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2010-06-29吕楠何阳阳
吕 楠 何阳阳
目前,在社会上大多不法分子以盗窃,抢劫等各种不法手段取得赃物后,都将该赃物通过买卖等市场交易手段转让给第三人,其在市场交易中会通过不止一次的流转。在此过程中许多受让人都是善意取得,这些受让人并不能也没有必要去查明该受让物的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应否对该赃物无限制的追缴,而忽略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物权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有必要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以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如果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物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关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学界通说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受让人取得财物时须为善意;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3.标的物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4.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而占有标的物。
二、赃物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以上构成要件的通说第三点:目前在我国赃物是法律规定禁止在市场交易中自由流通的物,照此规定它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本人对此存有疑义。讨论这个问题,“必须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出发,即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并衡平双方的利益。对于善意第三人,在正常的交易场所和通常的环境与情势下,没有必要去了解对方对所出售之物是否有处分权,也没有必要去了解此物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而法律规定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普通货物与禁止流通的赃物在外观上一般是没有什么不同的,那么为什么要对善意受让人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呢?这样规定只能使得交易当事人非在彻底摸清对方货物来源的情况下不敢贸然交易,否则随时有被请求返还的危险。”本人认为,赃物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现分析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般情况下是否为盗窃物、遗失物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是很难查明的。对于受让人来说,在均为善意的情况下盗窃物、遗失物等赃物同一般交易商品在外形,性质和交易方式等方面是没有什么不同之处的。在正常的交易场所和通常情况下,受让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大可能会想到去了解该物的来源以及出让人是否有处分权。因此,我们不能要求善意受让人对自己没有办法查清楚和无法认识的这些因素承担责任和后果。第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有利于维护社会和市场经济的稳定,否则将会产生许多混乱和矛盾之处。“当今社会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商品处于高速流转之中,当原所有人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时,该物很可能已经过多次转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定善意受让人应当按原所有人的主张而返还其物,则一定会造成市场交易的混乱,破坏既存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能避免因推翻已有的财产关系而带来的无休止的权属纷争,将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秩序,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
三﹑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限制条件
尽管本人认为赃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这一制度的适用应有严格的限制条件。1.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条件,关键要查明是否通过有偿交易的途径取得对赃物的占有,占有人是否处于善意。如果对无偿取得受让物的受让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对受让人也不会产生任何损害结果。因此,对于无偿取得受让物的受让人的权益,自然也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必要。善意取得,顾名思义其前提应是受让人的善意,如果受让人受让该物时没有善意,那么也就不存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了,对受让人因此所取得的该物的所有权自然也就没有必要给予其法律保护。2.受让人必须是从以下场所取得的受让物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从合法的公开的交易市场上取得受让物。这里所说的交易市场包括一般商店、百货公司、超市、早市、夜市及庙会、展销会等大家所熟知的一般交易场所;(2)从公开拍卖场所取得受让物。“所谓拍卖,既包括国家有关机关主持的强制拍卖,也包括一般的拍卖机构所主持的一般拍卖”;(3)由贩卖同种物品的商人处取得的受让物。3、该转让物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这样该受让物才实际归受让人所有。”这是基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
原则上赃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它本身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值得我们大家共同去探讨和研究,它并不是万能的,只是平衡各方利益的相对有益的制度。我国物权法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也给法官在处理这方面的问题时带来了诸多不便之处。因此笔者希望我国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能够完善这一问题,使善意取得制度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平衡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而使市场经济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