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之痛:胜诉败诉因哪般
2009-04-01颜梅生
颜梅生
未复印封存病历,患者败诉最终后悔莫及
【案例】
2009年2月17日,刘涛遭遇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了8天后,突然被医生告知需进行截肢手术。“又不是什么大问题,治了那么多天还得截去右腿,这不是见鬼了吗?”刘涛虽充满着疑问,但面对医生的一再解释和规劝,最终考虑性命要紧,不得不同意手术。出院后,刘涛见自己一下子成了瘸子,得靠拐棍度日,回想起整过医疗过程,觉得越来越不对劲,越来越于心不甘,加上很多人也认为不可思议,遂提起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医院赔偿损失21.5万元,同时还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鉴定结果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心中不服的刘涛在查看病历时,发现有许多地方被涂改,遂怀疑并提出据以鉴定的病历存在造假,从而导致了结论的错误。可最终刘涛却由于无法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而不得不接受败诉的事实。
【说法】
一方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出现涉案病历被涂改或被修改的情况,患者一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就涂改和修改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患方先进行申请文件检验等。即对此种情形,患者也有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病历资料包括两部分,即客观性病历及主观性病历资料。对客观性病理资料,患方可以要求复印;对主观病历资料,由于涉及到医护人员对患者病情的研究决定等,属于内部信息,患者是不能复印的,但是可以要求封存。刘涛的不当,正在于未及时行使权利,没有当即请求复印、封存病历资料,从而导致举证不能。
虽无医疗过错,医院不能举证也须担责
【案例】
2009年5月8日,旅游归来的谢莉突然发起了高烧。在家采取服药等措施无效之后,其夫陈斌拨打了“120”电话。谢莉被送进医院后,医院及时并坚持实施了治疗。可仅过了4天,谢莉在医院死亡。就其最终的死亡原因,医院表示不明。陈斌虽对此答复不满,但由于悲痛当时也未作过多深究。医院见状,便未考虑进行尸体解剖或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谢莉被火化、安葬,陈斌认为不对劲,为讨说法,遂以医院救治不力、方法欠缺等为由,诉请法院要求责令医院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15.6万元。而医院则一再坚持自己无任何过错,断然拒绝。让医院没有想到的是,法院最终却判令其酌情赔偿,理由是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谢莉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
【说法】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医院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等,自然也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该规定第二条还指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也正是基于医院不能举证,才作出了不利于医院的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未按协议手术,违背约定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
2009年6月22日,叶韵在个体医生处确诊难产后,被紧急送往医院。医院经过检查,认为鉴于当前病情,母、婴之间只能选择一个生存者,当然也会尽一切努力,力求母、婴安全。在丈夫洪亮的哀求下,夫妻最后决定选择让叶韵生存,双方据此签订了《手术协议书》。手术中,医院根据情况,担心抢救叶韵手术更加复杂,后果难于预料,遂未经与洪亮协商(叶韵处于昏迷),临时决定放弃抢救叶韵,改为救治婴儿。后婴儿得救了,而叶韵却死亡。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看着嗷嗷待哺的婴儿,洪亮束手无策,加之难于忍受失妻之痛,遂以医院违约为由,诉请判令医院赔偿叶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7万元。医院则以既非医疗事故,也无医疗过错而拒绝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未予患者家属协商即擅自改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的确,鉴于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也无医疗过错,如果洪亮以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为由请求医院赔偿,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但这并不等于医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从2008年2月4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医疗纠纷的案由上看,患者对医患纠纷可根据自身的情况行使选择权,即是选择侵权之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选择违约之诉(医疗服务合同)。在存在医疗合同,而医院未按照合同履行并损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且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情况下,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无疑对患者有利。
条件差而未转诊,违反首诊义务责任难逃
【案例】
2009年3月9日,邱健由于车祸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CT检查及X线检查,确诊为脊椎原发性严重损伤。医院出于创收,虽明知没有相应的骨伤治疗条件,但自认为可以将邱健治愈,遂隐瞒情况而没有将邱健转院治疗。出院后,邱健脐平面以下深浅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为0-,构成二级伤残。不久,得知实情的邱健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邱健的截瘫主要是由于原发性损伤所致。医院将邱健收治后,虽已择期手术且手术方案恰当,也未违反医疗常规,但医院拒不将邱健转院治疗,违反了首诊医师负责制,也不利于邱健的治疗,邱健的损害与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医疗过失。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邱健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明知风险而未告知并预见危害,违反职业道德,且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医院赔偿邱健各项经济损失8.31万元。
【说法】
一方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即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医院明知邱健系脊椎原发性严重损伤,明知自己无治疗该伤的医疗技术和条件,也明知应当转至具备医疗技术和条件的医院救治,却为一己之私,不告知邱健真实情况,不及时将邱健转至或者劝导其转到有治疗条件的医院,让邱健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承担风险,从而使邱健实际丧失了及时治疗的条件和时机,明显违反了自己的法定的转诊义务。另一方面,对于邱健的损害后果,医院虽不希望发生,但其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且邱健的损害在客观上也与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医院自然不能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