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再审抗诉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2009-08-12刘祥林赵春凤
刘祥林 赵春凤
一、民事再审抗诉权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后者是公权力的分工
民事再审抗诉权性质是法律监督权,要论证其存在的必要性,必须溯本求源分析法律监督权存在的必要性。国家与法律是一同产生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1]生产的社会化产生经济领域的分工,进而要求国家权力的细化和分工。“从权力分工的角度看,资本主义国家需要权力分工,社会主义国家也同样需要对权力进行分工。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工是人类进步和文明的表现。”[2]法律监督权的产生正是国家权力进一步分工的结果。
资本主义国家设置国家机构的基本原则是三权分立原则,社会主义国家设置国家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两类基本原则虽然在性质上不同,在国家权力之间的配置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上也不同,但它们的基本政治理念都是相同的。”[3]我们必须认识到,对公权力如何分工和控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对公权力运行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权的认识却是共同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入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宪法实施是其当然的职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等具体权力,对其他机关行使的公共权力进行制约,其最终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工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表现,而且这种分工从来没有停止过。二战后的很多资本主义国家,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专门的宪法监督权,在国家机关中增加设置宪法法院,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正确实施宪法,对公权力直接实施宪法的行为进行宪法监督,最终目的是更周密的保证人权。可见存在最高法意义的宪法的国家,其公权力职能中应该包含对宪法监督的职能,而这一职能的归属,各国因法制传统和现实国情不同,作出了不同的制度安排,这再次说明了国家权力分工的原理是相同的,分工的形式根据不同国家的情况可以有不同的方式。德国宪法法院是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之外的一个宪法机关,是三权之外另一种的权力,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监督所有国家权力机关(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正确实施宪法。德国经历了法西斯独裁统治的深刻教训,对国家权力监督问题格外敏感和重视,宪法法院的建立实际上就是一个加强权力监督的结果。宪法法院的职权从性质上说属于宪法监督权,它是对所有国家权力的监督,既有对联邦权力的监督,也有对州权力的监督,既有对议会、政府的监督,也有对法院的监督;它以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为主,也有对政党甚至对公民的监督。德国宪法法院是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这种权力是新权力,不是原三权的任何一种,兼具司法和政治的双重特点。宪法法院的宪法监督在原理上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类似,这也间接印证了将监督其他权力机关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权力独立出来,成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及法律监督机关的合理性。宪法法院是宪法层次的监督,保证宪法的实施,而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层次的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宪法最高法的性质决定了宪法监督是实质性和终局性的,宪法法院作出的结论应该得到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尊重,包括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宪法监督是自上而下的监督。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与宪法上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平行关系,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权力性质决定了法律监督的方式是程序性的和非终局性的,法律监督是平行的监督。为了强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严肃性,强化法律监督的功能,当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抗诉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判决结果错误,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二、民事再审抗诉权的功能
(一)监督司法权,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1.司法权是公权力,应该受到监督。“一般的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情况。”社会治理方式从人治走向法治是人类智慧的创造和理性的选择。法治的核心是用法律规范、控制、保障公权力的运行,保障人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4]审判权也是国家的一种公权力,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也应该受到制约和监督。在我国,法院主要是依据法律审判案件的,而检察院是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机关,理应对法院适用法律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因此,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是检察机关的应尽之责。
2.司法权的独立是相对的。司法权的独立不是为了独立而独立,而是为了实现维护司法公正、保证人权的最终目标。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为了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的公正,保证人权。二者的目标是共同的。但有些同志以三权分立制度所奉行的司法权独立为由否定检察机关对法院诉讼活动的监督,尤其是否认检察院的民事法律监督存在的合理性,持这种观点的人没有意识到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审判权的行使要接受权力机关的一般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没有意识到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制度模式中,审判权独立也是相对的:行政机关掌握法院的人事任命权,可在诉讼之外对其进行控制,也可以在民事、刑事公诉中指挥检察官在诉讼之内进行监督;而且在刑事审判领域,对于重罪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是由大陪审团进行认定的,法官只决定法律的适用,因此,从案件具体审理上讲,审判权也不是绝对独立的。
3.民事再审抗诉与法院独立审判并行不悖。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建立了宪法法院的德国等国家,普通法院的裁决不再具有终局性,当普通法院的裁决违反宪法时,宪法法院可以改变其终审裁决。通过司法审查,宪法法院可以宣布立法、执法或司法决定,因违反《基本法》所保证的基本权利而无效,并要求相应政府机构作出合适的修正。[5]可见德国宪法法院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普通法院审判独立和判决的既判力理论,在效率和公正的价值选择中选择了公正,这种修正是实质性的和终局性的。从我国宪法规定反映出检察机关与法院是平行的关系,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都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法两家宪法上的平行关系决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程序性的,不是实质性的和终局性的,只是启动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并参与审理案件,具体怎么审理,怎么判决还是由法院最终决定,从这个角度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代替法院具体审理案件,也没有影响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而且通过法庭上发表检察意见使法院做到兼听则明,促进了审判权的依法公正行使
(二)民事再审抗诉权具有保证人权的功能
1.再审制度是必要的非常规的权利救济制度。“无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要实现权利必须有救济,而救济是要国家公权力发挥作用,最后的途径是经过法院的审判。法院审理案件要通过诉讼程序,而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所有诉讼程序都有可能输出非正义的结果,因而也就有纠正这种非正义结果的特殊的救济程序,在国外称之为再审程序,我国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各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的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再次审理制度是对生效判决实施的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法定事由有:错误;疏忽;新发现的证据;欺诈等。德国、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再审的种类和再审的理由,再审的理由有程序性的(无效之诉)和实体性的(恢复原状之诉)。我国自古以来非常重视再审制度的补偏救弊功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整章十四个条文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
2.既判力与再审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从以上这些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结构中,再审都是一项不可或缺的补救性程序和制度,这反映了人民对实体正义和权利保障的追求,反映了人类自身认识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和对这种错误加以纠正的必要性,反映了民事诉讼制度理性发展趋势。那种对法院判决既判力的过度推崇,即使是错误的判决也要坚持,弱化再审制度,主张取消检察院民事再审抗诉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有违民事诉讼法理性的发展趋势。判决不应该因为是法院作出的就当然具有权威性,判决的权威性来自于获得判决的程序是公正的、判决的结果是公正的两个方面。片面的强调判决的稳定性而忽视判决本身的公正性,不能维护和形成司法权威。当然无休止的不计代价的追求判决的公正,而忽视诉讼的效率和法的稳定性也是片面的,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寻求平衡的手段不是取消再审,而是严格规范再审条件和程序来实现,通过严格的再审条件避免滥诉的发生,通过限定提起再审的时限来避免判决的过份不稳定。再审程序不是常规的而是非常规的救济程序。
3.民事抗诉权能最大限度保护人权。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和其它国家的再审程序的共同点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重新审理,不同点是这些国家的再审程序是国家为个案当事人设置的一种救济程序,个人再审诉权是启动再审之诉的制度化权利,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从字面的意思到法条的规定都强调了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审判过程实施监督,不管是法院系统内部启动的监督还是检察院提起的抗诉都是公权力的主动运作的结果,当事人对再审只有申请权,不必然导致再审。我国公民的起诉权和上诉权是制度化的诉讼权利,法院仅就形式进行审查就可以受理案件,而再审是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进行实体审查才能进入再审程序,如果法院裁定不允许再审,当事人无法对此裁定提出复议或者上诉,因此再审申请没有制度保障不是诉讼化的权利。
法治的核心是保证人权,再审制度设计是为了保证人权,是以牺牲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为代价,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非常规的救济,也就是用再审程序纠正审判权对个人权利的侵犯。限制公权力的最终目的就是保证人权,而限制公权力的手段有两个:公权力之间的制衡;权利制约权力。在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是制度化的诉权,不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用权利制约权力存在制度性障碍。即使把再审诉权制度化,但是如果由法院把握着再审条件的实体审查权并规定只有经过实体审查满足条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鉴于目前法院管理行政化的运作方式和案件的层级请示汇报制度的客观存在,法院自我监督的弊端就会更多的发生,再审制度的权利救济功能会因为法院过度的过滤案件而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法院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发动再审程序,如果案件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必然和私法自治、当事人的处分权相矛盾,也与审判权不告不理的消极运作方式相背。因此建立民事审判监督一元化的抗诉模式,由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除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抗诉外),决定是否启动抗诉程序是合理的选择。理由如下:其一,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法律是法律监督的应有含义;其二,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外部监督,而且在法律专业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其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实体审查是适宜的,得出的结论易于被当事人接受;其三,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再审申请可以过滤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通过释法析理帮助当事人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其四,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程序,从而实现对私权利的救济;其五,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通过对再审案件的审查,派员出庭参加诉讼,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发表意见,不受当事人意见的左右,因此不会打破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不会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其六,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意见的表达,有助于法官全面审理案件,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总之,最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法官的权力,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运用不会危及审判独立,而是有利于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人权。
三、民事再审抗诉权的特点——受到规范、控制的国家权力
(一)民事再审抗诉权是受体制制约的国家权力
民事再审抗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权能,根据监督者也要接受监督的原理,民事再审抗诉权是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其一,制度化的外部监督制约。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体现了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和检察机关与其它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其二,改革试点中的外部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司法改革的实践中,主动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制度是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而设立的,是对宪法和法律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监督的规定的具体体现,这一制度试点的领域为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但随着这一制度成熟和制度化,可以把人民监督员监督领域扩大到民事抗诉领域。其三,内部监督和制约。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虽然宪法中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检察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行使职权就代表了地方的意志,检察权不能理解为地方固有的权力。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是为了有利于维护法律在全国的统一正确实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二)民事再审抗诉权是程序化的权力
法治的核心是规范、控制和保障公权力的运行,而对公权力规范和控制最好的办法就是为公权力的运行设置程序,公权力在程序设置的轨道上运行就能更好发挥作用,既不越权也不会渎职。法律监督权作为公权力,国家也必须设置相应的程序,规范和控制它的行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决定了这种程序将更为严格。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是以诉讼的方式实现的,虽然立法权、行政权的行使也有其一定的程序,但在所有权力程序中司法诉讼程序最为规范、最为严格,这种严格的程序对监督者与被监督者都是一种约束,因此进入司法程序的法律监督其随意性、自由裁量度都相对较少,规范性较强。在民事再审抗诉领域,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范围、条件、时间等程序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相关规定,但有些规定还不够科学和细致,有待进一步完善。
总之,通过对民事再审抗诉权的性质、由来、功能和特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民事再审抗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3卷第309页。
[2]胡锦光:“论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原则”,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5期。
[3]胡锦光:“论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原则”,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5期。
[4](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02页。
[5]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