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上利益返还请求权之目的研究
2009-05-29裴宗全王伟凯
裴宗全 王伟凯
摘 要 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在票据法第18条,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民事权利而不是票据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对票据因为时效以及记载不齐全而使得票据失权时所为的救济。
关键词 利益返还请求权 民事权利 票据权利
中图分类号: D912.28 文献标识码:A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辨析
根据《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为“民事权利”。诚然,从广义上说,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事权利,但此种认识无助于利益返还请求权之适用,因而有必要就其规范目的做出解释。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之性质,理论上有不同认识,主要有票据上的残存物说或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票据上的特殊请求权说等观点。
票据上的残存物说是德国法上的观念。德国法院判例以及部分学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票据权利残存物,并逐渐成为在德国占统治地位的通说。日本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挥,提出票据权利变形物的学说。他们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虽非票据权利,但不能因此否认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权利之间有一定的关系存在;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不可分离,其行使转让均以持有票据和交付票据为要件。但是,利益返还请求权毕竟是以票据权利的消灭为前提,即他是票据权利消灭后独立发生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延长。二者除一方消灭一方发生从而在时间顺序上有衔接外,别无相通之处。因此,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上的残存物或者票据权利的变形物未免过于牵强。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立法实践中,德国票据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明确规定为不当得利。应当承认,利益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都是基于公平观念,在理论上不无相通之处。但二者至少存在如下两点区别:其一,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无法律上的原因、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等为成立要件。而利益返还请求权虽亦以债务人受有利益为成立要件,但其受益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故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二,不当得利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违法,但至少可以说是不适法,将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合法得到的对价或者票据资金与不当得利相提并论,这在普通人的伦理观念中是很难接受的。
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既非民法上的请求权,亦非票据权利的变形,乃是票据法上特有的请求权,具有指名债权的性质。作为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因为他不是因票据行为产生,而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发生的,同时他也不是民法债的规定下的请求权。他直接由票据法规定,本质上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由于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说正确揭示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一般特点与特殊性质,因而成为日本学界和判例的通说,这在我国大陆和台湾也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笔者亦赞同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说,理由除了其他说均不能从逻辑上解释利益返还请求权外,关键还在于采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说有利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适用,而这正是《票据法》第18条的规范目的之一。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之目的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权利和转让是否必须持有票据或经除权判决。
由于票据权利具有提示性,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亦以提示票据为必要?对此人们意见不一。肯定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残存或变形,其行使和转让要结合票据,尽量按照有价证券的法理去处理,即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亦以提示票据为必要。否定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一项特别权利,具有指名债权的性质,失效的票据不过是证明这一权利存在的证书。权利人只需证明其是票据权利消灭当时的真实权利人即可,其票据是否存在或能否提出抑或有无除权判决,均在所不问。可以看出,上述认识的差异与人们对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认识息息相关。笔者认为,既然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其行使和转让就应当按照有价证券的法理进行,而以提示票据或出示除权判决为必要。况且票据为流通证券,在有效期内被善意取得,利益返还请求权发生后,有可能出现原持票人与善意取得人重复行使权利的问题,因而更有公示催告的必要。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与给付迟延。
票据债权为往取债权,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或付款处所为债务履行地;普通金钱债权为赴偿债权,以债权人的住所地为债务履行地。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同于普通金钱债权,其债务履行地应以何者为准?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就其本质而言是票据法上的一种特殊权利,仍为往取债权,故应参照票据债权的有关规定,以债务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为义务履行地。况且如果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视为赴偿债权,不仅对义务人的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往往使得义务人无从履行义务。因此,对于迟延履行,必须在债权人已经主张权利,债务人不为给付时方可构成。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消灭。
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一般债权的特征,则一般债权的消灭原因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同样适用。至于该权利适用的消灭时效,尚存争议。日本判例与学说两不一致:判例认为应适用民法上的一般债权时效,其期间为十年;学说则认为此债权系基于商行为而来,应适用商行为时效,其期间为五年。我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根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性质,解释上应认为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普通消灭时效。至于起算点,则自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之日起,即自票据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期间届满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1(2):112-121.
[2]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台北: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1991: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