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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人的直接受偿权

2010-09-26牟瑞瑾谌宏伟

关键词:代位权代位清偿

牟瑞瑾,谌宏伟

(1.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辽宁沈阳 110819;2.赣南师范学院法学系,江西赣州 341000)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代位权是债的一种保全方法,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代位权人不能优先受偿[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是我国立法首次确立代位权制度。不过,单纯从该条款的表述来看,我们难以看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是如何归属或分配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不难看出,该条款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承认了代位权人(即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受偿。

然而,代位权人直接受偿的依据何在?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发生了怎样的变动?我国代位权制度中的“代位”,究竟有何法律内涵?到目前为止,学界对此鲜有专门论及。本文将对上述三个“串联”的问题作一解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 关于代位权人直接受偿问题的已有学说及其评判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确立了代位权人的直接受偿权,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多持肯定态度。不过,对于代位权人为什么能直接受偿,学者们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代位权物权化说。该说认为,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处于债权和物权之间,具有从债权到物权的过渡性,代位权具有了物权的一些属性和效力,代位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次债务人的财产对抗其他未主张该权利的债权人而优先受偿,代位权的优先受偿规则是债权物权化的体现[2]。

第二种观点,债权抵销说。该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优先受偿性质,实质上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该说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非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而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的。在非金钱债务场合,如果符合抵销的条件,可发生抵销权,也可由债权人主张抵销[3]。

第三种观点,法院财产管理说。该说认为,尽管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债的关系,但次债务人是根据法院的裁判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因此,该财产已归法院管理[4]151。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就代位权物权化说而言,首先,代位权只不过是债权的一种权能,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因此,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优先受偿[4]150。其次,该说认为代位权具有物权的优先受偿性,所以代位权是债权物权化,这在逻辑上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再次,该说认为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可以直接规定某些特种债权具有实现上的优先效力。具体来讲,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从实质上讲,这是债权彼此之间的优先问题,而非债权物权化。最后,该说实际上认为代位权人行使的仍然是债务人的债权,这就要求代位权的效果首先归属于债务人,然后再由债务人对代位权人或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此为间接清偿,而非直接受偿。

债权抵销说也不尽合理。首先,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是如何抵销的呢?有人认为,此时是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抵销了[5]。这种解释显然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99条、第100条关于债的抵销的规定,因为债权的抵销只能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不互负债务。其次,该观点既然认为发生了债的抵销,也就表明其认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之法律关系,因而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债务人。而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享该成果。这就容易诱发债权人“搭便车”的心理,不利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之化解。再次,该说认为在没有抵销的场合,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应由债务人任意履行,债务人有权将相关财产清偿给其他债权人。而一旦如此,对代位权人而言,实在有失公允。

至于法院财产管理说,则有两点有待研究。首先,该说认为,次债务人是根据法院的裁判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所以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然而,法院凭什么作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判决呢?该说并未给出答案。其次,该说认为,法院对该相关财产进行了管理。然而,法院对该财产进行管理的依据何在?这种管理是公权性质还是私权性质?该说同样未作合理解释。

综上,可认为,法院财产管理说在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法律关系的变动问题上采取了避而不谈的态度。而代位权物权化说和债权抵销说实际上均认为,代位权人行使的权利归属于债务人。如此一来,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在法律上就必须首先归属于债务人。这就必然无法对代位权人的直接受偿作出合理解释。在具有债的保全功能的代位权制度中,所谓“代位”行使权利,仅仅是权利主张主体的替换(即由债权人替代债务人主张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权利所指向的实体结果的归属主体则保持不变(为债务人)。因而债权人不能因行使代位权而直接享有实体利益,代位权仅仅是债权人最终实现其债权的一道程序而已。基于此,笔者将这种仅具有债之保全功能的代位权制度中的“代位”称为“程序上的代位”,以便与后文中提到的“实体上的代位”相区分。

二、 债权的法定让与说的提出

上文中提到,如果将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中的代位理解为“程序上的代位”,则难以解释代位权人为何能直接受偿的。不过,笔者注意到,在我们的法律术语中,“代位”还有另外一种内涵,这得从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说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规定如下:“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位求偿权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内的债权法定转移[6]。被保险人如果已经获得保险人的赔付,则应将其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即债权)转让给保险人。并且这种债权转让是法定的,也就是说,自被保险人获得赔付之际,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就自动发生了此种债权转让,而无须被保险人作出债权让与行为[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表述如下:“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对此也有规定,即“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也属于债权的法定转让。所谓债权的转让,是指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被保险人转移而可以行使的权利,被保险人因其转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不再享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因为受让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而成为实际或真正的权利人[8]。所谓法定,是指此种债权的转让在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即自动发生,无须被保险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9]。

可见,在保险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人也“代位”行使了原本属于他人的权利。不过,与前文中提到的“程序上的代位”不同,代位求偿权中的“代位”不但使得权利的主张主体发生了替换,而且也使得该权利指向的实体结果的归属主体发生变更。具体而言,在代位求偿中,由于债权的法定转让,保险人主张的已不再是属于被保险人的债权,而是在主张自己的债权。实体权利的主张主体与实体权利归属主体合一,因此保险人可直接获得实体利益。笔者称代位求偿制度中的这种“代位”为“实体上的代位”,即债权的法定让与。

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代位权制度中的“代位”也理解为“实体上的代位”,须强调的是,这仅表明我国代位权制度中的“代位”同样指债权的法定让与,并不表明将代位求偿权等同于代位权。实际上,保险人只有对被保险人予以赔付之后,才能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使得代位求偿权具有补偿功能。而在代位权制度中,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就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而使得代位权对债权人而言具有直接受偿的功能。

第一,代位权制度中债权让与的形式是法定的。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旨在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一般而言,不能指望债务人会自觉地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让与代位权人。债务人逃避强制执行、恶意逃债等现象也表明,债务人一般也不会采取较积极合作的态度进行债权让与以清偿债务。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中,这种债权的让与应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并不须要以债务人的同意、通知次债务人二者为要件。

第二,在代位权制度中,债权的法定让与的时点应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时。因为我国法律要求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如果债权人尚未提起代位权诉讼,也就不能认为他在行使代位权。另外,从立法目的角度考量,应该尽早将代位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区分开来,以保障其直接受偿权,而这一时刻无疑以代位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最为妥当。

第三,债权让与的数额应受到双重限制。《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债权的让与应当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为限,并且不得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债权让与应以两个债权数额中的较小值为准。

第四,债权让与范围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因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也应该禁止为债权让与。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这种债权具体包括:债务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 债权的法定让与说对代位权人直接受偿权的解说

笔者认为,将我国代位权制度中的“代位”理解为“债权的法定让与”,能合理地解释代位权人的直接受偿权问题,符合我国《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有利于实现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一,债权的法定让与说能合理解释代位权人何以能直接受偿。债权的法定让与说认为,代位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即发生了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让与代位权人的法律效力。基于该债权的法定让与,代位权人与原本作为第三人的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债之法律关系。正因为如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并非是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已经归属于自己的债权。既然代位权人是在为主张自己的债权而诉讼,那么诉讼的实体效果理所当然应该直接归属于代位权人,其他债权人无权参与该实体结果的分配。

可见,真正将代位权人从债务人的众多债权人中区分出来并予以直接受偿“优待”的,并非是债权物权化,也不是债的抵销,而是代位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际所伴随的债权的法定让与。同时,既然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人的真正债务人已变为次债务人,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仍为原债务人,那么将代位权的实体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现象称为“优先受偿”就不再妥当了。因为既然代位权人、其他债权人各自的债务人都不再相同,也就无所谓谁更“优先”可言,故而“直接受偿权”的提法更为妥当。

第二,债权的法定让与说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理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之清偿的规则清偿债权人债权。这一规则我们可以称之为“入库规则”[10]。我国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对行使代位权所获财产的分配存有争议。在《合同法》草案第四稿及199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印发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当中都体现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或取得的财产)归于债务人的精神,但在征求意见时,有学者认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务”之规定不切实际,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份额后再归债务人”[11]。鉴于争议颇多,最终通过的《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没有体现出对“入库规则”的适用,也看不出是否采纳了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建议,立法者似乎有意将这一问题留待司法实践去解决。随着《合同法解释(一)》的出台,这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终于有了定论。依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若代位权成立,则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的结果直接归属于代位权人。有学者认为,我国在代位权上对传统理论的这一突破,可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独特做法,而且使法院在实际操作该制度时非常便利[12]。

然而,关于代位权人为何能直接受偿,该司法解释却并未作出回答。只是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小组成员就此问题作了这样的解释: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具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13]。然而,这种具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如何创设而来的呢?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便形成了前文提到的多种理论学说。笔者认为,上述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通过债权的让与才能创设。正是基于债权的法定让与,才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债之法律关系,才使代位权不仅具有了程序意义(即代位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且具有了实体意义(即代位权人行使的已经是属于自己的债权,其当然有权受领次债务人的清偿)。

第三,债权的法定让与说符合立法目的。承认我国代位权制度中“代位”的含义即是法定的债权让与,符合我国代位权的立法目的。立法中设置代位权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14]。笔者认为,欲实现这一目的,在制度设计层面就必须体现以下两点:一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能尽量获得实体利益,从而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二是代位权人最终实现该利益的程序应该尽量简捷而体现效率性要求。而债权的法定让与说无疑能满足以上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两方面要求。

就实体方面而言,债权的法定让与说认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就已经转让于代位权人。这在法律上就将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区别开来,确定了代位权人对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具有了“排他性”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于起诉时就已经法定地转让给了代位权人,之后债务人就不能再将该债权转让于他人了。其次,即使债务人之后再行转让同一债权,或另有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就该债权的第一个受让人也仍然具有优先权,这样做法也有利于代位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从而增强代位权人主动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再次,既然代位权人的债务人已经通过债权的让与变成了次债务人,那么,即使代位权人的原债务人在代位权人起诉后偿债能力下降甚至破产,也不会影响到代位权人债权的实现,因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不会被纳入破产财产内,这对代位权人而言是一种有力保障。

就程序方面而言,我们可从财产流转的角度将“债权的法定让与说”与传统(作为债的保全手段)的代位权制度加以对比考察。具体来讲,在债权的法定让与场合,由于在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之法律关系,代位权人有权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清偿,因此,代位权人最终实现其债权的财产流转顺序为:次债务人→债权人,其与通常的债之清偿诉讼并无二致,可谓简捷。而在传统的代位权场合,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在法律上首先归于债务人,再由债务人清偿各债权人,其财产流转程序为:次债务人→债务人→代位权人,甚至可能出现次债务人→代位权人→债务人→代位权人的现象,其效率之低下可想而知。更何况,在此过程中至少存在以下三种“变数”对代位权人不利:第一,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届清偿期时,债务人可能因任意履行而将该财产优先清偿给非代位权人,并且债务人的任意履行原则上是被允许的,此时代位权人将不得不再对债务人起诉而要求其清偿债务。第二,债务人获得财产后,可能并不主动对代位权人履行债务,这样代位权人就不得不再申请强制执行,在代位权人最终实现债权的漫漫长路上又增加了“执行难”的困扰,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债权的法定让与说”下的直接清偿而言,传统的代位权制度实际上退化成了仅仅具有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第三,在代位诉讼过程中,可能债务人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即使代位权成立,所获得的财产也被纳入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之列,代位权人也难以“分得一杯羹”。因此,基于“债权的法定让与说”的代位权制度与作为债的保全方法的代位权制度在代位权人最终实现债权的程序上,孰优孰劣,可谓一目了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所确立的代位权制度中“代位”的含义应为“实体上的代位”,具体即指债权的法定让与。提起代位权诉讼能够产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从而在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设立了一种直接的债之法律关系,进而使代位权人能够直接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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