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与消费者权利保护
——从《食品安全法》角度
2010-04-07王丽娜
王丽娜
(河南理工大学 政法学院,河南 焦作 454000)
企业社会责任与消费者权利保护
——从《食品安全法》角度
王丽娜
(河南理工大学 政法学院,河南 焦作 454000)
“三鹿奶粉事件”等食品安全事故暴露出许多消费者权利受损害的问题,企业的社会责任显得日益重要。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一系列的新制度来保障消费者的权利,督促食品企业承担与履行社会责任,但仍需完善消费权益立法、加大处罚力度、明确责任追究,以更好地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完善。
食品安全;社会责任;消费者;权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经营环境从传统的投资—生产—销售—赚取利润的单向循环环境转变为受企业利益相关者影响的多元环境,故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已成为应有之义。虽然《公司法》第5条明确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即“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与国外的企业相比,中国的企业仍需要加大对社会责任的实际履行力度。近年来,由于国内一些食品企业单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从安徽阜阳大头娃娃的“劣质奶粉事件”,到红心鸭蛋引起的“苏丹红事件”、北京的“福寿螺事件”、“多宝鱼事件”,再到“三鹿事件”,一起起事件让人触目惊心,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了极大侵犯;同时,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也显得日益重要。
一、食品企业对消费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广义上说,公司除了负有对股东利益保护之责任外,还应对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居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因此,公司不能仅仅把为股东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生存目的,而是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作为企业重要利益相关者之一的消费者,他们的权利更不容忽视。那么,食品企业对消费者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体现在那些方面呢?
(1)提供质量合格食品,保障消费者的安全。科殷在《法哲学》中指出:“法满足人的一种深刻的需要。它服务于生存的安全保障。”[2]因此,保障人类的生存安全是法的最基本功能之一。我国《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所以,食品生产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食品,即应首先保证其生产的产品无缺陷,这不仅是企业维持生存、确保经济利益的基础,也是对消费者及社会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
(2)严格执行企业信息披露制度,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有权了解相关商品及企业经营状况,企业也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如食品的主要成分、原料、食品添加剂含量等,以保证消费者在最大限度知情权的基础上选择、辨别商品,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
(3)确保消费者行使监督建议的权利。作为产品的直接使用者,消费者是产品性能好坏的最终确认者,其对产品的质量最具发言权。因此,消费者的监督及建议,对于企业改进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提高产品质量及企业信誉有很大的作用。
(4)出现质量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障消费者利益。在发现产品出现质量缺陷时,经营者应当采取一系列的紧急措施进行补救,及时地向有关部门汇报,并给予消费者损害赔偿等。相对于其他产品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往往直接侵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给消费者及家庭带来很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对于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建立特别保护制度,以使受害的消费者得到及时救助。
二、《食品安全法》应建立消费者权利保护和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制度
(1)消费者知悉真情权保障制度。首先,统一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制度。长期以来,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存在着陈旧和欠缺的问题,如国际食品法典规定了2 439条农药残留标准,而我国现行食品卫生法却仅规定了291条食品农药残留指标,远远落后于国际标准[3]。另外,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划分标准,且各标准间又相互重复、交叉,这给食品安全监管带来了很多问题。因此,必须明确建立科学、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食品安全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在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企业应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或者采用国际标准。
其次,食品安全信息披露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县级以上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公布食品安全的监管信息,部门之间也应相互告知相关信息,并将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最后,食品虚假广告的连带责任制度。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广告法》第4 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4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同时也不得对食品进行疾病预防或治疗功效的宣传。《食品安全法》第55条还规定,当一些社会团体或组织、个人利用虚假广告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在责任认定时,应当要求这些社团、组织、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项规定扩大了原有广告法中广告责任主体的范围,并把自然人作为广告责任主体纳入到了监管范围。因此,在消费者遇到因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而遭受损失时,既可以选择向生产经营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推荐该食品的明星要求全部或部分赔偿,使代言明星有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同等责任[4]。
(2)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制度。第一,明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1条规定,国家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以监测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事故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起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也应当依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二,认定添加食品添加剂目录以外物质是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45、46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具备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的双重条件时,才能被列入使用范围。同时,食品中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剂目录以外的物质,即使它不会对人体有害也是违法的。
第三,确立食品召回制度。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国家建立了食品召回制度,明确规定了实施食品召回的主体、食品召回的措施、有权实施监管的机关、强制召回的法律责任等,明晰了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具体召回责任。
第四,建立索票索证制度,确保食品安全问题追查到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6、37、39、67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必须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必须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进口商必须建立食品进口销售记录制度。这些记录必须内容真实,并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这就有利于对食品安全问题追根溯源,一查到底。
第五,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制度主要包括报告制度、事故处置以及责任追究三大基本制度,在此制度中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职责、政府监管职能部门的责任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
(3)保障消费者监督权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食品安全法》第79条要求,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其主要用途是,详细记录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颁发情况、日常检查和监督的结果及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依照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经营者的不良记录,监管部门可以有针对性地增加对相关经营者的检查次数,以确保食品业的安全信用。
(4)保障消费者获得赔偿权的制度。《食品安全法》建立了损害赔偿的特别保护制度,保障了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退一赔一”之规定相比较,无疑加大了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力度。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7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责任,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再履行罚款和罚金。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食品安全赔偿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即当食品企业既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5]。
三、消费者权利保护改进措施
(1)进一步加大消费者的监督权。美国学者迈克尔·波特在《竞争论》一书中写道:挑剔型客户逼迫企业创新。将此引申,有学者认为,挑剔型消费者可以倒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6]。这种倒逼效应使得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利益博弈时,加重了权益保护的砝码。因此,消费者的监督对加大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意义重大。比如,履行社会公益责任,承担起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的责任,等等。这种监督其实就是倒逼效应的一种体现,对于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改善不无裨益。从另一方面说,消费者直接监督行为的价值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受监管企业的机会行为,节约了政府的监管成本。
(2)设立损害赔偿特别保护制度。有学者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使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获得赔偿,以及使企业在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后吸取教训,可以建立产品强制保险制度[7]。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使缺陷食品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强制经营者向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在发生产品责任(致害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除此制度外,还可以设立食品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使受害消费者得到更好的救助。
(3)加大企业信息披露制度,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相较其他产品信息,食品信息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因此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食品信息具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特点,消费者的很多相关信息又来自于企业;因此,企业与消费者处在信息不对等的地位。加之消费者自我鉴定能力较差,自我收集处理信息成本又较大,所以,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因信息的缺失会导致消费者举证成本和举证难度的加大。因此,企业应当保证及时、真实地披露有关商品、服务的重要信息,保障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了解,以保护其健康。
(4)完善消费权益立法,加大处罚力度,明确责任追究制度。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我国长期存在着“违法成本过低,维权成本畸高”的问题。2009年9月2日,因在营销过程中故意夸大其药品适用范围,美国制药业巨头辉瑞公司被处以创纪录的23亿美元罚款。此项罚款为美国制药公司历史上罚款之最,充分显示了美国对虚假宣传的打击力度[8]。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但与国外相比,惩罚力度远远不够,很难达到充分维护消费者权益,促使其承担社会责任的目的。同时,《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10倍赔偿制度,在针对无支付对价的免费食品和价格较低的食品进行赔偿时,此标准过于单一,又难以达到加重惩罚和惩戒教育的目的。
因此,为了适应《食品安全法》,我们应当进一步对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加大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力度,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我们也应当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安全问题企业的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强政府部门、监管部门和认证机构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罚措施,真正落实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制度,为消费者创造安全的消费环境。
[1] 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 罗海林,杨秀清.食品安全、标准化与消费者参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解读[EB/OL].(2009-07-17)[2009-09-16]http://www.law-lib.com/lw/lw-view.asp?no=10099.
[3] 周婷玉,万一,吴晶.食品安全法划定政府监管职责剑指五大软肋[EB/OL].(2009-03-01)[2009-09-21]http://news.qq.com/a/20090301/000181-1.htm.
[4] 王蕾.从食品安全法看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J].内蒙古大学学报,2009, 15(3):100-101.
[5] 杨明亮,刘进.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J].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9,21(3):6-10.
[6] 赵金旗.挑剔型消费者倒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J].WTO经济导刊,2009,(8):51.
[7] 洪碧华.从三鹿奶粉事件看食品安全法律问题[EB/OL].(2009-03-24)[2009-09-23]http://www.law-lib.com/lw/lw-view.asp?no=9786amp;page=2.
[8] 管克江.美国制造药业巨头辉瑞公司被罚款23亿美元[EB/OL].(2009-09-04)[2009-09-23]http://www.022net.com/2009/9-4/43426514303595 9. html.
[责任编辑 毋爱君]
The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andtheConsumerRightsProtectionFrom the View of“Food Safety Law of China”
WANGLi-na
(SchoolofPoliticalScienceamp;Law,HenanPolytechnicUniversity,Jiaozuo454000 ,Henan,China)
Food safety incidents, such as“Sanlu”milk powder incident, has revealed many damages to the consumer rights.Consequently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important. “Food Safety Law of China” stipulates a series of new systems to protect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supervises the food industries’ commitment and fulfillment to their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However,some ways are still needed to improve the consumer rights legislation ,increase the punishment and clear the responsibilities so as to complete the system of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food safety;social responsibility;consumer;right
2009-10-18
河南省政府招标课题(B165);河南理工大学2010年度人文社科基金资助项目(R2010-23b);河南理工大学青年骨干教师项目。
王丽娜(1976-),女,河南新乡人,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E-mail:lida1010@tom.com
F270
A
1673-9779(2010)02-016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