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辞职法律实务问题探研
2010-03-23徐小平
徐小平
(泉州黎明职业大学公共教学部,福建泉州362000)
劳动者辞职法律实务问题探研
徐小平
(泉州黎明职业大学公共教学部,福建泉州362000)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我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辞职的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从法律角度来看,劳动者辞职程序简单,条件宽松。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及劳动者法律知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劳动者在行使辞职权利时,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瑕疵,以致于使劳动者处于不利地位,甚至承担不利后果。
辞职;程序;实务操作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辞职的权利,即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完毕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是我国劳动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特殊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但是如果劳动者行使不当,可能因此而处于不利地位,承担不利后果。
在实践中,劳动者在行使辞职权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正确地履行预先通知义务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30日(试用期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即任何一个劳动者,不需要举出任何法定理由,不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均可以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仅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由此可知,我国劳动法律一方面赋予劳动者辞职自由权,另一方面,为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又要求劳动者必需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以便用人单位能在这段时间寻找合适的替代者。
在实践中,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时,可能会存在以下几种瑕疵:1、不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2、虽然提前通知,但不到30天就离岗;3、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但只是口头通知;4、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但是没有留下任何证据。5、向不恰当的部门履行通知义务。
以上五种瑕疵履行都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①,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劳动者不当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承担赔偿责任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当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二是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两者缺一不可。若劳动者虽不当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但未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用人单位停业期间,劳动者无工可做,为寻求出路,虽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但未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辞职者仍不应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第四种瑕疵是最常见的。劳动者履行了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义务,用人单位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销毁劳动者的书面通知证据,拒绝承认劳动者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进而主张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送达书面通知,应该讲究策略和技巧,保留好相关证据。策略之一:制作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式两份,要求用人单位在通知书上盖上公章。但若该劳动者是用人单位欲留住的人才,用人单位可能不会配合劳动者的这种要求。策略之二:制作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用人单位,并注意在收据上注明寄送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特快专递一定会有签收手续,加上收据上的注明就能够有力证明劳动者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策略之三:在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盖章,把交涉的过程通过录音的方式把证据固定下来。策略之四:在有众多人在场时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备将来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人证。
在实践中,第五种瑕疵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但是用人单位部门林立,劳动者应该向哪一部门送达通知呢?但实践操作中具体通知哪一个人或者哪个部门,是存有疑问的。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每个部门都有自己的岗位职责,人力资源部门是用人单位专门负责劳动关系管理的部门,而直接主管是员工的直接管理者,公司法定代表是用人单位代表,因此劳动者书面通知上述三方都可以认定完成了通知的义务。劳动者在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还应注意,递交的部门是否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部门。如案例:吴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乙公司办公地址在一个地方,实际上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吴某入职甲公司三个月后,又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辞职前也一直就职于乙公司。因个人发展原因,吴某在乙公司工作满一年时,提前30日向乙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辞职信,30日后吴某离开了乙公司进入丙公司工作。后甲公司以吴某与丙公司为被诉人申诉至仲裁委,要求吴某与丙公司赔偿损失。[1]本案中,吴某的用人单位应是甲公司,吴某辞职的主体有误,致使其与甲公司劳动合同未解除。吴某先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与甲公司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又与乙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吴某应视为甲公司劳务派遣至乙公司。吴某如要辞职,应向其法律上的用人单位提出辞职,而吴某却向乙公司辞职,致使辞职没有法律效力,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在此情况下,吴某与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吴某和丙公司需连带赔偿甲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辞职的一般程序
在实践中,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一般包括以下程序:
1.劳动者提前30日(试用期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实践中,经常会产生的争议是在预告期限内劳动合同的效力?在劳动者看来提出辞职报告之日即是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许多劳动者都是在提交辞职报告后即离开用人单位而另谋他职,在等到三十日的期限满后才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而用人单位则不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预告期限内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前预告是劳动者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义务。
2.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权,无需取得用人单位的同意。依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②,1995年12月19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③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是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权的唯一条件,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在实践中,30天的预告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拒绝给劳动者办理辞职手续,要求劳动者必须等到用人单位找到接替他工作的人,劳动者才可以离职。有一案例: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后,用人单位随即向劳动者发出了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裁决认为劳动合同尚未解除。[2]对此笔者认为,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和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时,用人单位以书面方式通知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得成为其抗辩的依据,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解除。这一点劳动部在立法说明中已经加以了充分说明,但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抗辩,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3.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每个用人单位的工作交接手续不尽相同,但一般包括这些流程:与本部门办妥工作交接,离职员工需按照工作交接流程将各项工作内容在本部门与接收人员逐一进行交接,对重要事项进行详细说明,对未完工作的有关事项要有文字说明。接收人员对所交接文件资料及日常办公用品需逐一核实,确认完好无误后签字。将员工离职审批表、胸卡、名片退交到人事部签收,人事部核查离职人员档案及劳动合同,确定无误并做统一归档。与财务部门结清帐单,并办理好票据交接等。
4.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的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限制劳动者辞职,扣押劳动者的证件和档案。依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不仅无权扣押,而且还应该在十五天内完成相关的转移手续,否则要承担法定的行政责任。
5.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这个证明的出具有利于劳动者的再就业,因为根据《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新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都会严格审查劳动者的前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因此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中,并不包括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内,因此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7.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劳动者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呢?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劳动者是否要依约支付违约金呢?笔者认为,虽然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但是这种“违约”行为,是法律允许的,是合法的“违约”行为,因此劳动者不必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违约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与劳动者约定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义务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他情形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无效。而且,依据《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不得约定由劳动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劳动合同中,除了约定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义务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外,其他的关于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赔偿金等约定都是违法的。[3]
三、约定服务期限的辞职
我国的劳动法律实际上赋予了劳动者无条件的辞职权,因为辞职的程序和条件是如此简单,不问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不问劳动者辞职的原因,只要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但是在实践中,劳动者可能接受了用人单位特殊的待遇如安家费、购房补贴或者专项的技术培训,并且约定劳动者得到这些待遇的条件是劳动者必需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定的年限,即约定了服务期限。对于与用人单位约定了服务期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行使预告解除合同的权利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依据上述规定,与用人单位约定了服务期的劳动者仍然可以行使预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由于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应该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必需注意的是,并不是用人单位提供了任何特殊待遇都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只有当这种特殊待遇或专项的技术培训费用超过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另外如果劳动接受的不是专项技术培训,而只是诸如对新招聘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对转岗人员的转岗培训,拓展训练等,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四、劳动者辞职后一些附期限利益的处理
用人单位为了留住核心员工,往往会给员工一些附期限的利益,如约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定期限后,劳动者可以得到一套房屋的产权,或者约满酬金等等许多将来才能实现的利益。如果劳动合同存续,这些问题一般不会发生矛盾,但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由于各方的认识不一,对这些附了相应期限的利益常常会发生纠纷,从笔者接触的案例看,典型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福利价格购买了产权房。劳动者取得按福利价格购买产权房的资格往往附有一定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定期限。而当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所附的工作期限尚未届满,房屋的产权归属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提出要收回房改房,而劳动者一般坚持自己拥有房屋的产权,对于未满的工作期限,愿意支付用人单位一定的赔偿金。依据民法规定:附条件合同,订立合同时并未生效,只有当条件成就时才生效。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附工作期限的房改房购买合同在订立时并无法律效力,只有当条件成就,即劳动者依约工作满一定期限,房改房购买合同才生效。所以,在工作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劳动者无权取得房屋产权。但在实践中,往往该房屋早就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且登记在劳动者的名下,这时就不能仅仅依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的房改房买卖合同,还要审查争议房屋的产权凭证。这是因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一种物权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房改房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后还应当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时,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主张房改房买卖合同尚未生效,拒绝房屋产权登记在劳动者的名下,但是用人单位没有据此抗辩,视为用人单位放弃了自己的期限利益,也就是说所附条件已被用人单位放弃。劳动者辞职时,用人单位再主张已经放弃的利益,应该不予支持。所以,房屋产权应归属于劳动者,劳动者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第二、附工作期限的已兑现奖励问题
一些经济效益较好的用人单位为留住人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会推出一些奖励政策,以鼓励劳动者为其工作,在劳动者获取奖励但工作未满奖励政策规定期限而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往往就提出让劳动者返还其所得的奖励,这种情况目前已经发生,如何处理却无定论,在实践中也较难操作。嘉兴某公司为了鼓励职工多创效益就推出过一项政策,即如职工在一定期限内创造一定数量的效益后,公司奖励职工一笔税后的购房奖金,但职工必须再为公司工作若干年。某职工获取奖励后一年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要求该职工返还其所获得的奖励。[4]对于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有三种观点:其一,该职工应当无条件返还相应的奖励;其二,该职工可以不返还;其三,该职工应当按获取奖励后的工作年限按比例返还奖励。笔者认为在涉及奖励政策返还问题上首先应当区分不动产奖励和动产奖励,在不动产奖励中可以按照附工作期限的房改房的返还问题处理,不再赘述。而对动产奖励,所谓奖励是为了表扬或鼓励而给予的荣誉或财物,这是对受奖人既往工作的一种肯定,既然奖励的行为已经完成,奖励也应当兑现。在兑现奖励后,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
第三,约满酬金
所谓的约满酬金,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若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定的期限,在期限届满时,劳动者即可获得一定数量的酬金。若劳动者未满期限解除劳动合同,毫无疑问不具备“约满”条件,劳动者无权主张按工作年限的比例取得相应比例的酬金。
尽管劳动法律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设置了较小的限制。从法律角度来看,程序简单,条件宽松。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及劳动者法律知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在实务中操作中时有纠纷发生,实际上劳动争议案件中有50%都与劳动合同解除有关。[5]望以上所述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实务问题对减少劳动纠纷有所裨益。
注释:
①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指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
③1995年12月19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竟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1]佚名.专家支招:辞职你需要设计吗http://www.4oa.com/bggw/sort02902/sort02947/208729.[EB/OL]发布时间:2008-05-03 12:40:41.
[2]裴纪.论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制度http://www.btophr.com/s_mfile/3827.shtml[EB/OL]发布时间:2005-09-23 15:12:24.
[3]郭小锋,王刚.浅析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权[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6):33.
[4]李桂龙.论劳动者单独解除劳动合同问题[EB/OL]http://www.sdlawyer.org.cn/001/001002/001002002/1167162756647.htm发表时间:2008-1-30.
[5]肖胜方.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下的人力资源管理流程再造[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89.
(责任编辑:滢桥)
Law Practical Research on Resignation of Laborer
XU Xiao-ping
(Department of Public Teaching,Liming Occupation College,Quanzhou,Fujian 362000,China)
According to the stipulation of China's Labor Contract Law,the laborers may terminate the labor contract if they notify the employer on paper 30 days earlier.The law gives the laborers the right to release the labor contract unilaterally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minority position of the laborers in labor relations and the free choice of employment.From a legal point of view,the resignation procedures are simple and relaxed.However,due to the complexity of reality,the lack of legal knowledge and the weak self-protection consciousness,there are always some defects when the laborers use their resignation rights,so that the laborers have to be at a disadvantage,even bear the adverse consequences.
resignation;procedure;practical operation
D922.52
A
1008—7974(2010)09—0045—05
2010—05—24
徐小平(1972-),女,福建三明人,泉州黎明职业大学讲师,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