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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视野中的犯罪行为
——兼论犯罪行为学的诞生

2010-02-09楼伯坤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犯罪学犯罪行为刑法

楼伯坤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杭州 310018)

比较视野中的犯罪行为
——兼论犯罪行为学的诞生

楼伯坤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杭州 310018)

在犯罪学和刑法学的双重视野里,“犯罪行为”并不是含义统一的概念。考察犯罪行为应当在自然行为的基础上进行,这是考察犯罪行为的底线。为了统一“犯罪行为”的定义,犯罪学和刑法学都面临着转变。在科学定名的基础上,具体需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科学设定“犯罪行为”模型,合理规定具体犯罪罪状;二是制定应用“犯罪行为”模型的实体过程规则;三是形成一套指导犯罪行为模型构建和应用的理论,揭示犯罪学关注的散在性动态“犯罪行为”过渡到刑法学关注的可以被刑法规范评判的静态“犯罪行为”的规律。

犯罪行为;犯罪学;刑法学;犯罪行为学

一、学科夹缝中犯罪行为的地位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当人类出现了不平等的状况时,犯罪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已经存在。尽管按照马克思主义社会阶段论的主张,犯罪与法都是阶级社会的产物,但这样的划定只是有利于揭示社会的性质与犯罪本质之间的关联性。①事实上,说法律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只是为了表明法律是国家制定的,而代表国家的阶级、政党或者团体是如何取得国家的地位的,是以法律确认为标准还是以事实控制为标准,从法理学或者法哲学的角度解释,总是存在相互的依存关系。它没有影响犯罪从某个犯罪人身上体现出来的自然属性。也就是说,一个人的行为给社会集团或者某个个体造成了损害②这种损害的判断标准是公众的认识还是自然体自身的意志,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分。在原始社会,由于是共同的意志在起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判断的标准是公众的。依此推理,在公共意志演变为集团意志或者个人意志的时候,判断标准也应相应地改为集团的共同意志以至个人自由意志。然而,现实法律的、政治的状况却并不是这样。,无论怎样给他的行为定性,该行为的自然状态是不会改变的,它向人们展示的表象和态势是相同的,因此,人们对它的认识也应该是一致的。①当然,这允许有非故意的认识上的差异。承认这种差异性,并不是否认犯罪这种行为的质的同一性。这就是考察犯罪行为的底线。

然而,当该自然状态的行为进入社会科学不同学科的研究领域进行评判时,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对其的取舍是不同的,甚至称谓也可能是不同的;即使有学者从字形上都将其称为“犯罪行为”,其外延也可能是不同的,使得“犯罪行为”的学科归属至今不明。在理论层面上,关注犯罪行为的学科有很多,这其中,刑法学和犯罪学担当着重要的角色。这是由该两大学科的性质和使命决定的。刑法学需要关注刑法规范评判的对象,没有犯罪行为,刑法规范就失去了评判的对象,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犯罪学作为社会科学中专门关注犯罪现象的学科,以主导犯罪现象的犯罪行为为客观要素,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分析原因、寻找对策。所以,脱离犯罪行为的犯罪学也是不存在的。但是,犯罪学和刑法学二者对犯罪行为研究的视角是不同的,甚至在基本范畴的内涵与外延上也有明显区别。刑法学把犯罪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来研究,它以犯罪行为符合罪状标准的确定性为前提;犯罪学把犯罪行为作为社会现象来考察,它显示的是概略的、非要件式的行为特征。这就导致了共同以犯罪行为为基底的传统刑法学与犯罪学之间在研究范围上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它们各取一段对实现自己的学科目的有利的内容。犯罪学关注与研究犯罪发生原因有关的犯罪行为;而刑法学截取与定罪量刑相关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而从分析犯罪发生原因表征的行为样态到可以为刑法用来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状态或者形成过程,是很少有人涉及的。也许有学者意识到这种问题的存在,但大多是将其归责为犯罪学研究的不足。陈兴良教授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犯罪学研究》一文中指出,“犯罪学研究不应局限于对犯罪现象的描述与说明,而应通过对犯罪学理论自身的反思,提高对犯罪解释的科学性与权威性。”[1]我深以为然。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犯罪是被统治集团定性为犯罪的,为了表明认定和处罚犯罪也是有规则的,某种侵害集团或者个人的行为被法律规范犯罪化。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你们的法律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它是由你们这个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此在被犯罪化以前,任何个人的行为是谈不上是不是犯罪的。在规范操作上,对某个人的行为定性是在该行为实施以后进行的,没有已经实施的行为就不能有被评判的对象。这也是“无行为即无犯罪”的认识论基础。②在犯罪的评价基础方面,也有过以思想为对象的情况,即承认有思想犯。当然我们可以简单地说这种观念是错误的。但真正要从评价对象角度看,思想只要能够被外界所认识,也是“行为”的范畴。当行为已经实施,评判对象存在后,评判才能开始。本来这是不言而喻的。但统治集团为了实现某种功利目的,往往会将非犯罪化的评判对象纳入到了犯罪学的范畴,被事实上贴上了“犯罪”的标签。

可见,在现行学科体系中,无论是犯罪学还是刑法学,它们对犯罪行为的研究仅仅是作为实现预防目的的手段或者惩罚的前提,并没有对犯罪行为本身作系统研究。而实现概略的非要件式行为向确定的要件式行为的过渡,既不是犯罪学也不是刑法学本身所能解决的。尽管许多学者对“刑法中行为”的具体要素作过研究,但都是从刑法角度针对已经“确定的犯罪行为”进行的,不是把犯罪行为作为一个系统理论进行研究。我国学者郑发荣著有《刑事犯罪行为学》,虽然其名称上有“犯罪行为学”的字样,但它仅仅是对犯罪学中犯罪行为的基本行为特征和暴力、伪装等行为特征的研究,没有涉及犯罪行为学的学科问题。从学科分类角度,目前已有个别学者提出了“犯罪行为学”的概念 (如国内的卜安淳、美国的班杜拉),但限于逻辑推论,缺少具体论述;美国西肯塔基大学教育与行为科学学院专业设立有“犯罪行为学”的课程,但它是以行为科学为视角的,并且其体系也还没有形成。国内外的现状表明,刑事法学中对犯罪行为研究的体系存在缺陷。

二、在犯罪行为面前犯罪学和刑法学都面临转变

在犯罪学的研究中,似乎出现了一种不正常的现象。一些学者没有从犯罪学作为学科的特性出发来深化犯罪学的研究,而是把犯罪作为一种标签,贴在自我想象的犯罪学前面,导致了犯罪学理论体系的混乱。我国学者王牧指出,在犯罪学研究中,产生了许多理论和学说,如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等理论。这些理论,都曾经把自己的学说视为犯罪学的完整理论体系。在犯罪产生的具体原因上,更是理论学说林立,不计其数。这种情况使犯罪学理论出现了非常杂乱的局面,纷繁复杂的各种理论、学说并存,对犯罪见仁见智。具体看来,它们似乎无可挑剔;但是,却因此使人们对犯罪学缺乏正确而深刻的共识,失去了理论的说服力和魅力。[2]对此,刑法学者陈兴良指出,多视角地研究犯罪,对于犯罪学来说当然是一种幸事。但如果没有一个基本立足点,则难免造成混乱,为使犯罪学研究正常发展,我们认为应该引入刑事一体化的视角,使犯罪学回归刑事法学,使犯罪学在刑事法理论中找到安身立命的根基。随着刑事法的学科分化,作为刑事法本体学科的刑法学,越来越演变成为一门规范学科,从而与作为经验 (事实)学科的犯罪学分道扬镳,日益疏远。并认为,只有在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指导下,才能使刑事法各学科得以整合。犯罪学作为刑事法的一个基础学科,只有在刑事法学科系统内准确地定位,其学术功能与学术价值才能得以正常发挥。[1]从根本上说,“法学以及法制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深层次的理论探索。”[3]

在这个方面,我认为需要有两个转变,即完成从注释刑法学到理论刑法学的转变,以及从静态刑法学到动态刑法学的转变。前一个转变的要求陈兴良教授早在1992年就提出了。他在《刑法哲学研究论纲》中指出:“面对着其他部门法学的竞争与挑战,刑法学意欲何为、出路何在?每一个有志于刑法研究的人该扪心自问,并进行深刻的反思。从体系到内容突破既存的刑法理论,完成从注释刑法学到理论刑法学的转变,这就是我们的结论。”[4]这个转变的目的在于加深对刑法学的研究。而后一个转变还没有开始。

由静态刑法学向动态刑法学的转变,是刑法学向前延伸的出发点和归宿,它与刑法学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有关。在广度方面,由于犯罪存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和阶层,所以刑法也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比如,有关医疗事故的犯罪,医疗机构的人员或者懂得医学知识的人,甚至病人也能够说个大概,按照学者们的说法是专业槽太浅,谁都可以伸进头来吃上一嘴。这个弊端的克服,需要引入“刑法哲学”的思维和理念 (陈兴良语),强化刑法学的专业性。在我看来,这也是解决深度的基础。而刑法深度的解决除了需要开展专业槽以外,还需要有学科的深度发展。

在现代社会,国家强调“依法治国”、维护“人权”,逐步推行“沉默权”制度,这就要求刑事司法更加注重客观证据,一切证据都尽量从客观的事实中去获得,不依赖口供。在这些客观事实中,犯罪人的行为特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而要正确认识、分析、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单纯靠犯罪学、刑法学的那点说明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因为,刑法学对犯罪行为的要求仅是确定性,重在考察对规范的违反;而犯罪学又是从总体上研究犯罪问题的,重点在于预防犯罪,实际上是属于社会学的一部分。因此,有必要以行为学、心理学为基础,把犯罪学、刑法学等学科中有关犯罪行为的内容综合起来,设定一定的基点,加以系统的研究。

三、确定犯罪行为需要先设定模型

犯罪行为是被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某个人给予否定评价的载体。它是犯罪化规范的适用对象。犯罪化规范在设定需要纳入犯罪评价体系的范围和类别时,是可以参照业已存在的“侵害性行为”的。它可以以实际的“侵害性行为”为范本、实例,也可以做适当的分析,运用逻辑思维的方式,对需要设定的行为模式比照实例进行修正或者演绎,作出有超前性的行为模式。这就是模型的犯罪行为。

模型的犯罪行为是任何行为犯罪化的评判尺度。无论这种模型的建立是在实际犯罪行为之前还是在实际犯罪行为之后,其功能都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国家将实际存在的符合模型要求的“侵害性行为”纳入犯罪规范调整的数量和范围问题。当模型的犯罪行为设定在前,实际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后,被犯罪化的范围就相对较小,数量也相对较少;当模型的犯罪行为设定在后,实际的符合模型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前,被犯罪化的范围就会比较大,数量也会比较多。①当然,这里不考虑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模型的犯罪行为被规定在刑法典中。它表现为罪状,呈现出犯罪行为的“静态”。它具有明显的规范性、意志性和整体性。模型犯罪行为的规范性特点是十分明显的。“因为某一社会用法律惩处的行为的种类、处置犯罪人的方式,都是由规范性的伦理制度决定的。”[5]作为模型,它具有与其他规则共同的属性,它能够用来判断某一个行为是被允许还是不允许。模型的犯罪行为具有抽象性,它来自于社会生活,受特定社会风俗、习惯和共同体主流意识的支配,在行政性犯罪中还受立法者意识和意志的支配。这是确定犯罪行为非正当性的客观标准。没有这样的标准,就不能划分出行为的法律属性。模型的犯罪行为是阶级社会国家意志的体现。无论是以规范所衡定以后的犯罪行为还是在被规范衡定以前的事实行为,一旦被纳入模型的犯罪行为,就表明某个人的行为被国家评价了。这种评价是国家作为主权者的强制,它体现了国家的意志。由于法的实质是以国家意志面目出现的统治者的意志,它代表的是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国度的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在特定的国家结构中,它也表现为多个阶级或者集团的联合意志。模型犯罪行为的整体性,是犯罪行为能够被评判的基础性条件。它以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衡量,也仅仅是以一个法定要件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衡量。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在刑法上作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四、应用犯罪行为模型需要新规则

经过犯罪模型的衡量而被确定为符合犯罪的行为,这是一个结果。这如同一幅幅美丽的山水拼图画卷。然而,在犯罪学视野中的犯罪行为是零散的、多样化的,如同一个“犯罪行为”的零件库。在混杂着两组或者三组以上画卷拼图片的大箩筐里,虽然有些碎片因外型相同或者相近而可以相互替代,但选择哪些是组成这幅山水画的最合理组件,取决于原创者的发挥和创作者分阶段将整体画卷分割的思路。

创作者的意志是自由的,而拼图者这种选择组件的意志是不自由的,它要受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原始创作者的原始作品的制约;二是受拼图任务下达者的要求的制约。

这拼图者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原始创作者就是犯罪人,任务的下达者就是国家的刑事立法创制者。

实现这一目的需要两个规则,一个是程序的规则,告诉拼图者怎么操作;另一个是实体的引导规则,告诉拼图者如何认识、判断、选择组件,如何拼成完整的与原始画最接近的画卷。

这两个规则的要求和作用是不同的。程序规则只能保证过程的正确和公正,操作步骤正确,由于选材错误,最后拼出来的画卷是不可能符合原始画卷的要求的;而实体性的规则是保证选材的正确、有效。当然,它需要程序的保障。也就是说,即使选材正确,如果拼法错误,同样也不能得到满意的画卷的。它们是相辅相成的。

在实体性的规则中,又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一个是导向规则,它由刑法学研究;另一个是实体过程规则,它还没有形成系统,其内容散见于多个刑事法学科的研究范围中。因此,将有关认定和确定犯罪行为的实定规则,在分别研究的基础上加以综合,形成为一个完整的规则体系,是必要的。

五、新的法学学科的创立是法学家的任务

创设实体过程规则的需要,向法学家们提出了新的课题。现在前面的法学家还没有为我们提供这样的理论模式。作为一名法学教学和研究的人员,我试图提出这样的命题。刑法学是研究静态犯罪行为的,而静态犯罪行为形成过程中的动态状况又是如何的呢?这就涉及动态的犯罪行为。

事实上,在我产生这样的思想之前,我已经领略了刑法学从注释刑法学向刑法哲学提升的思想轨迹。①在 这里,从注释刑法到刑法哲学的过渡,陈兴良教授也是称为“转变“的,在后来他认为这是一种提升。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4页。据记载,陈兴良教授开始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探讨,是从《刑法的人性基础》一书开始的。这是陈兴良教授理论升华的重要标志。他说:《刑法的人性基础》一书的出版,完成了我从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向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转变;它使我能够站在一个更高的理论台阶上,审视当下的刑法研究状况以及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运作,因此成为我在刑法哲学研究过程中又一个重要标志。[6]这种意境表明,学科的创新与法学家思想的升华是可以在一个阶段相互促进的。

在目前的法学分类中,还没有将犯罪行为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来对待。这是人们认识的局限性所造成的。但在法学家的分类中,人们已经将犯罪行为学家作为了一个独立的主体加以称呼。据美国《侨报》在关于911纪念祭专辑《战争与心理》一文中称“犯罪行为学家基本上将恐怖活动依地区分为:国内恐怖活动和国际恐怖活动。”②施雨 :《战争与心理 》,http:Π Πbbs.cqzg.cn/thread-332722-1-1.html,[2009-07-08]。虽然我们还不知道谁是真正的犯罪行为学家。但我们不用怀疑的是,犯罪行为学家是存在的,他们在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研究领域活动。只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社会现实的需要,大刑法一统刑事法天下的形势下,犯罪行为学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甚至还没有开展,因此,为多数人所公认的专门研究犯罪行为学的专家还没有出现。

犯罪行为学的诞生与犯罪行为学家的问世可以是不同步的。这是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所主张的。一般而言,是先有犯罪行为学家的出现,再有犯罪行为学学科的出现。这是因为,犯罪行为学家或者称学者,是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和爱好选择将犯罪行为作为自己的研究方向,它是自由的,是单纯性的,不需要有时间和内容的条件。而犯罪行为学作为一门科学,它的出现需要有一个比较长的研究成果的积累过程。理论的产生是一个思想不断升华的过程,没有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和知识积累,是很难有成熟的理论诞生的。

可以预见,只要有犯罪行为学家的存在,作为学科的犯罪行为学的出现也只是时间的问题了。事实上,在1896年创建第一个心理学诊所之前,临床心理学的先驱者莱特讷·威特默就在宾夕法尼亚大学讲授犯罪行为课程。[5]在当今法学迅猛发展的时代,犯罪的多样化和立法的复杂化是同时存在的。法学家的使命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地总结立法和司法的经验,加强理论的研究,为学科建设和法学研究的细化和深化服务。

六、犯罪行为学的研究对象

实证主义犯罪学家菲利曾经说过,科学中一个新学科的出现,是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简单的自然现象,就像那些有时间和地点条件所决定的现象一样。传统犯罪学较多地关注犯罪的自然属性,觉得从自然科学的角度考察,运用人类学和心理学、生理学知识解释犯罪现象是有效的,它表明犯罪学的理论基础是对犯罪行为进行个人分析的结果。这一理论为我们建立以罪犯本身的行为为基础的理论体系奠定了框架。

因此,犯罪行为学科的建立,需要考察的是自然属性。①虽然犯罪的自然根源不仅存在于个人有机体中,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讲也存在于自然和社会环境中。环境对人的自然属性的影响也是不可否定的。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重视并着力改良社会环境,是十分重要的。但从对犯罪具体案件的处理,或者是对罪犯的惩罚而言,考察罪犯的自然属性当更为重要。也就是行为的规律性。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学中的对象是犯罪行为,它的重心在于考察犯罪行为的事实状态及其动态特征。它是从犯罪行为本身为出发点来进行研究的,具有不同于经规范评判的犯罪行为的特殊性。正如西方学者对于犯罪领域的行为的研究往往是从其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也称“裸的行为”[7]开始的。犯罪行为学关注的是单方行为,是从法律事实的层面来研究的。一定的行为经过一段时间的反复实践,最终确定下来,便形成传统。行为就是无数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动作点的有机组合。它与动作不同:动作是人的身体的动与静向着相反方向运动变化的瞬间、次瞬间、次次瞬间等等每一个相对独立的单位。由于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相对性,它尽管可以借鉴自然科学的求真的方法,但其自身的属性决定了它每每得出的结论都只能是逼真,而不可能完全真实。从动作中,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静态的行为点,它是行为的元素,是组成行为过程的链条的各个链节。离开价值评判,动作本身在刑法中没有独立的意义。动作也不是完全只有一个点。动作既然是一个独立的单位,它应当具有独立性。动作的独立性是依该动作是否具有自身的内在的逻辑上的可分割性来决定的。有一些动作是有一个可以为人们所感知的“较长”的时间过程,尽管时间“较长”,但其内在要素却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它不能成为别的什么行为要素,而仍然是动作的属性。当然,如果我们把这“较长”的时间过程,根据其内在要素的不可分性,看成是一个点。那么,在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我们也不妨把动作简称为是一个“点”。因此,分析行为过程,就是解剖这些在过程链条上的“点”,看其内部构成的特征与性质,与相邻的“点”的关系及其协调性,在整个链条中的地位等等。

由于人的行为的复杂性,行为过程有时,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只有一个链条,往往表现为一组链条。在这一组链条中,对犯罪有意义的是其中的一个链条以及在这一链条中的一个“点”。由于这个点处在某一链条中,所以这个点是某一链条上的点,也是某一组链条上的点。

犯罪行为学的内容就是将具体的动作系统化。从这个角度讲,犯罪行为学属于行为科学,是以犯罪学为视角的行为学科。[8]对这些行为人现实表现出来的具体内容加以安排、组合而形成的结构形式也就是犯罪行为学的体系。犯罪行为学作为一门学问的内容大致包括:(1)犯罪行为的概念和理论;(2)犯罪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犯罪行为的内在要素和外部特征;(3)犯罪行为的模型;(4)犯罪行为形成与发展的机制及其过程;(5)犯罪行为的阶段和形态;(6)不同犯罪类型的行为特征;(7)认定、确定犯罪行为 (实定化)的原则和方法等。

行为的规律性是事物发展的本来途径。在作为社会学科评价的体系中,行为的产生和发展、终结都是有个与一般要素构成相联系的过程。在这个方面,人的要素是第一位的。这一要素,既包括实施具体行为的犯罪人,也包括代表国家认定和确定犯罪行为的司法人员。

七、没有完结的结尾

刑事政策的核心便是将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反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控制。这里所称的犯罪,不仅是指刑法中的犯罪,而是广泛地指有必要科处刑罚等刑事制裁的反社会行为,包括精神障碍者的违法行为及少年的不良行为在内。[9]当狭义的犯罪学被定义为对犯罪原因的探求后,广义的犯罪学实际取得了刑事政策学的地位。它兼而包括研究犯罪原因的狭义犯罪学、研究犯罪行为发生、形成过程的犯罪行为学、研究处置犯罪行为的刑法学和对处置结果进行落实的刑事执行法学。因此,犯罪行为学具有担当目前刑事政策变革的使命,任重道远,需要刑事法学家的共同努力。

[1]陈兴良.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犯罪学研究[J].中国法学,1999(6):113-121.

[2]王牧.学科建设与犯罪学的完善[J].法学研究,1998(5):127-141.

[3]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总序.

[4]陈兴良.刑法哲学论纲 [M]Π Π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五十年 (上册).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13.

[5]罗纳德·布莱克本.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 [M].吴宗宪,刘邦惠,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1.

[6]陈兴良.刑事法评论 (第 4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45.

[7]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 [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

[8]赵宝成.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 [M]Π Π王牧.犯罪学论丛 (第 1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80.

[9]大谷实.刑事政策学 [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

A Study of Crim inal Behavio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ison

LOU Bo2kun
(School of Law,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18,China)

In the fields of Criminology and Criminal Law,the“criminal behavior”is not a meaning2unified concept.Crime investigation should be conducted on the basisof natural behavior,which is the bottom line of examining criminal behav2 ior. In order to unify the definition of“criminal behavior”,criminology and criminal should change.On the basis of scientific naming,three questions need dealing with:Firstly,we should scientifically set“criminal behavior ”model and reasonably stipulate specific criminal counts;secondly,we should draft rules in the application of“criminal behavior”model;thirdly,we should develop theories that direct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model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ies,and reveal the regularity that guides transforming the scattered dynamic“criminal behavior”into the static“criminal behavior ”that can be judged by criminal law norms.

criminal behavior;cr iminology;criminal law;science of cr iminal behavior

DF792

A

1009-1505(2010)01-0013-07

2009-11-16

国家社科基金规划项目《犯罪行为学基本问题研究》(09BFX065);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资助项目《犯罪行为学研究》(08JA820032)

楼伯坤,男,浙江萧山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责任编辑 陶舒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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