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诉的合并制度刍议
2010-02-16李成佳
李成佳
完善诉的合并制度刍议
李成佳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 漳浦分校,福建 漳州 363000)
概述我国当前对民事之诉的合并存在立法不完善和各地司法实践做法不一的混乱现象,指出完善诉的合并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提出完善我国民事之诉的合并制度之构想,借鉴我国刑事案件合并侦查、合并起诉、合并审理的做法,建议增设民事牵连管辖的规定,放宽诉的合并条件,把事实上或法律上有一定客观联系作为诉的合并唯一条件。
诉的合并;诉讼经济原则;诉的合并条件
对民事之诉的合并理论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的看法和学说,至今一直争论不休,以致在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十分棘手。
纵观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历史,诉的合并一开始就受到严格限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诉的合并所强调诉讼经济的原则。后来,民事纠纷趋于复杂化,诉讼技术日渐提高,诉讼高效率相应得以确立,且成为诉讼基本价值取向,诉的合并制度逐步确立并不断发展,在民事诉讼法上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如,在诉的合并理论上不仅确立了诉的合并条件,还对诉的合并的类型进行了区分。[1]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意图至少有三:一是方便群众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是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公平保护;三是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避免法院对几个相互联系的诉做出不一甚至相互矛盾的判决。然而,由于当前学界对诉的构成要素和诉讼标的存在多种不同认识与争论,有诉的构成要素主要存在三要素说与诉的构成要素两要素说之争,有诉讼标的旧实体说与新诉讼标的说之争。加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用了53条(共同诉讼)、55条(代表人诉讼)、56条(第三人)和126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共四个在文义上能够明确体现为“诉的合并”的条文作了粗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当合不并,宜分却并”混乱、令人不满意的现象。尤其在某些法院实行以案件数作为考核指标和计发奖金(实行阳光工资前,有的法院规定一般审判人员任务数为45件/年,超额完成按30元/件计发奖金;规范津贴后超额完成一定案件数则变通为多发购物券或给予旅游费用报销),“当合不并”的现象特别突出,人为地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如,在同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各地法院几十年来一直把事故中遭到人身损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与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并审理,这样的做法不会使案情复杂化,真正贯彻便民诉讼原则,但是,最近某地人民法院为了追求高案件数,强行要求原告把人身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和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分开起诉,否则就以“不属于本案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为由予以驳回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请求。
因此,本文强调诉的合并之重要性,呼吁改变诉的合并传统观念,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建议增设民事牵连管辖的规定,放宽诉的合并条件,完善诉的合并制度;以期能促进学术界观念更新、实务界效率提高。
一、完善诉的合并制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依据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纠纷的立法意图而设立的诉的合并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最佳选择和途径,它能实现符合“高效节约”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诉的合并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如何用最小的诉讼成本投入,取得最大诉讼效益?这是一直困扰实务界的“疑难症状”。多年来,我国不断进行诉讼模式改革与探索,一方面在诉讼产出恒定的情况下,尽量减少诉讼成本的投入;另一方面在诉讼投入恒定的情况下,通过提高诉讼效率取得最大诉讼收益。若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或民事纠纷(即诉讼产出增加),则可简省了相同诉讼程序;减少人力、物力的投入(即保持诉讼成本投入的恒定);诉讼效率便得以提高。对出自于同一事实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分别起诉、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和执行,国家投入的司法成本总量必然增加,启动几个诉讼程序在审判、执行上的人力和物力的总投入必然比只启动一个诉讼程序的总投入的成本高,当事人诉讼成本总量也必然增加。[2]实行诉的合并可以增强民事诉讼的功能,避免对相互关联的诉重复起诉、重复立案、重复审理,也就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因此,制定一整套诉的合并制度,对不同的诉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合并,什么情况下必须合并,什么情况下不得合并等作出明确规定,不仅能够克服法官和法院对诉的合并任意性,而且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完善诉的合并制度对诉讼错误成本具有降解作用
诉讼成本还应包括错误的裁判成本。诉的合并能够避免对几个有联系的诉在事实认定上相互矛盾;能够避免同类纠纷在适用法律上相互矛盾;有效地避免对具有相互关联性的诉作出矛盾判决的尴尬情形。从而减少出现错判的结果,使错误成本最小化。相反,若几份判决书相互矛盾地认定几个相互联系的诉所涉及的共同事实;或者对彼此不相容、相互排斥的几个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则必有错误判决存在,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必然导致错误成本的增长。而且,错误的裁判一经作出和生效,被执行人就要面临着错误强制执行,纠错的成本就要包括执行回转等一系列人力、物力,这样的成本均高于直接作出正确的裁判。
二、完善我国诉的合并制度的构想
(一)树立诉的合并新理念
国内外学者提出诉的合并各种标准和条件,可以说是众说纷纭,各有道理。这一论争将继续下去,永无休止,这是理论研究的需要。但对于诉的合并制度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已迫在眉睫,应紧紧抓住并围绕设立诉的合并这一制度的目的进行立法、司法工作。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的规定仅有零碎的规定,十分粗糙和简陋,极不完善,至今未形成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诉的合并的条件、诉的合并的规范效力等问题都是空白,仅仅对必要的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的合并审理作出简单规定。由于立法欠缺,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和法官将反诉条文中的“同一法律关系”、“属同一法院管辖”作为诉的合并的条件,常常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为借口,甚至认为“客观之诉可以合并,主观之诉不能合并”,把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人为分开,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如,同类的劳动争议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作为一起案件加以审理并作出裁决,一旦诉至法院则被拆分成几起、十几起,甚至几十起劳动争议诉讼案。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关于任意合并规定的情形下,诉的合并能否真正实现的决定权控制在法院乃至法官手中,因而法院或者法官(往往并非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而是多出于法官结案利益的考虑,甚至不排除是出于“人情”的考虑)阻却当事人诉的合并审理之期待就变得非常容易。[3]
因此,要改变诉的合并在实践中十分混乱现状,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角度说,诉的合并比诉的分离更重要,首先应改变传统观念,把诉的合并决定权交给法律和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得随意分离诉;其次要树立兼收并蓄的理念,不拘泥于某一学说,应兼采各家理论之可取之处,扩大诉的合并外延,把主观的诉的合并、客观的诉的合并乃至混合的诉的合并均囊括到立法中,尽量多规定强制合并,少赋予法院任意合并的权利,使诉的合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就是最典型的主观的诉的合并。该法条虽摒弃了“主观之诉不能合并”的理念,但未赋予其强制合并的法律效力,主动权仍掌握在法院乃至法官的手中,无法克服司法实践中“当合不并,宜合却分”的弊端。因此,笔者建议从“树立诉的合并新理念” 出发,将此条文的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当事人请求合并审理,或者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均应当合并审理,为共同诉讼。”
(二)完善不同类型的诉的合并法律规范
按照我国诉的合并理论通说,诉的合并可分为单纯之诉的合并、预备之诉的合并、选择之诉的合并和不同当事人之诉的合并(如反诉与本诉的合并)。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诉的合并类型规定极其不全,就是有的类型作了规定,也极其不完整,只对单纯之诉的合并、不同当事人之诉的合并作了极其简单的形式规定,而对预备之诉的合并、选择之诉的合并均未作规定。如,对反诉与本诉合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与本诉合并虽作了规定却极其简陋,导致在民事诉讼实务中经常遭遇阻碍,不仅使被告反诉权无法得到有效的实现,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造成诉的合并无法实现,均需要加以完善。因此,必须对反诉的类型、条件、提起程序、与本诉的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参加诉讼的方式和程序及其与本诉是否合并审理、包括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请求参加诉讼的处理等问题均需作出明确的规定。又如,英美法系有一种制度设计——共同诉讼中的一个原告对其他共同的原告可以合并提起诉讼,通常称之为“交互诉讼”;在美国被告可以对第三人合并提起诉讼,称之为“第三人诉讼”。[4]而我国不但无此规定,而且实践中也拒绝这类合并,这种情况是不适宜的。
此外,对于不同的诉的合并还应当确定其不同的规范效力,现行《民事诉讼法》基本上只规定任意合并,根本没有规定强制合并,导致法院乃至法官把诉随意分离,使诉的合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落实。如一起极其简单相邻通行权纠纷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拆除原告屋前的围墙,被告则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将被告住宅前的番薯秧移植他处,该案的本诉和反诉均请求法院解决两家通行,且均已经过法庭审理,但由于缺乏强制合并的规定,法官在判决书中主观臆断地认为不予以合并审理(实际上已完成了反诉审理的全部工作,只由于人为因素而不予一并作出判决),告知被告可另行起诉,无形中又增加了一起案件重新审理的工作量和国家司法成本、当事人诉讼成本。可见,《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强制合并的规定是必要的,笔者建议除个别的合并为任意合并外,大量的合并均应赋予强制力,以约束法院包括法官对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尤其对联系紧密且可能出现相互矛盾判决的诉一律实行强制合并,人民法院必须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审理,哪怕合并审理可能造成诉讼的迟延,也不能把诉进行分离,置于不同程序审理。
(三)放宽诉的合并的构成条件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的合并提出和审理均未作出规定,当事人提出诉的合并的目的是期待法院决定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解决,不仅期待法院合并审理,也期待法院合并裁判。但由于缺乏强制合并的规定,且对合并的构成条件规定不明确,学术界和实务界就套用反诉的规定,认为诉的合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几个诉应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二是几个诉在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方面有一定联系;三是将几个诉合并审理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但这一观点的不利于诉的合并,所设定的条件较为严格,存在一定的缺陷,不利于这一制度的实施,也是人为“当合不并”现象产生的根源,应加以修正和予以放宽合并的条件。
笔者认为,不应拘泥于要求法院对合并提起的几个民事诉讼都要有管辖权,可以借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和第25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之规定的立法意图——只要能达到用最小的司法资源取得最大的审理效果的目的,犯罪地法院、被告人居住地法院、最初受理的法院、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哪个法院“更为适宜”就哪个法院管辖。“主要犯罪地的法院”一语意味着“本应由非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理的案件均应一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理”,这样就形成了刑事司法实践将案件合并审理的合理做法:只要受诉法院对被告人某一罪行或案件有管辖权,就可对被告人未经裁判的其他罪行一并作出判决。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吸收这一经验和做法,增加类似上述规定的牵连管辖条款:“人民法院对有联系的多个数诉之一有管辖权,则视为该法院对与所受理的诉(称为先诉)有联系的其他诉(称为后诉)也具有管辖权,应当合并审理。在前诉一审审理终结前,后诉与前诉均属于同一种管辖(同为普通管辖或同为专属管辖),受理后诉的人民法院发现后诉与先诉有联系时,应将案件向受理先诉的人民法院移送,由受理先诉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有联系的几个诉中之一为专属管辖,受理普通管辖诉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向受理专属管辖诉的人民法院移送,由受理专属管辖诉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而这种联系也不应该只限定于“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方面”,只要诉的主体、客体和诉讼请求任一要素有一定的联系即应认定为“有联系”,当然,这种联系必须是诉与诉之间的客观联系,不是法官或当事人主观的联系,这才是诉的合并真正原因,也是诉的合并唯一的条件。至于能否达到诉讼经济目的,不应以单个诉合并后是否提高效率来衡量,而应以有联系的诉合并后的整体效率是否提高来考察。或许,单个诉的效率都很高,但其效率的总和却低于合并后的整体效率,即使等于合并后的整体效率,也值得合并,甚至略高于合并后的整体效率也应考虑合并,因为裁判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是无法用经济价值加以衡量的。为此,笔者呼吁在今后《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放宽诉的合并构成条件,设定统一的诉的合并条件——事实上或法律上有一定联系的几个诉以强制合并为原则,以任意合并为补充。这样,即有利于提高诉的合并整体效率,也可避免出现判决相互矛盾的现象,维护法制统一。
综上所述,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不完善的结果,是司法实践中弊端丛生和问题的产生的根源,而且诉的合并呈多种形态,种类繁多,新类型不断出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更新观念,借鉴我国刑事案件合并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经验,制定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一整套诉的合并制度并不断完善之,才能适应时代要求。
[1] 李龙.民事诉讼诉的合并问题探讨[DB/OL]. 2005-09-07[2010-12-06].http://www.yadian.cc/paper/19329/.
[2] 李仕春.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DB/OL]. 2006-05-19[2010-12-12]. http://www.studa.net/minfa/060519/09104555.html.
[3] 张晋红. 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缺陷与立法完善之价值分析[DB/OL]. 2009-05-30[2010-12-08]. http://www.govyi.com/lunwen/2009/200905/312579.shtml.
[4] 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A rustic opinion of promotion of litigant merger system
LI Cheng-jia
(Fujian riverside radio and television university Zhangpu branch, Zhangzhou ,Fujian,363000, China)
It aims to overview the imperfect legislation in civil lawsuit of merger and confused phenomenon of different behavior in local judicial practice and to point out the signific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and the view of the perfect litigant merger system. In the reference of Merger investigation in Criminal cases, merger prosecution and the merger trial, it is suggested that we should increase the provisions of civil jurisdiction, reduce the merger condition and hold the only requirement of litigant merger that should have certain objective connection.
litigant merger;litigant economic principle;litigant merger condition
2010-10-04
李成佳(1967—),男,福建漳浦人,讲师,法律硕士,兼职律师。
DF71
A
1673-1417(2010)04-006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