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功能局限性之出路
——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
2010-04-11刘小春徐琳琳
刘小春,徐琳琳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民事诉讼功能局限性之出路
——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
刘小春,徐琳琳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民事诉讼作为现代社会最重要、最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有十分积极的的意义。但“诉讼全能主义”的说法是片面和主观的,对于正处于改革深水区的中国社会,亟需构建起一个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诉讼功能;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协调
一、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功能之局限
在理论界,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具有民事纠纷解决功能与其他社会功能,其中民事纠纷解决功能是民事诉讼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功能,体现了民事诉讼最终的价值。但近年来,我们过分的强调司法万能,鼓励诉讼,进而产生“诉讼全能主义”,认为一切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这不仅削弱了我们解决纠纷的能力,也导致了诉讼全能主义的无限扩张,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种强调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全面干预的趋势[1](P395)。可惜单纯的民事诉讼早已露“力不从心”之端倪,特别是在纠纷多元化、复杂化、激烈化的今天,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更是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我们应当承认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
1.内因——诉讼本质属性所限
(1)调控领域的有限。诉讼天生就具有高成本性、对抗性,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其所牵涉的利益方将会立即扩大,法院繁琐的登记程序、一定的诉讼费、高昂的律师费成为了诉讼的“附赠品”,这使很多当事人在法院大门前望而却步。而诉讼天生的对抗性也限制了其调控范围,法庭的辩论、律师的参与,使得法庭犹如战场,而就在双方都使出浑身解数想要赢这场仗的同时,他们关系也在逐渐恶化,许多当事人在对簿公堂之后,失去了亲情、友情,甚至反目成仇,这种对抗性极易从法庭延续到裁判后的生活中,许多纠纷主体介于此而不愿诉诸审判。在实践中,社会纠纷发生的数量远远大于诉求于司法的案件数,诉讼实际调控领域存在局限。
(2)僵化模式下的公正缺失。诉讼中过分的规范极易导致模式的僵化,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就有很多规定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表现为诉权行使的条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等;合议制度、回避制度等基本制度;管辖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以及简易程序的设置等诸多方面。[2](P684)诉讼中程序正义被一再强调,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进行的证明活动来加以判断,由此便衍生出诉讼的“技术含量”,证明手段的运用是否恰当成为了左右裁判的重要因素。有的当事人不懂得如何运用证据,令持有的利己证据白白浪费,最终导致败诉,这种情况下诉讼裁判的公正性值得怀疑。另外,在诉讼实践中常存在证据事实模糊不清的情况,法官却不能因此而放弃裁判权,他必须要在模糊的证据支持下作出明确的抉择,这种抉择主观性色彩大大增加,法官极有可能作出与事实相反的裁判,公正又从何谈起呢?再者,僵化的诉讼模式也给法官恣意提供了滋生的温床,例如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条件,以诉讼文书不能送达为由而拒绝受理,等等。[3](P324)这实际上是打着保障程序公正的幌子,与实体正义背道而驰。可见,僵化的诉讼模式下,存在裁判公正性缺失的情况,诉讼功能局限性暴露无遗。
(3)裁判后“二次冲突”的产生。裁判既不是冲突双方认同的结果,也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双方对之认同,因此,在裁判的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主体因主观意志上的对抗或客观条件的缺乏而妨碍和阻滞判决实施的情况,由此又引发出新的社会冲突,即“二次冲突”[3](P241)。可以说“二次冲突”是法庭上双方对抗性的延续,败诉的一方很难立即转换角色,由“对立”转变为“配合”,“二次冲突”现象并不鲜见。当然,对于不主动执行的一方,法院可根据另一方主体要求采取强制执行,但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也普遍存在,所以冲突要得以最终解决存在一定的难度。这就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反社会性不可小视。虽然一般情况下,只有矛盾较深、关系复杂的案件才会产生“二次冲突”,但是基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并不是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最佳选择。
2.外因——现代纠纷提出新挑战
(1)纠纷多元化导致的立法滞后性制约。当下中国纠纷出现多元化趋势,新的矛盾不断涌现,立法根本无法紧跟这种发展节奏,暴露出时滞性、保守性和缺乏灵活性等缺点。新型的社会纷争不能及时进入到法定的诉讼调控领域,如:人身知情权、小区物业管理纠纷、网络犯罪等等这些新型的社会冲突。调控领域空白不时出现,使得法院在处理新型社会纠纷时要面对“司法无法”的尴尬境地。很明显,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制约了民事诉讼的调控领域,社会上存在部分纠纷无法进入到诉讼程序,有力地回应了“诉讼全能主义”这一片面的说法。
(2)纠纷大量化和激烈化导致的诉讼资源有限性制约。“法治”理念影响的不只是政府的种种举措,也增强了老百姓的维权意识,这本具有正面意义,但由于某些老百姓对法治精神的片面理解,他们往往不能合理运用法律武器,一些很小的纠纷动辄都要闹到法院去。近20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我国“诉讼爆炸”的征兆已初步显现。除了受案数量的上升,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也使得法院感到力不从心。现代中国社会生产分工细化,一盒普通的牛奶就可以牵涉到生产厂家、销售公司,甚至是奶源地的农民等相关利益主体,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纠纷处理起来相当困难,需牵涉法院及法官很多精力,难以应付。
而与受案数量及案件复杂程度逐年增加相对应,法院的法官队伍却未得到应有的壮大,必然导致民事纠纷解决的迟延与案件的积压。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质量而精斟细酌,案件处理必然迟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来的正义”;如果法官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4]。法院正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和考验,法官对大量涌入法院的纠纷心有余而力不足,解决纠纷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阻碍。
二、构建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目的和原则
如前所述,单一化的纠纷解决思路不可能有效化解日益增多和复杂的矛盾和纠纷,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势在必行,而如何构建是关键。在构建过程中应明确什么样的目标,把握什么样的基本原则,是构建高效、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前提。
1.根本目的——致力社会和谐
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代中国的主题,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任何工作模式和措施都应紧紧围绕着“社会和谐”这一理念,只有把“社会和谐”作为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构建及发展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才能使该模式符合现实与国情。但必须注意,所谓的“社会和谐”并不是指整个社会处于零纠纷状态,而是指各种社会纠纷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时存在顺畅高效的纠纷解决渠道来消除不和谐因素的一种动态、持续的社会状态。
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是一个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的动态过程,也即是解决纠纷的过程。因为纠纷便意味着不和谐,解决纠纷,也就是消除不和谐因素,从而从另一层面增加和谐因素。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该着力于消除不和谐因素,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精神、和谐的方式来处理利益关系和矛盾冲突,做到理分两面、事求终局,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的目标。
2.根本原则——彰显以人为本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5](P35)一部好的法律应当首先将人作为其逻辑起点,关注人的境遇,承载人性的需求,与当事人直接互动的纠纷解决模式无疑要注重人性化色彩的注入。基于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发展应力求纠纷解决的彻底性以及方式的灵活性,强调整合各种社会力量解决纠纷,其中最重要的社会力量就是当事人本身,只有当事人满意,纠纷才可说彻底解决。若还是强调国家权力本位,忽视当事人感受,则很难切实解决问题。
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纠纷解决的任务重心理应放在当事人身上,使当事人享有更高的处分权,而不是寄全部希望于纠纷解决机构,这也是私权自治理念的一种重要体现。因此,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和发展中,应该确立“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设置的全部出发点和归属应当体现当事人意志,将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贯穿到整个纠纷解决模式中来。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思路
根据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目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构建思路上重点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要求。
1.突破民事诉讼功能局限,充分发挥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
基于“社会和谐”的目的以及“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资源丰富、手段温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现代社会日益复杂的多元化纠纷上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而同时,民事诉讼调控领域空白地带的存在、诉讼资源的有限、民事诉讼立法的滞后以及“二次冲突”引起的的社会隐患,也呼唤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力量。
(1)优化人民调解,提高调解效率。人民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主力军,它的使命是减轻司法裁判压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当下为了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展开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培养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严格人民调解员的准入制,针对人民调解员素质不高的现状,应对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并对已取得资格的人民调解员,由所在地法院和司法局共同进行定期培训。另外,应当尽可能提高调解人员的待遇,提高其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其次,严格规范调解过程。受理纠纷时,要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的整个过程都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做到因事制宜、因人制宜,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对调解的案件应当适时进行回访,以监督当事人的履行。最后,落实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现阶段,人民调解协议还只是具有合同的效力,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司法确认程序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认定作用,但实践中如何去操作还有待探索,需要各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加强联系与合作。[6]
(2)鼓励行政调解,发挥公权优势。我国进入转型阶段已有一段时期,一些民众关心的问题,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城镇拆迁、征地补偿、交通肇事和“三农”纠纷日益增多,政府部门则是这些纠纷当事人寻求公道的“第一站”。但日理万机的政府却鲜有精力来守好这一站,行政调解一直没有引起其足够重视,近几年群众攻击政府事件时有发生。这和行政调解工作展开力度不够存在一定联系,政府部门应该鼓励行政调解,充分发挥公权优势:首先,政府部门要转变观念,了解行政调解的重要性,大力展开行政调解工作;其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成立专门的部门调解室,吸收高素质的行政调解人员,并定期对行政调解员进行培训;最后,明确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效力保障,具体做法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3)完善仲裁制度,创新解纷模式。我国仲裁机构发展较快,为法院案件分流做出了一定贡献,特别是沿海发达地区,商事仲裁已经成为许多经济纠纷当事人首选的解纷方式。但我国仲裁的优势还未充分发挥出来,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改进:一方面,借鉴西方成熟经验。仲裁本来就是舶来品,仲裁纠纷也往往具有国际性或者资本性,与中国本土联系不如其他纠纷解决模式紧密。我们大可以效仿西方发达国家,努力创造出多种仲裁并存的局面,允许商会及其他的行业性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组建设立仲裁机构,如在现有仲裁机构的前提下,可支持商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组织设立仲裁机构。另外,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都没有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制度也应该向这个方向发展,毕竟我国加入WTO已经有近十年之久,没有理由在与经济紧密相关的仲裁制度上与国际脱轨。另一方面,立足本土创新制度。现代社会纠纷多元化趋势明显,法院不堪重负,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又有所欠缺,因此需要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使更多的纠纷能进入仲裁领域,适用专门的仲裁程序来处理新出现的各类纠纷,为法院分担压力,也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2.坚持法院主体地位,引导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
本文虽一再强调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但这并不代表笔者否定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相反,在目前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过程中,我们应坚持诉讼方式的主体地位,并以此为中心来引导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并不意味着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消弥,它主要是弥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而并没有抢占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市场”。这两者就好像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个系统中的两个车轮,互为补充,互相依赖,为解决社会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共同发挥作用并同时促进自身发展。
(1)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在与人民调解机制的衔接上,现阶段我国各地基层法院的态度比较积极,并取得了一定成效。近年来呼声很高的“诉调对接”机制就是很好的证明,但各地对“诉调对接”的理解有所不同,目前比较通行的说法是将其理解为“法院诉讼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即法院与司法局联合成立对接机构,通过将部分来法院起诉的纠纷分流到联调室先进行诉前人民调解,实现诉前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司法诉讼与社会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提高社会纠纷解决效率”[7]。
把人民调解室搬进法院,将有可能运用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的纠纷直接引入设立在法院内部的人民调解室,若纠纷当事人改变主意,放弃诉讼而选择人民调解,只需要走几步换一个办公室,就可以快捷并且不花一分钱解决纠纷,这种直观的对接方式造福的不只是当事人,也减轻了法院诉讼的压力,发挥了人民调解和谐处理纠纷的优势,十分值得推广。[8]但“诉调对接”应该不局限于诉前的分流,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扩展:
第一,实现全面对接。不只是诉前,在诉中也可以设立委托调解。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对于部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可以在当地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法院速裁组予以确认;若15日内双方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依法审理。另外,在执行阶段,也可以进行对接,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可邀请执行所在地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参与执行和解,调解员应积极协助法院做好送达、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二,完善司法确认,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从实体上确认它是否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而在于通过程序的设置,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并在肯定人民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如何通过程序设置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9](P12)2009年 8月,最高法院提出了司法确认程序一说,但是没有对司法确认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现阶段只能靠各地法院按实际情况解决司法确认的问题,有的法院采用对人民调解成功案件采取快速立案的方式,开通绿色通道,只做形式审查,以调解协议书的方式保障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也不失为当下“无法可依”的一种不错的变通做法。
(2)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理的有机衔接。行政纠纷解决机关与法院同属公权力机关,有一部分特定的纠纷是以行政处理为主的,最典型的就是交通肇事纠纷和治安管理纠纷,都是由公安部门负责的,而且一直都有不错的效果。当下,有些法院也将“诉调对接”的橄榄枝伸向了行政部门,以期与行政部门共同解决一些复杂难处理的纠纷,在处理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上,效仿其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做法,也以法院调解协议书的方式来进行确认。这种做法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新思路,政府和法院的权权结合,想必定会事半功倍。
另外,法院也要正确对待行政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应该把行政处理机制与司法处理机制完全割裂开。如果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应重新作出判决。[10]
(3)民事诉讼与仲裁的有机衔接。笔者认为探讨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问题,关键在于退让与支持,应留给仲裁更大的自主空间,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中国司法机构对国内仲裁的监督力度近似于二审程序对初审程序之监督,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仲裁失去了其应有的一裁终局之特点与仲裁的独立性,成为司法诉讼程序的一部分。”[11]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等,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仲裁裁决若被不当撤销,当事人根本无从获得救济。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当事人向法院上诉或者申诉的权利,使法院成为仲裁公正的坚实后备力量,展现出法院公正权威的形象。
3.致力高效解决纠纷,协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最大特点是灵活、高效,自然其规范性不如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强,所以它们之间的协调与联系显得更为重要,否则很容易引起无序的社会状态。现阶段人民调解、仲裁等在我国还是呈分散状态,有必要建立起一张无形的网,连接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使其达到一种和谐联动的状态。
(1)立法上的协调与完善。我国针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加以规范,只有少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其依据,有关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间协调的规定更无从谈起。笔者认为,应该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立法:在宏观层面,应该针对多元化的社会矛盾制定统一的法律加以规范,这种规范必须系统整合起来,而非像现阶段一样分散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不同文件中,否则在实践中难以运用操作。从微观层面来看,应该针对不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所受理的纠纷作出限定,保障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间合理明确的分工,另外,对于各个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也应作出相关规定,从而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谐有序。
(2)方式运作上的有机对接。我国主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人民调解、行政处理和仲裁,主管单位分别是司法局、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这三大组织可以分别抽派人手共同组成专项小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主管部门牵头专门负责辖区内纠纷解决的联动合作,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同时,可效仿“诉调对接”机制,在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设立人民调解室,实现联合接待、联合调处、联合管理的对接模式。类似的,在劳动仲裁案件处理方面,劳动保障部门可派专员常驻相关劳动仲裁机构,与仲裁员共同对劳动纠纷进行调解,劳动保障部门代表着政府力量,可以将双方力量整合,更好更快地解决劳动争议,也为纠纷当事人节省了仲裁费用。
针对数量大、处理难的典型纠纷,联合成立纠纷排查工作小组。当下,建设施工、小区管理、拖欠工资、城乡拆迁、交通肇事所引起的纠纷数量居高不下,调处难度十分之大,需要有一股集中的力量来专门处理这几类纠纷。主管行政部门应该牵头,在辖区内联合司法局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的成员主要包括主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必要的情况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小组不仅具有集中性、针对性,还具有灵活优势,小组成员可以不定期深入基层,从根源上预防和解决纠纷。[12]
经人民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委员会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裁决书或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对实体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引导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对接联动的案件实行优惠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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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Outlet of Civil Lawsuit Function Limitations
LIU Xiao-chun,XU Ling-ling
(College of Law,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Hunan 411105,China)
As the most important and formal dispute resolution in the modern society,civil proceedings has a very positive meaning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armonious society.But the opinion“Lawsuit totalitarianism”is one-sided and subjective view.China needs to construct a highly effective diversity of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to meet with the new reform.
lawsuit function;diversity of dispute settlement mode;coordinate
D915.18
A
1000-2529(2010)05-0050-04
(责任编校:文 泉)
2010-01-05
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和谐社会建设语境下的新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CLS-C0937)
刘小春(1962-),男,江西莲花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哲学副教授;徐琳琳(1987-),女,湖南望城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