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一词要慎用
2001-02-13刘永汉
新闻记者 2001年6期
刘永汉
5月9日,南京出版的《金陵晚报》以头版头条位置刊出《我省“带薪休假”法规基本确定》的消息。消息称:“我省劳动人事部门已基本确定了有关带薪休假的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目前正在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的过程中。”看完这则消息,笔者感到,消息作者及有关编辑的法律知识严重匮乏,亟待“进补”。
依照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权限在国务院,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除此以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法规。
根据上述规定,一个省的劳动人事部门根本无权“确定”(哪怕是“基本确定”)有关带薪休假的“法律法规”。退一步说,即使消息中提到的“由省旅游局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关于实施江苏旅游倍增计划的意见》”将来有可能作为地方性法规的蓝本,在蓝本尚属“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阶段即称“基本确定”,也是对地方立法机关的不尊重。
无独有偶。5月10日南京出版的《南京晨报》在一则图片新闻中称:“本报率先报道的南京首部价格管理综合性地方法规《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日前获得南京市政府部门批准通过,近日将正式出台。”显然,这里的“地方法规”一说也是错误的,该《办法》只是行政部门发布的一种规范性文件,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能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