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串反贪工作始终
2009-08-12徐彦丽李文峰
徐彦丽 李文峰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
宽严相济的思想在我国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左传》即提出“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1940年12月,毛泽东主席在《论政策》一文中曾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1956年9月,党的八大提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1979年我国《刑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2006年10月,十六届六中全会正式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而言,应当结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来理解,具体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该宽则宽,是指对罪行较轻、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则应从宽处罚,如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2)当严则严,是指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应当判处重刑,直至判处死刑;(3)严中有宽,是指即使行为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但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予以从宽处罚,如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4)宽中有严,是指行为人虽然罪行较轻,但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如贪污、挪用抗震救灾款物等;(5)宽严有度,是指对行为人的处理,不论宽或严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范围内进行;(6)宽严审时,是指对犯罪人从宽或者从严处罚,还应当考虑一定时期的社会治安形势和惩治、预防某种犯罪的需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是第一位的,“严”是第二位的,这也是该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一个显著区别。
二、贪贿案件侦查工作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贪贿案件的侦查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坚持以严为主。目前在贪贿案件的侦查工作特别是立案工作中有这么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下的案件立案侦查社会效果不好,个别地方甚至对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下的案件都不予立案。《刑法》第383条明确规定贪污受贿五千元的就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检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指出: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予立案;第3条指出: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强行索取财物的,应予立案。综上,对于贪污受贿一万元甚至五万元以下的案件不予立案,不仅不符合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要求,也不符合人民利益,更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时下,持这种观点的同志也注意到对贪污受贿一万元甚至五万元以下的案件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主张对《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一定程度的提高,笔者认为这样做很可能导致对贪污受贿犯罪打击不力,与人民群众要求对贪污贿赂犯罪从严惩处的呼声不相适应,也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相差过大。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1条指出: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试想:行为人溜门撬锁、翻墙越脊盗窃五百元就有可能构成犯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坐在办公室大笔一挥贪污五千元或者受贿送上门的五千元却因为数额较少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将落不到实处,如果再次提高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则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反观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等经济比较发达且比较廉洁的地方,对贪污受贿的处罚比我国目前的标准还要严厉,并没有体现出水涨船高的趋势,有人将之称为对腐败犯罪的“零容忍”。
反贪案件侦查工作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严精神,除了要做到有案必办外,更重要的还是要提高发现犯罪的能力和水平。犯罪“黑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就目前的侦查水平而言,我们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贪污贿赂犯罪揭露出来予以惩处,但我们要有意识地尽最大努力减少贪污贿赂犯罪“黑数”,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比多杀几个贪污贿赂罪犯的威慑力还要大,当我们发现贪污贿赂犯罪的能力提高到足够高的程度后,其威慑力就可以使我们下决心取消非暴力的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二百多年前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就说过:“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在努力减少犯罪“黑数”的同时,对于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但其在逃的,还要注意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其缉捕归案,这种情况下,即使在刑罚方面做出一定让步促使犯罪嫌疑人归案,也比任其逍遥法外的效果好,在国际司法协助中引渡贪污贿赂罪犯时尤其如此。
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时候要对行为人或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这也涉及到宽严相济的问题,要避免过度使用强制措施,甚至依赖于强制措施以捕代侦。对于继续实施犯罪的,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或者串供的,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有自杀或逃跑倾向的,应当及时予以逮捕。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可以不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对于应当逮捕,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于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正在使用的涉案款物,尽量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尽可能减少办案工作对发案单位的影响;在执行抓捕、搜查任务时,尽量避免犯罪嫌疑人家中的老人、未成年人或病人在场。同时,犯罪类型不同,主要证据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就会不同,如对于贪污挪用类的犯罪,由于通常有书证等客观证据,就可以视情况考虑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但对于贿赂类犯罪,由于主要证据通常是言词证据,容易发生变化,为避免翻供、串供现象发生,就要注意通过羁押措施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在贪污贿赂案件侦查终结时,如果拟撤销案件的,也要从严掌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只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才能撤销案件。第15条则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应依法撤销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贪污贿赂行为,但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而不能简单地对案件一撤了之,即从宽不等于放任不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以收到良好的执法执纪效果。
三、贪贿案件审查起诉工作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贪贿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要准确把握不起诉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分为三种情形:即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三种不起诉各有自己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准确适用,要避免将应当起诉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证据审查时,要区分不同情况合理排除非法证据。对于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而对于物证书证,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则应当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并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在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依法提出从轻、减刑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建议,有的案件还可以向法院提出具体量刑幅度建议或者适用缓刑的建议。
对于量刑畸轻畸重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判决、裁定,应依法提出抗诉。如对于犯罪情节严重或没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不符合轻微条件应当判处刑罚而免予处罚的,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法定刑内量刑而未报经最高法院核准即擅自减轻处罚的案件,应依法提出抗诉。同时,要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法院二审未开庭审理即作重大改判的法律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四、贪贿案件审判工作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贪贿案件的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要从严限制缓刑的适用。贪污贿赂犯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之所以要对行为人判处刑罚,从刑罚目的上来讲,并不单单是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更重要的是预防其他人犯贪污贿赂罪。如果缓刑适用多了,在人民群众来看,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贪污贿赂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潜在的贪官也不会感受到刑罚应有的威慑力,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就可能落空,不仅社会效果不好,法律效果也不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贪污贿赂罪犯适用缓刑的比例大大高于普通刑事罪犯,因此,现阶段在贪污贿赂案件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从严限制缓刑的适用,更要避免为了适用缓刑而对不具有减刑或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甚至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
在具体量刑时,无论从宽还是从严,都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发生在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医疗卫生、就业就学以及新农村建设等领域的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贪污贿赂犯罪,发生在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犯罪,与黑恶势力有牵连的贪污贿赂犯罪,放纵走私或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背后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及行为人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负案潜逃或者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进行的,应当从严判处。如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受贿649万余元,仅就犯罪数额来看在近年来不算最大,似乎可以不判处死刑,但其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被依法判处了死刑。对于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的案件,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判处。对于行为人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具有初犯、偶犯、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确有悔改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判处。对于行贿人或者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或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裁量刑罚时,除了要做到依法从宽或从严处罚外,还要注意做到严中有宽或宽中有严。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或者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都要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如对于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果其具有检举揭发等重大立功表现,则应依法从宽处罚,可以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如对于贪污、挪用抗震救灾款物的,即使犯罪数额并不是很大,也应依法从严惩处。
需要指出的是,贪污贿赂犯罪为贪财型犯罪,行为人通常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还要注意对涉案赃款赃物的追缴,不能让贪污贿赂罪犯在经济上得到便宜,避免出现“亏了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现象。同时,还要加大对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执行力度。
五、贪贿案件刑罚执行工作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贪贿案件的刑罚执行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要从严把握对贪污贿赂罪犯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更要避免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情况的发生。据某省调查,该省职务犯罪罪犯获得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比例比其他刑事罪犯获得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比例高出约30个百分点,并且原为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职务犯罪罪犯获得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比例高于一般职务犯罪罪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获得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比例更高。实事求是地讲,贪污贿赂罪犯通常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遵守监管场所规定的情况较好,狱中表现往往好于其他刑事罪犯,加之没有了再犯的可能性和年龄偏大、身体偏弱等原因,获得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机会多一些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把一个贪官送进监狱,如果“前门进、后门出”,则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很大,对那些潜在的贪官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激励”,对人民群众与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是一种伤害,将使整个反贪工作难以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鉴于社会各界对贪污贿赂罪犯的刑罚执行情况比较关注,在对这些罪犯适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时,除了从实体条件上从严把握外,还可以在程序上将之置于检察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如检察机关可以实行同步监督,法院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公开审理贪污贿赂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等。
六、反贪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为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落到实处,承担有关反贪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贪工作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同贪污贿赂犯罪等消极腐败现象是水火不相容的,司法人员在反贪工作中,要以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为重,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
二是要提高执法水平和人权保障意识。这对于在反贪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常重要,如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疑罪从无,即根据案件所处阶段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判决被告人无罪,但是如果司法人员人权保障意识不强,就会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当从轻时还以为是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罚,实际上这样做已经违背了宽严相济的要求。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就要求司法人员要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特别是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水平。
三是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反贪工作涉及到多个政法部门,看守所、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等部门应当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规范执法标准和尺度,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各司其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反贪工作中的贯彻落实。看守所要保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安全,避免“跑风漏气”情况的发生。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在定罪量刑方面有分歧的案件,应当充分发挥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的作用,建立快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检察机关内设的控告、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刑事申诉等部门也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内部制约,形成合力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较好的贯彻落实。
四是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的指导。如2007年7月高法院、高检院联合制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在受贿案件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立案、逮捕报上级院备案审查的规定和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的规定,也有利于上级院对下级院在反贪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针对司法实践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且争议比较集中的问题如自首、立功、缓刑、免刑等,两高要及时出台司法解释,以指导下级院对贪污贿赂案件的办理。
五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改革和完善司法工作考评机制。目前,有的检察机关为了提高案件质量,提出对于贪污贿赂案件要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下,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和法院判无罪的案件在考核时都要扣分。如此考核是不符合办案规律和科学发展观要求的,也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因为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的要求是不同的,无论是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还是法院判无罪案件,都是案件的处理方式。有的法院出于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考虑,通常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被告人羁押,这样就会导致一些本无羁押必要的被告人也被羁押,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针对目前考评机制存在的问题,应当本着既遵循司法工作规律,反映司法人员工作业绩,又能有效制约司法权力滥用的原则,完善错案认定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增强考评机制的科学性、完整性和统一性,充分发挥考评机制的引导、控制和激励作用,并注重不同司法机关之间考评机制的协调。
六是适时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对刑事司法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对刑事立法也具有指导意义,并且,如果刑事立法滞后的话,仅靠刑事司法是无法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到恰到好处的,这就要求我们要适时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如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增加规定罚金刑,对于斡旋受贿犯罪应不限于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对于行贿犯罪也应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将其法定最高刑由五年提高到十年或者十五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