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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

2009-05-20蒲彦仪

魅力中国 2009年29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蒲彦仪

摘要:由于目前侵权法草案将我国现行适用的医疗纠纷中对医院实施过错推定责任有所改变,加重了患者的举证责任,这对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及患者缺乏专业知识的情况下是不合理的。应该继续并且完善现在的过错推定责任。

关键词:医疗事故的性质 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随着人们的维权意识加强,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闹的沸沸扬扬。医患之间的关系也异常紧张,双方信任度空前的降低。医院怕自己承担过多的责任,而要求病人即使在一个感冒病的情况下都要做很多检查才下药。而患者在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后也就难以相信医生了,总觉得医生主要的目的是在为医院创收,而非主要的考虑患者的利益。如果患者在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或者造成了更坏的损害后,那么这种关系就只有剑拔弩张到双方对薄公堂了。

一、医疗事故的性质

各个国家多医疗事故的界定都有所不同。我国于2002年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违约责任说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是以合同关系追究医疗责任的。认为由于病员与医生(医疗单位)之间存在诊疗合同关系,因此医疗事故属于责任为合同责任。如法国、瑞典、奥地利等国。在法国,有合同关系存在时,即使有侵权行为,一般须按违约起诉。

(2) 侵权责任说

认为医疗事故责任应为一种侵权责任,虽然医生与病人之间存在某种协议,但“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以及由于这种关所产生的相应义务并不完全取决于合同原理……医疗过失”。持医疗事故责任是侵权责任观点的多数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及原东欧国家。

(3) 请求权竞合说

认为医疗单位因过错未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而这一不适当履行行为同时、又侵害了就诊人得到生命健康权这一绝对权,对就诊人造成了履行利益的损失,又属于侵权行为。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根以承担侵权责任,又可以承担违约责任,构成责任竞合。相对应地,受害人也既可根据侵权法请求,也可根据合同法的请求。但基于民法公平原则的考虑,多项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其在法律上可以同时实现这两项请求权,责任人应依据受害人的选择仅承担其中之一。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和人们的总体认识下,还是将医疗事故的性质认定为侵权责任比较合适。违约责任中不承认精神赔偿。而医疗事故中很有可能出现精神损害赔偿,并且,这在我国目前也是公认的医疗事故中可以请求赔偿的一部分。如,在治疗过程中因为医生的责任而使患者致残的情况下,患者不仅可以要求身体上的损害赔偿,绝对也可以要求精神上损害赔偿的。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

认定是医疗事故是侵权责任,那么认定医疗事故也要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我国医疗事故中所指违法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治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侵害行为分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指医务人员有明显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而给病人造成伤害。不作为——相对作为而言,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而且能够实施某种行为,而其以消极态度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行为。

(2)损害的事实。民事责任以补偿权利人受害的权利为目的,民法上所指的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失。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就是指由于医务人员不当的医疗措施,使病人生命健康造成明显的损害,即造成病人死亡、伤残、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的客观事实。一般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对病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和对病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的侵害。

(3)违法行为与侵权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护人员的违法行为与病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医护人员在诊治护理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4)有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民法上讲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过错仅指过失。医疗事故发生,医务人员虽然主观上是故意违反规章制度,但并不希望病人发生不好的结果,只是抱着一种不会出问题的心态,医务人员对病人发生后果的心理状态是一种过失,所以称医疗事故是医疗过失。有人主张医疗事故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全部适用无过错责任这不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且,对医院也是极其不合理的。这样更加束缚了医院。

但是,可以有限制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生造成不应该有的损害,即使无过错也应该适当赔偿。如人体实验就应该是无过错原则。

目前,我国适用的是2002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下来的,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53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9条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情况下,争论最大的就是举证责任,在过错责任下,要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草案把原先的过错推定原则改变成了要患者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要求患者证明“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笔者认为,即使不是要求患者证明全部的因果关系,但是,在医方技术性强,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要求患者承担低程度的证明责任也是不公平的。首先,不排除医方隐藏信息。其次,大多数患者都是没有法律知识的,在出现医疗事故时都不会第一时间冷静下来要求医院当面保存证据,如当时输液的液体、血液是不是需要马上封存等问题。改变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是个诉讼程序的问题,更是个权利的问题,直接涉及实体利益的分配。立法者希望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对于患者来说在强大的医疗机构及专业知识面前是绝对的弱者。应该继续推进和改善过错推定原则。许多专家认为当前的过错推定是不完善的,如对医方“不作为”的可能性后果也应当作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如果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相应的风险或者已经预见到风险而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只要发生相应的损害,就应当推定该医疗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它们之间的“可能”性。

侵权责任法草案做出这样的规定是想给医院松绑。认为,目前适用的过错推定责任导致了医生过度“紧张”。往往要做很多检查才愿意给患者下结论,怕承担责任。这样就在导致了看病贵,看病难。但是,到底就医的费用高有多少程度是因为这个法律制度是值得怀疑的。故,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还是继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才是合理的,否则,遇到这样的纠纷患者认为自己受到不公平的遭遇,可能才会导致更大的隐患,医患之间的不信任感只会更加加深,这对于我国目前的医疗改革是有阻的。加强我国当前的医疗改革,应该是结合各方面来调整,而不是在法律上给医院松绑。关键是着力建立健全医疗制度,构建一种对医疗事故解决的一种综合救济体系,包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等,这才是解决我国现在医疗事故纠纷解决的症结所在。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2]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66

[3]尹飞.论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中的过错[M]∥张新宝.侵权法评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26

[4]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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