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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措施的创新与完善

2009-06-17王利红马鸽昌

中国校外教育(下旬) 2009年6期
关键词:完善创新

王利红 马鸽昌

[摘要] 民事执行措施是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足轻重。本文从分析我国民事执行措施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入手,结合民事执行措施的基本理论,提出了完善与创新民事执行措施的构想。

[关键词] 民事执行措施 创新 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九种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四种执行措施。虽然现行的民事执行措施解决了执行工作中的许多难题,而面对我国目前的“执行难”和“执行乱”,其作为的空间实属有限,仍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和疏漏。

一、我国民事执行措施立法上的缺陷

(一)部分立法规定滞后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中,有些规定与法律基本原理不相符合,明显滞后于现实。如,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已经查封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不得再查封,这显然过于机械且不合事理。事实上,对不动产的执行规定不再查封极易损害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利益。目前在其他国家的民事执行法中,一般都允许对不动产实行再查封,关键在于解决好如何有序的查封以及对于先后顺序的查封如何进行分配等问题。

(二)部分执行措施程序可操作性不强

执行措施应根据执行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根据执行标的性质不同,将执行措施分为对动产、对不动产和对其它财产的执行措施三种。在运用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措施时,执行措施本身并没有程序性的规定。

二、民事执行措施实践中的缺陷

上述介绍了民事执行措施在立法体制层次的缺陷,结合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情况,影响民事执行措施的执行的因素还包括:

(一)部分执行人员综合素质不高,对法律规定的民事执行措施的规定不熟悉,或者不了解各种执行措施的适用情况

具体表现在:(1)机械执法,采取执法措施的手段单一,缺乏执行的艺术性、灵活性;(2)适用执行措施不及时。在实际工作中,执行期限被无限制地延长,没有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作相应的处理,以致造成无法执行;(3)个别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碰到阻力,便以拘捕“人质”这种非执行措施来促执行;某些法院违背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任意扣押案外人财产。此外,还存在着执行款物不及时清退给申请人,随意收取执行费等诸多方面的表现形式。

(二)法律程序不到位,执行措施不当

表现在:(1)送达法律文书程序不符法律规定:如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将查封裁定书只送给房管部门,而未将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造成查封行为对被执行人无效等。(2)执行强制措施不严谨,造成执行不能。

三、我国民事执行措施的创新与完善

(一)完善民事执行的法制环境

1.制定单行的民事执行法

在世界范围内,民事执行法的编制方法主要有:一是单独立法,即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自成体系,并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典;二是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混合立法,德国、意大利等绝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立法例。三是强制执行与其他法律混合立法,如瑞士将强制执行与破产法混合立法。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属于第二种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第一种立法例,即强制执行单独立法。

建立单行的民事执行法,是完善民事执行措施,加大民事执行力度的前提,只有在民事执行法的约束和保障下,民事执行措施才能够得到正确的应用。

2.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

提高执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建立定期执行工作人员业务学习制度,重视和加强执行人员法律专业知识的充实和更新,专门进行系统培训,合理调整知识结构。组织学习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章节及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并结合执行工作实际,重点学习了执行案件操作规程管理及执行强制措施中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等有关司法解释。组织专人备课逐条分析理解,并制定长期的学习计划。使执行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有了进一步提高。

(二)民事执行措施的创新

1.人身强制执行措施

在立法上,我们应当明确承认人身可以作为民事执行标的。在具体制度建构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1)以身体权作为执行标的

把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应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达到执行目的,而不是以此来代替金钱债务或行为的履行,更不同于把债务人的人身用于债务抵偿的对人执行制度。

(2)以自由权作为执行标的

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的另一内容是自由权,《民事诉讼法》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这些强制措施包括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这些措施的对象当然主要是针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但是上述措施,仅对那些以作为的形式对抗执行行为的情况才予适用,对那些藐视法院判决,有给付能力仍故意长期拖延或逃债等,以不作为的方式对抗执行行为的债务人并不适用。此时,以人身自由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就有其必要了。强制执行人身决不是以人身执行的方法来抵偿其应尽的义务,而是催促或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

2.劳务抵债

劳务抵债是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法院裁判,在一定的期限内,由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以劳动的价值抵偿其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执行措施。实质上它是在法院主持下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和解履行形式。

债务人是民事违法的主体,在无其他能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以其所擅长的劳务抵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是对债务人的惩戒,也是对法治秩序的维护。劳务抵债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性和适用条件:(1)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确实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这是以劳务清偿债务适用的前提。(2)申请执行人有一定的劳务需要,被执行人具有适应劳务需要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技能,这是劳务清偿适用的关键。(3)劳务清偿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不得侵害国家和他人利益,这是对劳务清偿适用合法性的要求。(4)人民法院对劳务抵债的强制强度、履行期限和内容有审查权、决定权和最终解除权,这是劳务清偿的法律基础。

3.限制债务人高消费

债务人的财产是其对外债务的担保,除保留其基本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均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被执行人超高消费部分的财产应是法院执行的对象,理所当然可以限制。限制高消费是指人民法院针对以无履行能力躲避执行,但存在明显超高消费的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公告限制其高消费的一种执行措施。

在采取这一措施时,应注意: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一般应结合公告执行一并采取,邀请社会公众对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行为予以举报,并给予一定的奖励方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发现被执行人具有高消费的行为时,应以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实施民事强制措施,否则限制高消费无实质效果。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2]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45.

[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471.

[4]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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