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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中产阶层的法律品格及法律秩序效应

2009-01-20魏玉彬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年5期
关键词:中产阶层

魏玉彬 韦 鑫

[摘要]中产阶层是伴随着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渐生的阶层。其独立平等的人格特征、自由理性的权力要求、诚信守法的行为方式构成了中产阶层最为主要的法律品格。这三大法律品格使得中产阶层具有谋求法治、制约权力的民主推进功能,自由商谈、恪守规则的秩序回应功能以及诚心交往、忠实守法的行为示范功能。作为社会主流阶层的中产阶层,在现代社会法律秩序的构建中具有无与伦比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中产阶层;法律品格;法律秩序功能;独立平等

[中图分类号]D90-0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738(2009)05-0041-05

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伴随着体制转换,资源配置渐呈多元化,社会分层结构不断分化与重组,阶层意识日益裂变和碎片化。在社会日益分化为上层阶层、中产阶层和社会底层的格局时,法律对社会分层的优化协调或阻碍作用也日益明显,同时,社会阶层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主体作用也日渐突显。各个阶层内在的主体权利要求,自发形成了符合该阶层特性的法律品格,而这种阶层品格在现代法律秩序生长中具有对现代法律秩序的引导功能,并能够促进有效的法律秩序的实现。

社会中产阶层是现代社会中人数占大多数比例的阶层,也是社会中的主流阶层。伴随着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渐生起来的中产阶层,以其独特的阶层品格在现代法律秩序的建构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中产阶层的界定出发,通过对中产阶层法律品格特点的总结,揭示了中产阶层在现代法律秩序建构中的功能效应。

一、中产阶层的界定

法社会学中的中产阶层是指社会学意义上的人格特征、权利要求和行为方式趋同及社会评价与认同一致的一个群体。最早提出中产阶层概念的是美国社会学家米尔斯,他在1951年出版的《白领——美国的中产阶级》一书中,第一次提出了作为中产阶层的“白领”概念,并详细研究了中产阶层的状况。他指出,目前在工业发达的西方国家,已经出现了一个新的中产阶层,它与过去的中产阶级大为不同,这些人主要由经理、专业人员等组成,他们充当着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缓冲带,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1]。该书从此引发了学界对于中产阶层的巨大关注和研究,国内外对中产阶层的界定也众说纷纭。

从国外看,对中产阶层的界定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以马克思提出的小资产阶级为区别对象来界定,认为中产阶层就是“职业构成以脑力劳动职业为主要成分,形成了一个由靠工资谋生的雇佣劳动者组成的集团,经济地位和政治待遇一般明显优于体力劳动者,都不同程度地或拥有对劳动过程的直接控制权,或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拥有一定的发言权以及影响力;政治态度、生活习惯、文化教养以及价值观念,不仅和普通的体力劳动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并且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形态。”另一种是基于职业的社会报酬及社会评价,在对白领的概念以及社会意义进行界定后,提出对中产阶层的三种理解:其一是以不同的劳动方式所作的界定,白领是脑力劳动者,蓝领是体力劳动者;其二是从社会职能角度所作的界定,白领承担思想职能:行政、事务;设计、计算、研究、分析等技术工作;监督、管理、控制;经营商业、买卖。其三引入纯粹物理条件的界定,提出白领具有两个显著标志,即工作环境是在科室工作而不是与机械打交道,工作对象是文件和人而非一般的物[2]。从国内来看,有的学者从分层结构和职业状况分析提出:“中产阶层不是某个阶层的代称,而是几个具有相近或相似特征特别是收入处于中等或接近中等以上水平的阶层的合称。按照国家学术界的分类,社会中间层主要由两大部分人组成:一部分是所谓老社会中间层,包括中小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和富裕的自耕农;另一部分是所谓的新社会中间层,主要包括大部分产业技术人员、经理人员、行政与管理人员、办事员、商业服务人员和技术工人等。”[3]有的学者从经济、文化和社会资本的持有状况提出:“所谓中产阶层,是指占有一定的知识资本及职业声望资本,以从事脑力劳动为主,主要靠工资及薪金谋生、具有谋取一份较高收入、较好工作环境和条件的职业就业能力及相应的家庭消费能力,有一定的闲暇生活质量;对其劳动、工作对象拥有一定的支配权;具有公民、公德意识及相应的社会关怀的社会地位分层群体。”[4]有的学者则从社会阶层的群体地位和群体认知角度提出:“中产阶层是指居于一定社会上层和下层的中间作用中形成基本相同的社会地位并有基本一致的社会认知的社会群体。”[5]从当代中国的现实看,改革开放后,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市场经济取向的各项体制不断深化,中国原有的固化分层结构被打破,伴随着社会成员的职业分化和收入差距扩大,出现了许多新的阶层,与西方相似的中产阶层也浮出水面。国家信息权威人士指出,21世纪初的5年内,中国将有2亿人口进入中产阶层。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持续高速发展,产业结构中第三产业规模日益扩大,市场化的程度不断提高,大众教育事业的兴起,都为中产阶层的出现与成长提供了条件。

二、中产阶层的特点

对于中产阶层的界定,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理论框架,但是,当我们选择从中产阶层对法律秩序效应的角度,借鉴国内外的各种学术见解和政策取向时,得出中产阶层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从推动现代法律秩序生长的动力来看,中产阶层是推动其形成和发展的原生力量

中产阶层在经济资本上,一般拥有中等资产,有较稳定的中等水平收入,生活状况比上不足,比下有余;在文化资本上,包容了许多职业,范围相当广泛,且每种职业只能较为固定,受过良好教育,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在社会资本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声望,且对权力资源的配置和运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有的设置直接控制和支配着一部分权力资源。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决定了中产阶层与社会底层相比,在人格特征上具有更强的公民意识和独立人格,更渴望参与政治,也能更理性地分析社会变迁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对民主与法治有着不为其他阶层所左右的评判标准。以商人为主力的商人集团,以其独特的契约原则、自治能力和独立价值等人格特征,迎合了现代社会中国家与社会的有机互动要求,从而成为推动现代法律秩序的原生力量。

(二)从引导现代法律秩序发展的思想主体来看,中产阶层具有强烈的符合现代化法治精神的权力要求

近代市民社会的兴起,是以反抗专断权力和伸张权利要求为目标,极力主张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以对社会上层主导的国家集权进行消解,甚至通过建立大量社会组织,分散传统社会以财产和人格作为权力源的单一局面[6],以社会组织的方式对待权力要求,形成多元权力中心。中产阶层对于诸如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力要求不是绝对地看待,而是主张用法律秩序对权力要求的制约,通过法律秩序来保障个人的各项权利不被侵犯。中产阶层在权力要求上的这一特性,排除了法律秩序对于权利的肯定性指陈和设定,而是以它的规则系统为主体活动划定一个属于他的范围[7]。

(三)从促进现代法律秩序实现的阶层基础来看,中产阶层是介于社会上层和社会底层之间的缓冲层

在社会分层结构中,阶层与阶层之间原本就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当中产阶层成为主导力量时,两极阶层之间的冲突会大大减少,社会矛盾也会得到遏制与缓和,社会不易爆发直接的激烈冲突,这是社会稳定的政治基础;中产阶层在社会上代表着温和而稳健的价值观念,当这些价值观念占据主流地位时,极端而激进的思想和冲突观念就很难占领市场,这是社会稳定的思想基础;中产阶层也是引导社会消费的主要群体,当他们成为社会多数时,他们的生活方式和消费能力保证了社会庞大稳定的消费市场,这是社会稳定的经济基础。

以上这三个方面决定了中产阶层具有一种特殊的阶层认同,他们对自己的生存状况比较满意,从而最能够理性地通过法律反映和实现自己的权力要求,这种法治精神使得中产阶层尽管构成比较复杂,信仰多元化,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但能从切身利益角度出发,崇尚通过实现法律秩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亚里士多德曾经认为社会中的中产阶层“最能顺从理性”,“很少有野心”,“比任何其他阶级都较为稳定,既不会像穷人那样希图他们的财物也不像富人那么多得足以引起穷人的觊觎”。所以,中产阶层是一个最为安稳的阶层,它以其法律理性、中庸之道,决定其在行为方式上较之其他阶层更能积极地以法律表达自己的权利要求,从而成为现代法律秩序生长的阶层基础。

三、中产阶层的法律品格

阶层品格,是一定阶层的群体性的内在和外在的特性,从阶层品格引发法律秩序效应的角度出发,本文归纳出了中产阶层上述三个特点。中产阶层的法律品格,在人格特征、权力要求和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独立平等的人格特征、自由理性的权力要求和诚信守法的行为模式。

(一)独立平等的人格特征

中产阶层是具有中等数量的独立财产,具有较高的个人素养和良好的教育背景,拥有一定政治参与资本的群体。由于这种经济文化社会资本的独立性,中产阶层可以利用这些利益资源进行自觉地交往,从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人格独立性和意志独立性。中产阶层的这种独立品格也不是偶发的,是伴随着国家与社会彼此消长,在历史长河中自发形成的。从中国古代的被国家和豪门盘剥榨取的对象到近代市民社会萌芽并极力在国家权力遮蔽下发出自己的声音后的中产阶层,以其特殊的商人集团的形式,利用拥有的较为稳定的利益资源进行社会参与,慢慢地彰显出独立平等的人格特征。

独立品格的形成,是中产阶层在社会生活和交往行动中不需要为了自己的生存而依附于其他阶层,是作为这个阶层的任何成员形成了自己作为独立主体而存在的价值理念,从而在交往行动中能够以自己的独立人格与其它作为独立人格的主体平等交往,在彼此承认对方的独立性中体现出一种平等。川岛武宜认为独立衍生出平等,“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这种意识在社会范围内,同时是社会性存在,大家互相也将他人作为这种人来意识并尊重其主体性。不言而喻,这才是构成近代人意识本质的因素,同时也是构成近代法意识本质的因素。”[8]

(二)自由理性的权力要求

从市民社会角度来看,“市民社会乃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资源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9]。契约自由是市民社会最重要的原则,中产阶层作为市民社会发展壮大的主导力量,必然要以契约自由的权力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成为中产阶层最为广泛使用的利益平衡机制。从市场经济角度来看,中产阶层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他们大多是在市场机制的激励下通过自己的努力而获得财富、声望和社会地位,因而他们最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的内在法权要求,从而成为市场经济内在法律精神的忠实奉行者。出于对自身合理合法的利益最大化诉求,中产阶层具有以契约自由的规则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追求契约自由的权力要求,成为中产阶层最重要的法律品格之一。

当然,正如对中产阶层特点所归纳的那样,中产阶层对于契约自由的权利要求是一种否定性权利,既充满理性又受到规则制约。契约自由是通过相互对立的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彼此一致来达到利益平衡的,这就决定了一方在追求自身的特殊利益时要满足对方的利益要求,否则契约就无法达成,自身的利益也就无法实现。中产阶层作为契约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要有一定的限度,这样才能达到总体的利益平衡。从国家对社会的干预来讲,法律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和调整是经常和必要的,“民商法的存在本身就体现了国家对市民社会及其契约关系的调整。”[10]所以在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过程中,要设定运行的界限,不能使其无限扩张,以保证在法律秩序的范围内进行。由此可见,中产阶层自由理性的权利要求不可能是一种肯定性权利,而是一种受到规制制约的否定性权利。正是这种否定性权利,才体现为中产阶层的法律品格。

(三)诚信守法的行为方式

中产阶层的大部分人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方式逐渐积累财富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实力、声望和社会地位的。他们既没有社会上层所具有的高层权力背景,也没有极为庞大的财富力量,但又不像社会底层的产业工人和农民阶层那样财富积累较少,温饱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他们既需要通过理性的法律秩序来规制社会上层,利用其高层权力背景和庞大财富支配权而产生的肆意行为,又需要法律秩序对社会底层人们因生活困境和改变自身命运而实施非理性的任意行为进行约束。同时,其内部存在的合作与竞争、依赖与对立、分化与整合等多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也都需要有既定的秩序规则加以实现。因而,他们主要还是依靠自身的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在竞争中取胜。这就使得他们对稳定有效的法律秩序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其自身也成为社会稳定、理性、有序运作的中坚力量。

中产阶层的这种诚信经过历史嬗变已经成为该阶层的一种潜移默化的内在规则,这种内在规则对中产阶层应对多元复杂的社会利益和权力冲突、进行自我控制和协调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中产阶层注意市场交易中契约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形成较为理性的现代契约观念,依靠全面履约的契约行为,建立和稳固与合作伙伴的长期合作关系。因此,中产阶层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比其他阶层更具有理性,其基本行为倾向是遵守法律,对法律有较强的信任感和依赖感,唯有守法,才能使得既得利益的巩固、保护和发展,守法是中产阶层谋求正当利益的最佳途径。

四、中产阶层的法律秩序功能

布朗曾说:“对于任何一种活动来说,它的功能就是指在社会整体生活中它应当承担的角色,因而也是它在维持结构的连续性上所起的作用。”[11]中产阶层作为社会分层中的阶层之一,甚至可以说作为社会的主导阶层,以其三大法律品格为社会法律秩序的建构起着重要的作用。具体说来,中产阶层有以下主要法律秩序功能:

(一)谋求法治、制约权力的民主推进功能

一个阶层对国家权力的态度,是与其自身利益的实现方式和国家权力的联系程度紧密相关的。由于中产阶层的独立品格,使他与社会上层和社会底层相比,具有不同特点:社会上层由于与国家权力直接勾连,决定了其对国家权力的强大的依附性;又由于拥有庞大财富和政治影响力,故常能通过政治运作的影响而实现巨大的经济效益。相反,社会底层对政治权利的影响力很小,往往对政治具有一种情绪化的非理性态度,或者对一切政治权利采取不信任态度,甚至对政治权利持漠然态度,既不想也没有能力对政治权利的运作发挥作用。而中产阶层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由于其既与政治权利有一定联系,同时与政治权利的联系也不像社会上层那样紧密,对政治权利的影响力也没有那么大。因而,他们对国家权力的态度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他们希望国家权力能够切实保障其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为其经济活动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和法制环境,故对权力有一定依赖性,对合法性权力较为尊重;另一方面,他们又担心国家政治权力的不适当行使,会损害其自身的利益和正当的自由和权利,为了保持其独立性,又内在地要求国家权力对社会干预保持在一定范围内,故他们十分注重将国家权力纳入法律秩序的范畴,以确保国家权力依法行使。

中产阶层的独立品格所导致的对国家权力态度的两面性,客观上形成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即以法治来实现制约权力,从而成为推进民主政治的最忠实力量。既制约权力又谋求与权力的合作,使中产阶层成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重要桥梁和纽带。首先,中产阶层中成员地位的平等性、决策的民主性和依据章程的管理理论和模式,培养了他们的自由与平等、权利与责任等颇具民主意蕴的现代价值理念,为民主政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了浓厚的社会主体的文化观念基础。其次,中产阶层以其独特的政治功能通过有组织地运作,扩大政治参与,表达群体利益,实行社会监督,以促进政府的政务公开、决策民主和依法行政。再次,中产阶层的独立品格,除通过实现法治来推动民主政治的主体文化观念和独特政治功能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实现法治来规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

(二)自由商谈、恪守规则的秩序回应功能

对于中产阶层来讲,契约自由无疑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要求,这种契约自由在现代法律秩序中表现为自由主义的法治范式,它以形式理性为主要特征,通过理性经济人的假定和非人格化规则的设计来架构制度体系,体现了自由发展与法律变革的权力要求,形成现代法律秩序的基本标志。

人类社会处于一个日益破碎分散和多元裂变的全球化进程中,规则、共识与道德的重建已经成为维持现代法律秩序的时代所趋。强调形式理性化的自由主义法治范式在现实运作中出现了一定的背离,它对形式理性的过分依赖客观造成了人的主体地位的失落,加剧了人与人关系的物化和工具化,使他人成为借助法律秩序实现自己目的和利益的简单工具与手段。面对这一困惑,强调法律秩序的现代化应自上而下地由国家推行和实现的福利主义法治范式企图取代自由主义法治范式,但也遇到不可回避的致命矛盾。强调政府作为法律秩序建构主导的福利主义法治范式,常常因为非理性的政治现实使得原本塑造社会权威与秩序网络的传统伦理价值改头换面以新的存续机会,并以这样或那样不合时宜的极端方式表现出来。此外,现代社会法律秩序重建要求多方参与并有着一种内在追求的牵引可以让参与主体能够为此而以死相趋。但是,福利主义范式中以政府为主导的模式使得参与者更多的被动地置于国家的行为之下而失去原本就有的生机和活力,法律秩序的建构变成了国家证成的不言自明的普遍价值,这是残酷的也是非理性的。

正是基于以上两种法治范式的窘境,一些西方学者开始探寻一种“回应式”的法治范式。这种新的法治范式能够保证自由与理性之间彼此协调并达成协议。在这样的背景下,回应型的法治范式主要通过有关程序、组织和能力规范来保障主体间的互动对话、自由协商、均衡控制的回应关系的确定,借以推进分层结构的自我组织和自我规则,从而兼具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并具有一定的反思回应性。从中产阶层能够缓和阶层冲突的角度来看,这种反思回应性决定了他们对国家权力的合法性认可,主张通过哈贝马斯所谓的“自由商谈”表达,与此同时,中产阶层又把契约自由的权利要求视为一种受内在规则和外部法律制约的否定性权利,体现了一种规则制约和外部干预的福利主义的法治范式。它强调自发的内在规则的无限渗透以及国家对自由权利的有限干预,通过表达实质的正义价值来修正和改进过于形式理性化的自由主义法治范式,从而在私法和公法相互交错中形成了第三法域。而“第三法域是以社会公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解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12]第三法域的出现表达了除福利国家外市民社会也有着自身独特的秩序生成与人为设计的以法律秩序为代表的外部规则相互交合,体现一种既有合作又有限制的有机互动,反过来推动富有现代意义的反思回应型的法律秩序的实现。

(三)诚信交往、忠实守法的行为示范功能

诚如上面对中产阶层行为方式特点的描述,由于其在财富占有、社会地位和职业声望等方面的中间性,该阶层具有平等地对待其他市场主体,诚实经营、公平竞争和遵守法律,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利益的阶层品格。这种阶层品格最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法权要求。中产阶层通过身体力行的这种特有的内在规则,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种合法、理性、自律和负责的行为方式。而由于中产阶层所受的教育程度高等化趋势与脑力劳动的职业特质,才有可能使这种体现其内在规则的行为方式被反思地运用于行动领域,并相随于其广泛的渗透力和较强的扩展力,使得中产阶层作为前沿力量,延伸了这种富有现代意义行为方式的示范作用。中产阶层作为现代化的前沿力量,是现代性的行为方式的拥有者,也是现代化的实际承担者和现代化因素的拓展者,中产阶层行为方式的现代化,是建立在特殊的阶层品格和掌握丰富的文化知识基础上的,前者决定了其作为中坚力量的发展方向,后者决定了其作为扩展力量的延伸可能。正是这种“发展”与“延伸”,使得中产阶层的行为方式成为其他阶层纷至仿效的依据。

五、小结

伴随着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渐生的中产阶层,以其独特的法律品格在现代社会秩序的构建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主体作用。社会和国家要在制度安排上建立有力和有效的机制,确保中产阶层在选择合法合理行为方式上的制度保障,促进中产阶层在现代法律秩序中的促进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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