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2009-04-15杨斌
杨 斌
摘要本文通过对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二者概念的阐述以及两者关系的界定,分析了我过审判实践当中“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二字应作何理解,提出应以法律事实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而不是客观发生的事实。
关键词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 形式理性
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界定和二者的关系,近年来随着我国各种审判方式的改革,成为理论界和实物界讨论的
热点问题,因此,对两者及其关系的界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涵义
概念的科学界定是科学研究的前提。就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而言,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在用语和对用语的界定上仍然存在着差异,这些差异既反映了对有关问题的不同认识,也妨碍了认识的统一。
对于客观事实,比较容易理解,一般的来讲就是指人的认识所反映的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和事件。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是按照法律的要求,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是指的以法律调整范围为基础,通过立法加以设定以及通过执法、司法程序所认定的事实,
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互关系
对于二者的基本关系,目前大多数学者对两者关系的界定基本上都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以司法实践过程中将案件发生时的事实通过诉讼活动确定为法律上的事实来考查和讨论两者的关系。其主要论点如下:
(一)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
即在诉讼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都属于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或者与案件当事人的争议有关,需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认定,而在诉讼中通过诉讼过程中相关活动认定后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因此,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
(二)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
法律事实是通过法律手段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法官的认识(心证),均属基本的法律手段。换言之,认定法律事实有三种基本手段,即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法官心证(内心裁量)。
由于法院都是在客观事实发生以后再认定事实,这种认定也只能是尽量的事实复原。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也存在着局限性和主观性,两者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
(三)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认定事实的审判程序、证据规则以及其他法律手段,都是以追求客观事实为目标。一种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是否合理,要看其是否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认定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相一致。可以说,当今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审判规则和证据规则,实际上都是人类为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事实而创造的
科学手段,是发现客观事实的历史经验积累,也是人类优秀的科学文化。
三.对“以事实为根据”中“事实”内涵的探讨
通过上面对两者定义和两者关系的论述,可以看出二者在审判实践当中所处的重要地位。长期以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已向基本要求,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
那么,“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该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成为学界近几年来争论的焦点。有人主张这里的事实应该是客观事实,有人主张应该是法律事实。主张应是客观事实的学者的理由如下:1.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认识,人类具有认识世界的能力,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对客观存在进行认识,最终形成自己的意识。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可以通过诉讼活动对客观事实进行认定2.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必然会在客观世界里留下各种痕迹,这位法院查明客观事实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3.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注意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想、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有力组织保证。基于以上观点,有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当是客观事实,法官的职责就是查清客观事实,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应当是法律事实的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对于这两种观点的交锋,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事实。之所以笔者认为应以法律事实为事实,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从认识论的角度看
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属于对过去事实的认定,是客观事实转化为当事人和法官主观认识的事实。诉讼证明属于历史证明,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予以证明,在证据裁判原则之下,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证明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原本的证据可能已经灭失,人们不可能像自然证明那样通过对条件的控制反复再现,任何侦查、推理工作都无法以科学实验的方式重复事实的全部经过。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实践中对客观事实的追寻有一定的障碍,在对案件的认定上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
(二)诉讼当事人的干扰因素的存在,也为寻找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本着对自己有利的原则进行的,所以在诉讼中在对案件陈述的时候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和对对方不利的事实,或者将对自己不利和对对方有利的事实加以隐瞒或者不予陈述。加之办案人员自身认识能力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使得客观事实难以达到与原本同样真实的效果。
(三)就程序法本身的而规定来看,对事实的认定也应以法律事实为根据
诉讼法中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时间都有具体的相关规定,这就是说不能为寻找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无限制、无之境的进行下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得出相对真实的结论。同样,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当事人主张、证明事实与法官认定、采用事实均受制于诉讼证明的价值、原则和规则。这些价值追求和原则规则一方面维护真实的实现,另一方面为维护更高的价值利益而不得不放弃或限制某种真实。
对于我国一些学者将客观事实作为定案证据的原因,笔者认为这与我国证据制度中形式理性观念的缺失有着很大关系。我国向来实行的是罪恶纠纷观,因此倾向于要求“按本来面目”来认识违法行为或查明违法行为,在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很容易与“完全按照认识或反映客观真实具
有重大价值”的价值联系在一起。这就造成了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真实情况的努力追寻,而在这个过程中有可能形成为追求实质的真实而不顾程序上的要求,忽视了形式上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而形式理性观念要求所有旨在规范对案件真实情况进行查找的程序规范,都必须得到遵守和实施,而不论这种遵守和实施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这就是说,不论是审判者还是控辩双方,都不能为寻求客观真实而无限制的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在严格的形式主义的限制下,诉讼活动所认定的事实显然不能等于案件的本来面目。客观事实的揭示过程处处受形式理性的制约,不再是绝对的客观真相,而只能是服务于诉讼或仲裁的解决争端目标的法律事实。因此,对于审理过程中的事实应当是法律事实。
综上,对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在二者的关系界定清楚的情况下,应当认识到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应以经过诉讼程序确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作为定案的事实。
参考文献:
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