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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司法鉴定制度

2010-01-16司法部赴德司法鉴定培训团

中国司法鉴定 2010年3期
关键词:鉴定人法医司法鉴定

司法部赴德司法鉴定培训团

前言

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11日,司法部组织赴德司法鉴定培训团,考察了法兰克福律师协会、德国法医行业协会、法兰克福大学法医中心、联邦刑警局(BKA)、罗滕堡国家行政管理学院财政和司法培训中心、北威州高级鉴定机构、波鸿鲁尔大学(Bochum U)、马格德堡司法局及地方法院、德国工商总会(DIHK)、德国认证公司(DGA)、德国公开任命宣誓鉴定师联合会(BVS)等,现将培训团撰写的考察报告摘要发表,与同行共享。

1 德国的诉讼制度与司法鉴定

1.1 典型的大陆法系诉讼制度

德国是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大陆法系两个支系。大陆法系具有以下特点: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拘束力;从法典编纂传统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法律的基本结构是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从运用法律的推理方法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通常采用的是演绎法,即将蕴涵于法典中的高度概括的法律原理进行演绎和具体化,然后适用于具体案件,在进行演绎时往往需要对法律原理、概念、术语等进行法律解释;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主动的作用。

1.2 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制度

德国审判制度的特点是以法官为中心,不论在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上采取职权主义的庭审制,强调法官对诉讼过程的主导作用。

在刑事诉讼案件庭审过程中,法官不仅依职权主持庭审,指挥诉讼,而且负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责任。在正式庭审开始前,法官可请当事人、证人到法院,或由法官主动到现场或有关单位收集、调查证据,全面了解案情,决定案件审理的范围和方式。检察官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是由法官决定。

在民事诉讼中也体现了法官处于庭审的核心地位、决定诉讼全过程的特点。在证据方面,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全面地收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不予采纳。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约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裁判。在诉讼程序方面,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开始诸多程序,采取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另外,有的已开始的诉讼是否需要终结,也由法院决定。在决定案件判决结果方面,法官也起主要作用。法官和陪审官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共同投票,按法定多数人意见作出判决。

1.3 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在德国的诉讼活动中,法院、被告或当事人、警方都可以启动司法鉴定。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警方可以根据侦查需要依法自行就侦查活动中的专门问题启动鉴定程序。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如果对警方、检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法院根据审判需要,也可以主动委托鉴定人就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前都可以委托鉴定人就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在法庭上,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找一个鉴定人就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法官应予同意。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官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法官也可以主动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对于法官委托的鉴定人,如认为是对方亲戚或不信任等,可以拒绝,由法官做出是否应当拒绝的裁定。

1.4 司法鉴定在法庭中的地位和作用

德国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单独的证据法。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方式有5种,即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鉴定、书证及勘验。鉴定被单独列为一种证据方式,这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同之处。鉴定作为一种证据方式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鉴定师不是证人,但关于证人的规定适用于鉴定师。第二,鉴定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但鉴定人由受诉法院选定或者同意;第三,鉴定师一方面被视为法官的助手,执行准司法职务;另一方面被视为一种证明方式,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法院认为鉴定不能采信,可以命令原鉴定师或另一鉴定师重新鉴定。第四,鉴定师可以根据法院的命令参与现场勘验,在勘验过程中,鉴定人又是以勘验人的身份进行勘验的。因此在德国,鉴定师的鉴定报告非常重要,是法官判案的重要依据。当然,鉴定报告不具有超越其他证据的效力,法官应综合全案证据,并不完全依赖鉴定结论做出判决。

在德国法院庭审中,鉴定师必须到庭,当庭宣读鉴定报告,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质证。鉴定师只对专业性问题的鉴定作出全面客观、科学公正的解释和说明,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法律问题无权提出意见,对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或需保密的事宜应保持沉默。如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如工作繁忙、健康不佳等)不出庭作证的,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因延误开庭给有关当事人带来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法官对鉴定结论是否采信需当庭说明,如对鉴定结论不采信,应告知当事人双方,并征求是否另找鉴定师;如法官采信而双方当事人不服,法庭也可另找鉴定师重新鉴定。

1.5 证据的认定

在德国的诉讼活动中,从认证到判决的过程要求公开,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认证公开既要公开认证的结果,又要公开认证的理由,即为什么有的证据材料被认定为证据,而有的证据材料则不能被认定为证据,都要分别说明理由;二是庭审中法官的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所形成的心证,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公示、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三是判决公开,判决书应记载裁判理由,在裁判理由项下,应简略地、扼要地记载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论据。

2 德国的司法鉴定机构

2.1 德国鉴定机构的设置

2.1.1 大学和科研单位中的法医鉴定机构

以法兰克福大学法医中心为代表。其主要业务包括:毒品、酒精检验、DNA、法医病理、医疗事故、法医精神病、轻重伤和伤残等级鉴定、心理测试、法医毒化。中心共有鉴定人55名,每年接受检察院、警察局委托业务量约25 000件,与黑森州刑警局有专业协作和科研合作关系,负责黑森州的刑事案件的法医检验,并有多项科研合作项目。该机构已经通过17025的实验室认证。据该法医中心主任布拉茨克教授介绍,全德国共有27个法医鉴定机构,设在不同的大学。

2.1.2 警察系统中的刑事鉴定机构

以联邦刑警局的刑事技术研究所为代表。该所位于黑森州州府威茨巴登市,共有60个专项,工作人员由警察、职员、科学家、工程师325人组成。所有的鉴定工作都是由科学家、工程师个人完成,有215名专业技术人员,警察不参与鉴定和科研工作,只负责现场勘查、提取样品工作。研究所办理的鉴定案件,涉及毒品、枪弹、笔迹、指纹、声像视频等,年检案量近万起,其中约1 600件涉及DNA检测。此外,还包括以下主要领域:现场勘验检查、资料与标准样本收集、协调16个州警察局的工作、科研开发。目前该研究所正在开展25个项目的科学研究。所有研究项目的立项和研究,都要符合《联邦刑警局法》的规定,都是与刑事案件的侦破技术有关的,并且必须经过刑警局和检察院的委托或批准,研究范围限于刑事技术开发利用,涉及的领域有痕迹、毒品、枪弹、爆炸物、动物和植物DNA、法医昆虫学等。该研究所于2006年通过17025实验室认证,2007年通过17020检查机构认证。

2.1.3 其他类型的鉴定机构

以北威州科隆大学医学院高级医学鉴定机构为例。据该鉴定机构负责人斯特凡教授介绍,这是一家经州交通管理局认可、发证并进行监督管理的鉴定机构,专门从事与交通安全有关的驾驶人行为能力的鉴定事项。州交通管理局依据《联邦公路交通管理部门认证条例》对提出申请的机构进行资质认证,并进行年度的监督检查。这一类鉴定机构管理松散,业务受理、鉴定工作及收费完全是个人行为,鉴定设备也属于个人所有,由个人负责。该机构有高级鉴定师35名,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专业领域。

2.2 德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可

2.2.1 成熟的认证认可制度

德国对鉴定机构和鉴定师的质量管理十分严格,实行与国际通用的认证认可。德国在认证认可体系建设方面有近100年的经验,机制成熟,运作规范。自1991年5月德国认可委员会(简称“DAR”)成立至2004年,其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现行有效认证证书共2 400余份,认证领域涉及检测实验室、校准实验室、检查机构、产品认证机构、人员认证机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等7大类,与我国认证认可领域范围大体一致。DAR是由政府及能积极影响德国认可政策的工业界代表共同组建而成,成员方有德国联邦经济劳动部,德国化学认可机构、德国技术认可机构、德国联邦材料检验研究院等近20个机构。DAR致力于协调德国认可体系及其代表委员会,并为以上机构提供了讨论和交流的平台。

2.2.2 德国国家认证公司(DAKKS)

德国国家认证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负盈亏但不以营利为目的,总部设在柏林,有工作人员60名,在法兰克福有分部。公司下设三个工作部门,分别是认证部、培训部和信息部。认证部负责认证认可工作,培训部负责认证认可人才培养,信息部提供认证认可的相关信息咨询。公司已经取得国际实验室认证联合会的资格认可,成为欧盟认证委员会的成员。该公司设有由50名评审组组长组成的专家库,同时有可以组织评审的外部评审员400人的专家库。公司的工作内容和职责由《认证机构法》做出了具体规定,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承担德国认证认可的所有工作。为了保持认证公司的中立性,公司不得自行经营实验室。

2.2.3 鉴定机构认证认可的主要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可实行自愿认证。认证资格的有效期为5年,期间要接受认证公司的监督检查。首次检查要在获得认证后的12个月内进行,以后每18个月进行一次检查。每次检查包括不同的项目,所有项目的检查要在5年内覆盖一遍。在标准适用方面,实验室适用17025,但对于法医学实验室要增加适用15189医学实验室标准,检查机构适用17020标准和17011标准,对鉴定人适用17024的标准。

2.3 德国司法鉴定的执业种类

2.3.1 执业种类

德国司法鉴定执业种类比较全面和广泛。根据联邦《司法机构薪酬与补偿法》划分的项目,司法鉴定执业种类大致可分为法医和医学类,涉及专业判断的鉴定两个大的方面。其中法医和医学类包括医疗事故、残疾、工作能力、驾驶能力、受审能力、出庭能力、适宜关押能力、抵抗力、行为能力、遗嘱能力、诉讼能力,还有验尸和解剖、死因分析、检验、化验和抽血、血统检验、生物遗传学的血统检验等等。涉及专业判断的鉴定类别,诸如建筑类所属的材料、防水、结构等,电气设备、机动车、广播电视、乐器、珠宝以及药品、气体、土壤、污泥、水质等的化验及评估等,几乎无所不包。据德国工商总会介绍,该协会可以提供245个专业领域的鉴定业务,手工业协会可以提供650个至750个专业领域的鉴定业务。

根据联邦刑警局的刑事技术研究所通过认可的项目,鉴定执业种类还有笔迹辨认、声像类、毒化或毒理学、DNA、植物痕迹、枪弹痕迹等。

此外,在诉讼活动中,如遇特殊领域鉴定事项,也可由法官指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

2.3.2 预防监禁鉴定

在刑事诉讼中,德国自1933年起,就开始实行预防监禁(我国学者或称“保安监置”“保安监禁”)。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法庭对某些已判处刑事处罚、服刑届满之前的犯人,进行人身安全危险程度的鉴定,对释放后可能危害社会和他人者,协助法官做出不释放继续监禁的决定,以防止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预防监禁鉴定的启动程序可以由法官在作出刑事判决时同时提出,也可以因犯人服刑期间提前释放或刑期届满提出,并且以后每二年做一次,费用由国家承担。预防监禁鉴定一般由有鉴定权的医生做出。鉴定的内容包括:是否有重新犯罪和伤害他人人身的危险性;危险程度的指标,以危险度量化分值高低判断危险程度,内容主要有罪犯的心理因素、受教育程度等;医学检测检查,包括生理、心理、精神状态以及与上述鉴定内容的相互关系的分析判断。鉴定报告提交给法官,由法官决定是否适用预防监禁。如果适用,则继续关押;若有精神病的,则送精神病院治疗。

2.3.3 汽车驾驶人行为能力鉴定

据科隆大学北威州高级鉴定机构负责人介绍,根据德国《交通安全保障法》开展对汽车驾驶人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是指被吊销汽车驾驶执照的人再次申请驾照时,应当由鉴定人对其作出是否适宜领取汽车驾驶执照的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被鉴定人血中酒精含量及各项医学常规指标检查、生活经历、个人品行、心理状态和是否吸毒、酗酒等等。根据联邦法院的标准,每百毫升血液中含有1.6克酒精即为酗酒,对酗酒的人必要时给予强制戒酒。汽车驾驶人行为能力鉴定所需要的资料,由州交通管理局向鉴定机构提供。

3 德国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

3.1 司法鉴定人的公信度

在德国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人,主要来源于可信程度逐级递增的五类鉴定师:第一类是自命的鉴定师,这类人自认为具有相关专业的专门知识,但无需任何认证,也无相应资格证书,更无专门的监督检查,在司法实践中这类鉴定师发挥的作用不大。第二类是专业协会认证的鉴定师,一般隶属某一特定的专业协会,接受该协会的规定,并获得相应资格证书,但不接受国家的监督检查,这类协会均属自行组织、数量较多,其内部管理宽严不一,因而良莠不齐。第三类是公共机构和国家认可的鉴定师,一般根据法规通过认证并获得相关资格证书,如TUV(协会、接受国家委托)。第四类是德国认证委员会及所属认证机构认证的鉴定师,欧盟对鉴定师有专门标准(4500条款)以期达到统一标准、统一质量,该标准框架包括必备条件、认证程序和每一专业领域的具体要求。德国这些认证机构通过考试等形式证明有关鉴定师的专业水平并颁发资格证书。第五类是公开任命宣誓的鉴定师,条件最高,程序最严格,管理最规范,因而可信度最高,前四类鉴定师冒充第五类鉴定师要受法律制裁。公开任命宣誓鉴定师有责任为警察和法庭服务,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法官优先选用公开任命宣誓的鉴定师。对这类鉴定师,德国通过《企业法》、《手工业法》等法律,具体规定了工商协会、手工业协会等相应的行业组织实施准入、管理、监督、编制统一名册等职能。

德国鉴定师分类示意图

目前,其管理的公开任命宣誓鉴定师达2万多人,涉及专业领域近千个,几乎覆盖所有的司法鉴定类别和项目。

3.2 德国工商总会

该会1830年已经存在,是依据《德国工商会法》规定成立的,其主要任务一是代表绝大多数会员利益;二是承担国家委托的公开任命宣誓鉴定师准入及监管并提供名单,以及不同的职业培训教育、职业资格考试(如允许运输危险品、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等任务;三是促进经济(企业)界发展。该会和私人组织的民间社团明显不同。《德国工商会法》规定社会上所有企业都为其一分子,具有代表经济企业界的利益、反映经济界情况的作用。目前德国工商总会下辖不同行业、不同州的工商协会80个。德国工商总会在联邦政府无所隶属的行政部门,在州一级政府,州经济部监督有关工商协会。

3.2.1 公开任命宣誓鉴定师的准入

德国工商总会无具体工作部门专门负责鉴定事务,但下属的80个工商协会共有120人专门对鉴定师进行管理。目前该会所提供的鉴定师名单约有8 200人(分属80个工商协会)、涵盖245个专业领域,主要包括房地产评估、建筑(结构、密封等)损害鉴定、车辆和机械设备鉴定、土壤保护评估、食品添加剂鉴定、企业(破产清算等)评估、财政(理财、保险等)评估等。工商总会根据需要负责鉴定类别的设定,但对鉴定师数量无限制,主要是从标准、质量等方面限制.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自由职业者,鉴定师不是工商协会会员。各个协会组织负责对申请人和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评审委员会,需报备德国工商总会,一般由1至10人组成,不限于服务本州。对申请人的笔试、口试内容主要根据专业内容和法律知识。评审鉴定师对相关仪器设备的要求视不同专业而定,允许借用、租用,一般评审人员要到申请人的办公场所考察、检查。通过评审则由工商协会颁发资格证书、但其中并不标明专业领域。

3.2.2 公开任命宣誓鉴定师的工作

鉴定师接受委托一要合乎其专业领域,二要与双方当事人无特殊关系,三要有时间保证。鉴定师认为所接受委托的工作任务不合逻辑或存在专业差异,可以拒绝或指出。鉴定师的工作,一是事先(诉前阶段)接受委托进行预测咨询,二是诉讼阶段接受委托进行分析鉴定。后一阶段其工作在法官指令下明确鉴定范围、内容,有疑问可以提出、经法官批准后再行鉴定。鉴定过程应当透明以保证公正性、不得进入双方纠纷利益,其鉴定意见不应当有倾向性。鉴定师在工作时要表明身份、所属工商协会,要表明对哪些专业领域有把握,要自主完成鉴定并报告(不允许转委托,但可在亲自监控下带助手完成鉴定)。

3.2.3 公开任命宣誓鉴定师的监督

工商协会对鉴定师的监督方式,一是委托人的投诉,二是协会发现其未达到标准。其具体要求:其一,鉴定师除法官批准外不能私自接触双方当事人,经法官批准接触当事人仅限于法律问题提问;其二,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接触鉴定师,鉴定师应当告知法庭,法庭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保持鉴定师中立性;其三,鉴定师接受一方当事人鉴定材料而未告知法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法庭应当撤换鉴定师。德国工商总会及各协会每五年一次对鉴定师进行符合性条件审查,由鉴定师提出延期申请,程序和条件与初次申请相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可以随时撤销其资格。工商总会制定专门处罚程序,当地协会可以决定处罚,对违反规定和不履行义务情形予以警告、撤销资格,但不能罚款。对初次申请未通过、申请延期未通过和不服处罚决定的都可以直接到行政法院起诉。鉴定师有严重过失或故意违法可以被控诉。

3.3 公开任命宣誓鉴定师联合会

德国公开任命的宣誓鉴定师联合会1961年在慕尼黑地方法院登记成立,为民间社会团体,无法律授权。其主要任务为:一是就有关鉴定相关事宜与联邦司法部、经济部、交通部、建设部等联邦政府部门沟通,进行与鉴定活动相关的立法建议、立法咨询等;二是代表鉴定师利益联系委托人和社会各界 (如银行等),为私人或银行、保险公司和法庭服务;三是与工商总会合作,提供有关鉴定师考试的法律方面内容。四是就具体鉴定案件鉴定费用的法官询价提出具体报价。五是为鉴定师在法庭的过失行为提供律师辩护,或接受法庭委托(可作为成员)调查鉴定师在法庭的过失行为。

该联合会会员来源于自愿申请、行业协会推荐、本会邀请,其中行业协会主要有工商协会、手工业协会、工程师协会、农业协会及个别州的林业鉴定师协会等。该会下属12个州分部、13个专业协会,每三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选举理事长和4名执行理事,每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二次总部交流会议。

《企业法》第630条、《手工业法》第91条分别规定了工商协会、手工业协会鉴定师的宣誓誓词,各州根据自治原则可以有所差别。公开任命宣誓鉴定师有责任为警察和法庭服务,警察委托公开任命宣誓鉴定师进行鉴定必须支付鉴定费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法官优先选用公开任命宣誓的鉴定师,法官在无公开任命的专业领域可以选择非公开任命的鉴定师,法官有最终决定权。

3.4 德国法医行业协会

该协会设于法兰克福大学法医中心,不是法律规定的行业管理组织,而是自行设立并在地方法院登记的非赢利性民间团体。目前德国约有法医450人,主要从事检测毒品、酒精、DNA和尸体解剖四项业务,也参与部分医疗事故的鉴定,伤残鉴定并不属于法医鉴定。法医参加该协会均为自愿,入会条件为相关专业的专家(已取得相关学位)即可申请,现有会员203人(其中包括荷兰、瑞士、奥地利的个别法医)。德国法医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一是代表会员对外交涉、谈判,包括以会长名义受理委托鉴定案件,但协会不对会员的涉嫌违规行为负责。二是在会员在工作中遇到困难时予以帮助,包括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三是提供科研信息,包括帮助了解欧盟有关政策、每三年和日本轮流组织学术交流会议(ISALM)等。

3.5 其他相关行业组织

德国类似于工商协会和相关鉴定师关系的行业组织还有手工业协会、工程师协会、农业协会、林业鉴定师协会。其中德国手工业协会根据《手工业法》和相关法规成立,其性质、运作类似于德国工商总会,约有鉴定师7 000人、涵盖650~700个专业领域。农业协会约有鉴定师8 900人。只有一个州成立了林业鉴定师协会。目前德国已经公开任命宣誓的鉴定师在2万人以上。

4 启示和借鉴

4.1 坚持司法鉴定的中立性

在德国,司法鉴定与审判活动相分离。法院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没有专门对外开展委托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也不参与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督管理活动。虽然在鉴定启动、选择确定鉴定人等方面是法官主导,但法官意志仅仅是在质证和认证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心证时起作用,而具体鉴定活动的实施,与审判活动是相互独立的。法官不能对鉴定人和鉴定活动施加实体性的影响。

在德国,司法鉴定与侦查活动相分离。刑事案件侦查中,警察均不参与涉及死因等法医病理鉴定,而是就近委托法医机构鉴定,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据来源之一。德国的刑事技术机构,主要协助刑警进行现场勘查、提取样品、资料与标准样本收集、研发工作,也进行法医鉴定以外的刑事司法鉴定。但是,刑事技术机构不是刑警机构,无刑事侦查职能,其鉴定人员都是技术专家而非刑事警察。

在德国,鉴定人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美英法系鉴定人的身份是专家证人,而德国鉴定人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其身份是中立的第三人,在接受法官、检察官、警察委托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时,其身份是法官、检察官、警察的顾问或助手。

4.2 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

在德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于警方提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委托鉴定人或申请法官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诉讼活动中,均可以委托鉴定人对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当事人拥有比较充分的启动鉴定的权利。而在我国三大类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权统归司法机关享有,当事人基本无鉴定启动权,这对于查明案情,维护被告人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都是很不利的。当然,赋予被告人及当事人鉴定启动权,可能导致较多的重复鉴定,但德国有关人员认为,这种重复鉴定对于保证司法公正是必要的。我国重复鉴定之所以遭受的非议较多,主要原因在于鉴定的公信力较差。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着力于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鉴定活动的公信力,确保鉴定人都能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所掌握的资料,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而不是不适当地限制当事人的鉴定权。

4.3 进一步提高准入门槛,提升鉴定人素质

德国公开任命宣誓鉴定师的标准很高,除书面考试外还要面试、口试,考核内容不仅包括专业技术知识,也包括法律法规知识,同时还必须通过对鉴定师申请人的单位、亲属、同事、朋友了解,以及调阅其档案资料,考察其诚信程度和道德品行。此外在考核准入后,还要组织公开宣誓,对作为鉴定师应具备的素质、承担的义务、履行的职责做出承诺。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条件规定过于原则,很少考察其实际能力,更缺乏对其诚信、品格的考核了解,导致司法鉴定人能力素质参差不齐、鉴定质量水平不高、重复鉴定增多、投诉率居高不下的局面。解决这方面问题,必须从把好入口关抓起,严格鉴定人的准入条件,提高准入标准,增设对鉴定人专业技能、法律知识的考核内容,特别是增加对鉴定人诚信和道德品行的考察了解。

4.4 加强司法鉴定行业管理

德国的行业组织及其管理历史悠久、多自成体系,虽然对司法鉴定没有全国统一的行业组织,但高度依靠相关行业组织对司法鉴定进行分类规范和管理,这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我国地大人多,行业组织及其管理只是在近年市场经济发展后才逐步形成,大部分的专业领域行业组织并不完善,完全依赖散在各专业领域的行业组织进行司法鉴定行业管理并不现实。目前应当设置专门的全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并依托各专业领域原有行业组织对所涉及的司法鉴定进行行业管理。特别是通过行业协会整合各专业领域的技术资源,使行业管理尽可能地涵盖所有鉴定领域。

4.5 拓展业务范围,壮大鉴定人队伍

在德国,鉴定是个大概念,没有所谓“三大类”内外之说,经济社会发展和诉讼活动需要什么鉴定就提供什么服务。随着时代进步,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日新月异,诉讼活动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在我国,五年前《决定》中规定的“三大类”鉴定业务,已难以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必须与时俱进。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诉讼活动需求为目的,逐步拓展“三大类”以外的鉴定业务范围,壮大鉴定人队伍,特别注重在技术实力雄厚,信誉程度高,资质好的学校、医院和科研单位发展鉴定机构,吸纳鉴定人才,为司法鉴定的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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