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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四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比较与评析

2010-04-11吴璇欧罗红宾

关键词:预审被告人法官

吴璇欧,罗红宾

(1.河北北方学院法政学院,河北张家口075000;2.江西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江西新余338000)

西方四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比较与评析

吴璇欧1,罗红宾2

(1.河北北方学院法政学院,河北张家口075000;2.江西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江西新余338000)

预审制度是在法院正式开庭审判前对刑事案件进行的预备性审查,以决定是否起诉或正式开庭审判的制度。法、意、英、美四国的预审制度在设置和改革中既有自身特色又各有侧重。通过对四国预审制度发展的分析比较,总结它们预审改革中相同的价值追求,即追求程序公正、诉讼效率和人权保障。

刑事预审制度;预审程序;预审法官

预审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从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预审作为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程序或阶段,是指预审法官在初步侦查的基础上,进一步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并据此判断被指控的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否需要提交刑事审判的活动。基于不同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司法传统,各国刑事预审制度各有特色,但在司法改革的国际大趋势下,不同法系在刑事预审制度的设计和实践运行中却呈现出更多的相似之处。囿于篇幅,本文仅就法、意、英、美四国刑事预审制度作一分析、比较,总结当今世界各国司法改革中趋同的法治与价值追求。

一、四国预审制度发展简介

(一)法国刑事预审制度

预审制度起源于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具有浓厚纠问主义色彩且适用于重罪和轻罪案件的预审程序。根据这个法典规定,预审采用书面审理和非对席的方式进行,律师和其他诉讼协助人不允许在预审阶段为被追诉人提供任何法律帮助,并且规定,非特别规定的情况外,侦查和预审一律秘密进行。预审权由专门设立的预审法官行使。在轻罪案件中,预审阶段的终结由轻罪法院评议庭决定,该庭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追诉。由于预审法官是轻罪法院评议庭的成员,所以,预审法官对评议庭的决定有重要影响。实践证明轻罪法院评议庭的效果并不理想,最终被1856年的法律所取消。同时,重罪预审法庭的运作情况也遭到了部分法国学者的批评,并于1959年改名为刑事审查庭[1](P3)。

此后,法国刑事预审制度又几经修改和完善。两级预审制在较长时间内是法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在法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预先审查在程序上没有截然区分,预审法官提前介入诉讼,在侦查终结时便对检察机关要求公诉的申请书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批准起诉和应当向何刑事法院移送,这即是“初级预审”。初级预审制度是法国预审程序中的主体部分,实质是典型的侦查程序及为审判机关对检察官行使公诉权的同步监督,因此被有些学者称作“预审前置”[2](P732)。第二级预审就是上诉法院起诉庭进行的审查,指初级预审法官认为根据案件事实依法构成一种具有重罪性质的罪行时,在移送重罪法院审判前,由上诉法院起诉庭审查案卷与证据,以确定对被告人的指控有无充分理由,对构成重罪的裁定交付重罪法院审判。

直到1997年10月,新任司法部长发表了关于改革法国司法制度的宣言。在其指导下,1997年改革方案取消了预审法官领导和指挥侦查现行重罪和轻罪的权力,重新确定预审法官的职能,对其权力进行了一定限制和制约,从而在一定程序上解决了由于预审法官主导侦查与起诉而实际上所起的“超级警察”作用[3](P5);并且简化了预审程序。当遇有数项犯罪行为时,庭审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先行对部分案件进行审理,而不用等预审程序确认主要罪行后再行审理。根据法国最新的改革,如果在预审程序中预审法官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时,检察官可以适用的多种规则。同时,法国的最新草案还提出了关于改革预审程序的两种设想,一是继续实行两级预审,一级审判的预审体制,但对于第一级预审程序中的预审合议、公开对席等原则应该进行重点改革,方可采用;二则是采取一级预审、二级审判制度,即将第二级预审取消,而增设关于重罪的普通上诉程序,第一审程序仍维持陪审团参与审理的制度。

法国当前关于完善预审制度的改革是2000年6月15日通过的新法案。在这个新法案中,对于预审程序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革,如在法院增设了“自由和羁押法官”,取消了过去由预审法官单独决定实施先行羁押措施的权力,改为采用先行羁押措施需要经由预审法官与自由和羁押法官的共同同意。这一设置的目的是限制预审法官相对过大的权力,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加强了预审的透明度[4](P34)。对重罪案件的移送作了修改,规定由预审法官直接“向重罪法庭提出起诉决定书”,删除了上诉法院预审庭的审查程序;规定上诉法院预审庭作为第二级预审法庭,主要发挥上诉审法庭的作用,受理对预审法官做出的各项司法裁判性质的裁定提出的上诉[5](P289-291)。

(二)意大利刑事预审制度

早在意大利1865年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了审前程序由预审法官主持的内容,预审法官有权决定逮捕和提起刑事诉讼。直到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诞生(于1930年),刑事诉讼程序被划分为两大阶段,即侦查和审判。其中规定,侦查阶段由预审法官主持进行,预审法官在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全面调查证据,并在书面卷宗笔录中予以反映。如果预审法官在预审阶段认为犯罪事实存在并确认被告人实施了该项犯罪,就可以做出正式起诉的命令。此时,意大利刑事预审性质也属于典型的“预审前置”。这部法典将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而将对公民人权的保护置于次要甚至无足轻重的地位。

随着1947年意大利宪法的颁布,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之间的平衡成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目标追求。在这种思想指导下,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典颁布。其中规定了“初期侦查”和“预先审问(也即预审)”,尤其在重罪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审判案件中,预审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诉讼阶段,即在侦查活动结束后,检察官可要求预审法官举行预审程序,并将全部卷宗移交给预审法官,预审由检察官、受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参与。预审将会审查检察官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将被告人移送法院审判,以防止对被告人无根据的起诉,同时做好审判前的准备工作。另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还可利用这一程序来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从而为法庭上的防御活动作好充分准备。预审中,对于检察官的起诉采取极为宽容的审查标准[6](P45),预审法官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做出相当于无罪判决的撤销起诉或终止诉讼的命令。当然,立法也鼓励在法庭审判程序前就解决案件,并且允许预审阶段通过证据展示及对证据的交叉询问而立即产生无罪结果的判定。作为单列的诉讼阶段,预审要设立一名专职预审法官,负责监督侦查活动,并有权主持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共同参加下的预审程序。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新法典中规定了被告人有权放弃预审程序而请求立即进入法庭审判阶段。换言之,即使指控明显站不住脚,如果被告人依然愿意采用法庭审判的方式,这种愿望应予满足,即使这并不利于审判快速和简便的原则。

(三)英国刑事预审制度

根据英国有关法律之规定,凡是由刑事法院按正式起诉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以外,先要经过治安法院预审,故又称“起诉审”。换言之,预审程序是英国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早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预审由大陪审团负责;但在取消大陪审团后,治安法院便承担了预审的任务,负责预审的治安法官就被称为预审法官。在预审中,治安法官需要对那些按照公诉书起诉的可诉罪进行审查,以确定控诉一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证据,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进行法庭审判。预审一般公开进行,有书面预审与言词预审两种形式。无论何种方式,起诉方与被告人均需同时参与预审法庭对起诉方的指控内容与根据进行的审查。

在20世纪80年代,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英国对预审程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1987年颁布的《刑事审判法》设立“移交告知”制度,对于重大复杂、明显没有必要进行审查的欺诈案件,为避免无谓的拖延,控诉方可直接将案件提交刑事法院进行审理,而只需告知治安法院即可。1995年,英国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规定被告人从治安法院被移送审判之后,不主持正式法庭审判的法官在某一时间进行听审,控辩双方向法官说明将在法庭中要求解决的有关问题,此程序即可就案件的可采性作出裁定[7](P100)。

最近涉及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是1996年的《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它规定将治安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全部改为书面形式,而且只能审查控方一方的证据。辩方除了对控诉方的指控承认“无可答辩”而撤销案件外,不得提出自己的证据,也不能对指控方证据进行交叉询问,从而大大简化了预审程序[8](P44)。预审程序经过简化之后,由不审查证据的移送和审查证据的移送两部分构成。对于已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同时辩方律师在控诉方已得到有关控诉证据的复印件,并认为控诉方的证据足以证明将被告人移送法院审理是合理的,鉴于此种情况,可以由治安法院不加审查直接将案件移交刑事法院。如果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帮助,或者辩护律师认为控诉方的证据不充足而不同意将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院就要对控诉方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

(四)美国刑事预审制度

在美国,预审也称为预先听证或审查性庭审,凡被指控犯有重罪的人均有权要求进行预审。有关美国预审制度的渊源及发展,国内现有的材料尚未做出具体诠释。通过现有材料可知,美国预审一般在地方法院进行,由治安法官或者其他司法官主持,检察官和被告人必须到庭,辩护律师也可以到庭。控诉方必须在预审中提出足以确立合理根据的必要证据,并且有义务将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的目录提供给法庭和辩护一方,并应法庭和辩护人的要求做出解释和说明。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有权进行反询问,也有权提供本方的证据或不提供本方的证据。控方证人有到庭作证的义务,被告人可以对控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通过预审,辩护方可以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诉讼中必要或有价值的材料;同时也必然带来将案件移送初审法院或者大陪审团审查、驳回指控等相应法律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国,法律中还明确规定了无需进行预审的案件种类。因为,在美国,预审对于被控以重罪的被告人来说是一项权利,而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被告人可以放弃预审而直接进入审判阶段。而且,凡经过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案件,一般不经过预审。对于轻罪的案件,多数司法区不进行预审。被告人如对指控作认罪答辩,一般也会产生放弃预审的效力。

二、四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比较与评析

通过以上四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发展介绍,我们可以对不同法系国家预审制度的发展轨迹进行简单的分析和比较:

法国是建立预审制度最早的国家,预审制度设置之初是为了满足纠问式诉讼模式,以期对犯罪做出有效的追诉。预审中,预审法官的职权是对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就他所认为必要的事项展开侦查,最终决定是否继续追诉。在此过程中,单方、书面、秘密的审理成为主要方式,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分流案件的效果,但繁琐的程序却使打击犯罪的效率大打折扣,被追诉人的权利得不到任何尊重与保障,更破坏了“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使得法院中立地位难以保证。随着刑事诉讼程序完善的新要求,法国对预审制度进行了改革:其一,界定预审法官的职权。不再同时兼负司法和侦查两项诉讼职能,并增设“自由和羁押法官”。通过限制预审法官权力,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和“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使得预审程序更加透明和公正。其二,简化预审程序。原有两级预审程序的设置繁琐且耗费大量诉讼资源。现将上诉法院预审庭的职能限定为上诉审法庭,受理对第一级预审法官做出各项裁定提出的上诉,使得预审程序得以简化,诉讼效率大大提高,真正达到案件分流的目的。

意大利也是确立预审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早期由于受到法国预审制度职能设置的影响,其预审制度的设置也倾向于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预审法官的主要职权是侦查和决定起诉,被追诉人的人权得不到保护。经过改革后的预审制度:一是确保被追诉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通过预审,被追诉一方能够通过证据展示获得控方的全部证据信息,从而为辩护作充分准备,并且仅在预审阶段,被追诉讼人就可能获得最终的无罪结果。此外,被追诉人还享有放弃预审程序的权利。种种规定,都体现出新法典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关系的价值追求。二是预审职能分离。原有预审的主要职能是侦查和司法审查,改革后,通过设置初期侦查和预先审问,将两大职能分开由不同主体来承担。突出预审阶段的司法审查职能,从而实现预审职能的转化,使得预审程序规定更加明确和公正。三是诉讼经济。改革后的预审程序基本上是一种对侦查卷宗的书面审查程序,而这种审查的范围不大,可视为一种形式化的程序。新法典也允许通过直接审判程序和迅速审判程序而跳跃预审,使案件得以在公正的前提下迅速被处理,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经过预审可以阻碍那些不能获得足够证据支持的控诉,起到“过滤”案件的作用,这些都提高了诉讼经济。

英国由于受到不同司法传统的影响,预审设立之初成为绝大多数可诉罪在进行正式审判之前都要经过的程序,目的是为了使被告人免受无根据无意义的起诉和审判。它并不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判断,也不听取被告人的申述和辩护。但在实践中,预审阶段所进行的对控方证据的审查,与其后法庭正式审判时对证据的审查明显重复,造成案件审理时间大大延长,刑事诉讼效率低下,并且治安法院对绝大多数提请审查的案件都做出交付法院审判的决定。这样,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无法达到,而使该程序流于形式。针对预审存在的弊端进行改革后:第一,加大保障被追诉方诉讼权利的力度。将预审程序中审查的证据限制为书面方式且只审查控诉一方展示的证据。这样,预审除了完成其制度设计本身上的目的“审查证据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而不是确定被告人有罪”外,还成为被追诉方知悉控方指控根据及其他材料的有效途径,对保障被追诉方的先悉权起了很大作用。第二,改良预审程序。为避免重复审查和诉讼拖延,英国预审制度改革主要集中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对预审程序进行彻底简化。不同案件的审查可能导致不同的预审裁判后果,并非所有案件如期进入庭审,既使得案件分流得以实现,又使得庭审做到有的放矢。

美国的预审制度受到了英国的影响,确立之初的目的同样是审查是否存在支持指控的可成立的理由,如不存在则需撤销指控。通过预审,可以避免轻率地将被追诉人交付审判,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指导下,为了迎合人权保障日益高涨的呼声,以及解决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的实际,美国预审也倾向于增加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同时提高诉讼效率。预审开启仅限于被指控犯有重罪的人,其既有权要求预审,也可以要求直接进入审判阶段。预审转化成专为保障被追诉人权利而设置的程序,而非诉讼的必经程序。这种设计尊重了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同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节约诉讼资源,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由此可见,四国刑事预审制度自确立后就在经历不断的改革、完善。由于隶属不同法系,四国预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及在改革过程中都各有侧重,呈现出各自的特点。但是透过表面,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代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还是代表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和美国,抑或是在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基础上移植对抗式诉讼制度的意大利,预审制度改革更呈现出趋同之势:

一是追求程序公正。尽管四国预审程序设立的初衷不尽相同,但鉴于提起公诉会导致公民受到正式的国家起诉,并由此产生一系列消极影响,四国普遍建立了预审程序来审查检察官的指控,即存在所谓的司法审查。无论哪个国家,检察官的起诉都要受到中立机构的授权和审查,这种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无论它的举行采取书面的还是言词的,都能使得检察机关的起诉被纳入“诉讼”的轨道,并且由那些不承担追诉使命的中立司法机构来做出决定,以此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因此,四国均规定预审程序在法院进行,由预审法官来主持。同时,为了保障法院的中立地位,四国也纷纷做出努力。法国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设计宗旨就包含有强化对犯罪打击的内容,它以控制犯罪为最终出发点。但在预审制度的改革中,法国却积极地限制预审法官的权力,将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引入预审程序,努力为诉讼双方的对抗创造更为平等、公平与公正的司法环境。意大利则将预审的侦查职能分离出来,以突出预审阶段的司法审查功能,保障法院中立地位,进而推动程序公正。

二是追求诉讼效率。预审作为一个消化、分流、处理案件的诉讼程序,将不符合审判条件的案件截流于庭审之前,这是四国预审共有的特点之一。但由于刑事诉讼实践的复杂性,使得四国预审程序效率或多或少存在着重复审查和拖延诉讼的问题。近年来,严重的刑事案件积压以及诉讼效率低下,已成为各国刑事立法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尽管不同法系司法改革的侧重点不同,但法国和英国在改革预审的过程中,都简化了原有的预审程序,通过简约而有效的预审,作出不同的预审裁决,真正达到过滤案件的目的,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作为后转变的国家,意大利则明显注意到了在追求程序公正同时的诉讼效率问题。它的司法改革是独立出预审这一专门的诉讼阶段,表现出的极大灵活性也同样体现了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与此同时,特设了可以避开预审、提高效率的程序,这与美国预审程序的设置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三是注重人权保障。显然,通过预审,过滤掉那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防止公民受到无理由、无根据的起诉,保障被追诉人人权,是预审制度设立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设立之初的预审程序由于欠缺理论佐证和实践验证,存在很多操作上的问题,使得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遭受诸多阻碍。随着国际司法改革的推进,法治、公平、公正、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尤其是被追诉人人权保障,更是各国推进法治进程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在改革预审中,法国首当其冲为程序公正做出积极努力,确保了任何与公民基本权益有关的程序事项,间接为被追诉人权利提供程序保障;意大利、英国、美国则是在预审程序中,或直接规定赋予被追诉人预审程序的选择权,或规定不同形式的证据展示规则来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可见,平衡公正与效率,最终实现人权保障是预审制度改革的最高价值追求。

[1] 〔法〕皮埃尔·尚邦.法国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刑事预审法庭和检察官[M].陈春龙,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

[2] 陈光中.中华法学大法典(诉讼法学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3]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余叔通,泽.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 郎胜.荷兰司法机构的初步考察和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 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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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刘妙香,白恒晶,任嵘.英法意三国预审制度比较研究[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100.

Comparative Analysis on Criminal Inquiry System

WU Xuan-ou1,LUO Hong-bin2
(1.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Hebei North University,Zhangjiakou,Hebei 075000,China; 2.Yushui Proceracy of Xinyu City,Xinyu,Jiangxi 338000,China)

Inquiry system means it has an inquiry on the criminal cases before holding a hearing,on the basis of which to decide whether bringing a case to court or holding a hearing.Inquiry system,in different countries,is different as well as similar in terms of setting and innovation.Through analysis and comparison on the development of inquiry system of different countries,the paper summarizes their same value pursue in inquiry innovation which is procedure fair,court efficiency and human right guarentee.

criminal inquiry system;inquiry procedure;inquiry judge

D 924.1

A

1672-9951(2010)02-0035-04

(责任编辑 马原良)

2010-01-11

吴璇欧(1979-),女,内蒙通辽人,河北北方学院法政学院讲师,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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