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预审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角色变迁
2019-10-31张晶
张 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现代意义上的预审源自法国,它根源于纠问式诉讼,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以惩罚犯罪为主要价值目标,预审法官兼具侦查权和司法权。作为侦查人员,需要主动调查案件事实,查找犯罪嫌疑人,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作为中立的裁判者,需要承担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对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作出是否起诉的裁定。因此,预审法官曾被视为法国最有权力的人。为了实现分权与制衡,防止预审法官权力过分集中,这一制度从创立开始,一直处于改革变化之中,直到2000年爆发的“乌特罗案”,引发了法国各界对预审制度的广泛讨论,也开启了之后一段时间对预审制度的集中且摇摆不定的改革。
一、法国预审法官的角色变迁
1522年,法国的弗朗斯瓦一世国王创设了刑事执行官制度,这一制度是预审法官的前身,兼具警察、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的职能[1]。设立之初,刑事执行官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启蒙思想的传播和法国大革命的爆发,刑事执行官权力过分集中、滥用酷刑等弊端日渐暴露,要求废除刑事执行官的呼声越来越高,其最终在大革命之后被废除,预审权得以独立。法国学者米歇尔·福柯对司法权评述时指出,“人们所批判的不是或不仅是司法特权、司法的专横、年深日久的傲慢及其不受控制的权力,而是或更主要的是,司法集软弱和暴虐于一身,既耀武扬威又漏洞百出”[2]。
预审制度和程序真正从法律层面确定是在1808年的《重罪法典》之中,该法典改变了法国一直以来实行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将其改为“混合制诉讼模式”,即在法庭审理前阶段(包括侦查和起诉)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在提起公诉后的法庭审理阶段采用对抗式诉讼程序,实现了诉讼模式的折中化发展。1810年4月20日,相关法律废除了陪审团制度[3],法国第一次形成了刑事诉讼职权的分离,明确了司法官员的职权范围和权力界限,即检察官主要负责起诉、预审法官主要负责预审,庭审法官主要负责审判[4]。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诉讼理念的不断发展,预审制度也在不断地发生改革和创新,改革的焦点在“限权和追求真相”之间不断摇摆,预审法官的角色也在发生改变。
表1 法国预审制度的立法沿革
综合表格中的内容可以看出,法国预审制度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条件更加严格
预审制度设立之初,在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打击和追究犯罪方面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是,因为它集侦查权、司法审查权和决定是否起诉权于一身,权力过于集中,所以这一制度从实施以来一直饱受诟病,预审法官被认为是法国的“超级警察”。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为了限制预审权的使用,不断限缩预审案件的范围,将强制性预审限定在重罪案件中,提高重罪案件的刑期起点,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缩小轻罪和违警罪案件适用预审的范围,只有在特别复杂的案件中才可以适用。另外,设立了自由与羁押法官制度,将临时羁押的审查权从预审法官手中剥离出去,保证羁押审查的公平性,而不是预审法官对于自己侦查的案件自说自话,自我决定。
(二)适用程序更加公开透明
最初预审法官审理案件是秘密的、不公开的,预审是一种纠问式的诉讼程序。随着自由主义和人权保障思想的不断发展,预审制度逐渐增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预审程序也从行政审批的方式逐渐转变为司法审查的方式,改变了原来的独任制审理方式,采用合议庭的方式进行。美国学者达马什卡在谈到大陆法系的预审程序时认为,“在欧陆刑事诉讼程序这块布料上织入更多的纠纷解决形式的努力受到自由主义意识形态之信条的启发和激励。虽然在决策之前进行的旧式调查程序应当被保留下来,因为基本上由一方来收集证据的做法被认为是有助于找出事实真相的。但这一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应当被降低,而且在其中至少应当注入某些抗辩制的因素,如被告的律师在侦查过程的早期阶段就被允许参与进来并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地熟悉事实发现方面的进展”[11]。因此,在预审制度的改革中,应当增加一些抗辩性的因素,这些改革措施包括:拘留后律师可以会见和阅卷,确立预审合议庭制度,建立对抗式的司法鉴定制度以及对抗式的侦查终结程序。但是由于法国有着职权主义的传统,所以改革并没有触动预审制度侦查权和司法权合一的根基,只是对预审制度的小修小补。
二、法国预审的现行制度框架
如前所述,预审制度的前身是刑事执行官制度,1808年《重罪法典》第一次正式确立其基本制度框架。经过多次的改革,法国立法机关已经从适用主体、适用范围、启动方式、主要内容、预审终结和救济程序等多个方面建立了一套全方位、立体化的预审制度框架。
(一)预审的适用主体
“法国实行两级预审制度,即初级预审和二级预审。”[12]权力主体分别是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预审庭。预审法官是从法院的法官中挑选出来,按照坐席司法官的形式任命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预审法官具有双重属性。首先,预审法官同审判法官一样,具有独立审判的权力和地位,在其相应的职权范围之内履行裁判职能,是法律上能够行使裁判权的法官,具有法官身份。直到2000年之前,预审法官还具有决定是否临时羁押的权力[13]。其次,预审法官具有侦查权,最初设立预审法官时,法律还赋予了其高级司法警察的身份,但是在后来的刑事诉讼法中废除了这一身份,不过其仍然享有侦查犯罪的权力。预审法官最主要的职能有三项:一是负责对追诉的案件进行正式侦查;二是对拘留、逮捕、司法管制、搜查扣押等的司法审查;三是审查证据,判断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决定是否起诉。
上诉法院预审庭,也叫二级预审法庭,是设立在上诉法院的负责预审的权力主体。每个上诉法院至少设立一个预审庭。预审庭由庭长一人及上诉法院法官两人组成。预审庭庭长为专职庭长,必要时,两名法官可以担负本上诉法院其他法庭的工作。(《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预审庭主要有两方面的职能:其一,预审庭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二级预审。预审庭对预审法官报送的重罪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确认是否构成犯罪并作出是否起诉的裁定[14]。在法国,重罪案件必须经过两级预审才能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庭审判。其二,预审庭具有司法监督的职权。对预审法官、警察的行为可以进行监督,并有权宣布程序违法和诉讼行为无效。
(二)预审的适用范围
预审一般适用于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案件。重罪属于强制性预审的范畴,轻罪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属于非强制性预审,根据检察官的请求违警罪案件也可以进行预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在主观故意方面,重罪必须具备故意,轻罪原则上具备故意,违警罪应当是非故意的过失犯罪[15]。从30年前开始,预审法官的部分职权在刑事案件的整体调查中逐步减少。现在,法国检察官掌控95%的案件,仅有5%的案件由预审法官决定[16]。近几年随着法律的不断修改,重罪的范围越来越小,相应预审的范围也在逐渐缩小。特别是1994年《法国刑法典》将轻罪的范围扩大,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案件都认为是轻罪,只有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案件才被认定为重罪并进行强制性预审。另外,预审仅适用于复杂的轻罪和违警罪案件,所谓复杂案件,主要是指涉及社会风化的案件;复杂的经济及金融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以及群体性的刑事案件[17]。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违警罪几乎没有适用预审的先例,轻罪案件的适用比例也很低。
(三)预审的启动方式
法国的预审法官并不能主动启动预审,预审是一种被动的启动模式。一级预审启动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认为应当启动预审的,将案件的诉讼文书交给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进行审查,预审法官也认为应当启动预审的,那么便启动初级预审程序;第二种是提出告诉并成为民事当事人的案件,如果民事当事人在侦查过程中向预审法官告发新的事实,那么预审法官可以将案件通知检察官,以便检察官补充控诉,从而启动新的预审程序[18]。
二级预审的启动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经过一级预审的重罪案件进行二级预审,重罪案件必须经过两级预审才能决定是否起诉;第二,对于不服一级预审法官作出的司法裁定的上诉案件进行司法裁判;第三,对于预审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提出的侦查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纠正无效行为,从而履行司法监督的职能。
(四)预审的主要内容
预审法官的主要任务是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其认为有益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侦查行为,查找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因此,预审法官的权力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几乎可以使用所有侦查手段的刑事调查权、部分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权。预审法官可以听取特定人的陈述、讯问受审查人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签发搜查令、传票、拘传令和逮捕令;撤销释放裁定或者撤销自由与羁押法官的羁押裁定;决定受协助证人的资格;决定现场勘查、鉴定和对受审查人人格的调查;决定结束预审、将案件移交法院审理或决定不起诉。预审庭预审的主要内容是审查案件是否达到了起诉标准,且审查范围不受移送证据和案卷范围的限制,依照控方或辩方的申请,或在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并调取证据,对案件有自己独立的判断。
(五)预审程序的终结
对于预审法官进行的一级预审案件,如果预审法官认为被审查人不构成犯罪,或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追诉,同时,对于被采取临时羁押措施的被审查人予以释放。如果预审法官经过审查,认为被审查人的行为构成违警罪或者轻罪,预审法官则裁定将案件移送到相应的法院,启动相应的轻罪或违警罪的程序。如果预审法官经过审查,认为被审查人构成重罪,则将案件的证据材料和案卷提交上诉法院检察长,启动二级预审程序。
对于二级预审案件,预审庭经过审查,认为其不构成任何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追诉,对于被羁押的被审查人应当立即释放;认为构成轻罪或违警罪的,裁定移送相应的法庭进行审理;认为构成重罪的,则移交重罪法庭进行审判。
(六)预审的救济程序
上诉法院预审庭对预审法官进行监督的手段包括三种:1.宣告预审阶段的诉讼行为无效。对于搜查、扣押、检查、监听等侦查行为的救济方式既可以选择提起上诉,也可以申请宣告无效。但是,对于预审法官通过司法裁判活动作出的关于强制措施的裁定,检察官和当事人不能申请宣告无效,只能向上诉法院的预审庭提起上诉[19]。2.审查检察官或当事人提起的对预审法官所作裁定的上诉[20]。3.在出现新证据、新情况时,检察官可以提出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新预审。
(七)预审法官与警察、检察官之间的关系
在法国,警察主要负责立案、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和查找犯罪嫌疑人,对于重罪和现行犯必须报告检察官,更加严重的犯罪(重罪)或现行犯,必须进行预审,由预审法官和检察官负责侦查,警察辅助检察官和预审法官。但是对于重罪之外的案件,警察要听从检察官的指挥。例如,对某人拘留,司法警察可以依职权或者按照检察官的指令进行,拘留后要尽快向检察官报告。拘留结束后,检察官决定是否将案件提起预审。警察获取的原始证据和文书副本都要制作成案卷移送到检察院,之后再接受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的审查[21]。这样一套警察与预审法官、检察官之间的办案流程,就像达马什卡提到的按部就班的递进程序,由于科层意味着存在多个层次、多个等级,因此法律程序必须分步骤进行。而且,由于科层式组织倾向于职能上的专业分工,所以每一个步骤自然都会被分配以相应的子任务。一个步骤专门致力于搜集和整理相关的材料,一个步骤致力于初审,再有一个步骤致力于上级审查,如此这般,取决于权力金字塔的层数[22]。而卷宗的制作和管理,正像一条不断扩展的河流的支流一样,由下级官员保管的文件将被整合到上级官员的不断扩充的档案之中[23]。
其实,在法国,预审属于一种例外情况,95%的案件中,警察的侦查行为都是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进行的。理论上讲,对于预审法官介入的案件,警察应当扮演预审法官助手的角色,听从预审法官的指挥和安排,但是在实践中预审法官很少自己去侦查某一个案件,都是通过授权的方式将侦查权交给警察行使[24]。
总之,在法国的审前程序中,警察、检察官和预审法官的关系体现了递进特征的科层式模式,检察官和预审法官一般是采用授权和依申请的方式对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预审法官因为人数较少、任务繁重,一般不直接进行侦查行为。
三、法国预审的争议问题及未来
(一)预审的争议问题
法国创立预审制度后,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争相效仿,德国、意大利等在早年也建立了预审制度。这一制度在设计之初能够适应当时的社会环境,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预审制度无论在法国还是其他国家,都饱受社会大众的指责和批判,问题层出不穷。
第一,从上文可以发现,预审法官同时享有侦查权和司法审查权。侦查权和司法审查权本身就是矛盾的两方面,二者起到一种相互制约的作用,然而在法国,一个主体同时拥有这两种相互矛盾的权力,势必会造成权力向某一方面倾斜。我们不能既是法官又是警察,如同猎手一样,追查事实。侦查权代表效率和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而司法审查权代表对被审查人权利的保障。预审法官有可能为了保障侦查的效率,和查明案件事实而牺牲个人的自由,也有可能为了保护个人自由而牺牲了事实真相。这两种职能必然形成激烈的冲突,集于一身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诉讼理念不相符。
第二,预审法官的权力过大、过于集中,制约机制明显不足。在现代法治社会的程序设计中,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应当首先考虑的重点,不能让权力集中到一个人或一个机构手中。权力集中的优点是可以提高办事效率,一个人或一个机构可以直接决定某件事,但是久而久之,没有制衡的一家独大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相反,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前程序实行令状主义原则,对于侦查机关提请的搜查、扣押、羁押等强制性措施,都需要提请法官签发令状才能实行。德国废除预审制度以后,设立了侦查法官,由侦查法官对涉及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性措施签发令状,侦查法官发挥着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免遭检察官、警察侵犯的重要作用[25]。
第三,预审法官都是由法官组成,没有专门的侦查人员。尽管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预审法官的侦查权,但是在实践中却难以完成其使命。近年来提交预审的案件越来越少,只占案件总量的5%。一方面,司法警察队伍越来越规范化和精细化,警察被赋予了更多的侦查权。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复杂化,需要将职业分配给有特定的专长的人员。另一方面,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不断扩大,其可以通过刑事调解、刑事和解、妥协、有罪答辩程序等终结对刑事案件的追究,从而大幅减少转入预审的案件[26]。
总之,法律不能将不同性质的权力集中到同一人手中,侦查权和司法审查权也必然要分离,否则法官很难保持中立,进而导致刑事诉讼偏离了公正、公平的轨道。
(二)法国预审的未来
法国关于预审制度的争论已经进行了数百年,关于预审制度的改革也进行了很多次,预审制度一直处于被废除或者废弃的边缘。许多法国的官员、学者和民众对预审制度都持废除的态度。萨科齐当年在竞选总统时,就将预审制度的改革作为其司法领域改革的重要一环。虽然废除呼声很高,对预审制度存废的讨论不断,但法国当局依然对预审制度保持一种审慎的态度,即使进行了很多次修改,仍然没有废除。虽然,一个制度如果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不应该被随意废除,但是法国预审制度的改造应当更加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
上文已经指出,由于预审法官兼具审判和侦查双重职能,预审程序并不能称为典型的诉讼程序。也正是因为它这种“身兼数职”的角色,遭到了法国国内诸多学者的强烈批评。笔者认为,这在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现代国家的司法程序中,无论是审前程序还是审判程序,都需要有权力的相对分立而不是过分集中。追诉主体和审判主体应当分离。二者如果合二为一,那么相应的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司法人员的素质、工作效率等也必须不断提高,这样才能适应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由警察或者检察官进行侦查、追诉,法官则作为审判主体。因此,诉审分离必然是刑事审前程序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法国预审制度要想改变被废除的命运,就需要改变侦查权和裁判权过于集中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