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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

2009-11-03陈耀武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9期
关键词:行政权民事正义

陈耀武

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有监督法院执行的权力,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权力制约理论

恩格斯针对资产阶级理论家大肆吹捧的分权学说。指出:“事实上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分权与制衡是权力制约的基本内容。制衡的前提是分权。“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执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具备权力本身固有的管理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其应被制约行使。执行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一方面,执行程序依权利人的申请而启动,一旦结束,当事人一般不得寻求救济,即具有被动性、终局性的司法权特性;另一方面,执行措施的实施,具有主动性、命令性、单向胜等行政权特性。从权力性质上分析,民事执行权包括执行行政权和执行救济权,执行行政权强调强制性,它体现国家的干预性;执行救济权遵守当事人主义原则,强调执行主体的被动性。行政权最易滥用,也容易失控。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当然要为其他权利所规制,受到其它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法治就是对权力的制约,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限制权力,没有权力的相互制约,所谓法治只能是虚假的法治。实际上,在我国,权力制衡理论在法治精神引导下就自然转化为法律监督的形式表现出来。民事执行权由法院行使而无法律监督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正是权力制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是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检察机关被授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反映。不受任何法律监督的民事诉讼活动,其结果必将是使司法独立走向极端化、绝对化,随之也必然会带来司法专权和专横腐败的产生。因此,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是由其在国家权力分配中的属性决定的,并且有利于增强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的属性,提升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形成人民检察院更为全面、合理的法律监督体系结构。

二、程序正义理论

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又是一种价值判断。还是一种行为尺度,它是衡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正义的准则。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对正义的概念是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趋向”。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乃是一种关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美德,并把正义界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指出了正义中的自然部分与正义中必须被视为惯例的部分之间的重要区别。”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把程序正义分为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其理论的主要启示在于,在对人民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是法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标准,它支配着诉讼的全过程。”“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程序公正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它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中具有独特的价值,包括:促进和保障债权人的权力得以实现;规范执行活动,防止执行权的滥用;确保当事人双方及案外人的正当权益,执行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程序保障权利的有效赋予,成为实现民事执行权程序公正的一条基本途径。

三、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理论

人类社会对权力制约的探索,存在权力分立与制衡以及独立设置监督权的两种路径,中国法律监督制度正是后者的一种现实体现。中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对国家法律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监督,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理论前提。中国并不是将公共权力划分为相互平衡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而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产生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

四、修正的“私权绝对”理论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属于私权利的范畴,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民事执行程序的合法形式或利用虚假民事诉讼的裁判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提起抗诉。以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

综上所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能够有效地解决“执行乱”,规范法院执行权的合法、有序运行,保障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民事执行程序的完善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缺陷,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不一,因此,我们要进行民事执行监督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完善立法,尽快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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