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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诉讼尘埃落定

2000-02-13刘克鸿

新闻记者 2000年6期
关键词:花轿名誉权法院

刘克鸿

本刊在1997年12期发表的《惊世之作引出跨国之讼》中报道的一起官司,经过人们的等待和期盼终于尘埃落定。日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场被海内外广泛关注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两书原作者周勤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主观上是故意的,赔偿原告损失78960元(含精神损失);译者、出版者亦构成侵权,各赔偿9870元;两书停止出版、发行。

法籍钢琴家周勤丽女士撰写的《花轿泪》、《巴黎泪》引发的历时8年的涉外诉讼,是我国首例状告原作者、译者和出版者侵害名誉权案。周勤丽分别于1975年和1978年在法国出版的这两本自传体小说,由南京译林出版社韩沪麟将两书翻译成中文,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于1987年和1990年先后出版。美籍华人刘有照、巴西籍华人刘有芬和旅美中国公民张安于,认为这两本书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遂于1992年5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译者和出版者侵害其名誉权。1993年7月26日,法院开庭对此案审理了整整一天,原告在最后陈述中提出,请求追加原作者周勤丽为被告。1996年11月26日,法院再度开庭,正式追加周勤丽为被告。本案原告都是上海原中华劝工银行总经理刘聘三的后代,周勤丽系刘聘三长子刘有煌之妻。

1999年1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花轿泪》、《巴黎泪》两书为中文译本自传体小说,系以纪实性为主的文学作品,书中人物与生活中的周勤丽、原告等特定人物的关系、职业、性别以及生活、工作的特定环境等方面基本相同,熟悉生活中特定人物的人,都公认作品中的人物就是生活中的特定人物。该作品中涉及原告的内容部分失实,并有侮辱、诽谤的言词,还有暴露他人隐私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周勤丽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构成侵权。韩沪麟和出版社也构成侵权,但主观上是过失。为此,法院除判决周勤丽赔偿原告78960元和停止出版、发行两书的中文译本外,还判决韩沪麟和十月文艺出版社赔偿损失。

被告周勤丽和韩沪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1999年2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勤丽在上诉中认为:原审法院在应诉通知书中没有明确告知其在答辩期内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影响了其行使诉讼权利,也导致了认定事实不清。韩沪麟主要上诉理由为:他主观上不具有过失,不负有应当注意的义务。

1999年8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开庭审理。近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花轿泪》、《巴黎泪》中文译本中责任编辑所写的内容提要、韩沪麟向出版社的介绍中,都认为上述两书是自传体小说。作者周勤丽在《花轿泪》的后记中自述:这本自传体小说,是从清朝末年我祖父的时代开始,历史篇幅长,我把自传写成小说体。两书是以小说为载体的传记作品。两书涉及刘有照、刘有芬等人的有关描写,多处内容失实,并有多处侮辱、诽谤性的言词,且有些内容属于他人隐私。周勤丽作为原作者,且中文版本的翻译、出版均得到其同意,其行为造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主观上是故意的。法院认为,因周勤丽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未予书面审查并无不当,其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后果应有当事人自负。译者韩沪麟与出版者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在翻译、出版《花轿泪》、《巴黎泪》中文本时由于疏忽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也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郑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周勤丽、韩沪麟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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