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浮动抵押及其运作实践中的问题与消解
2010-04-11季秀平
季秀平
(淮阴师范学院 法学院, 江苏 淮安 223300)
【法学】
论浮动抵押及其运作实践中的问题与消解
季秀平
(淮阴师范学院 法学院, 江苏 淮安 223300)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抵押设定人范围过宽、抵押财产范围过窄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欠缺等立法缺陷,应予修正。在现有制度下,法院应正确界定“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及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含义和范围,正确理解有关浮动抵押登记机关和登记类型的规定,以及浮动抵押权在优先受偿权体系中的效力顺位等问题,正确适用浮动抵押制度。银行应深入分析和研究浮动抵押贷款的风险所在及其产生原因,通过慎选授信对象、订好抵押合同、及时抵押办理登记、加强抵押财产监管等途径和方式,合理防避浮动抵押贷款风险,积极开展浮动抵押贷款业务。
浮动抵押;制度缺陷;实践运作;法律适用;问题消解
一、浮动抵押制度之立法缺陷及修正
边沁说:“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1]以此来审视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便会发现,其制度设计的确存在着缺陷;而这些缺陷已严重影响其在实践中的作用发挥,必须予以修正。
(一)浮动抵押设定人范围过宽,应予限制。
《物权法》第181条将浮动抵押之抵押人的范围规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立法部门解释说,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2]的问题。但《物权法》施行后,几乎没有银行为中小企业和农民发放浮动抵押贷款。究其原因,与《物权法》过分放宽了抵押人的范围,银行惧怕由此而来的风险,不无关系。在最早确立浮动抵押制度的英国,抵押人的范围仅限于公司,“个人与合伙皆不能使用”[3];在日本,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设定企业担保(浮动抵押),其他法人或个人企业均不得利用企业担保进行融资。这些国家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公司有比较完善的治理结构,财产比较稳定,财务报告公开,有利于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之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而其他主体(如合伙和自然人)在资产运作和财务制度上缺乏应有的约束和监督机制,抵押人的预期担保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①。以此为借鉴,我国应适当限制浮动抵押设定人之范围。梁慧星教授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曾明确指出,“如果我国物权法决定创设浮动抵押制度,应规定抵押人仅限于公司法人(包括国有独资有限公司)”[4]。此论甚为精当,可资参考。
(二)浮动抵押财产范围过窄,应予扩展。
如果说《物权法》关于抵押人范围的规定是“宽所应严”,那么,其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则是“严所应宽”。《物权法》第181条将浮动抵押财产之范围限定为抵押人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把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知识产权和债权等排除在外。许多学者认为,《物权法》所规定的浮动抵押财产范围过窄,窒息了其强大的融资功能②,应将其扩展到抵押人的全部财产。笔者认为,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可扩展到交通运输工具、知识产权和债权(包括应收账款),但不应扩展到抵押人的全部财产,尤其是不应包括不动产和商誉。理由是:第一,如果将抵押财产的范围扩展到抵押人的全部财产,那么,浮动抵押将等同于债务人对其债务的一般担保,失却其作为一种特别担保独立存在的意义;第二,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须移转质物的占有,后者因无法移转权利的占有而只能进行登记。登记作为权利质权设立条件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和债权(包括应收账款)应纳入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交通运输工具属于具有基础登记制度的特殊动产,可以设定抵押,当然也就可以纳入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特别是对于个体户和合伙企业来说,交通运输工具甚至可以说是其主要财产,将其纳入浮动抵押财产之范围,可增强其融资能力;第三,将不动产纳入浮动抵押财产之范围会弱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债务人完全可以在抵押财产“结晶”(crystallization)之前将其处分。这反而不如不动产固定抵押对债权人的保护强。苏格兰的实践已经证明,将土地包括在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之内已经带来了很大的司法难题,那就是,已经固化的浮动抵押持有人与已经支付房款但尚未办理登记的买受人的权利何者应受到优先保护③;第四,商誉虽然具有知识产权的某些特点,也可能具有较大或巨大的财产价值,但商誉不可变现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应被纳入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并且,以商誉作担保与以企业信用作担保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在现实中,由于多数企业的商誉并不是很高,债权人也就不愿意接受债务人以商誉作担保。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欠缺,应予完善。
在我国现有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体系中,除《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可以纠正抵押人应当增加浮动抵押财产而未增加的不当行为和不应当减少浮动抵押财产而使其减少的不当行为外,《物权法》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规定,明显欠缺,应予完善。
1、应承认限制性条款的效力。
限制性条款又称为消极担保条款,是指浮动抵押合同中禁止抵押人设立优先于该浮动抵押权得到清偿或者与该浮动抵押权按比例同时受偿的固定抵押的条款。限制性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为他人设定效力优先于或等同于浮动抵押权的担保物权,以保证浮动抵押权人的优势地位。在我国目前企业诚信度普遍较低的状况下,承认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④,将来修订《物权法》时应予认可。但为了维持浮动抵押权人与后设定之固定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物权法》可规定限制性条款应经登记部门登记方可对抗后设定之固定抵押权人。
2、应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处分行为正当性的质疑权。
当抵押权人认为抵押人有超越“正常经营活动”范围的处分抵押财产的行为时,可以提出质疑,一旦抵押权人提出质疑,抵押人应对其处分行为的正当性做出证明。否则,在撤销权诉讼中,法院可直接认定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不当。抵押权人的质疑权可以形成对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行为的有效监督,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3、应增加浮动抵押财产结晶的事由。
《物权法》第196条规定了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即结晶)的事由,包括:(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该条虽然使用了兜底条款,但是,对于一些应当导致抵押财产结晶的重要事由却未予列举,这容易导致实务中的不必要的争论。故《物权法》应增加浮动抵押财产结晶的事由。以下事由至少应包括在内:(1)抵押人违反限制性条款的规定,在浮动抵押财产上设立等同或其他优先担保物权的;(2)抵押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浮动抵押财产,或者转让非浮动抵押财产而导致浮动抵押财产的价值明显减损的;(3)抵押人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将影响浮动抵押权实现的;(4)抵押人因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涉及重大诉讼导致财务状况恶化、影响浮动抵押权实现的;(5)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导致抵押人无法正常经营或者发生严重经营困难的。
4、应引入英美国家的财产代管人制度。
英美国家浮动抵押制度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个重要法律机制是其财产代管人制度。在浮动抵押财产结晶后,将其交给专业财产代管人管理,从而可以避免抵押人将浮动抵押财产作零碎贱价处理。同时,通过财产代管人的专业化管理,有可能使抵押人起死回生。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引入财产代管人制度。至于财产代管人的职责,可参照《破产法》第25条之规定⑤。
二、浮动抵押制度之正确理解与适用
在立法机关对《物权法》的上述缺陷做出修正之前,法院应正确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一)正确界定“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范围。
1、正确界定“企业”的范围。
企业的种类很多。从所有制的角度看,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从组织形式的角度看,包括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从所属行业的角度看,包括工业企业(包括船舶制造企业、航空器制造企业)、商业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供电企业以及各种服务性企业等。上述企业并非都属于《物权法》第181条所谓的“企业”。梁慧星教授认为,应对第181条的“企业”作限缩解释,即,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船舶制造企业、航空器制造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供电企业及各种服务性企业排除在外。这样一来,第181条所谓“企业”,仅指除船舶制造和航空器制造企业之外的从事工业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从事工业品和农产品销售的商业企业[5]。此观点颇值赞同。因为那些被排除在外的企业一般并不存在《物权法》所要解决的融资难问题,它们可以提供不动产固定抵押。
2、正确界定“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范围。
《民法通则》首次在立法上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并在第27条对其含义做出了界定。而《物权法》首次提到了“农业生产经营者”,但并未对其含义和范围作出界定。按照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第473号令)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统计局设定的标准,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经营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并达到以下标准的单位和个人:(l)年末经营耕地、园地、养殖水面面积在0.1亩及以上;(2)年末经营林地、牧草地面积在1亩以上;(3)年末饲养牛、马、猪、羊等大中型牲畜1头及以上;(4)年末饲养兔等小动物以及家禽共计20只及以上;(5)全年出售和自产自用的农产品收入超过500元以上;(6)对本户或本单位以外提供农林牧渔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在500元以上,或者行政事业性农林牧渔服务业单位的服务事业费支出在500元以上。
(二)正确界定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含义和范围。
《物权法》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款使用了“正常经营活动”的概念,但未对其含义和范围作出界定,容易导致抵押人滥用其权利。因此有必要对“正常经营活动”的含义和范围作出界定。在英国,英格兰法律规定,只要是公司章程所许可的经营行为,如用通常方式买卖、偿付已到期而无担保之债权、互易、分派盈余、出租、无相反约定于相同财产上的设定抵押等,均属于正常经营,但诈害交易除外[6];苏格兰法律规定,正常经营活动包括使用、买卖、租赁、交易、让与、设定负担、清偿债务、分配盈余以及以继续营业为目的之交易[7]。在美国,根据《统一商法典》第9—205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有权利或能力,则仅因下列原因都不会导致担保权益无效或构成对债权人的欺诈(即属于正常经营——笔者注):(A)使用,混合,或处置全部或部分的担保物,包括退回的或收回的货物;(B)收取,妥协,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担保物;(C)接受担保物退回或收回担保物;(D)使用,混合或处置收益。可见,英美两国关于抵押人“正常经营”的标准是很宽泛的。只要抵押人的行为符合公司章程,以继续从事经营而不是以恶意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都属于“正常经营”的范围。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防范浮动抵押给债权人造成风险,又未对抵押人的行为施加过分的限制,有利于实现效率与安全的平衡。借鉴英美国家的规定,可将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界定为:符合公司章程的、以继续从事经营而不是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经营活动。在技术处理上,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物权法》司法解释的时候采取“总括标准+具体情形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三)正确理解与适用有关浮动抵押登记的规定。
1、关于登记机关。
《担保法》第42条第1款第5项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的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物权法》第178条还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根据以上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设定固定抵押的,其登记机关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这些财产一旦纳入浮动抵押的范围,就只能到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2、关于登记类型。
登记类型由浮动抵押的特点所决定,浮动抵押权设立登记时只需对抵押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无需详列抵押财产清单;在抵押财产发生变更时,无须办理浮动抵押权变更登记;在确定事由出现后,应当办理确定登记,将浮动抵押登记转为固定抵押登记,列明浮动抵押权确定时抵押权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8]。
(四)正确理解浮动抵押权在优先受偿权体系中的效力顺位。
由于《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浮动抵押权在整个优先受偿权体系中的效力顺位,因而可能导致某些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必须弄清浮动抵押权在整个优先受偿权体系中的效力顺位问题。
1、浮动抵押权与固定抵押权。
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可分为结晶前与结晶后两个阶段。在结晶前,由于抵押人在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内享有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而浮动抵押权此时还不需要实现,因此,在这一阶段,固定抵押权的效力是明显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在结晶后,由于浮动抵押权已转化为固定抵押权,因此,它们的效力是相同的。结合《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可知:(1)已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与已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受偿;(2)已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应当先于未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受偿,已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应当先于未登记浮动的抵押权受偿;(3)浮动抵押权与固定抵押权均未登记的,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应当注意的是,由于《物权法》未将不动产和交通运输工具纳入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故目前还不发生浮动抵押权与不动产和交通运输工具类动产之固定抵押权在受偿上的冲突问题。
2、浮动抵押权与质权。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在结晶前,无论是动产质权还是权利质权,其效力均强于浮动抵押权。在结晶后,由于动产质权人占有质物,而浮动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因而,动产质权的效力强于浮动抵押权;由于权利质权的设立方式有两种——权利凭证交付设立和出质登记设立,因此,权利质权与浮动抵押权的效力顺位也分两种情况:权利凭证交付设立的,权利质权的效力强于浮动抵押权;出质登记设立的,权利质权的效力与浮动抵押权的效力相同。应当注意的是,由于《物权法》未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权利纳入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故目前也不发生浮动抵押权与上述权利质权在受偿上的冲突问题。
3、浮动抵押权与留置权。
除《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理解为不动产留置权外,留置权的标的物一般为动产。在浮动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受偿冲突时,由于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浮动抵押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加之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因此,不论浮动抵押财产是否结晶,留置权均应优先于浮动抵押权。
4、浮动抵押权与优先债权。
此所谓优先债权,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所规定的企业职工工资债权,职工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抚恤费、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债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补偿金、职工社会保险费债权,以及政府的税收债权。《企业破产法》仅明确了上述债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未明确它们与浮动抵押权的受偿顺序。依法理,职工的生存利益和国家的税收利益应高于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因此,不论浮动抵押财产是否结晶,上述债权均应优先于浮动抵押权。
5、浮动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
在允许重复设定浮动抵押权的情形下,将发生浮动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的冲突。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1)浮动抵押权均已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受偿;(2)已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应当先于未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受偿;(3)浮动抵押权均未登记的,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考虑到现实中的操作,立法应规定:对于重复设定浮动抵押权,一旦某一浮动抵押权须抵押财产结晶,则其他浮动抵押权之抵押财产也须结晶,以便统筹解决浮动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受偿冲突问题。
三、银行风险防避与业务之积极开展
浮动抵押是在银行的积极推动下被写进《物权法》的,但《物权法》施行后,银行并未开展浮动抵押贷款业务。其主要原因,还在于银行害怕浮动抵押所带来的风险。据央行2004年的调查,动产担保的违约贷款回收率最低,只有31.7%,低于平均违约贷款回收率14.3个百分点[9]。动产担保的违约贷款回收率尚且如此,更不用说浮动抵押贷款了。因此,如何防范和避免浮动抵押贷款的风险并积极开展浮动抵押贷款业务,就成为银行目前所面临的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我们首先要弄清银行风险产生(存在)于何处及其产生的原因,然后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
(一)银行浮动抵押贷款风险所在及其产生原因。
1、浮动抵押设定环节。
在浮动抵押设定环节,如果抵押人的信用差,而债权人既未订好抵押合同,又未去办理浮动抵押登记,那么,将会留下许多隐患。例如,如果在浮动抵押合同中没有订入限制性条款,那么,抵押人就极有可能再为他人设定优先于该浮动抵押权得到清偿或者与该浮动抵押权按比例同时受偿的固定抵押权。此时,浮动抵押权人的风险就会增加。又如,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权的设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果抵押权人未与抵押人及时去办理浮动抵押权登记,那么,该浮动抵押权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也会产生风险。
2、浮动抵押财产结晶前阶段。
在这一阶段,由于抵押人可以在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内自由处分抵押财产,而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对“正常经营活动”的含义和范围作出界定,这样,抵押人便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上就公司或合伙事务的处理上做手脚等方式来扩大“正常经营活动”的含义和范围,无节制地处分抵押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浮动抵押财产结晶后阶段。
在这一阶段,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引入财产接管人制度,因此,抵押人可以通过零敲碎打等方式处分抵押财产,从而降低抵押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出售所应有的价值,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同业竞争所带来的风险。
即使抵押人信用良好,没有实施上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浮动抵押贷款也会因同业竞争而产生风险。例如,甲银行仅要求丙企业设定浮动抵押即对其发放贷款,而乙银行则要求丙企业同时设定浮动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方对其发放贷款,则乙银行比甲银行可更全面地掌握丙企业的生产和销售情况,从而能够更好地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又如,丁银行利用浮动抵押创造出一种风险可控、市场竞争力强的金融产品,则同质经营的其他银行在风险管理和市场拓展两方面的竞争力均将被削弱。
(二)解决银行浮动抵押贷款风险的对策。
1、把好主体关,慎选授信对象。
虽然浮动抵押贷款不是信用贷款,但其却具有信用贷款的特点。因此,银行应把好主体关,选择信用良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作为授信对象。银行在发放浮动抵押贷款前,应对拟放款对象进行信用调查。对曾有未按约还款之不良记录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拒绝向其发放浮动抵押贷款。又由于信用是建立在财产的基础上的,因此,银行在接受动产浮动抵押时,应全面掌握和评估抵押人的财产状况,并预测其变动趋势。
2、把好协议关,订好抵押合同。
《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4)担保的范围。该条款为示范条款,缔约当事人可以参照。此外,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可以通过和债务人平等协商,将下列条款订入抵押合同:(1)限制抵押人给其他债权人设定浮动抵押或固定抵押的条款;(2)抵押人处分重要财产前应通知债权人的条款;(3)详细列举抵押财产结晶具体情形的条款;(4)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具体情形的条款。为减少谈判成本,银行可以预先制定好格式合同,供对方缔约当事人选择。
3、把好登记关,及时办理登记。
《物权法》对动产浮动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银行应把好设立登记关,及时办理浮动抵押权设立登记。同时,银行也应把好确定登记关,将浮动抵押确定为固定抵押。
4、把好监管关,加强抵押财产监管。
抵押财产浮动性的特点使得银行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银行应把好抵押财产监管关,加强对抵押财产的监管。为此,银行一方面可要求抵押人与其签订《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约定抵押财产的存放地点和最低库存量,抵押财产的变动幅度范围,以及抵押权人的检查、监督、评估等监管权利;另一方面,应加强对客户经理的培训,提高其监管能力和水平。银行一旦发现抵押人非正常处分抵押财产或者阻止外部资产流入抵押财产等情况,应及时行使撤销权、诉前保全以及诉讼保全等救济权利。
此外,银行可采用混合担保方式,将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等担保方式结合起来,加以综合运用,最大限度地降低浮动抵押给银行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银行贷款的安全。
注 释:
①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和新西兰对于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未做任何限制。这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的信用体系比较完善。而我国目前的信用体系还不完善,照搬这些国家的做法时机还不成熟。
② 有的学者指出:“一个完整的企业浮动抵押制度被我国物权法分解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不动产抵押制度、知识产权质权制度和应收账款质权制度等四个独立的担保制度,这的确是一个制度设计遗憾。应当看到,将浮动抵押制度限定在动产,必然导致浮动抵押制度的巨大优势功能极大地减损,甚至几乎化为乌有。”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4日第6版。
③ 苏格兰学者认为,这将危及苏格兰物权法的根基。参见彭贵:《英国浮动抵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9页。
④ 当然,消极担保条款对抵押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构成了一定限制,但这种限制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
⑤ 该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47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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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荣江
D923.2
A
1007-8444(2010)03-0319-06
2010-01-20
江苏省法学会重点课题“物权法若干前沿问题研究”(SFH2008A03)。
季秀平(1967-),男,江苏涟水人,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