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股东劳务出资合法化问题论析
2010-04-04杨晓庆
杨晓庆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30)
当前我国股东劳务出资合法化问题论析
杨晓庆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30)
我国《公司法》未对劳务出资作出明确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明确禁止劳务出资。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公司经营效益的提高对人才的依赖性越来越强,现实中以劳动能力量化为资本投入公司的现象日益普遍。要让劳务这种出资形式真正发挥它的经营功能,充分发挥知识、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在创造社会财富中的作用,不仅要实现公司法理念的突破,解决劳务出资合法化的相关理论问题,还需要作出精细的制度设计,以解决劳务出资合法化的法律障碍。
公司法;股东;劳务出资
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体力劳动或者智力劳动作为出资形式取得股东身份。股东劳务出资制度受到了我国学术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目前我国立法领域中仅有《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进行出资,针对这种状况,许多学者呼吁立法机关应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劳务出资制度予以确认。但是,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仍然未对股东可以用劳务进行出资作出明确规定。
一、股东劳务出资的适格性
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指能够成为出资标的物的财产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国内学者多采用五要件: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可独立转让性、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即有益性。劳务作为出资标的物对公司经营的有益性已基本不存在争议,我们重点从其他四要件及我国法律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来考察劳务出资的适格性。
(一)劳务具有确定性。确定性是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应是确定的,并且通过公司章程记载予以特定化、明确化、不能随意变动。货币出资的价值是能固定和确切把握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取决于标的物的个性,其价值较难把握,特别是劳务等无形财产更是如此,但价值难以确定并非不能确定。[1]76-77劳务出资的价值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之间的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通过章程记载予以公示。具体而言,劳务出资价值的确定一方面要靠评估技术进步来解决,另一方面可经由合同法来解决。在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保护第三方利益不受损害的条件下,对劳务出资的价值确定也是一个当事人主观判断、协商的产物,是劳务出资股东和以其他财产出资股东之间博弈的结果。如同确定一个高科技公司首席执行官的年薪一样,虽然他提供的未来服务价值性毋庸置疑,但其数量难以准确定位,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讨价还价、多轮博弈之后,最终总能达成一个各方都愿接受的协议。
(二)劳务具有现存性。出资标的物的现存性要求股东应以自己所有的现实存在的价值物出资。关于现存性的时间标准,只有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下,才需要公司设立当时所有的出资必须到位并交付于公司,通说认为,在其他情况下,只要在现物交付时现实存在即可,并不要求在确定章程时即客观存在。从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学说来看,现存性只要求交付时已存在且为出资者所有。[2]47从这个角度来看,劳务是具有现存性的。在发起人筹建公司、签订发起人协议的时候,如果发起人之间同意某一发起人以劳务出资,必然是因为该出资人拥有某些能力(包括某种特殊的技术水平或特殊的管理才能),若没有这些方面的特殊能力,其他发起人是不会同意股东以劳务出资的,只是劳务出资不能提前一次性交付于公司,只能在公司运营中逐步交付,因此,认为劳务出资缺乏价值物的现存性是没有根据的。进而言之,严格要求所有出资现物都必须是独立于出资者身体之外的现存之物,且只能是出资人所能支配之物,这本身就是有违市场经济作为信用经济的本质,也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实践,必将大大提高设立公司的成本。
(三)劳务具有可评估性。劳务出资不容易评估不等于不可评估,从某种意义上说,劳务的价格评估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资产评估方面的专业技术问题。评估可能性取决于评估技术的发展,而评估技术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进步的,更重要的是,只要股东之间通过平等协商能就劳务价格达成契约,则不必通过法律来规范评估可能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同是作为一种经营需要的资源,为何劳务在合伙企业可以作为出资,而且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估价?在公司则变得既不能进行估价也不能作为出资了?可见区别的根源不在于劳务出资有无可评估性,而在于反对劳务出资者仍未跳出对有限责任制的恐惧、债权人保护优先、资本信用理念的思想怪圈。仿佛只有债务人承担无限责任,债权人才是安全的,只要在有限责任之下,债权人就必须靠公司资本来保障自己的安全。这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误解,本来是为了鼓励投资、保护投资者积极性而设计的有限责任制度,在有些人眼里却变成了只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凶器。更何况无限责任本来也是相对的,一个所有合伙人个人财产总和为10万元的合伙企业不一定比一个净资产为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安全。
(四)劳务具有可独立转让性。可独立转让这一要件,应当理解为公司对出资标的物的支配在出资协议约定范围之内不受他人干涉,可以在经营过程中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对标的物的支配,而不在于外在形态上公司是否拥有该标的物。[3]240劳务的不可转让性,是从其所有权意义上来说的,但其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在转让劳务的使用权时并不必同时转让其所有权。正如用益物权出资,在以用益物权出资时,投资人转让的也是物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劳务虽然具有人身依附性,但对劳务的支配不等于对人身的支配,否则对他人劳务的使用也将是非法的。将可独立转让这一要件用在劳务出资上,可以理解为当出资协议签订以后,公司有权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配出资人劳动力的使用和收益,而不受他人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务具有可独立转让性,只是因其人身依附性,不可强制转让。
二、股东劳务出资合法化的必要性
(一)劳务出资合法化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关键技术人才的服务对公司来说是一笔非常重要的资产;但一些新设立的公司没有财力支付员工的工资,如果不允许以劳务出资,公司就无法用公司的股份支付员工的工资,也就无法留住重要的技术人员,这个问题在新设立的高技术公司尤其突出。[4]149同时,拥有特殊才能的管理人才和高科技人才不满足于仅获得工资收益,他们希望通过自己提供劳务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产权收益。而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公司和人才双方的需求都不能得到满足。为了达到目的,当事人往往会通过其他手段规避法律,这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也增加了法律风险,容易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因此,劳务出资合法化已是迫在眉睫。
(二)劳务出资合法化有助于破解公司发展中的诸多难题。当前经济的发展,物力资本已不再是资本增值过程中唯一具有重要意义的决定性因素了,劳务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虽然法律禁止劳务出资,但是,公司主体在经营实践中对劳务出资却产生了强烈需要。法规的禁止使各公司主体采用了各种迂回的方式最终实现劳务出资,比如通过借垫、赠与等形式。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新的适应经济发展的制度与机制逐渐出现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这些新生事物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得不到合理解释,不但引发了学术上的争议、司法上的困惑,而且也影响了它们自身的发展速度,成为公司发展的难题。比如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干股,就是因为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人的能力、知识和经验不予承认为出资方式,其他出资股东和公司就以垫付、赠与等方式向公司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股份,以调动员工的积极性。“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干股,就是当事人自治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市场对人才、知识和能力的一种合理评价,是实际的资金拥有者和有能力但无资金的人在合作中反复较量、讨价还价的结果。”[5]228如果从法律上承认劳务出资,既可使这些现象得到合理解释,同时也能够促进制度的合理发展,进而促进劳动能力的充分利用,激励高科技人才积极参与科研开发、企业家专注于经营管理。
三、股东劳务出资合法化的可行途径
劳务出资在我国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作了开放式规定,该法第27条和第83条的规定,被认为是《公司法》规定的判断公司出资标的物适格性的标准:一是具有货币可估价性,即出资能否以货币衡量价值;二是具有可转让性,股东的出资实际上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了权利主体的移转,因此具有可转让性是股东出资的必然要求;三是具有合法性,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此判断标准,很多形式的资本都能通过法律的制度设计成为合法出资形式。如本文之前述,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标的物适格性判断标准来看,劳务是具备货币可估价性和可独立转让性两个条件的。
但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此项规定又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作出的开放性规定,将包括劳务在内的很多具有经营功能的出资形式排除在法律范围之外,这实际上也是股东劳务出资在法律上的唯一障碍。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由于不同于其他出资方式,劳务出资可能会给公司的经营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更大风险,这是劳务出资难以得到认同,成为公司法出资形式之一的根本原因。但是不能因噎废食,通过特别的风险防范制度设计,可以使劳务出资给公司和债权人带来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
(一)建立资产信用机制。有劳务出资的公司从事交易可能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威胁,因为劳务出资获得的股份,实质上是一种“掺水股”,与这种公司从事交易,产生不安是正常的。但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它的资本,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多地建立于它现实的资产状况,尤其是可变现资产之上,而非单纯依赖于它的资本数额与构成。债权人更关注的是公司净资产、现金流。所以立法的使命,就是创设一个空间,给公司一个自由彰显其真实资产信用的机会,给潜在的交易相对人一个多渠道获取公司真实信息的管道。若要发挥具有偿债功能的净资产的债权担保功能,必须将其作为向社会公开之财务信息。为便于公司交易相对人调查公司的资信状况,通过立法强制公司公开其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税单等足以呈现其经济状况和偿债能力的文件资料,保证交易相对人能方便、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同时,加大对企业的监控力度,鼓励守信企业,惩治失信行为;加快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使有不良行为记录者付出代价,名誉扫地,直至绳之以法。
所以,建立资产信用机制,公开资产信息特别是资产变动的动态信息,才能真实展现公司的信用基础,才能给交易相对人一个凭自己理性判断交易风险的可靠依据。一旦这样的机制形成,出资资本将不再是投资和交易需要关注的重点,更不用说出资形式。然而,资产信用机制的确立不是仅靠修改《公司法》就能完成的,还要依赖于《公司法》内外整套信用制度的构建,最终实现以担保和责任保险机制“做大信用”,以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信用”,以完善的会计制度“记载信用”,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机制“传输信用”,以公正的信用机构“评估信用”。
(二)建立劳务出资公示制度。所谓劳务出资的公示主要是指法律要求公司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劳务出资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为了便于交易相对人做出正确的决策,也为了便于相关利益主体的有效监督,劳务出资应进行公示。债权人是有着独立意志的自由人,他们有自己的判断力和决定力,法律完全可以赋予他们足够的知情权,让他们通过自己的判断自发地去规避风险,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劳务出资的不确定性与未来性都使债权人利益处在某种风险之下,通过建立劳务出资公示制度,使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特别是劳务出资股东个人情况能详细地掌握,对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劳务出资公示制度,首先,公司应在其章程中对劳务出资股东姓名、劳务种类、劳务出资期限、评估方案及结果、限制股东权的措施、因未来劳务的不确定而定期进行的价值评估报告、设立出资担保的方式、数额及补充变更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其次,登记机关应对劳务出资内容登记备案,并把公司提交的评估、验资报告存档,以备第三人查询;最后,应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着重标明劳务出资的数额,以引起交易相对人的注意。通过这种公示制度可以使债权人在与之交易时进行权衡,从而有效地防范风险,实现出资者与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如债权人明知或因疏忽未发现这种劳务出资的情况最终导致交易风险的发生,法律毋须对债权人加以特别的保障。
(三)限制劳务出资股份的转让。由于劳务出资具有特殊性,对其股份的转让也应作出相应规定。如劳务出资者可以自由将其所得股份在劳务提供完毕前予以转让,劳务出资者随着股份的转让而脱离公司,由受让人承受其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当受让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公司的特定要求时,公司利益将蒙受损失。所以,劳务出资股份的转让应受到严格限制。对其限制可仿照股份公司关于发起人转让所持股份限制的规定,要求劳务出资股东在持有股份后一定时期内不得转让。也可借鉴美国经验,采取相应的制度安排,在该劳务履行完毕或规定期限到来之前,公司可以将股票暂存他处或限制该股票的转让,直至劳务提供完毕。从保护公司利益角度看,对劳务出资股份的转让和流通的限制是为了便于公司对出资人请求权的实现。[6]68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经不包括劳务出资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征得债权人同意,劳务出资股份可依照《公司法》规定进行转让。法律限制劳务出资股份转让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若这些主体认为这种转让无损于自己的利益,则法律也没有必要加以干涉。
(四)建立劳务出资有限担保责任制度。由于劳务出资不宜强制执行且不能一次足额缴纳,可通过建立劳务出资有限担保责任制度来保证劳务出资者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劳务出资有限担保责任指由于恶意高估或因出资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劳务价值贬值,而导致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在劳务出资期限内破产或因其他经营性原因而导致歇业、解散时,劳务出资者应以相应的货币或其他财产补足其所折价的股份,或提供等值货币或其他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有限担保责任的设定,既可以防止劳务出资者在劳务出资评估时恶意高估,督促其慎重对待劳务出资,又可以为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提供一定的利益保护。这种担保责任并不是要求劳务出资者在出资时就提供相应财产担保,只是在出现法定或约定情形时,劳务出资者因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或履行瑕疵,才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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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詹子友.劳务出资法律制度的完善[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8(3):66-69.
Researches on China's Current Labor Capital Investment
YANG Xiao-qing
(Law School,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Economics,Bengbu 233030,China)
Labor capital investment is prohibited in Corporate Registered Regulations,which is contradictory to the idea of encouraging such investment in new Corporate Law.As knowledge economy developed,corporation performance is highly dependent on human talents and labor capital investment in funding companies is also quite common.In order to bring into full play managerial functions of production factors such as knowledge,technology,and management in creating social wealth,it is not only necessary to break through in concepts of corporate law and solve the related theoretical problems in legitimizing labor capital investment,but a must to design an elaborate system to overcome barriers to its legitimization.
corporate law;share holder;labor capital investment
D922.291.91
A
1008-2794(2010)07-0047-04
2010-05-21
杨晓庆(1981—),女,山东潍坊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