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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必然性

2005-12-13杨文霞

理论与当代 2005年9期
关键词:鬼神法律

杨文霞

德治与法治相结合既是我国的历史传统,也是我们国家治国方略的一大特色,考察中国的历史就会发现:在中国,实行德治与法治相结合是有其历史必然性的,这是由当时的社会状况所决定的,是现实需要的必然选择。

一、中国传统法律的局限性

在一个国家中,制约人的权力的重要手段通常不外三种,即宗教、法律和道德。

古代中国在法律的制定方面,君主是法律的制定者。君主专制制度几乎占据了中国漫长的历史,在专制制度下,君权是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对于君权进行制约,把它置于法律的支配之下,那只是近代君主立宪制的结果。中国古代法以刑为本,只是些禁止、命令的强制性规范,而没有像西方法律那样为人们规定相应的权利,它本身并不是权力的基础或者来源,而是帝王专制权力的一种延伸。这种法,尽可以用来杀戮异己,惩治“刁民”,却不可能对皇帝、国家或政府有真正的约束。所有这些,在当时都是天经地义,毋庸置疑的。瞿同祖先生说:“在封建时代,法律只是贵族用以统治人民的工具……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中国古代法律的制定源远流长,历代的统治者也都非常重视法律的建设,但是,法律基本上只是针对臣民的,只适用于臣民,而不适用于最高统治者。这说明,最高统治者从来都不会受到法律的制约,更不用说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了。相反,君主的“金口玉言”却可以代替法律在现实中发挥作用。除此之外,在一些封建朝代,还有一些特权阶层,他们除享有一些政治特权,还享有法律上的特权。可见,在君与法之间,君处于至上地位,法处于从属地位。在历代封建王朝中,都有君主根据当时的需要或者仅仅是一时的好恶来增删法律条文的事例。

不但法律的制定由君主所左右,而且法律的执行也有很大的随意性,君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在不同的情况下来量刑定罪。

在古代的社会生活中,民众之守法绝非难事,而贵族和某类官僚则不同,他们的特权,在本质上是同法律相抵触的,就像法律在本质上与特权相抵触一样。因而在历史上有特权者往往以不守法为习惯,而以守法为例外。要求这些人守法一直是政治或法治上的难题。在我国社会中,由于事实上的等级制的存在,特权与法律的矛盾突出。可以说,在中国史上,那种主张绝对地依凭法律的见解往往是不切实际的。

二、中国社会里宗教权威的缺席

当中国古代的思想家们在君权至上的前提下寻找制约君权的手段时,往往诉诸于宗教和道德。

宗教的社会功能之一是对社会成员的道德和行为有较强的约束力。在现代意义上的宗教产生之前,古代中国有的只是或浓或淡的上帝鬼神观念。早在殷商时期,我们的祖先就有了复杂的多神观念,这种多神的系列大致可分为至上神、祖先神和自然神三类。他们支配着自然界的趋向、样式以及人的命运,具有极大的权威,因此受到人们的高度崇拜。《礼记·表记》记载孔子的话说:“殷人尊神,率民而事神,先鬼而后礼,先罚而后赏,尊而不亲;”指出了商代人不仅有尊事鬼神的风尚,而且反映了当时鬼神的地位是高于世俗之礼的。鬼神的权威甚至超过了“礼”、“罚”和“赏”,为君主、贵族及官僚所不敢违背。这种关于上帝鬼神的意志的敬畏,使人们的行为自然地受到约束,因之当时的社会尚未意识到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道德观念系统。到了周代,统治者认识到了世俗生活与鬼神世界距离较远,开始强调道德观念系统的独立性。《礼记·表记》引孔子说:“周人尊礼尚施,事鬼敬神而远之,近人而忠焉,其赏罚用爵列,亲而不尊。”周人疏远鬼神而尊礼,其道德观念似主要是根植于礼,而非引申自鬼神崇拜观念。古代儒家均憧憬周文化,而周文化的特点之一是道德观念系统独立于宗法性宗教,或者说,周代宗教的权威并不能笼罩世俗生活的一切领域。

在东汉开始传人的佛教以及汉末产生的道教,一直不具备宗法性宗教那样深刻而广泛的影响力,两者对社会道德生活仅有辅助性的加强作用,并无决定性的影响。与西方国家相比,这种影响是相对的、有限的。古代的中国始终未曾建立过像西方国家那样政教合一的体制;佛教、道教也从未像西方基督教那样对社会生活产生过压倒一切的影响。在西方社会,宗教操纵社会成员之婚丧生育,社会成员均有教名,如同佛教之法号,而有法号的中国人在中国社会只占很小的比例。马克斯·韦伯甚至说:“在历史上,中国人民的最基本的信仰一直是相信祖宗神灵的力量,虽然不是只相信自己祖灵的力量,但基本上是。”他还分析道:官僚阶层的唯智论的理性主义在中国“打心眼里看不起宗教,这是因为它不需要用宗教来愚民,只不过为宗教的职业代表保留了对于驯化百姓必不可少的、冠冕堂皇的地盘,面对同传统势力结合起来的强大的地方宗族势力,也不可端掉这块地盘。但是,任何进一步的外在的和内在的发展,却被拦腰斩断了。”“皇权本身又是一种被授予宗教圣职的至高无上的形体。从一定意义上说,它凌驾于民间诸神之上……”韦伯的这段分析,从政权统治是否需要的角度说明了宗教势力在中国的存在与发展受到压抑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成分。而按照黑格尔的观点,如果以西方的宗教为参照系,中国并没有真正的宗教,他说:“中国的宗教,不是我们所谓的宗教。”黑格尔还说:“因为真正的信仰,只有潜退自修的个人、能够独立生存而不依赖任何外界的强迫权力的个人,才能具有。在中国,个人并没有这一种独立性,所以在宗教方面,他也是依赖的,是依赖自然界的各种对象,其中最崇高的便是物质的天。”黑格尔从人是否具有独立性的角度来解释中国人缺少真正信仰,但是,按照他的这个逻辑,西方人最推崇上帝,其信仰也深,那么,西方人的依赖性不是更大吗?只是他们所依赖的不是自然界的各种对象,也不是物质的天,而是虚无缥缈的上帝而已。尽管黑格尔的这一观点的分析和论据有些牵强,却是代表了西方人对中国宗教状况的一种普遍的观点。罗素也认为“中国实际上没有宗教,不仅上层阶级没有宗教,而且整个民族没有宗教。在中国只有朴素有限的伦理规范,这些伦理规范既不狂热,也不严酷,其中并不包含罪孽的概念。”其实,罗素的这一段话只是触到了问题的所在,却颠倒了部分事实,实际状况是:正是由于古代中国的伦理规范过于宽泛,且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才导致宗教的作用少却了用武之地,从而在中国广阔的社会历史舞台上沦落为次要的角色。他所说的“其中并不包含罪孽的概念”倒是符合实际,也许正是因为中国人的思想观念里并不像西方基督教那样具有“原罪”的观念和急切的需求,才没有同西方一样形成宗教的狂热。

对中西文化的这种差异,林语堂在《中国人》一书中作了精彩的描述,他说:“在西方人看来,不借助上帝的力量而又能维系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关系,几乎是不可思议的事情,而在中国人看来,不借助第三者的力量人们就能相互以礼相待,这同样是令人诧异的。在西方,伦理学是与神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人们很难设想,如果没有保罗神学,欧洲伦理学将会如何发展。保罗神学发展了希伯莱人关于罪孽的观念,这种观念又给整个基督教伦理学罩上了阴影。于是非宗教不能拯救人类出罪恶之深渊,这就是所谓赎罪论。因为一旦欧洲伦理学与宗教无关就会被视为十分怪诞,所以人们很少会想到这种可能性。”正如林先生所说,在中国社会生活中,宗教始终未能成为制约社会生活的决定性因素,儒家的世俗政治思想及伦理思想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宗教的作用,同时,这一状况也限制了宗教信仰在中国的膨胀。陈天华说“如谓宗教必不可少,则毋宁仍尊孔教。”他的这句话道出了当时多数中国人的真实想法。

君权在缺乏法律与宗教的约束力的情况下,显然会恶性膨胀。而中国的儒者在防止君权过大的难题上提出过许多方案,其中包括《春秋》公羊学的天人感应学说,这种学说力图扩充神权,强调天意的可畏,期待君主能自我约束。而当后代儒家意识到天人感应学说之荒诞时,便构筑并传播某种道德形而上学,如魏晋玄学、宋明理学及心学等。其中理学和心学在北宋之后的中国思想史中处于主流地位,这两种学说都把希望寄托于统治阶级的道德修养上。

实际上,德治最终在儒家那里的定型,是有其必然性的,它是儒家思想家们在无奈接受了封建专制的情况后,在封建专制统治的框架内所做的他们所认为的最佳补救和选择。

综上所述,在中国古代社会,由于中国特殊的社会状况:中国是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主要生产方式,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法社会结构,以君主专制为主的统治方式,决定了中国在协调各种社会关系时以伦理道德为立足点、为本位,而未能以法律为本位;同时,伦理道德力量的过分强大,又制约了宗教势力在中国的发展,也限制了宗教作用的发挥。古代中国在这种特殊的条件下,选择德治与法治的共用并行既是社会现实的需要,又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作者系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哲学专业03级博士生)

责任编辑:张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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