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理念语境下的公共道德
2010-04-11梁静
梁 静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2)
论法治理念语境下的公共道德
梁 静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2)
公共道德的遵循和弘扬是以德治国思想的具体载体和实现方式,是实现司法理情兼顾和评价司法公正的重要考量因素。公共道德的遵循和弘扬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公共道德不仅是约束社会主体行为的基本道德规范,还能够促进整个社会道德规范体系朝着有利于社会进步与和谐的方向发展。公共道德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动态实现,并成为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参考因素和正义指南。
法治理念;公共道德;法治;德治;司法
在法律人的眼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古老而悠久的命题。无论基于人类法律史经验的启示,还是基于当前本土法治实践的探索,我们都有必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思考公共道德的文化基础和规范价值,实现公共道德与立法、司法的协调,促进社会互信与公平正义。
一、礼法并用的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理论渊源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着丰富深厚的理论渊源,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是其重要理论基础,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是其重要文化资源,西方资本主义法治思想为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1]14。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中,礼法并用的思想长期占据重要的主导地位。礼法并用的思想倡导恭行天理、执法原情,昭示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结合,倡导“刑罚世轻世重”,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倡导“少讼”“息讼”“无讼”,注重以非讼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等等。这些法律思想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积淀,也有着跨时代的规范价值。
中国古代的西周,就建立了以“宗法”为核心的“礼治”思想。在汉代,统治者吸取了秦代因迷信法治而亡的教训,儒家思想在西汉重新回到国家政权生活之中。自汉代之后,尽管朝代更迭,法律典章修改不断,但礼法并用的法律指导思想没有根本的改变。概而言之,就是以儒家的政治法律思想作为封建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以儒家的伦理道德规范作为封建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2]。在漫长的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这种礼法并用的指导思想外化为整个传统法的伦理道德法特征,内化为一种文化内涵,也深刻地影响着今天我们对法律价值的判断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中国民间所要求的公正与西方社会所强调的公平、合理具有不同的特质。在中国的语境之下,正义观念的内涵并非西方思想家对正义的理性界定,而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的伦理本位的正义观[3]。但是,我们应当强调的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不是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直接复制,而是在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指导下,在批判地吸收其有益成分的基础上形成的。
二、公共道德的遵循和弘扬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
公共道德所关注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道德关系,是社会中最基本的道德关系,为社会主体提供了最一般的行为准则和评判标准。以德治国的思想是对古代礼法并用思想的继承和发展,而公共道德的遵循和弘扬是以德治国思想的具体载体和实现方式,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
(一)以德治国思想是礼法并用思想的继承和发展
中国古代礼法并用的法律思想强调了“德治”和“法治”的辩证互动关系。虽然古代的“德治”“法治”思想与现代的“德治”“法治”思想在内涵和外延上具有巨大的差异,但是,我们从中依然可以看出当代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思想之萌芽。尤其是古代的“德治”思想以其所蕴涵的丰富内涵、深厚思想和博大精深的理论体系,至今仍然具有跨越时代的意义和价值,并在相当程度上支配和左右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在今天,经过我们的批判改造,仍可古为今用,成为以德治国思想的合理内核。
德治思想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中的渊源很深,最早可追溯至西周时期。为了巩固周的统治,周公旦考察了夏、殷商兴亡的经验教训,提出了“敬德保民”“以德配天”的思想,针对殷朝的失德和残酷的刑罚制度,提出了影响深远的“明德慎罚”的立法、司法的方针,主张德刑并用,反对专任刑罚[4]。春秋时期的革新家管仲、子产等都很重视道德的治国功能。管仲把礼、仪、廉、耻视为“国之四维”,子产提出了“为政必以德”的主张。这些德治思想被以孔子、孟子、荀子为代表的儒家所继承。此后,西汉董仲舒以儒家思想为主,提出了系统的三纲五常思想,并确立了德主刑辅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的主导地位。此后直至清末,在西方的现代法律思想传入中国之前,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家都未能全面超越董仲舒的法律思想体系,只是在他的理论框架下对之作一些局部的修正或补充[5]。以德治国是我党继依法治国之后提出的又一重要的治国方略,以德治国思想有其深刻的科学内涵和鲜明的时代特色,但它也是根植于中国传统道德的沃土之中,是对古代的德治传统法律思想的继承和创新,是中国德治思想的历史性飞跃。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的“为政以德”“德主刑辅”“富而后教”等思想和观点在当代以德治国的思想和内涵上都留下了鲜明的历史烙印[6],而这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理论渊源的重要构成要素,又通过公共道德的遵循和弘扬得以具体实现。
(二)遵循和弘扬公共道德是以德治国思想的具体载体和实现方式
公共道德为德治的社会主体提供具体的道德规范。公共道德的这种功能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道德规范内容的供给。公共道德包含了一套约束社会主体行为的基本道德规范,使其能够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进步,参与对其他具体道德规范的塑造和提升,促进了整个社会道德规范体系朝着有利于社会进步与和谐的方向发展。二是道德价值标准的供给。相对于职业道德和家庭道德,公共道德是对道德主体诸多思想、信仰的共同性提炼,从中确定一个稳定性和传承性比较强的判断标准,使得道德主体选择的每一个具体的道德规范都可以从这一标准中找到自己现实价值的存在。公共道德的这种基本功能,通常借助社会政策积极的引导而得以强化。
公共道德为德治创造必要的实施环境。以德治国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要诉诸民众道德品性的提高及其实现,而德治的真正实行,最终要归结为道德教化的昌明。民众文明素质的提升,社会善良风俗的盛行,是德治真正实现的保证。在现代社会中,公共道德规范可以强化民众的道德意识并转化为良好的行为,使人们在公共生活领域做到文明礼貌、诚实守信、助人为乐,为人和社会的进步提供一个文明、礼貌、有序、和谐的社会环境,为以德治国方略的实施提供必要的道德信念、道德价值、道德规范等环境因素支持,同时,也为社会主义法治的践行提供价值判断准则和良好的运行环境。
三、公共道德在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价值和作用
公共道德在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价值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为法律本身的演进提供具体的规范内容、公平理念和价值准则,为司法的公正提供合法性的论证和判断标准,以利于为同时代的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可,进而为个人和社会发展创造稳定有序的法治环境。
(一)公共道德的法律化是法律发展和演进的一种趋势和规律
所谓道德法律化,是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将一定的道德理念、道德规范或者道德规则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7]。从法律自身演进的角度来看,公共道德的法律化其实质就是将某些公共道德的理念和规范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这一过程有着复杂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因素。首先,公共道德法律化是法律演进规律的具体表现形式。从公共道德和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遵循着这样的规律:先是借助社会自发形成的若干公共道德规范从公众舆论和价值信仰上约束公众的言行,使社会有序发展。但是,当有人随着社会的发展试图冲破道德的约束,对统治阶级构成严重威胁时,统治者就会把相关的公共道德规范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其次,公共道德中的伦理因素是公共道德法律化的前提条件。虽然法律的价值和功能越来越受到现代社会的推崇,但伦理道德仍然还是人们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法律作为一种依靠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社会规范,也必须以伦理价值为基础。再次,社会的经济发展是公共道德法律化的现实动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产的社会化,人们的公共生活领域进一步扩张,必然要求公共道德也要有相应地变更和提高。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就必须借助法律的强制力引导和完善公共道德,从而维护日益扩大的公共领域的社会秩序。
(二)公共道德是实现司法之理情兼顾的重要考量因素
在中国数千年特殊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下,中国的法律文化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风格,这就是礼法并用,并以传统礼教作为法律这一强力统治工具的支撑,从而形成了令世界为之震撼的乡土社会结构。在礼法并用的法律思想指导下,中国法律文化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情理交融的现象,并形成了以之为特色的中华法系。近代以来,随着国家的衰落、西方法律原则与精神的传入,中华法系逐步解体,但法律文化的情理惯性仍然发挥着强大的影响。在重视现代法治思想的当下中国,依然不能割舍传统情理法律文化的情结。在对之扬弃的基础上,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强调法、情、理的统一,强调司法要兼顾法理和情理,以法析理,融情于法,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使当事人胜败皆服,案结事了[1]91-92。
无论是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情理”,还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情理”,都与其共时代的公共道德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情”有实情、案情、情感和习惯的含义,但主要是指人之常情、社会公认的情感;“理”较为抽象,有道理、天理、天道的含义,泛指包括习惯风俗在内的种种原则和规范。古代法律文化中的“情理”,可以用古代道德伦理和常识概之,法律是道德化法律,而道德是法律化道德。情理即是道德,情理法融为一体[8]。当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情理”,我们可以理解为符合“国情民情”“社情民意”“公序良俗”等社会环境的实然状况或者价值取向,能够为社会公众理解、接受、认可和信服的常情、常识和常理[1]91-92。可以说,公共道德作为全体公民应该自觉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无论从其渊源或者形成视角来观察,还是从其内容或者价值取向角度来透析,都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情理”具有较强的契合性,因此,公共道德是实现司法之理情兼顾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公共道德是评价司法公正的重要考量因素
从司法公正本身的静态内涵来看,公共道德的内容和价值取向反映了司法公正的本质属性。公共道德是在一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下对社会主体行为进行评价的重要意识形态,内容包括对善与恶、美与丑、公平与非公平、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判断的原则、制度和规范,在价值取向上体现了社会公众对建立公平、和谐、有序社会的向往与追求。公共道德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也就是社会主体反对非正义、追求正义的过程。古今中外,人们都将公平和正义看做司法的内在特质和基本属性。可以说,公平性和正义性是司法得以存在、发展和实现的基本动力。公共道德与司法的这种内在同质性和追求目标的一致性是用公共道德评价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而公共道德规范的内容、价值和同具体案件司法裁判的有机结合,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情、理统一的实践支点。
从司法公正的动态实现来看,公共道德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参考因素和正义指南。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是司法过程的重要环节,保障司法推理和法律解释的适当是促进裁判正义、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途径,因此,我们可以从这两个方面来探究公共道德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按照方法的不同,可以将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两大类。形式推理是在推理中没有运用价值判断的法律推理,而实质推理(辩证推理)则与之相反。由于立法理性的有限性和法律自身的滞后性,人类无法制定出尽善尽美的完备法律,而排除法官解释法律的价值判断。尽管实质推理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但其追求的价值观念最终是符合公平、正义、公序良俗、保障人权、促进社会进步与社会发展的理念的。因此,公共道德自身的伦理性规范和价值取向在法律推理中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在法律解释方面,法律解释是在遵循一定的规则之下对法律含义的一种阐释,但这一过程却是法官对相关价值衡量的结果。由于立法自身的局限性,许多法律规范存在多种可能性理解,为了增加裁判的正当性和说服力,法律解释就成为必要。法官解释法律仍受制于成文法,也受制于社会普适的正义观念和普通人通常的正义理念,进而通过社会生活的常规、常态、常理去阐释和演绎法律规范的真正含义,使司法符合公平和正义。“法官活动的理论,不属于认识思维的理论,而属于‘情动思维’的理论。其理想,不在于各种思维结果的真实性,而在于思维结果的生活价值和利益价值”[9]。因此,从这种意义来说,法官解释法律规范的过程,也是公共道德的价值准则在司法中的渗透和深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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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70-210.
[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73.
[责任编辑 许 昌]
B822.1
A
1000-2359(2010)05-201202-03
梁静(1969-),女,河南睢县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200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