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公司法统一化新进展
2009-04-29蒋舸吴一兴
蒋 舸 吴一兴
摘要: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欧洲私法公司理事会条例草案》,这标志着欧盟在公司法统一化道路上再次迈出实质性的一步。欧洲私法公司将成为继欧洲经济利益集团、欧洲公司和欧洲合作社之后的第四种超国家公司形式。借助这一灵活而受欢迎的公司形式,欧盟希望能打破公司法统一进程在实务界遭受冷遇的现状。对于打算在欧盟多个成员国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开展业务的中国投资者而言,欧洲私法公司也将是符合管理效率最大化原则的选择。
关键词:欧洲; 公司法; 新进展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9)02-0137-05
一、 导论
2008年6月25日,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欧洲私法公司理事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①),这标志着欧盟在公司法统一化道路上再次迈出实质性的一步。欧洲私法公司②将成为继欧洲经济利益集团、③欧洲公司④和欧洲合作社⑤之后的第四种超国家公司形式。在欧盟已经创设的三种公司形式中,欧洲经济利益集团和欧洲合作社一直遭受实务界的冷遇。而欧洲公司虽然被一些大公司采用,⑥但影响范围仍谈不上广泛。⑦究其原因,是因为这三种公司形式均不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应。而既缩小投资风险,又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更大自治空间的有限责任公司才是最受欢迎的公司形式。《草案》完成了创设全欧盟通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任务,《草案》拟创设的欧洲私法公司对应的正是有限责任公司。⑧借助这一灵活而受欢迎的公司形式,欧盟希望能打破公司法统一进程在实务界遭受冷遇的现状。
欧洲私法公司的创设是“欧盟小商业法案(Small Business Act of Europe)”措施的组成部分。根据《草案》的说明,虽然欧盟境内99%的企业为中小型企业,但其中只有8%从事跨国业务,5%在境外设有子公司或分公司。欧盟创设欧洲私法公司的目的之一,在于“使中小型企业更容易在单一市场内从事跨国经营,发掘其潜力,促进其成长”。⑨同时,这一新的公司形式还能为已经拥有或者正打算开展跨国业务的大型公司提供便利,因为欧洲私法公司特别符合投资者在多个成员国建立子公司的需求。随着欧盟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加深,即便一些中型企业也越来越注重到其他成员国开展业务。为了有效地控制外国业务的风险,投资者往往愿意选择子公司而非分公司的形式。但由于欧盟成员国之间存在公司法的差异,母公司往往需要为了在不同成员国设立多个子公司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如果欧洲私法公司能够出台,则各个子公司的设立与管理可以采取统一的法律框架,从而极大地降低成本。
对于打算在欧盟多个成员国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开展业务的中国投资者而言,欧洲私法公司也将是符合管理效率最大化原则的选择。本文希望通过对该《条例》最重要的规定进行整合分析,不仅有助读者从理论上了解这一新的公司形式,而且对预备前往欧洲的投资者也能起到参考作用。
注:
①欧洲私法公司的拉丁文名称为Societas Privata Europaea,简称SPE。
②欧洲经济利益集团的英语为European economic interest grouping, 简称EEIP,是欧盟2137/85号理事会决议通过的欧盟第一个超国家公司形式。
③欧洲公司的拉丁文为Societas Europaea,简称SE。 是欧盟2157/2001号理事会决议通过的超国家公司形式。
④欧洲合作社的拉丁文为Societas Cooperativa Europaea,简称SCE。是欧盟1435/2003号理事会决议创设的超国家公司形式。
⑤《草案》的英文、法文、德文文本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参见www.europeanprivatecompany.eu。
⑥例如德国安联保险公司、巴斯夫制药公司和保时捷汽车公司等。
⑦欧洲公司的登记虽然由成员国登记机关进行,但每个欧洲公司的登记都必须被公布在《欧盟官方通讯》(Official Journal of European Union)上。截至2007年9月,欧盟境内共登记了64家欧洲公司。
⑧《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欧洲私法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风险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并且公司股份不可公开发行或交易。因而欧洲私法公司就其实质而言是有限责任公司。
⑨见《草案》英文文本第2页立法阐释。
二、 《欧洲私法公司条例》的结构及调整范围
《草案》建议的《欧洲私法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构成。其中正文分为10章,分别为一般条款,设立,资本,组织机构,雇员参与,登记地转移,重组、解散与无效,附加及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附件由两部分构成:附件1规定了公司章程必须规定的内容,与条例正文同属实体法规范;附件2为公司登记地转移的通知形式,属于程序性规范。
《条例》第4款规定了欧洲私法公司的适用法律。首先,公司应当受到条例正文的规范。针对附件1列举的事项,公司还应受到其章程的调整。如果《条例》和国内法对同一问题均有规定,则条例优先于成员国法律适用。只有在条例正文和附件1均未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才受“适用的国内法规范”调整,即公司登记地所在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的调整。当然,《条例》在极少数的地方明确指出应适用成员国法律,例如公司账簿规范,或者涉及程序法的公司决议的撤消等,此时也需适用成员国国内法。如果对《条例》适用有疑问,成员国可以提请欧洲法院做出解释。纵观《条例》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立法者力图避免来自成员国国内法的影响。这样既避免了投资者在复杂的国内法规范中迷失方向,也大大提高了欧洲私法公司在成员国的可接受度和执行度。
《条例》仅仅涉及公司法方面的规范。至于劳动法、税法和破产法方面的问题,虽然与公司的运作关系密切,但由于各成员国立法尚无法在上述领域达成一致,因此欧盟委员会选取了暂时搁置争议,先就公司法问题做出规定的途径。同时,除了欧洲私法公司章程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规定之外,《条例》未对欧洲私法公司及其股东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规定。①《条例》着眼于公司的对外关系,而将公司内部关系主要交由公司章程调整。这一做法的目的有二:一是使股东保有更大的自治空间,提高公司形式的吸引力,同时保障公司的灵活性;二是通过简化规范,降低《条例》与成员国规范冲突的几率,确保公司在各成员国的统一性,从而更好地发挥欧洲私法公司促进欧洲经济、法律一体化的目标。
三、 欧洲私法公司的设立
根据《条例》第5条第1款的规定, 欧洲私法公司的创设途径多样,既可以通过新设,也可以通过既有公司转化、合并或者分立而设立。与对应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欧洲公司只能通过既有公司转化设立相比,欧洲私法公司的设立途径更富灵活性。这一差别的存在可以从两种公司的立法目的上得知。欧洲公司的创设目的是便利规模庞大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全欧洲境内开展业务,针对的是已经存在的成员国公司,因此,只能转化设立。而欧洲私法公司的设立是为了满足两类需求,一是中小投资者新设公司的要求;二是成员国公司在其他成员国发展子公司的需求。其中中小投资者将主要通过新设来利用新公司形式,而母公司既可能通过新设,也可能通过转化来设立欧洲私法公司类型的子公司。因此,唯有规定多样的设立途径,方可满足来自实务界的不同需求。
为了便于中小投资者,欧洲私法公司的设立过程非常简单。《条例》规定的设立前提仅包括如下几项。
1. 公司登记地和主要营业地均必须在欧盟境内,但二者可以不在同一个成员国。(第7条)
2. 公司必须置备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至少应该包含附件1列举的事项。(第8条第1款)《条例》没有规定公司章程缺乏附件1中列举事项的后果,而是将惩罚措施交给登记国国内法进行规定。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每个设立人均需在章程上签名。(第8条第2款)
3. 由公司设立人或其代理人向成员国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登记要求(第10条第1款),并提交第10条第2款中所列举的材料。登记日期即为公司成立日期(第9条第2款)。成员国公司登记机关不得要求设立人提供第10条第2款之外的文件。
4. 成员国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只能是单一合法性审查,而不能是双重合法性审查,即或者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或者要求设立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公证,成员国不得同时采取上述两种合法性审查的办法。(第10条第4款)
5. 登记应当公告,公告应参照成员国转化执行第68/151/EEC号指令的国内法进行。(第11条第1款)
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是欧洲私法公司的设立是否应以公司具有跨国性为前提。欧盟议会曾在其关于欧洲私法公司的文件中建议该种公司的设立必须具有跨国性,但委员会在《条例》中并未采纳这一提议。与欧洲经济利益集团和欧洲公司必须具有跨国性不同,②《条例》并不要求欧洲私法公司具备跨国性。委员会的这一决定受到来自欧盟立法权限问题的挑战。欧盟仅仅在实现其目的的范围内有立法权限。而创立可以不具任何跨国性的新公司类型是否属于共同体立法权限之内,尚在讨论之中。有德国学者③建议采取形式上的跨国性标准,即要求至少有一名股东来自于公司所在国之外的成员国。这一要求对于希望借助新公司形式统一外国子公司创设和管理的潜在设立人而言完全不构成负担;而对于普通中小投资者,如果其只希望发展国内业务,则完全可以选择成员国国内法规定的公司形式。如果希望发展其他成员国业务,则寻找来自其他成员国的合作伙伴并不困难,因此也不构成不合理的负担,而又解决了欧盟立法权限的问题。诚然,德国学者的主张存在其他方面的考虑,主要是担心欧洲私法公司的创设会影响到德国固有公司形式、乃至刚改革设立的“经营者公司”形式的吸引力。但委员会认为,创设不具跨国性要求的新公司形式属于欧盟的立法权限之内。该立法权的基础是《罗马条约》第308条,该条款授权欧盟为了达到共同体的目标,针对共同体条约没有专门规定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该条款也是欧盟创设前三种超国家公司形式的立法基础。笔者认为,欧盟委员会创设不要求跨国性的欧洲私法公司属于其权限范围之内。因为在各成员国引入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本身既有助于促进内部市场,从而属于“为达到共同体的目标而做出具体规定”的范畴。委员会指出,不要求欧洲私法公司具有跨国性的理由有二:一方面,欧洲私法公司针对对象之一是中小投资者,这些投资者在公司设立之初未必有能力开展外国业务。如果强求公司必须具备跨国性方可设立,则一些将来有可能发展外国业务的中小公司会放弃欧洲私法公司,转而选取其他公司形式,从而大大削弱欧洲私法公司对欧盟公司法统一化进程的促进意义。另一方面,公司的跨国性要求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如果要求公司具有实质上的跨国性,例如公司盈利的一定百分比必须从其他成员国获得,则审查监督成本过高;但如果只要求形式上的公司跨国性,例如股东必须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则该规定很容易通过挂名股东而被规避。
注:
①见《草案》英文文本第2页立法阐释。
②欧洲经济利益集团的设立人必须来自两个以上的成员国。而欧洲公司的前身公司必须或者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或者除了总公司所在国外,至少在另外一个成员国内有分支机构。
③例如德国学者Peter Hommerhoff和Christoph Teichmann。见法学杂志GmbHRundschau,2008年第17期,第913页。
四、 公司内部结构
如前所述,《条例》主要规范了欧洲私法公司的对外关系,而将公司内部结构交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确定(第26条第2款规定)。这一规定尤其适合于准备在多个成员国设立子公司的母公司。《条例》第5章“组织机构”规定,除股东之外,公司还必须设立经营机构,该机构行使所有不属于股东行使的权力。经营机构既可以表现为董事会加经理的双层模式,也可以表现为自然人经理的单层模式。另外,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督机构。因此,欧洲私法公司的组织机构可以采取四种模式:
模式一,股东下设董事会,董事会采取正式或非正式任命的方式指定经理。①董事会和经理共同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
模式二,股东下设经理。经理承担经营机构的职责。
模式三,股东下设董事会,董事会采取正式或非正式任命的方式指定经理 ,董事会和经理共同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公司另设监督机构监督董事会与经理。
模式四,股东下设经理,经理履行经营机构的职责。公司另设监督机构监督经理。
为了给股东留出足够的自由空间,《条例》对四种模式的具体问题几乎都没有做实质规定,只是在第2条概括地定义了何为“股东”、“经营机关”、“经理”和“监督机构”。“股东”指设立公司的股东或者任何股东名册上的人。“经理”必须由自然人担任,是负责公司经营、行政或者监督的个人。“经营机构”的职责同样是负责公司经营,既可以以董事会加经理的形式出现,也可以以经理的形式出现。“监督机构”是根据公司章程设立的、负责监督公司经营机构的公司组织机构。《条例》在此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根据第2条第1款(c)项,监督机构的成员可以担任经理,而经理同时又是作为监督对象的管理机构。换言之,经理可以既是行为者,又是监督者。如此监督的作用值得怀疑。
有关公司对外代表的问题被规定在第33条。享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的是经理,包括虽未被正式任命、但实际履行着经理职责的人,例如董事会成员或者监督机构成员。②即便经理的行为超越了公司经营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章程能对经理权限做出的限制限于要求经理们共同执行对外代表责任。除此之外,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任何其他决议均不能作为针对第三人否认经理代理权的理由,即使该决议已公布。
五、 股东资格
欧洲私法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名,也可以是多名。其身份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罗马条约》第48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还可以是欧盟已经创设的三种超国家公司形式——欧洲经济利益协会、欧洲公司或者欧洲合作社,或者另一个欧洲私法公司(第3条第3款)。《条例》规定每个股东都有权了解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与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宜。 章程既可以规定不同类型的股权,也可以赋予个别股东特殊权利。当需要改变某一类股权的权利义务时,至少需要持有该类股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同意(第14条第3款)。公司管理机构应制定并保管股东名单,名单应说明股权持有人的身份、认购股权额及未缴纳股权额,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股东名单具有证明其法定内容真实性的证明力。③公司股东及第三人均有权查询该名单(第15款)。
公司股权转让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第16条第2款)。若新股权持有人能证明自己已经合法取得股权,则应被登记入股权持有人名单中。股权转让自股权持有人通知公司之日起对公司内部发生效力,自被登记入股权持有人名单之日起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公司章程可以就股权转让做出限制,例如要求该转让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股权转让不得违背条例或者章程的规定,否则无效。
注:
①第30条第2款规定,即使公司没有正式任命经理,如果某些自然人实际上如同经理般行为,则他们应当承担经理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
②根据笔者的观点,允许监督机构成员对外代表公司的规定并不合理。因为监督机构成员的义务在于监督公司运作,但其本身并不应享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因此这一条很有可能会在将来正式通过的条例中被加以修改,将监督机构成员排除在有权对外代表公司者范围之外。
③这一规定意味着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公司股份。与该规定相反,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多年来一直不认可公司股份的善意取得。直到2008年11月1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法通过,这一情况方得到改变。
由于公司在规范内部关系方面几乎不受约束,因此公司内部很容易出现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利益的冲突。为了避免股东利益遭到不合理的侵害,条例规定了股东的开除与退出机制。根据第17条,违背股东意志取消其股东资格必须通过法院进行。首先公司应做出取消股东资格的决议,然后在60日之内向法院提出取消股东资格申请。如果法院认为“该股东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或者如果该股东继续享有股权不利于公司正常运作”,则法院应做出批准申请的决定。作为临时措施,法院可以暂停该股东的表决权和其他非财产性权利。如果法院最终做出了取消股东资格的决定,则法院还应同时裁定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有义务购买被开除股东的股权,以及购买股权的价格。
《条例》第18条没有采取一般性条款规定股东享有退出权的条件,而是列举了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若干情况,(注:《条例》的这一做法遭到了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学者Peter Hommerhoff和Christoph Teichmann认为,除了具体列举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之外,《条例》还应该增设一般条款,赋予法院权力,根据公司行为是否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的准则来判断股东在具体案件中是否享有退出公司的权利。见法学杂志GmbHRundschau,2008年第17期,第911页。)即如果公司的经营在下列情况下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则股东可以退出公司:
第一,公司资产的相当部分被剥夺;
第二,登记的公司住所地被迁往其他成员国;
第三,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改变;
第四,在公司财务状况许可的情况下,公司至少三年没有分取红利。
希望退出的股东应通知公司,并说明退出理由。如果股东的退出行为没有遭到质疑,并且退出股东能就股权收购价格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则整个退出过程不受法院干预。但如果在通知后30日内,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做出收购决议,则管理机构应及时通知希望退出的股东。该股东可以提请法院裁定其是否享有退出权。若退出方与其他股东的分歧仅仅在于股权收购价格,则双方有两种可能消除分歧:或者共同指定中立第三人裁定收购价格,或者通过有权管辖的法院或行政机关确定收购价格。
六、 债权人保护
关于债权人保护的基本理念,一直存在“结构性保护”与“透明度保护”之分。所谓“结构性保护”是指立法者通过规范公司的资本结构(如设立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或采取资本维持制度)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而“透明度保护”则不以传统的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为债权人保护的基础,而是强调提高公司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的透明度,确保债权人能够采取必要的手段保障自己的利益,例如在公司财务状况堪忧时选取货到付款的方式,或者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者行使留置权等。基本上欧洲大陆主要国家的传统有限责任公司法均对债权人利益采取“结构性保护”,而放弃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英国公司法则主要采用了“透明度保护”。除了这两种基本模式之外,各国都还将追究组织机构责任作为加强债权人保护的辅助手段。下面笔者将介绍并分析《条例》在债权人保护方面选用了何种模式,运用了哪些手段。
1. 基本未采纳结构性保护。“结构性保护”主要体现在国家对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做出要求,并且就注册资本的维持采取严格措施。但就欧洲私法公司看来,虽然欧洲议会曾建议公司注册资本最少为1万欧元,但该建议没有得到采纳。《条例》完全放弃了最低资本制度,既不要求注册资本额达到一定额度公司方可登记,也不要求公司登记时必须同时缴纳一定百分比的注册资本额。由于《条例》没有对股东的首期出资额做出规定,因此登记机关无须承担出资审查义务,从而也就避免了因审查不力带来的责任,并加快了公司的设立速度。
《条例》对采取非现金出资设立公司的规定同样宽松:作为出资的客体不仅可以是实物或者权利,甚至劳务同样可以被用于出资。同时,公司没有义务提供估价鉴定。换言之,出资客体的价值由股东协商确定。登记机关既不审查估价与实际价值是否相符,也不审查作为出资的客体是否已经被交付给了公司。至于在公司清算时债权人或者清算人是否能够要求股东补足估价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条例》并未做出规定。至于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条例》第12条规定,公司设立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产生的债务,由公司设立人个人承担。除非公司成立后决定代替设立人承担该债务。
《条例》对资本维持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第21条。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分配红利既不能导致公司资不抵债,也不能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何谓红利,《条例》在第2条第1款b项中进行了规定:股东基于股权而从公司取得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均属于公司向股东分配的红利,包括公司向股东提供的债务担保。这一看似涵盖广泛的定义是否可能为隐蔽的转移公司财产打开方便之门呢?假设股东不是以股东的身份从公司处取得经济利益,而是通过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从公司取得财产,是不是第21条关于分配红利不得导致公司资不抵债的规定就不能适用呢?答案是否定的。分析股东是否基于股东身份从公司取得了利益,不应该只从形式上着眼,而应该采取市场标准。如果股东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市场规律,使股东得到了不具备股东身份就不可能从公司得到的利益,则可认定股东取得利益的基础是股东身份,该利益属于红利的范畴,应受到第21条的限制。至于如何判断公司资不抵债,传统上有两种方法。一种是资产负债表审查法,一种是支付能力审查法。前者只要求公司审查资产负债表上显示的净资产是否为正。后者则还要求公司审查,如果公司正常经营,在分配红利一年内公司是否能够保有支付能力。根据全球最大的咨询公司KPMG就两种方法利弊做出的报告表明,两种方法在实践中并无明显的优劣之分。置言之,两种方法在保护债权人方面起到的作用基本相同。
《条例》对两种方法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公司必须采用资产负债表审查,而可以选择是否采取支付能力审查。也就是说,公司负有审查资产负债表的义务,只有在公司分配红利后其资产仍可偿付所有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方可分配红利。至于何谓“资产”,何谓“债务”,《条例》没有做出规定,而是需要公司根据相关会计规范,即第78/660/EEC号指令或者第1606/2002号条例做出。(注:见《草案》英文文本第8页立法阐释。)同时《条例》允许公司在章程中兼采支付能力审查法。兼采这一方法的公司必须在做出分配红利的决定之前由公司经营机构(董事会或者经理)向股东提供“支付能力证明”,表明公司在分配红利后的一年之内能够支付正常经营范围内的到期债务。股东只有在证明许可的额度内分配红利。在章程中规定了支付能力审查程序的公司更容易取得债权人对公司信用的信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公司管理机构出具的“支付能力证明”应当被公布。如果公司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了红利,并且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红利分配的违法性,则股东应当将取得的红利退还给公司。证明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如果公司经营机构出具了错误的支付能力证明,从而导致公司不当分配红利,则经营机构成员应向公司承担责任。
2. 通过帐务公开,实行透明度保护。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条例》在结构性保护方面仅对公司红利分配做出了限制。从《条例》的说明推断,其起草者并不赞成通过采取严格资本制度的手段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立法者认为:比起公司注册资本来,如今的债权人更关心公司的其他方面,例如现金流动状况。因此,透明度保护的方法对债权人而言更为有效。具体而言,《条例》第25条规定欧洲私法公司应遵守成员国国内法关于帐务公开的规定。即成员国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公布哪些帐务信息,则在该国设立的欧洲私法公司也有义务公布相同类型的信息。由于各成员国的会计法律尚未统一,因此,现阶段不同成员国内的欧洲私法公司将受到不同的要求。
3. 公司组织机构责任。《条例》第31条规定了公司管理者(directors)的责任,作为加强债权人保护的进一步措施,该条第1款和第2款一般性地规定了公司管理者应对公司尽注意义务,即努力保证公司利益的最大化。第3款进一步对管理者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冲突做出了规定。所谓利益冲突,不仅指管理者本身的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也包括管理者代表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的冲突。一般说来,管理者应当避免自己陷入任何涉及利益冲突的合理怀疑中。不过,公司章程可以就公司利益在何种情况下,何种范围内,可以对何种利益做出让步提出保留。在章程允许的范围内,公司管理者可以优先考虑自己或者自己代表的其他人利益。立法者之所以规定章程可以固定公司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做出让步,主要是考虑到了SPE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供母公司设立子公司之需。作为子公司的SPE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当公司利益和母公司利益冲突时,优先考虑母公司的利益。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多数股东同意在某一具体情况下其他利益优先于公司利益,公司管理者仍然有义务将公司利益置于优先地位。如果公司管理者违反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管理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管理者是按照股东的指示采取了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由成员国国内法确定。至于公司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条例》没有提及,而是交由成员国国内法处理。
七、 结语
与大多数成员国繁复的国内法相比,《条例》仅仅通过48个条款和两个附件就对欧洲私法公司做出了完整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无论是在资本结构还是内部机构设置方面都赋予了投资者极大的自由。可以预想,《条例》2010年7月1日生效之后,欧洲私法公司将成为成员国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力竞争者。透过竞争,不仅投资者拥有了更大的投资自主空间,成员国立法者也必须在《条例》的竞争压力之下反复审视本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缩小差距,从而为欧盟公司法统一做出贡献。统一的公司形式无疑有助于单一内部市场的成长,同时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方便的选择。笔者将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前辈及同行共同关注欧洲私法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责任编辑刘凤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