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归属及要求实现诉讼目的
2018-07-31詹通
詹通
摘要民事审判中,事实的认定需通过证据予以支撑。举证的责任分配仅强调证明责任的归属。证据要发生效力,则须符合相应的证明标准要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明确自己及对方的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将有利于其在诉讼中占据主导地位。
关键词证据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
背景:民事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被告或第三人缺席或虽出庭但无足够证据抗辩,故在缺乏有效抗辩的庭审,法庭调查基本是围绕原告的陈述与证据,这在相对简单的法律关系中,审判单元易于对事实的查明,但若存在多层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保护其利益,往往避重就轻,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间隙因此被放大,事实的查明可能陷入困境。因此,明确和强化诉讼主体的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是缝合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间隙的必然选择。
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诉讼当事人也清楚打官司的实质就是打证据。然而在许多案件当中,许多当事人持有证据应诉,但是结果却不尽如意。杂音往往剑指指向司法不公。但事实的真相往往与相关当事人的想法大相径庭。从法理来讲,诉讼主体要获得诉讼的成功,不仅仅履行证明责任,还要证据的证明标准还要符合法律规定。所谓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都是指诉讼当事人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都应该包括以下三层含义:(1)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人就其事实主张向法庭作出提供证据之行为的责任;(2)说服责任,即诉讼当事人使用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事实主张的责任;(3)后果责任,即诉讼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且案件事实处于不明确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从上可知,相关败诉的当事人仅仅满足第一要件而没有满足第二要件,故其需承担败诉的责任。证明责任只是诉讼活动中相关诉讼主体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证明标准涉及的是案件事实采纳的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核心。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主要是事情清楚,证据充分。但这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在司法实践中,与证明标准相对应的是法官对该事实的采信的标准。法官对该事实的采信的标准——待证事实是该事件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简单来说就是法官内心确信。内心确信不仅仅是法官内心的认定,客观上还需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笔者试从买卖合同案件中,结合分析诉讼主体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从而回应一些当事人持有证据却败诉的原因。基本案情如下:甲是某公司,乙是超市(无独立法人资格),甲乙口头约定由乙向甲每月供货相应的产品,甲乙都认可由乙的员工丙在签收单签名的记载金额为乙应付金额。若乙付款,则甲向乙返还该签收单。因乙不能按时付款,则该签收单仍在甲手上。现甲持有丙确认的签收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乙支付签收单记载的金额:(2)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庭审中,乙辩称,第一,甲乙确实存在短暂的买卖合同,也认可丙在签收单签名的确认金额为应付金额。但因乙提供的货物不合格,而甲乙之间无书面的买卖合同,故甲无法采取书面解除合同的方式,只能口头向乙解除合同,并重新与他人购买货物。第二,在解除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前,乙也解除乙丙之间的劳务合同。但没有相关书面的证明乙丙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因为根据行业惯例,由于该行业的人员流动性过大,乙丙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社保证明。因丙已经离职,丙在签收单签名的金额与乙无关,甲应向丙直接追讨。若乙有证据证明丙仍是甲的员工,甲愿意承担上述金额的责任。
在上述案例,笔者分析甲乙双方的起诉与抗辩是否满足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要求。围绕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分析其证明责任是否履行以及证明标准是否充分。首先,甲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要求乙支付货款。其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必须要满足两个要件:第一,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第二,乙没有按约付款。结合本案分析,首先,由于买卖合同非要式合同,甲乙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内容以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且乙认可双方的买卖关系,故甲主张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其次,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丙在签收单确认的金额为乙应付金额,乙持有该签收单即视为甲尚欠甲未付的货款。故甲请求乙按照签收单付款依法有据。从证明责任方面来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甲主张合同成立生效,乙违约未支付货款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而在证明标准来说,乙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丙确认的签收单记载的金额也是应支付的金额。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情,签收单足以使法官确信乙尚欠甲应付的货款。至于甲的第二诉讼请求,丙应对乙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认为丙为乙的员工,应对乙的违约行为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因为丙为乙的员工,乙丙之间为受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所调整是乙丙之间基于工作关系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即是乙丙之间内部关系,没有涉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而丙与甲的关系是基于乙丙的代理关系。故甲丙之间的签单行为是基于乙的授权,丙以乙的名义,代理乙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归于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丙的签单确认行为应由甲承担。故不存在基于雇佣关系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当然无效,相关诉讼主体无需抗辩该项诉讼请求。
乙的抗辩主要有两点:第一,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实际的交易,故乙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第二,乙丙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解除,即签单行为为丙个人行为,乙无需对此负责。貌似从法律关系抗辩的对称来说,乙无需对上述支付货款。因为按照乙的逻辑,由于甲乙双方乃口头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方式以及甲丙间雇佣行业无書面合同的惯例,甲并不能提供相关书面合同解除的证据,因甲乙之间买卖合同抑或乙丙之间的代理关系均己消灭,故其无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口头抗辩理应成立,故乙对上述应付货款不需承担责任。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就证明责任来说,甲需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甲的抗辩仅仅是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无相关的其他证据,乃孤证,证明责任难谓履行。就证明标准来说,甲的陈述难以使法官确信甲乙之间合同已经解除和乙丙己无雇佣关系。笔者结合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分析乙抗辩无效的原因。首先,从证明责任来说,合同成立无书面合同并不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无相应的证据。因为合同的解除为法律关系的重要节点,相关当事人应该预见该项节点对以后可能产生纠纷的重要性,其应保留足够的证据予以对应可能发生的纠纷,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非强调另一方承担证明的责任。其次,从证明标准来看,言辞证据的证明力在各类证据中证明力较低,因为陈述有可能存在恶意对事件的整体情形进行大幅度修改后予以陈述,使事件的有力面朝向陈述方发展,而合同的相对方又对陈述方的抗辩予以否认,加深法院对其陈述的怀疑,乙又不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佐证,这难以使法官相信其为真而非狡辩,不能满足法官确信的标准。故甲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乙若能庭后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可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相应主体的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知,貌似简单的买卖关系却包含着合同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合同的解除与撤销,雇佣关系与代理关系的联系与区别,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瑕疵的取舍等等法律的要素。该案中甲拥有的证据实质上就是一张货物的签收单,却能赢得诉讼,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起关键作用。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驱使主张者以及抗辩者各自分工,进而使客观事实能以法律事实予以呈现,裁判结果得以真相化。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必然存在间隙,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也可能在个案中存在“不公”,但证明责任的明确与证明标准是强化使诉讼参与者能预见诉讼结果,降低诉讼当事人的不切实际的期望值,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能够理性的接受。诉讼当事人若想实现其诉讼目的,需掌握证明责任归属以及证明标准的要求,选择有利于实现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