别提到财产权。对于财产权,洛克认为它是人民经过劳动而归于私有的,因此任何权力都不能取去任何部分。“因为,既然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这就必然假定而且要求人民应该享有财产权,否则就必须假定他们因参加社会而丧失了作为他们加入社会的目的的东西,这种十分悖理的事是无论何人也不会承认的。”[5]86政府可以通过立法来规定臣民们彼此间的财产权,但是未经他们的同意,绝不能取走臣民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即使是政府的课税也必须得到人民的同意。这里,我们看到洛克关于立法权对于公民自由、财产和生命的保护,洛克是从契约论的角度来论述的。不过,他的论述对自由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无论从霍布斯的自由观,还是从契约论的自由观或者从消极自由的角度来说,都在自由的保障上遇到了麻烦,不是最终与专制主义合流就是使自由毫无意义。因此,惟有像洛克、哈耶克那样,用权利的方式划定个人与社会、个人与政府权力之间的界限。才能达到公民对自由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哈耶克通过自由就是免除强制的定义,重申了公民权利对自由的意义,使自由从此有了明确的界限,同时也使人们明了,在追求自由的过程中,要的不是自由的口号,而是权利,是每一项权利的落实。

[1][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3][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英]弗里德里希·奥占斯特·哈耶克.自由宪章[M].杨玉生,冯兴元,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5][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责任编辑:闫生金]

D 08

A

1002-7408(2010)07-0032-04

赵永振(1963-),男,河南唐河人,平顶山学院思想政治理论教学部主任、副教授,主要从事政治思想研究。

猜你喜欢

主权者密尔哈耶克
哈耶克法治经济思想及其方法论的批判分析
主权权力与主权运用之间的分离
同情地看待密尔对功利原则的证明
卢梭作为极权主义起源的理论性批判
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内涵与启示
詹姆斯?密尔“政府观”的功利主义思想评析
浅析密尔的社会自由思想
——读《论自由》有感
密尔言论自由思想探析
对奥斯丁法律概念的再认识
哈耶克经济制度思想的哲学基础简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