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纠纷审理有法可依
2003-04-29
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并于6月23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规定分为13个部分,共63条,对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承担责任的主体、无效合同责任、交易行为责任、透支交易责任、强行平仓责任、实物交割责任、保证合约履行责任、侵权行为责任、举证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要承担后果。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除客户认可的以外,交易的后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司法解释规定,期货公司承担后果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交易数量发生错误的,多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承担,少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补足或者赔偿直接损失;交易价格超出客户指令价位范围的,交易差价损失或者交易结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司法解释提出,期货公司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市场原因致客户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期货公司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将高于客户指令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客户指令价格买入后的差价利益占为己有的,客户要求期货公司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期货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这个规定,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公司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期货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规则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由被平仓的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客户追偿;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所发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
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三种情形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司法解释还指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根据将于今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0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由此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期货公司与客户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交易,客户对交易结果不予追认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