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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构建

2009-07-02

消费导刊 2009年11期
关键词:构建

宋 巍

[摘 要]表决权信托是一项具有多种功能的法律制度。尤其可以有效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从而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安全与持续,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因此,在我国提出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构建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 中小股东利益 构建

近几年来,大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及众多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大量存在,小股东很容易受到大股东的欺诈、排挤和压制。保护小股东权益是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的重要内容。表决权信托,是解决这一难题的一个较好的途径。股东分散、股权分散造成的一系列问题可以通过表决权信托来解决。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表决权信托则通过依程序在股东大会上集中行使表决权解决了这一问题。

一、表决权信托的概念和特征

1982年,美国律师T.C.多德很好的将股东表决权和信托制度相结合,创建了股东用信托的形式行使表决权的制度,称之为表决权信托制度。其具体含义是指公司两个以上股东在一定的期间内以不能撤回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及其法律上的权利(包括表决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股东则取得载有信托期间条款的信托证书,以证明股东对该股份享有受益权、股息红利请求权和信托终止时股票返还请求权[5]。

(一)表决权信托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

表决权信托是围绕着表决权的信托,因而它的当事人与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所不同。表决权信托的成立目的,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东或全部股东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让与受托人行使,只有持有有效股份的股东作为委托人,将自己持有股份委托转让与受托人,受托人取得股份持有人的地位才能行使表决权。因此,设立表决权信托中的委托人必须是拥有一定股份,享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权信托中的受托人一般为专业的信托机构。因为只有专业的理财机构,才能具有更好的管理才能、管理经验以及驾驭市场的能力,也才能更好的掌握、加工和运用经济信息,对宏观经济进行准确的判断,也才能较好的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实现表决权信托设立的目的。

(二)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具有双重身份。

一项完整的信托法律关系包括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表决权信托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一般而言为同一人,其必须是拥有一定股份,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也就是说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公司的实质股东,一方面是受益人。

(三)表决权信托具有不可撤消性。

表决权信托一经授权则不能随意撤回,除非在信托协议中明确委托人保留撤消权或表决权的目的已经实现或已经不可能实现或经过全体当事人的同意,委托人无权终止委托关系。表决权信托的这种特质赋予表决权信托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长期性,使得受托人可以更好的行使善意管理人的职责,从长远的角度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而不必担心外来因素的不必要干扰。

(四)表决权信托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制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表现为三个“不可追及性”。一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一旦信托合法设立,委托人死亡或被依法解散、撤消、宣告破产时,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则信托继续存续,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才终止。二是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受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撤消、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是信托财产与属于受益人的财产相区别,受益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其信托受益权可以清偿债务,但信托财产不受冲击。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是现代商业信托的基础,如退休基金、共同基金、资产证券化、不动产投资信托等均是。表决权信托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分别区别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仅服从与信托目的而独立运作。

(五)以受托人的名义开展各项事务。表决权信托成立以后,受托人就成为名义上的财产所有人,并因为信托而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要登记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股东大会并自主地行使表决权,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其他形式的普通股股东是一样的。只要受托人的行为不违背委托合同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自由选择管理财产、行使财产权的方式,不受委托人的随意干涉。

(六)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实质上对因信托事务处理所发生的债务(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都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责任。这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及出面处理信托事务的都为受托人,因此,因管理信托所签订的契约和所产生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对第三人责任,承担人只能是受托人。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形式上是无限个人责任,而实质上仍是有限责任。因为按照英美法的规定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示其受托人的身份,也可以免除其个人责任。

二、表决权信托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适用

表决权信托,是众多中小股东将其拥有的普通股股份及基于而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部分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集中众多小股东的股份运用其专业的理财能力和经营技能加以管理经营,从而实现股东权利的保护和最大化。而股东通过信托证书证明其信托股份享有受益权。表决权信托可以摒弃中小股东缺乏专业知识且专注与短期利益的缺点,发挥专业理财机构具备的各种优势,如具有良好的管理才能、经验,洞悉及驾驭市场的能力,掌握加工和运用经济消息的综合能力,及对宏观经济的判断力从而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表决权信托本质上是对控制权进行集中的一种信托方式,是股东将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集中于一个或数个受托人,使受托人通过董事的选举或其他方法,以控制公司业务的一种特殊法律设计。从理论上讲,公司的控制权归全体股东所有。只有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才有权通过行使表决权来经营支配整个公司。但是实际上在现代公司里,公司股票持有状态极度分散,除个别大股东具有绝对的控制权以外,其他中小股东的所有权对公司的控制力极为有限。股东通过表决权信托便可将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集中于一个或数个受托人,实现与大股东的抗衡实力,由受托人透过对董事的选举以及其它重大事宜的表决,从而实现对公司的长期控制。

表决权信托可以将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的表决权集中起来,将他们的共同意愿统一起来表达,使得他们作为个人在股东大会上原本微弱得可以忽略不记的声音变得举足轻重。对参加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来说,表决权委托书的征集从小股东处集结相当的表决权从而达到影响、控制公司经营,需要表决权信托。克服部分股东的投机行为,造成表决权争夺的无序和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利益,需要表决权信托。

三、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之构建

就我国而言,表决权信托是一种新型的信托业务,目前我国仅有天津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几家信托公司有此业务。同样,表决权信托制度作为一种已在英美国家有成熟规定的特殊信托制度,在信托法却是空白。虽然我国的新公司法已于2005年10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但其中并无对表决权信托只字片语的论述。

股权是权利化的财产,是资本的权利化,通过公司资本的有效运营而使价值增长从而用最少的资本获取最大收益,以价值最大化方式利用经济资源[6]。资本运营的成功或失败与是否科学决策和表决权即控制权是否正确行使息息相关目前,我国公司围绕着控制权的配置产生了许多问题:在上市公司中,单个股东参与公司的重要决策成本过高,股东行使表决权流于形式,股东“搭便车”的现象十分普遍;单个股东因势单力薄往往仅有名义上的投票权,一些能够获得部分决策权的中等股东由于业务素质、技术条件的限制往往提不出高质量的决策意见,形成大股东控制的局面。而中小企业和困难企业融资困难,如果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通过其对控制权的多功能配置,上述问题就可迎刃而解。因此,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引入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

第一、表决权信托应采用书面形式。这主要是因为表决权信托内容比较复杂,必须具有确定性;而且根据表决权信托协议,股东只是单方面转让其股份上的法定所有权,而不要求受托人支付任何对价,这促使当事人订立协议时应慎重考虑,否则,一旦书面协议达成,将无法挽回。在表决权信托协议中要有关于信托正当性的陈述,这样,当事人对信托目的提出异议时,可以在信托协议中找到直接依据。表决权信托要有期限性,法律应规定信托的最长期限为10年(参照美国),因为如果表决权信托没有时间限制,若干年后表决权信托受益人即使想收回信托也无能为力,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对股权的保护,而且为了国家的整体利益,财产也应自由流转而不应永久为财产所有人的意志所控制。另外,参照英美法国家信托法均要求股东必须为私益信托设立期限的规定,在信托协议中应有有效期限的约定,否则,信托无效;为了避免纠纷,当事人应合意以书面形式续展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期限,只有当事人在续展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方能生效。

第二、表决权信托一旦成立不可撤销。如果在信托有效期限内,信托目的已完成,可以提前终止。表决权信托协议中可以约定受益人通过投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维持自己所作的陈述。

第三、表决权信托协议的修改。

由于表决权信托协议的修改涉及全体受益人的权益,因此,其修改应由全体受益人以表决的方式为之,并且规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受益人表决通过。

第四、参加表决权信托的股东应将其股票上的法定所有权转让并记载于公司分类账簿上。

表决权信托协议应提交公司备案以便全体股东或全体受益人查询,否则,信托无效。这主要是因为法定所有权的转让是表决权信托成立的前提条件,对表决权信托进行登记和公示,使表决权信托具有普遍信服的公信力,这为股权交易提供了客观公正的保障,也为表决权信托的变动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五,表决权信托协议应约定受托人的信义义务,防止受托人以权谋私、规避责任。

一般而言,受托人只能行使表决权信托协议中明确规定的权利,除非有明确的许可,他们的投票不能对受益人造成损害。

综上,表决权信托显示出其强大的制度活力和功能性。它可以有效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可以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从而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安全与持续,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因此,有必要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

[2]霍玉芬: 《信托法要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3]张民安:《公司法》[M]广东: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

[4]覃有土 陈雪萍 《表决权信托:控制权优化配置机制》[J]《法商研究》2005.4

[5]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

[6]覃有土 陈雪萍 <<表决权信托:控制权优化配置机制>>[J]《法商研究》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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