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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证人作证难问题的若干思考

2009-08-12张国臣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6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犯罪案件证人

张国臣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又是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证人依法如实作证,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顺利进行诉讼、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证人作证难一直是近年来困扰刑事诉讼的一个突出问题,亟待寻求解决方策。

一、当前证人作证难问题的主要表现

(一)证人拒证,即在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行为,表现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存在证人拒证现象,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在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证言,对突破案件,揭露、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无疑非常重要,由此,证人证言成为此类案件中运用的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但在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如河南省新安县检察院一项调查表明,2004年至2008年,该院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先后到285家非公有制企业调查取证,有182家以种种借口消极对待、不予配合,比例达到63.9%。

(二)证人翻证,即在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作出陈述后又推翻其全部或部分陈述。证人翻证,总体来说有两类,一是对犯罪事实的翻证,主要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对以前的陈述予以否认,另一类是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翻证,主要表现是诬赖侦查人员有逼证行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中,由犯罪的隐秘性所决定,司法机关能够获取的直接犯罪证据相对较少,证人证言往往成为决定案件性质和成败的关键证据,一旦证人翻证,对案件的办理影响很大。少数案件最终不能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或侦查认定的事实、数额未能在起诉、审判环节认定,都与证人翻证有关。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证人特别是重要证人不出席法庭作证,不接受询问和质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非常普遍。据有关资料显示,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刑事案件审判中证人不出庭率一直在90%以上。[1]可以讲,证人不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难问题最集中、最突出的表现,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且影响某些案件的程序正当及实体公正的老大难问题。

(四)证人作伪证,即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证人作伪证,不仅无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且还会误导司法工作人员,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二、产生证人作证难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证人不敢作证。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这样的程序性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事前预防性保护以及在财产方面的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的层面,预防功能较差,不能为证人提供有效的同步保护,因此导致证人不愿冒险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因作证而受到打击和报复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贵州人肖敬明在浙江宁波为一起刑事案件作证后,屡遭报复,不得不东躲西藏,举家流亡。[2]再如因举报河北省原省委书记程维高而遭受打击报复的郭光允,因举报河南省平顶山市原政法委书记李长河而家破人亡的吕净一等。据报道,近几年来全国每年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件达1200件。[3]同时,由于一些案件查处不及时或处理结果偏轻,也在很大程度上挫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使其他证人更加不敢、不愿作证。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心理进行了分析,认为“证人为怕受到威胁和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78.3%。”[4]“假如时光能够倒流,我决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可惜世上没有后悔药啊!”肖敬明面对媒体采访时就发出如此感慨。这非常值得我们深思。

(二)受传统文化影响,证人不愿作证

比如,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的“厌讼”“厌证”心态,一直是许多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诉讼活动中形成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同时,我国是一个讲究人情的社会,在社会交往中,人际关系、人情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犯罪案件中的证人,许多情况下都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这样那样的关系,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是亲友、同事或熟人关系,有的与案件本身还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证人不愿意冒险去破坏这张关系网,甚至有可能在犯罪嫌疑人“遇难”之时施以援手而翻证或作伪证。

(三)缺乏经济补偿,证人不想作证

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必然会给其经济、人身权益等带来一定的影响,如工资奖金、劳动收入的减少,以及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损失会更大。而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补偿很不到位,以至于许多证人把出庭看作是一种负担而不去作证。

(四)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不明确,证人敢于不作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若证人不履行此义务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除刑法第311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证人不到庭作证,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也对证人不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

三、解决证人作证难问题的几点建议

解决证人作证难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从理念、文化、制度、规则、保障和惩戒等方面综合加以解决,尤其要注意从证人的角度考虑问题,以鼓励和教育为主,强制和惩罚为辅,不断唤起证人主动作证的良知和责任意识,建立有利于证人依法如实作证的保障机制。

(一)建立健全证人保护机制

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曾说过:“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5]因此,保护证人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为此制定专门的立法,设立了专门的保护机构。如美国于1982年和1984年分别制定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德国于1998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法》;加拿大于1996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菲律宾于1991年通过了《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等。2003年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认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报复或者恐吓。”

中央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高检院贯彻落实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7条“完善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和查办、预防职务犯罪的程序和措施”,提出要“完善对举报人和证人的保护措施”;第21条“深化公诉机制改革”,提出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因此,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要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虽然我国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没有明确三机关的各自保护职责,由于分工不明,导致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有效地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甚至发生互相推脱的现象。如前所述,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具有明显的人力、物力和先进技术设备等优势。因此,建议将我国的公安机关作为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以便能更有力地保护证人。另外,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工作,还需要其他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配合和努力,以便全方位、多角度地切实有效保护好每位证人。

二要明确证人保护对象范围。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打击报复的不仅有证人本人,而且往往还涉及证人的近亲属。因此,证人保护的对象,不能仅限于证人,还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人。在保护的内容上,不仅要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尊严不受侵害,还要保护证人的财产安全、住宅安全、生活安宁等多个方面。

三要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要实行庭前、庭中和庭后相结合的保护方式。庭前保护是在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取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如在侦查阶段对证人的身份保密,对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如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重要证人派出警察24小时全程保护,以防止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庭中保护是对证人出庭作证期间采取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如:(1)隐名保护:证人作证时,隐匿其姓名等个人情况,仅作为第××号证人作证;(2)遮蔽保护:证人作证时,用脸罩或隔离板等遮蔽证人的面目;(3)回避保护:证人作证时,被告人暂时回避,由其辩护人代其发问质证;(4)影像作证:证人通过闭路电视系统陈述证言,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再通过电视屏幕的影像技术处理,使当事人无法辨认证人,从而保护证人安全。同时,可以建立询问关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既可规范司法取证行为,也有利于固定证据防止证人证言异常变更,在庭审中播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证人不能出庭的缺憾。庭后保护是对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证人在法庭作证后所采取的特别保护措施,如在证人作证后其自身及家人在人身安全方面可能会遭受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和相关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要给证人提供改名换姓、异地隐居等保护措施。通过构建完善的证人庭前和庭中保护制度,并将庭前、庭中和庭后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干扰和侵犯。

(二)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

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证人进行经济补偿既是对证人作证行为的一种激励,更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应有保障。许多国家立法都有明确规定,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被传唤的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旅费、津贴和住宿费。”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及享受的范围,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生活费和误工费。关于经济补偿的来源,公诉案件一律由国家财政负担。在审判阶段,由法院统一支付给证人。自诉案件先由自诉人预先支付给证人,然后再由败诉方负担。

(三)建立证人拒绝作证的惩戒制度

许多国家立法都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证人明确规定了予以拘传、罚款等惩戒措施,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可以裁定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命令赔偿由于不到场所产生的费用。”第151条规定:“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可以制定以下惩戒措施:(1)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可以将其拘传到案;(2)证人经拘传到案后拒绝作证的,处15日以下的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3)在刑法中增设“拒绝作证罪”,对重大刑事案件关键证人拒证情节恶劣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建立对证人的社会保障和奖励制度

为证人办理人身、财产保险,一旦证人人身、财产等受到侵害,可以得到较好的补偿。另外,可以像设立“见义勇为”基金那样,设立“证人奖励”基金,根据证人在侦破、审理案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对证人实施不同的奖励,以此激励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注释:

[1]2005年8月8日《中国青年报》:“证人要出庭作证将写进刑事诉讼法”。

[2]2008年9月3日《中国青年报》:“一证人作证后遭报复四处流亡证人安全谁来保?”。

[3]2008年9月4日《新京报》:“保护证人还需要制度性努力”。

[4]毛慧:《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2009年2月26日中国法院网。

[5](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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