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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预防性之诉理论初探

2009-04-14冯勋胜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2期
关键词:预防性救济民事

冯勋胜

提 要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有关预防性诉讼制度之规定较为欠缺,民事诉讼机制未能有效地发挥预防纠纷和损害的发生之预防性司法功能。笔者借鉴域外的预防性民事诉讼制度,对民事预防性之诉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预防性之诉预防性功能

中图分类号: D925.1文献标识码:A

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请求之内容主要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恢复权利。而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请求将不仅仅是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的简单的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还包括要求被告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害的出现或扩大,甚至禁止被告从事或再从事有关活动。也就是说,现代诉讼的请求内容已经不仅针对过去,还具有指向未来的意义。①通过预防性救济手段保护合法权益在将来不受侵犯,对原告来说也许是更好的选择。

一、民事预防性之诉的涵义

所谓民事预防性之诉是笔者借鉴域外学者定义“预防性救济”②的方法所界定的一个术语。按照笔者的理解,所谓民事预防性之诉是指原告为了预防或避免自己的民事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原告提起民事预防性之诉,旨在防止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提起民事预防性之诉的时间应是在纠纷已经发生但损害尚未发生之前。纠纷如尚未发生,一般不能提起民事预防性之诉。损害发生之后,则提起的是请求补偿已受侵害的权益的诉讼(当然诉讼请求中可以包括防止进一步侵害发生的诉求),即民事补偿性之诉。

二、民事预防性之诉的种类

在笔者看来,原告能够寻求的比较典型的民事预防性之诉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种类:确认之诉;申请禁令之诉;将来给付之诉;互争权利诉讼;等等。这些预防性诉讼各有其特点,它们或是通过事先确认容易引起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是通过事先请求法院作出禁止命令,或是事先取得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而获得保护的给付判决,或是将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多重纠纷通过一次诉讼加以解决,来满足原告所寻求的预防权益受损害的目的。

确认之诉,也叫宣告之诉。通过这种诉讼,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就当事人间某种特定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出确定判决。而这种确定判决可能阻止被告因错误估计自己的法律地位而去实施给原告带来损害的行为,从而达到及时消除或避免纠纷,防止发生侵害行为的目的。不管是实体权利主体,还是非权利主体,确认之诉都是一种便于寻求的预防性救济方式。

如果被告的非法行为虽尚未构成对原告权利的损害但已构成了威胁,则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作出阻止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预防性判决,即英美法中的“禁令”。被告如违反法院禁令,将遭致严重的法律后果。故而,申请禁令之诉是一种对阻止侵害行为之发生非常有效的诉讼救济方式。

而对于面临着多个权利主张者分别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之危险局面的财产保管人或占有人来说,主动提起一次诉讼来解决所有的纠纷,远比被动地陷入多次诉讼和重复承担民事责任要理想的多。英美法中的互争权利诉讼正是这样一种蕴涵着对权利侵害和讼累的良好预防功能的特殊诉讼形式。

至于将来给付之诉,对于欲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权益被侵害的原告来说,更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

三、民事预防性之诉的基本特征

民事预防性之诉相比于民事补偿性之诉,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功能上的预防性。一般的民事诉讼属于事后救济,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才提起诉讼,目的在于补救或恢复受损害的权益,故可称为民事补偿性之诉。而民事预防性之诉则是在侵害发生之前提起,其功能就是为了避免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

2、主体上的多样性。提起民事预防性之诉的原告,既可以是实体权利人,也可以是义务人,而民事补偿性之诉的原告只能是权利人,义务人不能作为补偿性之诉的原告。

3、提起条件上的严格性。为预防损害发生,法律允许当事人事先提起民事预防性之诉。但为防止滥诉,法律相应地为提起民事预防性之诉规定了比事后补偿性之诉更为严格的条件。如在是否具备诉的利益这一问题上,当事人提起民事预防性之诉要受到了严格的审查。

四、民事预防性之诉的预防性功能评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众保护权益要求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预防权益被侵害的事前保护措施,更何况有时事后之救济根本无法使被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因此,“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之事后损害赔偿制裁之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之保护措施”③。民事预防性之诉制度所展现的及时解决纠纷、防止权益被侵害的良好功能,应是民事诉讼机制现代化所追求的一个目标。

与公正一样,效率也是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在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机制的活动中,为达到定纷止争、保护权益的目标,当事人耗费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即个人诉讼成本)以及耗费的司法资源越小,则民事诉讼机制的效率越高。民事预防性诉讼制度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损害发生前的有效预防手段,将纠纷和侵害制止在萌芽状态,消除违法行为隐患,可以防止或避免事态发展到纠纷激化和侵害发生而须耗费更大成本才能解决的地步。“事前预防胜过事后补救”,原告通过提起民事预防性之诉获得法院的确认判决,凭借它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作出的权威的确定,发挥排除将来纠纷的预防性司法作用④;或获得法院的禁令,依靠它对相对人从事不法行为之企图的阻止和威慑,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获得将来给付判决,依靠它所具有的强制执行力,来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迅速的维护,等等,达到降低权益保护的成本,提高保护效率之目的。

(作者:法学硕士,江汉大学卫生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和卫生法学)

注释:

①参见刘荣军.纠纷解决与民事诉讼机能.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7页.

②德国人勃罗米埃(Blomeyer)和英国人劳森(Lawson)在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大陆法与英美法的民事司法救济时,将对原告的司法救济分为“处罚性救济(repressive remedies)”与“预防性救济(preventive remedies)”两类。他们使用这种分类法分别说明两大法系的各种司法救济。在他们看来,所谓处罚性救济是在假定被告已经对原告造成了法定的损害后原告所寻求的司法救济,而预防性救济则是原告为了避免将来发生损害而在事前寻求的一种司法救济。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39页。

③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883页.

④参见(日)中村英郎著. 陈刚、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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