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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制度探析

2010-06-29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代位权弃权代位

任 铃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一项古老的制度,1782年英国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奠定了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基础。保险代位权“它建立在损失补偿原则、民法的公司原则和保险的运作原理之上”,其设立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获得双份保险利益,防止致损第三人因自己的损害行为而免责。

一、保险代位权的本质

保险代位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利。我国《保险法》第45条1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通过法律强制规定将代位求偿权规定为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充分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强制禁止了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和免除第三人责任。这源于保险代位权本质——不当得利说,即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标的受损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赔偿请求权,而获双重赔偿。这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故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行使双重请求权而获不当得利。

但在禁止了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的同时,产生了另一个不当得利——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权而获不当利益。被保险人所付保费即为保险人支付保金的对价,而保险人代位求偿使其支付的保险金得到填补,等于保险人无需成本而获不当得利。这违背了保险的宗旨,免除了保险人履行合同的义务。

无论是“不当得利”说的支持者或反对者,都认为“由造成损害之人最终对损失负责”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则致损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履行义务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保险代位权的设置正是平衡这种“不当得利”的权宜之计。

通常,被保险人虽有双重保障,未必能获得双份赔偿。面对保险人“总量上属巨额的不当得利”法律选择了将额外的“责任人的赔偿”法定地分配给保险人。原因在于立法分配是要免于全社会范围更大程度的不公平、不正义。这有助于避免具有扶助社会生活的保险制度流于赌博,避免保险人因面对无法控制的理赔风险破产。当然这是从“人本恶”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采取的“必要的恶”的手段——从原则上赋予保险人以代位求偿权——作出次优的价值和利益平衡的选择。

二、保险代位权的行使

保险人的代位权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已存在,但实际行使并非易事,诸多问题中笔者仅就有限认知作如下阐述。

(一)代位权以谁的名义行使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同代位权是法定权利,那么代位就只是“程序代位”,类似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能。法律既然作出了倾向于保险人的选择,就应该切实保障其权利的行使,所以代位权应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即便保险人考虑到诉讼成本,不向致损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使加害人免责,也是保险人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表现,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受赔偿部分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体现了法律实践中的利益平衡。

(二)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及效力

在保险人赔付之前,被保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债权,但其放弃对第三者的债权是否生效应视情况而定。

1.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有效,第三人可以此对抗保险人。若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知或应知该弃权行为,则这种豁免对保险合同不产生影响。

2.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将直接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应先征得保险人同意,致使保险人不能追偿的弃权行为无效,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金或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前,被保险人放弃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保险目的实现。只有在被保险人放弃权利损害了保险代位权行使时,保险人才可以就损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金给付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求偿权的行为无效。但美国立法实务中,第三人在受豁免时是否已知代位权事实是弃权行为是否有效的前提。

(三)保险金扣除权的行使

足额保险之下,保险人全额赔付后,行使代位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不足额保险中,第三者不具备赔偿全部损失能力时,代位权的行使与扣保险金如何协调?应采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在被保险人未获全部赔偿前,保险人不得行使扣除权。如被保险人投保金额60万元,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全损100万元,而第三人只有50万元的赔偿能力。若将《保险法》45条2款作绝对解释,则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只获得50万元,保险人可以扣减该50万,再向被保险人支付10万,被保险人终获赔偿60万元。若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之下,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获60万元的赔付,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获得50的万元要优先赔付被保险人,即先支付剩余损失40万元,则被保险人最终可获100万元的赔偿。制度设计应实现各方利益平衡,被保险人优先说是制度合理化的选择。

综上,保险代位权是利益平衡价值的体现,是实现保险补偿功能的有效制度,尚待立法的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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