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价值解读
2010-04-11胡玲芝
胡玲芝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价值解读
胡玲芝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我国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所确立的宪政体制和原则,既适合中国社会转型的需要,又体现了集中力量办大事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其坚持集体本位,坚守民主价值,注重伦理入法,较好地促进了中国社会的现代转型、资源整合、人权实现和人际和谐,具有鲜明的特色和独特的价值。
1954年宪法;宪政体制;价值解读
宪政的发生和发展道路以及宪政模式的选择,取决于本国的具体国情、历史和文化传统。我国1954年宪法的制定正是依循了这一思路,其确立的宪政体制既体现了普遍的宪政价值,也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既“有我们的民族特色,但也带有国际性,是民族现象,也是国际现象的一种”[1](P130)。
一、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适合中国国情,有利于社会转型
由传统向现代转型,是近代中国社会发展的主题。在这一历史变迁过程中,中华民族面临着两大历史任务:民族独立和国家富强。这两大任务的实现,有赖于由传统到现代,由农耕到工业,由专制到民主的社会转型。1954年宪法作为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充分考虑到了当时中国社会的过渡性特征和实际情况,构建了有利于中国社会现代化的宪政体制。
一是体现了社会转型的现实需要。中国人民经过100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于1949年建立了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新中国的成立以及相继取得的土地改革、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的胜利,为已经实现民族独立的中国建设富强民主的理想社会准备了必要条件。1954年宪法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其基本目的就是要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制度向社会主义制度的转变。
基于这一考虑,1954年宪法虽以社会主义为取向,却又不得不考虑过渡时期的中国实际,从而既有苏联1936年宪法风格,又具中国特色。向苏联学习,为的是要建设社会主义。但当时中国的实际不是马上建设社会主义,而是要向社会主义过渡。毛泽东指出,“我们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1](P130)。在这一时期,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十分落后,既存在着封建因素,也存在着资本主义因素,而封建的资本主义的因素正在逐步消退,社会主义因素需要逐步成长。为了实现这一目标,1954年宪法将中国共产党建设社会主义的历史使命和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转化成“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国家总任务。为了实现由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宪法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明确我国当时具有国家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四种所有制形式,允许非公有制经济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为顺利实现社会主义的三大改造,宪法不仅对不同的经济所有制作出了保护或限制性规定,甚至还提出了妥善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如总纲第十九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
综上所述,1954年宪法的基本精神是通过序言、总纲以及相关条款的规定,确立国家的政治纲领和奋斗目标,推动中国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型。宪法中的一些规定,如长篇的序言叙述和以上所列举的对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改造办法,虽然与现在理解的宪法制定原则有些颉颃,但它却适合中国社会的实际。宪法起草的主导者毛泽东认为,这些规定在当时是必要的。他认为,宪法必须有体现鲜明的政治引导和工具价值特性的条款,这样才能有效引导中国各族人民以极大的热情完成中国历史上这次极为重大的社会转型,并为以后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打下坚实基础。事实上,1954年宪法所体现的政治引导和工具价值正是转型社会的内在诉求。
二是体现了集中力量办大事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我们说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适合中国的国情,集中到一点,就是适合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外生型现代化国家加快经济发展,集中力量办大事,尽快赶超发达国家,实现国家富强的要求。
宪法总纲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然而要真正使所有公民都成为劳动者,发挥建设国家和美好生活的积极性、创造性,则非易事。为此,宪法作了二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从而在真正意义上能够保障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集中全国人民的力量智慧办成前人和其他制度下的人民在同样短的时间、同样多的物质条件下所未能办成的大事。
其一,宪法把民主集中制作为政府权力配置的基础性原则。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这一规定连同宪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五十一条、八十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将权力逐级集中到了代表机关,又从代表机关次第集中到领袖群体。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过渡时期不同职能部门以及同一部门不同人群间的相互制肘,有利于实现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目标。应该说,一穷二白的中国在过渡时期的任务完成得这样快,社会建设的成就如此大,这一制度设计功不可没。当然,过渡期太快太急,也为中国社会的发展留下了后患。对民主集中制的偏离,也造成了家长制、一言堂和对民主法制的破坏。但从总体上来说,急于追赶的后发外生型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特别是在社会急剧转型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也在情理之中,即使再好的制度也不能保证这一复杂的社会变迁不走弯路。所以邓小平在综观几十年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时高度评价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和根本性制度安排。他指出,这一制度“有个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干一件事,一下决心,一做出决议,就立即执行,不受牵扯”[2](P240)。
其二,宪法以国家、集体与个人利益的一体化作为利益的整合机制。宪法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些规定从整体上构建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和一体性。惟其如此,国家虽然保护私人财产等个人利益,并如宪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那样“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但是更“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甚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从以后的实践来看,城乡居民对国家保护公共利益的有关规定不仅不反感,反而总体上比较支持。其原因就是这种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一体化的制度安排以及“大河涨水小河满”的理论发挥了重要的导向功能。
总的来说,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适合中国国情,有利于促进中国社会现代性转变。邓小平曾从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辩证关系角度指出:“我们评价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政治结构是否正确,关键看三条:第一是看国家的政局是否稳定;第二是看能否增进人民的团结,改善人民的生活;第三是看生产力能否得到持续发展。”这些已被中国改革开放实践和社会主义建设成就所证明。上世纪20年代,美国著名宪法学家古德诺就持有相同的观点。他在《解析中国》一书中认为,在经济落后的中国,首先要解决的不是政治模式的选择,而是经济问题。他批评“肩负着中国希望的青年过分热衷于哲学领域的全面变革,而不愿意去领导经济生活中正在发生而且还要继续下去的变革”,“其结果必然是忽视了政治制度与社会经济实际状况之间的紧密关系”。[3](P45)古德诺这一观点的实质就是强调政治制度必须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必须以能较好地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旨归。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客观上有助于动员足够的政治权力来改造国家和社会,推进整个社会的现代性转型。
二、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坚守民主价值,有利于人权实现
关于宪政的核心价值,一种观点认为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是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律化,宪政的核心价值就是民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宪政的核心价值是国家权力的有限性,重在保护以私有财产为核心权域的个人自由。
新中国宪政坚持民主是宪政的核心价值。1954年宪法在总纲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民主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下来,表达了民主政体的基本诉求,民主立国成为宪法的基调。宪法的其余章节均为如何运行民主,如何保障民主而展开,显示了新中国宪政的独特价值。宪法之所以把人民民主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坚持民主是宪政的核心价值,是因为民主最能体现和维护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宪法贯彻的第一原则就是人民主权原则,它坚持大多数人民利益至上,尊重人民的选择自由,相信人民的判断能力,强调规范限制国家权力只能主要依靠民主进行,违宪审查也只能在民主制度的大框架内运作。[4]
1954年宪法规定的人权较之西方古典人权范围更加广泛,更具有可行性。其广泛性主要体现在不仅确定了主权在民原则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结合,规定了消极人权的若干内容,还列举了积极人权及其实现的途径。在公民权利保护方面,宪法强调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一体化,主张政府权力与公民权益的一致性与不可分割性。基于这一理念,宪法不主张对政府限权且没有规定政府权力的可诉性,但却规定了政府权力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积极义务以及在社会主义物质条件支持下公民广泛权利实现的途径。1954年宪法之所以确立这一思路,是因为它在意识形态上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十分注重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马克思指出:“任何人的职责、使命、任务就是全面地发展自己的一切能力。”[5](P330)而要促成人的全面发展,国家必须运用其权力广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在传统的消极自由之外,广泛承认积极人权并促进它的实现。这一理念与古典资本主义宪法所坚持的承认公民的消极自由,主张公民有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国家对于消极权利与自由负有不干涉的消极义务的人权理念大异其趣,更加具有主动性。1954年宪法不仅列举了人身自由、意见自由、信教自由、居住自由以及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消极自由,还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获得国家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积极人权,并且规定了实现积极人权的措施途径。宪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大劳动者休息修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有这种权利。”宪法第九十一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有这种权利。”宪法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公民权利作出规定,而且为实现权利提供物质保障,体现了宪法制定者对公民权利的主动关怀和对人民命运的深切关注。
1954年宪法有利于人权实现的特点还通过两个方面体现出来。
第一,宪法明确规定了民主的阶级性。尽管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没有明确民主的阶级性,但因为总纲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这两条根本性规定,宪法所提及的人民或者公民就自然而然地获得了阶级性。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年,国内不赞成这一社会制度、妄想推翻现行社会秩序的敌对分子不少,作出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打击敌对者,更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调动他们建设国家的积极性。在阶级社会中,任何一种民主,就像任何国家一样,都具有鲜明的阶级性。1954年宪法将少数敌对分子排除出民主的对象范畴,表面看来其规定的民主,不如资本主义宪法所声称的所谓超阶级的、全民的民主那样广泛,实际上却更接近民主的本真状态,更加便于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民主。因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实际上是政治上、经济上占主导地位的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的民主,而资本主义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的人数或这些人所占全国人口的比例,远比1954年宪法时期中国社会的无产阶级人数要少,远比无产阶级占全国人口的比例要低。
第二,宪法将议行合一确定为实现公民人权的原则及途径。议行合一是马克思总结巴黎公社政权建设的经验所提出的著名论点。他认为“公社不应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6](P358)。因而,人民选出的代表行使国家全部权力,制定法律,决定重大问题,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1954年宪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通过第二十一、二十七等条款的规定,确立了国家权力运行的“议行合一”方式。这种方式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接受它的监督。议行合一虽然也存在某些弊端,但它最大的好处是,能够充分体现作为立法者的人民意志,能够保证立法者的意志得到充分、准确的贯彻和执行,因为立法者比任何人都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得到解释和执行[7](P87)。
三、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坚持集体本位,有利于社会整合
1954年宪法虽然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设计了保障制度和实现途径,但它在根本上更为注重维护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社会优先、集体本位是1954年宪法确立的基石。宪法虽然主张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一致性,但在三者的关系中,却以集体为本位,以集体利益为核心。
首先,在诸种生产资料所有制中,宪法保障国营经济和合作社经济的存在与发展。宪法第六条规定:“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在第七条中,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生产合作作为改造个体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其次,宪法在规定充分的个人权利的同时,赋予公共财产以特别的地位。宪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将公共财产置于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无疑是集体本位原则的反映。宪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在保护公民收入、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时,特别强调“合法”或“依照法律”的意思,从而使个人利益、私有财产在地位上与公共财产形成巨大落差。正因为这样,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购或征收个人所拥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宪法还特别界定了公私财产和公私利益的地位,第十四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这一规定明显相左于西方宪法“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价值取向。
将公共财产置于个人利益之上,这在西方宪法价值体系中是不可想像的。尽管这一模式并非善美,其消极后果也多有显现,以致之后的改革,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模式进行调整。然而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集体本位原则魅力独具,至今仍是建设社会主义的基石。不可否认,个人本位固然在尊重个人权益上有其积极作用,但是,集体本位的正确落实并不影响个人权益受到尊重,因为集体是由个人组合而成的团体。集体优先,虽然在短时期内可能会妨害效率和个人暂时利益,但从根本上来说它有助于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实现。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主张集体本位、强调公共利益的基本理念,反映了中国人对他人、社会、国家利益的切实关心,这对于指引社会成员行为的理性化,防止和减少社会矛盾冲突,促进民族认同和社会整合,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
四、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注重伦理入法,有利于人际和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法律伦理化,伦理法律化,将法律与道德融为一体,双向调控社会。新中国宪政文化继承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这一优良传统,注重维护人的尊严和利益,体现了对公民全方位的关怀。
在实践中,1954年宪法特别强调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注重发挥二者的功能,使二种力量既分工又合作,既区分又融合,共同调整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有多个地方涉及到伦理与道德问题。宪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充分反映了我国传统文化中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道德理想。第九十四条规定:“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这一规定与第九十三条规定互为关联,共同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伦理传统。
宪法对中国社会伦理道德规范中的几个重要范畴给予了特殊关注,并从社会平等角度作出了迥异于传统的述说。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也是伦理的起点,对婚姻、家庭、儿童、妇女作特别保护性规定,体现了宪法注重伦理、注重道德、注重平等的价值取向和特色。这种取向和特色在第一百条得到了纲领性表述。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这些原则和传统,对以后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绳引和借鉴意义。
1982年修改的宪法,就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专门增加了许多精神文明方面的规定。当时的全国人大委员长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1982年宪法“充实了有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条款,是这次修改宪法的重要进展之一”[8](P14)。之后江泽民提出“以德治国”,以之与“依法治国”互为补充,共同发挥治国福民的积极作用,也正与1954年宪法一脉相承。
1954年宪法关于道德精神文明的规定,从法律文化传统的渊源看,受到了中国法律文化中伦理入法传统的影响,这是中华法系的特色,在西方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难以见到。应该说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又一优点,是中国优秀法律文化由传统向现代转化的成功之处。对此,美国学者庞德曾指出:“中国具有被接受为伦理习俗的传统的道德的哲学体系,这种哲学体系可能被转化为一种据以调整关系和影响行为的公认的理想,这一点可能是一个有利因素。”[9](P4)
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不仅重视物质文明建设,而且注重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建设,在人类宪政发展史上具有独特价值。当前,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不是要形成以个人本位为核心、以金钱关系为纽带的社会交往方式,而是要实现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制度文明与社会文明的同步发展。社会成员在关注和追求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关注他人的利益,追求自身道德修养的完善与提高,从而逐步提高整个社会文明程度。从这个意义上,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体现了对公民的全面的根本的人文关怀,有利于人际和谐,具有独特价值。
[1]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2]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3][美]古德诺.解析中国(蔡向阳译)[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8.
[4]唐忠民.自由主义宪政观评析——兼论宪政的核心价值[EB/OL].中国公法网,2008-05-05.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
[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M].上海:商务印书馆,1982.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9]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Interpretation of the Unique Value of China’s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Established on the 1954 Constitution
HU Ling-zhi
(Law School of 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Hunan 410081,China)
The 1954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known as the first constitution of the New China as well as the first socialist constitution in the history of China.The constitutional system and rules formulated by the Constitution not only satisfy the needs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of China but also embody internal requirements of socialist system for concentrating resources to accomplish large undertakings.The Constitution adheres to collectivism and democratic value,emphasizes introducing morality to law and has greatly promoted modern transformation,resource integration,realiz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personal harmony of China.The Constitution is characterized by its distinctive features and unique value.
The 1954 Constitution;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unique value
DF0
A
1000-2529(2010)05-0061-04
2010-02-19
湖南省教育厅项目“建国前后十年中国共产党人的民主宪政理论研究”(08C525)
胡玲芝(1967-),女,湖南永州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校:文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