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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补录纠纷引发的若干法律思考

2009-11-26蒋仕梅

教学与管理(中学版) 2009年8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条款

蒋仕梅

2007年,某学校一补录大专生刘梅起诉合肥某高考补习学校(以下简称“某补习学校”)要求退还因补录而中途退学后的剩余学费,其争执的焦点在于一份报名登记表。因为表上有行小字:“学生自愿缴纳全年及其他各项费用,一周内不满意,学校予以退费;超过一周,将不再退还任何费用。”原告在被告提示下在此处签字以示知晓。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协议是否无效?处理格式条款纠纷有哪些原则?消费者合法权益该如何保护?

一、“学费不退”条款的法律性质

某补习学校在主张“学费不退”的合法性时,强调这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事实上,“学费不退”条款并非普通的合同条款,而是一个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立法上或学术上都有比较明确的定义。《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的成立一般经过当事人间的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事实上,生活中的许多合同没有经过这样的程序而成立。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制合同的条款,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加以讨论和变更,而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此类合同在《合同法》39条被称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在这种合同订立方式中使用的条款被称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格式条款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该拟定方一般在经济上处于明显优势;第二,格式条款具有定型化的特点,它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第三,格式条款具有附从性的特点,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只有整体接受或拒绝的权利,无法自由表达意志;第四,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与不特定的第三人订立多数合同时使用。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格式条款的使用可以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得以简化,提高交易效率,并使经营者对自己的经营风险作出预判。但与此同时,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条款中列人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对方当事人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只能被动接受,极易造成拟定方在交易过程中出于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不法地侵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毫无疑问,“学费不退”条款是经营者某补习学校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即复读生而单方拟定的条款,消费者对该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拒绝,而一旦拒绝就无法在此补习学校入学,缔结教育消费合同。因此,该条款具备了格式条款的典型特征,从性质上讲应当属于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

二、“学费不退”条款的效力

正是由于格式条款具有潜在的不公平的可能性,如何通过司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以维护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和安全,是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符合无效合同的格式条款绝对无效,其中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合同法》立法之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了无效的格式合同,“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两条规定从预防经营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角度保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学费不退”的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限制,同时,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从交易的价格考量,学费的收取没有合理地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者不论是否给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教育服务,不论消费者是否享受完毕教育服务,都要动辄“没收”几千元的学费,从数额上看对消费者也不公平合理,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概括而言,“学费不退”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违反了民法的自愿、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是无效条款。

三、处理格式条款纠纷的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4l条的规定,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依以下原则处理:其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为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措辞和制定的内容最大程度上反映了自己的意志,依自己的理解定义,发生争议时,若仍依照提供方的意思来解释就难以使当事双方利益平衡,而应以常规的理解来解释则较为客观、公正。“学费不退”纠纷即是如此,享用多少服务付多少费用,未享用的应如数退回,即使是约定或缴纳违约金,也应是在合理、合法的尺度下。其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般认为,格式条款中有争议的内容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拟定的,其理应在拟定该条款时以明确的能够令常人理解的词语进行表述,如其表述令人产生多种理解,只能认定其故意制造了该词语含义的多样性、不确定性,所以,一旦发生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多种解释的情况,应当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来理解。对此,我国《保险法》第30条早有规定。其三,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表述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经过协商后确定的,因而更能充分反映和表达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更能体现“契约自由”的合同精神

四、完善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无效,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申诉、仲裁和起诉等五种途径来维权,但为更好地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必须进一步完善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第一,《民法》虽规定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法官直接引用这些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些原则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所以一方面要加强基本原则的应用,不能只依照法律条文断案,另一方面也要在民法中就维护消费者权益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第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规定不得以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规定只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太笼统、抽象,需要制定详细法律规则。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用法律,明文禁止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制订不合理的免除或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第三,《合同法》虽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我国合同管理机关,但没有规定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的行政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在经营者单独起草格式合同完毕后,应该依照公平、利益和风险等合同的基本原则对格式合同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格式合同准许社会上适用,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重新起草或修改。第四,要提高消费者本身的法律意识。当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遇到经营者使用格式合同约定消费内容和双方责任的情况,要仔细查看合同每一项具体条款,对于经营者提供的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格式合同,要注意向有关专家请教。对于经营者的口头承诺要求其写入合同文本。同时作为消费者。要对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敢于监督和批评,要求经营者依法、公平交易。第五,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消费者协会以及大众媒体的监督作用。南经营者的行会、商会、企业协会等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取消不公平条款,也可以由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同经营者共同制定格式合同,充分表达消费者的意志。消费者协会还要会同大众媒体共同揭露利用格式合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给消费者以警示,同时消费者协会也要协助消费者进行诉讼。

在经济生活步调加快的今天,格式合同在消费者的生活中愈来愈广泛,只有对格式合同的制订和实施予以一定的管制,才能推动格式合同在公平、正义的轨道上健康发展,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秩序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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