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适用
2010-07-27马雅玲
马雅玲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西安710068)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适用
马雅玲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西安710068)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我国已经签署了相关的国际公约后,理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初步确立了这一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还不能说已经全面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在理论上探讨无罪推定原则,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使这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得到贯彻,对推进法制建设和法治民主化具有重要意义。
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从立法上初步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涉案人员有罪推定的历史,在我国刑事司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然与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我国的规定还存在诸多与西方通行的无罪推定不相协调之处。应在充分考虑我国现状的同时,逐步吸收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合理因素,使其尽可能完整的纳入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中。
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重大意义
我国以立法的形式初步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推进法制建设和法治民主化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由于我国旧的法律中没有无罪推定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即实质上的有罪推定,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诉讼地位,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在法律上推定其无罪。“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2.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而不享有辩护权。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真正享有辩护权,而法官必须在全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保护刑诉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意义深远。
3.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由控诉一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即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原因及条件的限制,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罪案件,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专制诉讼中,是按照“疑罪从有”来处理的。而无罪推定却要求司法人员对疑难案件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无罪一时难以确定的,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一时难以确定的,按轻罪处理。
4.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我国签署、缔约或者明确表示赞同的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献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上普遍确认的准则,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出于对外开放的需要,在立法、司法中理应按照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对国内法作相应的补充和完善。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无疑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权。
二、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1.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及其价值。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且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吸收了许多无罪推定原则科学合理的内容,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这一规定的含义为:首先,只有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即定罪权归人民法院。此规定实质上承认了“任何人”在法院判定有罪前的无罪地位,直接否认了有罪推定,同时,废除了人民检察院实行多年的免予起诉制度。其次,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通常由警察和检察机关承担。因为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生来就无罪的,因而也是无须证明的。国家要把他推向罪犯的地位,就必须提出有罪的证据,否则“任何人”无罪的法律地位不变。最后,疑罪从无。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即达到使人民法院确信其有罪的程度,否则,仍不能使“任何人”成为罪犯。
我们认为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价值。首先,区分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立法将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的被追诉对象称作“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称作“被告人”,同时删去“人犯”这一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易与罪犯概念混淆的称谓。这不仅仅是称谓的变化,同时也蕴含着一种观念和意识的转化。其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并为其诉讼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表现之一就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了解案件情况等。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之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推定其有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这是一项概括性的原则,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定罪权,但并不是完全、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相关的法律制度亦未规定,正是这种制度上的缺失,成为实践中大量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乃至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的问题。对第12条的规定,诉讼法学界认为它体现的是一种不到位的无罪推定”原则。尽管其规定与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有相同之处,但毕竟与之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通过分析与国际标准之间的差距,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与第12条的规定本身存在冲突和矛盾。如《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尽管是情节轻微,但毕竟已构成犯罪,不起诉决定无论在内容及形式上都是一种有罪认定。而根据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享有统一定罪权。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作出不起诉决定与第1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统一定罪权相抵触。
第二,疑罪从无原则贯彻不彻底。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该条用“可以”一词,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有怀疑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诉。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故140条所规定的这种存疑不起诉并不是对犯罪嫌疑人作疑罪从无而彻底终结诉讼的处理,而是保留着继续发现新的证据并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的权利。二是《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不是疑罪从无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震惊全国的佘祥林冤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最后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和留有余地的判决的处理方式显然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不彻底贯彻。
第三,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控方负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控诉方举证责任,但第93条却同时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所谓“如实回答”,也就是如实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一般是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其辩解,一般是说明自己无罪的陈述。对于前者而言,其内容在效果上毫无疑问是起到了证明自己有罪的作用。对于后者而言,由于无罪推定要求控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在自己的人身清白方面不负有任何责任,亦无须付出任何努力。如果法律强迫公民对自己无罪的事实予以证明,实质上就是强迫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就是实行有罪推定。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陈述义务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矛盾的。
第四,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明确了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禁止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说,在我国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特别是将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取得的被告的口供排除在法院判决的事实基础之外,是有相当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但对于使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另外,有些司法解释还公开允许在一定程度上使用非法证据,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3条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可能影响言词证据客观性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而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既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这种允许在一定程度上使用以非法的方法收集实物证据的做法,与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求的对受刑事控告者给予充分法律保护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由于以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时间较短,加之我国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等原因,目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观念和行为依然非常盛行。因此,进一步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及制定与此原则相配套的制度和措施显得尤为必要。
1.确定不必自我归罪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了“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者认罪”,我国已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既然相关的国际公约已有此规定,那么,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强迫进行供述,并且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展开调查工作,将会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例如最近报道的赵作海案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强迫供述”的另一起冤假错案。当然,在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之后再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那是应该的。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在整个过程中被追诉人不回答任何问题。沉默权只是限制为取得陈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强制,并不一定导致口供的丧失。
2.加强控方举证责任,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贯彻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证据的采信问题。在我国,证据立法并不健全。虽然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庭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对证据的要求远未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建立并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既是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也必将使刑讯逼供失去存在的驱动力。同时应当对《刑法》中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加以修改,将司法工作人员作扩大解释,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机关人员,以及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人员也纳入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并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查处力度。
3.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首先,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聘请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诉讼,而不是只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同时,规定在侦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将侦技人员调查、鉴定、勘验后形成的全部案件材料(不论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提供给律师,并允许律师复印上述材料,上述机关不得予以拒绝(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其次,辩护人介入后,客观上会给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增加一些麻烦,但是,为了真正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上述机关应当为律师介入提供方便和保障,包括时间、场所等方面,即保证律师、辩护人有足够时间进行查阅卷宗、调查取证、了解案情、准备辩护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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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D925.2
A
1002-7408(2010)07-0070-03
马雅玲(1965-),女,陕西蓝田人,陕西青年职业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